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56號原 告 林雅嫻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複 代理人 陶光星律師
葉芷羽律師被 告 崔淑玲訴訟代理人 王志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訴外人林永田(業於民國112年6月19日死亡)之孫女;被告為林永田之同居女友,並負責照料林永田生前之生活起居。林永田生前基於預先分配財產之目的,遂於104年12月25日出資向第三人購入苗栗縣○○鎮○○○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苗栗縣○○鎮○○路000號4樓之6,權利範圍全部)暨其所坐落基地同段60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53)(以下合稱系爭光復路房地),並將該房地贈與原告而直接登記至原告名下;嗣原告並將系爭光復路房地出租予第三人,租金則由承租人直接匯入被告帳戶,以供支付林永田之生活費。
㈡、因原告將其所申設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下稱系爭一銀帳戶)、日盛國際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日盛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均交予被告保管,並委請被告於必要時得從上開帳戶提領款項,作為支付林永田之必要生活開銷使用;另原告為籌措林永田生活費,復於110年1月6日委任被告將系爭光復路房地出售予第三人,所得價金(含定金)扣除代書費及相關費用後為新臺幣(下同)3,687,133元,其中100,000元由被告於同年2月18日存入系爭日盛銀帳戶,其餘3,587,133元(計算式:3,687,133-100,000=3,587,133)則由訴外人第一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即第一建金)於同年2月25日以匯款方式匯入系爭一銀帳戶,被告於同年2月26日又將系爭一銀帳戶之400,000元轉帳至系爭日盛銀帳戶。
㈢、詎料,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竟擅自於起訴狀附表所示日期,將原告上開帳戶内之存款提領共計13次,用於被告個人投資,而未用於林永田之生活必要開銷,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共3,346,09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
㈣、被告另於110年11月2日向原告借款45,000元,並約定於同年月5日返還,惟被告迄今仍未返還。為此,爰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45,000元,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391,09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光復路房地為林永田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並由林永田出租予第三人,並非原告所有:
⒈被告與林永田於97年間相識後,進而共同居住生活;林永田
於109年間因病而數度住院,直至111年1月間經林永田之家屬將其接回家照顧前,均由被告負責照顧。
⒉系爭光復路房地係林永田於104年間出資購入後借名登記於原
告名下,仍由林永田、被告保管所有權狀,同時由林永田委請被告出租他人,所得租金則供作林永田、被告共同生活費用,該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及管理費等相關稅費,亦均由林永田繳納;林永田並同時借用其他孫輩即訴外人林楷晏之名義投資購買門牌號碼苗栗縣○○市○○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信義路房地),亦係借名登記於林楷晏名下。
㈡、系爭一銀帳戶內款項,為林永田出售系爭光復路房地所得,並非原告所有:於110年1月間,為支應日益龐大之醫療、聘僱外籍看護及林永田與被告日常生活費用,林永田遂決定出售系爭光復路房地,並由登記名義人即原告出具授權書,委請被告與仲介公司簽立委託銷售契約,待尋得買方後,再由原告與被告共同與買方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告並提供身分證、印鑑證明辦理系爭光復路房地之所有權移轉手續。另被告同時偕同原告申設系爭一銀帳戶,以供出售系爭房地所得價金匯入該帳戶,並由林永田、被告則保管該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以便於提領該帳戶内之金錢供生活使用,故原告並未受有任何損害。
㈢、系爭日盛銀帳戶內款項之資金來源係上開系爭第一商銀帳戶,並供林永田供作投資股市使用,並非原告所有:
