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48號原 告 冠君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雙安原 告 羅陳清玉
羅培元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智程律師
王櫻錚律師被 告 劉貫語訴訟代理人 黃詠禎被 告 彭簡桂娥
李玉珠劉培樟黃秀明
羅智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向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墊支土地複丈費用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如逾期未墊支,本院將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但書規定,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並適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理 由
一、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請求被告拆除苗栗縣○○市○○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地上物,然遲未繳納土地複丈費用新臺幣(下同)65,000元,致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無法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復由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日裁定命原告限期向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繳納前開土地複丈費用,原告於期限屆至後均仍未繳納,將使本院無從確認本件被告占用面積及範圍,致本件訴訟無從進行。茲依前揭規定,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墊支土地複丈費用65,000元,並向本院陳報。若被告不墊支時,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將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並視兩造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之情形,適用同條第2項規定之法律效果。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趙千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