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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48號原 告 冠君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雙安原 告 羅陳清玉

羅培元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智程律師

王櫻錚律師被 告 劉貫語訴訟代理人 黃詠禎被 告 彭簡桂娥訴訟代理人 彭向榮被 告 李玉珠

劉培樟黃秀明

羅智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劉貫語應將坐落苗栗縣○○市○○段○○○○○○地號土地上如附表

編號一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彭簡桂娥應將坐落苗栗縣○○市○○段○○○○○○地號土地上如附

表編號二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李玉珠應將坐落苗栗縣○○市○○段○○○○○○地號土地上如附表

編號三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劉培樟、羅智慧應將坐落苗栗縣○○市○○段○○○○○○地號土地

上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黃秀明應將坐落苗栗縣○○市○○段○○○○○○地號土地上如附表

編號五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劉貫語、黃秀明應將坐落苗栗縣○○市○○段○○○○○○地號土地

上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貫語負擔百分之三十六,由被告彭簡桂娥負

擔百分之四十六,由被告李玉珠負擔百分之七,由被告劉培樟、羅智慧負擔百分之八,由被告黃秀明負擔百分之三。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劉貫語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參仟壹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彭簡桂娥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陸仟玖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李玉珠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零玖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劉培樟、羅智慧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參仟玖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黃秀明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零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劉貫語、黃秀明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被告同意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5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劉貫語應將坐落於苗栗縣○○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彭簡桂娥應將坐落於同段1233-2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騰空返還予原告。㈢被告李玉珠應將坐落於同段1233-4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騰空返還予原告。㈣被告劉培樟應將坐落於同段1233-5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騰空返還予原告。

㈤被告黃秀明應將坐落於同段1233-6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騰空返還予原告。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嗣原告因被告劉培樟上開部分地上物係與羅智慧共有而追加羅智慧為被告(見本院卷第237頁),及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劉貫語應將坐落於同段1233-1地號土地如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民國115年3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R1面積12.27平方公尺之雨遮、編號R2面積0.76平方公尺之雨遮、編號F1面積0.22平方公尺之鐵欄杆、編號F2面積0.11平方公尺之鐵欄杆、編號F3面積0.13平方公尺之鐵門、編號甲1面積0.6平方公尺之柱及圍牆、編號甲2面積0.81平方公尺之柱及圍牆、編號W2面積1.85平方公尺之圍牆、編號Y2面積16.49平方公尺之園圃、編號P面積12.77平方公尺之水池拆除,並將前開占用土地騰空交還予原告。㈡被告彭簡桂娥應將坐落於同段1233-2地號土地上之編號C1面積50.77平方公尺之空地(水泥鋪面)、編號4面積0.07平方公尺之樹、編號5面積0.07平方公尺之樹、編號W3面積4.99平方公尺之圍牆、編號R3面積0.88平方公尺之雨遮拆除,並將前開占用土地騰空交還予原告。㈢被告李玉珠應將坐落於同段1233-4地號土地上之編號W4面積1.81平方公尺之圍牆、編號R4面積4.71平方公尺之雨遮、編號C2面積1.55平方公尺之空地(磚頭鋪面)、編號C3面積0.46平方公尺之空地(水泥鋪面)、編號C4面積0.25平方公尺之空地(水泥鋪面)拆除,騰空返還予原告。㈣被告劉培樟、羅智慧應將坐落於同段1233-5地號土地上之編號W5面積4.02平方公尺之圍牆、編號Y3面積5.79平方公尺之園圃(內有數株樹木)拆除,並將前開占用土地騰空交還予原告。㈤被告黃秀明應將坐落於同段1233-6地號土地上之編號W1面積0.38平方公尺之圍牆、編號1面積0.01平方公尺之樹、編號2面積0.03平方公尺之樹、編號3面積0.13平方公尺之樹、編號甲1面積0.6平方公尺之柱及圍牆、編號Y1面積2.6平方公尺之園圃拆除,並將前開占用土地騰空交還予原告(見本院卷第469至470頁)。經核原告追加被告羅智慧部分,核屬因訴訟標的對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而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其上開變更聲明部分,核與原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並於經測量而確定應拆除地上物之面積及位置後,就上開訴之聲明所為之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均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劉貫語、黃秀明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同段1233-1、1233-2、1233-4、1233-5、1233-6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原告共有,被告各以其等所有如附表所示地上物無權占用如附表所示土地,侵害原告之所有權,故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騰空返還占用土地予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同意拆除被告位於原告土地上之地上物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認諾判決之判決書,其事實及理由得合併記載其要領,民事訴訟法第384條、第384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均已表明同意原告之本件請求(見本院卷第450、465至466頁),即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又原告之本件聲明中所請求被告劉貫語、黃秀明拆除如附圖編號甲1所示地上物,該地上物為被告劉貫語、黃秀明共有(見本院卷第287、289、297、299頁),且該地上物實係位在同段1233-6地號土地上(參本院卷第391至393頁),原告關於被告劉貫語此部分拆除地上物之聲明顯誤載上開地上物位於同段1233之1地號土地上,應予更正,併予敘明。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各將附表所示地上物拆除並騰空返還占用土地予原告,均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6項所示。

四、本判決既係基於被告認諾而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即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本院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趙千淳附圖: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民國115年3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表:

編號 占用人 占用土地地號 (苗栗縣頭份市後湖段) 占 用 面 積 附圖所示區塊編號 地上物 內容 面積(平方公尺) 總面積 一 劉貫語 1233-1 R1 雨遮 12.27 45.41 R2 雨遮 0.76 F1 鐵欄杆 0.22 F2 鐵欄杆 0.11 F3 鐵門 0.13 甲2 柱及圍牆 0.81 W2 圍牆 1.85 Y2 園圃 16.49 P 水池 12.77 二 彭簡桂娥 1233-2 C1 空地(水泥鋪面) 50.77 56.78 4 樹 0.07 5 樹 0.07 W3 圍牆 4.99 R3 雨遮 0.88 三 李玉珠 1233-4 W4 圍牆 1.81 8.78 R4 雨遮 4.71 C2 空地 1.55 C3 空地 0.46 C4 空地 0.25 四 劉培樟 羅智慧 1233-5 W5 圍牆 4.02 9.81 Y3 園圃(內有數株樹木) 5.79 五 黃秀明 1233-6 W1 圍牆 0.38 3.15 1 樹 0.01 2 樹 0.03 3 樹 0.13 Y1 園圃 2.6 六 劉貫語 黃秀明 1233-6 甲1 柱及圍牆 0.6 0.6

裁判日期:2026-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