⒈因林水田決定將出售系爭光復路房地之部分價金轉投資股市
,並由被告操作,遂由被告攜同原告前往日盛國際商業銀行頭份分行(下稱日盛銀行頭份分行)申設系爭日盛銀帳戶,將該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則交由被告保管及使用,再由被告將系爭一銀帳戶内之部分款項轉匯至系爭日盛銀帳戶,系爭日盛銀帳戶内款項,並非原告所有。
⒉原告所述被告於110年11月2日向原告借款45,000元一節,係
由系爭日盛銀帳戶内款項支出,而該帳戶款項既並非原告所有,兩造間自無借款關係存在。
㈣、另林永田將借用林楷晏名義登記之系爭信義路房地出售後,因原告相偕林楷晏前往銀行謊報存摺、提款卡遺失及申請變更銀行密碼,以致林永田、被告無法持所保管林楷晏之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向銀行提領出售系爭信義路號房地之款項,而上開出售房地價款均係由原告處理,經林永田、被告遂相偕前往原告工作場所尋找原告,要求原告將上開款項返還林永田,然原告均避不見面,林楷晏亦拒絕返還款項,致使林永田無法繼續支應日後生活及醫療照護所需,原告之父始於111年1月間將林永田接返,林永田並旋即於1年後往生。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係於00年00月00日出生。
㈡、系爭光復路房地係由林永田出資,於104年12月25日向建商春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入,並由該建商直接將房地所有權登記至原告名下;原告於104年間尚就讀大學。
㈢、系爭光復路房地於110年1月間出售予第三人,所得價金(含定金)扣除代書費及相關費用後為3,687,133元,其中100,000元由被告於同年2月18日存入原告申設之系爭日盛帳戶,其餘3,587,133元則由第一建金於同年2月25日以匯款方式匯入原告之系爭一銀帳戶。
㈣、被告於110年11月2日指示原告透過網路轉帳方式,自系爭日盛帳戶轉帳匯款45,000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0000000000000000。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為系爭光復路房地所有權之出名登記人: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其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依民法第529條、第549條第1項規定,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再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本件原告固主張系爭光復路房地係由林永田出資向第三人購入後贈與原告,並登記於原告名下,其為系爭光復路房地之所有權人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⒈系爭光復路房地係由林永田出資購入,並將該房地所有權登
記至原告名下,嗣於110年1月6日該房地再行出售予第三人,所得價金均匯入系爭一銀帳戶等情,除據原告提出系爭一銀帳戶交易明細、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第一建經變更各期價款協議書及買賣契約書等件為憑外(見院一卷第29至41、45至46、48至49頁),復為被告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⒉其次,觀諸證人即林永田之女林雪琴證述:被告與林永田共同
居住生活,林永田生病前都是被告照顧,林永田生病後期亦僅由被告獨力照顧,若被告照顧不來時,會找我協助,林永田其餘子女則都沒有來照顧;林永田將不動產登記在孫子、孫女名下,但林永田生病如需用錢時,是否要處分不動產的決定權在林永田;系爭光復路房地所有權狀是由林永田保管,房屋稅、地價稅、管理費及水電費也都是由林永田繳納,這些都是林永田親自跟我說的,另系爭光復路房地登記在原告名下後,也是由林永田出租及取得租金,並由被告負責房屋的出租、接洽等情(見院二卷第14至15、18至19頁),佐以系爭光復路房地之所有權狀、租賃契約及原告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印章等重要文件,均係由林永田及被告保管,迄至林永田之家屬於111年1月間將林永田接返之際,被告始併同交還該等文件予原告之胞弟林楷晏一節,除有卷附字據乙紙可參外(見院一卷第167頁),復經證人即林楷晏自承在案(見院二卷第23頁),此核與證人林雪琴上開證述:系爭光復路房地之所有權狀仍由林永田保管,及由被告負責出租房地、租金收益供林永田使用等內容,大致相符。而參諸證人林雪琴與原告間為血緣關係,衡情自無偏頗被告而虛偽證述之理,故證人林雪琴上開證述,應屬可信。職是,系爭光復路房地經林永田出資購得後,雖登記於原告名下,然實際上既仍係由林永田保管該房地所有權狀而可自行決定處分,復係由林永田收益及負擔相關稅捐,堪足認定林永田將該房地登記至原告名下,係借用原告名義辦理登記,而無將該房地贈與原告之意思,否則焉有於將房地贈與後,猶自行繳納稅捐負擔、收益及保有處分權之理。故被告辯稱原告僅為系爭光復路房地之出名登記人,並非真正所有權人一節,應屬有據。
