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67號原 告 徐吉臨被 告 紀敏吉訴訟代理人 彭紹瑾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第2項原為:
⑴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書地籍圖所示部分,面積155.92平方公尺上之水泥鋪面、擋土牆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共有人全體。⑵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其全體公同共有人新臺幣(下同)1,070,266元。嗣於民國114年6月30日當庭將第2項聲明更正為請求1,070,180元(見本院卷第173頁)。再於115年3月10日具狀更正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測中心)115年2月9日鑑定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甲面積19.18平方公尺柏油路面、編號乙面積181.74平方公尺水泥地面、編號丙面積31.01平方公尺水溝、編號丁面積3
7.36平方公尺柏油路面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共有人全體(見本院卷第391頁)。係因經國測中心測量後,已確認占用位置及面積而為更正,其聲明第2項部分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1項部分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與訴外人徐欽喜、徐玉堂、徐元輝、徐雲珍、徐玉香、徐金平,於111年11月29日因繼承而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公同共有2分之1,另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尚有徐榮錦(應有部分10分之1)、紀銘澤(應有部分10分之4)。被告未經原告及其公同共有人同意,擅自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面積19.18平方公尺柏油路面、編號乙面積181.74平方公尺水泥地面、編號丙面積31.01平方公尺水溝、編號丁面積37.36平方公尺柏油路面(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二)又被告無權使用系爭土地,而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請求自109年2月3日至114年2月3日計5年之不當得利,及自109年2月3日至111年10月23日計2年8月種植花卉55.32平方公尺之補償金,合計1,070,180元。
(三)並聲明:⑴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面積1
9.18平方公尺柏油路面、編號乙面積181.74平方公尺水泥地面、編號丙面積31.01平方公尺水溝、編號丁面積37.36平方公尺柏油路面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共有人全體。⑵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其全體公同共有人1,070,180元。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係台灣雅聞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聞公司)總經理,而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紀銘澤為被告之子,亦為雅聞公司副總經理,其應有部分10分之4,並已同意委由被告處理,並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無償提供予雅聞公司,做為來訪遊客車輛出入經過之用。又雅聞公司並委由被告處理上開事宜,是雅聞公司在系爭土地上鋪設水溝,並非被告個人所鋪設,被告僅係代表雅聞公司及紀銘澤處理上開事宜,被告也無在系爭土地上種植樹木,及鋪設水泥及柏油路面。
(二)被告並未在系爭土地上種植花木或使用,且未在徵收前現同段167地號土地上種植花木,原告也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有於時效消滅前,即原告起訴前5年內,有在系爭土地及167地號土地上種植花木及使用,故應顧及消滅時效。是原告主張被告在上開土地種植花木及使用2年8個月,而請求不當得利(即補償金),並無理由。
(三)雅聞公司有自己的停車場,不需使用系爭土地停車,又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丁柏油路面,及編號乙水泥地面,均係交通部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苗栗工務段(下稱苗栗工務段)所施作建造,業經證人湯昇平到院證述明確。是原告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地上物,毫無理由。
(四)原告雖提出雅聞公司來訪之客車停留照片,以證明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惟該來訪車輛只是短暫經過或暫停,並無所謂侵占之不當得利,且原告對被告提起竊佔之刑事告訴,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2769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311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而確定。況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徐榮錦、紀銘澤之應有部分合計為10分之5,並均同意雅聞公司使用,已達2分之1,依民法第818條規定及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495號判例意旨,各共有人得就共有之全部,於無妨害他共有人之權利範圍內,按其應有部分對共有物全部為使用收益。又依附圖所示柏油路面及水溝部分面積合計僅87.55平方公尺,而紀銘澤之應有部分面積為124.74平方公尺,是雅聞公司之來訪車輛進出系爭土地,乃完全本於所有權之作用,在應有部分範圍內行使,屬合法之行為。況雅聞公司並未封圍使用系爭土地之部分,也無排他性,原告也可進出跨越使用,並未妨害原告共有人之權利範圍,故被告並無任何不當得利。從而原告請求不當得利及拆除地上物,洵無理由。