⒊至證人林楷晏雖證稱:林永田贈與系爭光復路房地予原告之目
的是要當作原告的嫁妝,林永田基於公平也有贈與其他不動產予其餘諸如林雅雯、我及林楷育等孫輩云云(見院二卷第21至23頁)。然:
⑴系爭光復路房地嗣後業經出售予第三人一節,為兩造不爭執
,則果若林永田確有系爭光復路房地贈與原告以供作將來嫁妝之意,事後豈有將該房地出售予第三人之理。故證人林楷晏所述林永田登記至各孫輩名下之不動產均係基於贈與目的一節,是否屬實,已待商榷。
⑵況且,參諸證人林楷晏於證述過程中,經針對林永田登記於
其名下之系爭信義路房地一節進行詢問之際,證人林楷晏竟反詢:「信義路465號房屋是我透天的房子嗎」云云(見院二卷第22頁),設若林永田、林楷晏間就系爭信義路房地確有贈與之意,並經林楷晏取得所有權,則林楷晏豈有對自身房屋之門牌號碼全然不知之理,此顯已悖常情。
⑶甚者,觀諸證人林晏楷另證述:我沒住過系爭信義路房地,該
房地出租是由被告收租供林永田生活費及醫藥費,該屋所有權狀由林永田保管,房屋稅、地價稅均係由林永田繳納,嗣後並經林永田與被告二人討論決定後售出,被告負責該屋出售事宜等情(見院二卷第22、24頁)。依此,足見林永田於出資購入之不動產,雖均分別登記於各孫輩名下,然實際上仍均供其自身出租取得收益、負擔稅捐及處分,當可推認林永田並無將各不動產贈與予各孫輩之意。
⑷此外,林永田於將各該不動產登記至孫輩名下後,不乏以被
告、林雪琴為權利人而辦理預告登記,此有卷附林永田登記於林楷育名下不動產之預告登記申請資料可參(見院一卷第378至390頁);又林永田事後欲出售各該不動產時,亦均係由被告陪同各孫輩先行申設銀行帳戶以供賣得價金匯入,同時由被告保管該等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此情除經證人林楷晏證述明確外(見院二卷第23頁),復與被告前揭所辯,亦大致相符。基此,果若林永田將各該不動產登記至孫輩名下之目的,均係基於贈與,則焉需事先同時辦理預告登記,且於事後於處分不動產之際,又何須自身保管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內之出售所得價金,徵諸此情,益見林永田登記於各孫輩名下之不動產,應均係基於借名登記之關係,而非贈與,當無疑義。
㈡、原告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共3,346,090元,為無理由:
系爭光復路房地係屬林永田所有,僅係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等情,俱經本院認定如前;又系爭一銀帳戶既係專供系爭光復路房地出售款匯入用途,則該帳戶內款項自屬系爭光復路房地所有權人林永田所有,而非原告所有。故原告以被告擅自領取該等帳戶內款項,造成其受有損害為由,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均屬無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5,000元,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1月2日向原告借款45,000元迄未返還一節,固提出系爭日盛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及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憑(見院一卷第43、51至66、67至68頁)。然系爭日盛銀行帳戶內款項係由被告於110年2月26日自系爭一銀帳戶內款項轉匯而來等情,業據原告於起訴狀自承在案(見院一卷第17頁),再佐以原告亦自承系爭日盛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均係由被告保管一節,足認系爭日盛銀行帳戶內款項仍屬出售系爭光復路房地所得款項,而屬林永田所有,而非原告所有,則原告既已經由交付該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之方式,授權林永田及同居人即被告使用該帳戶,則被告自該帳戶內提領屬林永田之款項,自難認係與原告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或因此造成原告受有損害。準此,原告依據民法第478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45,000元,亦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3,346,09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45,00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子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周煒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