(五)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徐欽喜、徐玉堂、徐元輝、徐雲珍、徐玉香、徐金平,於111年11月29日因繼承而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公同共有2分之1,另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尚有徐榮錦(應有部分10分之1)、紀銘澤(應有部分10分之4),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3至6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以其係代表雅聞公司施作停車場,惟附圖所示編號甲、丁柏油路面,及編號乙水泥地面,均係苗栗工務段所施作建造等語置辯。經查,證人湯昇平證稱:我是苗栗工務段站長,本院卷第249頁苗栗地政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C柏油路面(即附圖編號甲、丁)、編號B水泥鋪面(即附圖編號乙),在道路拓寬前已有這些設施,但上開地上物是我們做的,當時在做水溝時有開挖,開挖後就有把柏油路面鋪設;水泥鋪面、柏油路面是我們做的,但編號D水溝(即附圖編號丙)不是我們做的;還沒拓寬前就已經有設施編號A、C,因兩側要開挖水溝有破壞掉,而影響到出入動線,就有鋪設路面供雅聞公司使用,所以編號A、C柏油鋪面、編號B水泥鋪面是由苗栗工務段鋪設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54至356頁)。並有證人湯昇平提出之施工前、中、後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359至361頁)。由證人湯昇平前開證述及提出之照片觀之,附圖所示編號甲、丁柏油路面,及編號乙水泥地面,均係苗栗工務段所施作建造,是被告前開所辯,堪予採信。
(三)被告再以其未在系爭土地上種植花木或使用,且未在徵收前現同段167地號土地上種植花木等語置辯。經查:
1、原告雖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33、157、159頁)。惟本院卷第33、157頁照片係同一張照片,而該照片不知是何時所拍攝;本院卷第159頁照片,其上已無任何玫瑰花或樹木,且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到場履勘時,系爭土地上並無種植任何植物,有勘驗筆錄及空照圖、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07至221頁)。故難以確認各該玫瑰花、樹木究竟有無佔用到系爭土地。
2、況原告曾對被告提起竊佔系爭土地之刑事告訴,惟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2769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311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而確定,有上開114年度上聲議字第3110號處分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13至417頁)。
更足認無從證明被告有在系爭土地上種植玫瑰花或樹木。
3、再原告除上開照片外,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被告確有於109年2月3日至111年10月23日間,在系爭土地(包括徵收前之167地號土地)上種植玫瑰花或樹木。
4、綜上,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有在系爭土地種植玫瑰花或樹木,是被告前開所辯,尚堪可採。
(四)被告又以其為雅聞公司之總經理,水溝部分係代表雅聞公司施作的等語。經查:
1、本院會同兩造及國測中心人員到場施測,如附圖所示編號丙部分之水溝,確有占用系爭土地31.01平方公尺,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67至375、381頁)。是水溝部分確有占用系爭土地。
2、系爭土地之後方為水溝,其後為雅聞公司之停車場,再其後即為雅聞公司,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3
5、219至221、281、375頁)。原告亦於履勘現場時陳稱:水溝後方就是雅聞公司停車場,現也有停遊覽車等語(見本院卷第368、370頁)。顯見雅聞公司之來訪遊客,其車輛係由附圖編號甲、丁之柏油路面出入,而編號丙之水溝,則係供該停車場排水之用。堪認附圖編號丙之水溝確係被告代表雅聞公司所施作,否則豈會由雅聞公司使用。
3、綜上,被告前開所辯,尚堪可採。
(五)原告主張被告應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甲、乙、丙、丁之系爭地上物,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共有人全體等語。惟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面積19.18平方公尺柏油路面、編號乙面積181.74平方公尺水泥地面、編號丁面積37.36平方公尺柏油路面,是苗栗工務段所施作;而編號丙面積31.01平方公尺水溝,係被告代表雅聞公司所施作,已如前述。則系爭地上物既非被告個人所施作,即無權拆除,是原告前開主張,尚無可採,而不應准許。
(六)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其全體公同共有人1,070,180元等語。
查系爭地上物非被告個人所施作及佔用,且原告無法證明被告有於109年2月3日至111年10月23日間,在系爭土地(包括徵收前之167地號土地)上種植玫瑰花或樹木,亦如前述。則被告即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被告既未占用系爭土地,原告前開主張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補償金,即無所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⑴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面積19.18平方公尺柏油路面、編號乙面積181.74平方公尺水泥地面、編號丙面積31.01平方公尺水溝、編號丁面積37.36平方公尺柏油路面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共有人全體。⑵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其全體公同共有人1,070,18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智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