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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7號抗 告 人即 上訴人 元挺精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元挺相 對 人即被上訴人 慶穎精工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石浩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2,787元,並應於上訴狀補正元挺精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簽章,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聲明不服,應依抗告程序為之,故當事人對於裁定,如於抗告期間內以書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縱該書狀內未用抗告名稱,仍應以提起抗告論(最高法院31年抗字第41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上訴利益,為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廢棄或變更原判決所得受之利益。經查,抗告人即上訴人元挺精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於民國114年5月5日具狀表示對本院114年4月28日114年度訴字第2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表明不服之意,縱書狀內未用抗告名稱,揆諸前揭規定,仍應以提起抗告論,合先敘明。次查,上訴人表示對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7號判決駁回其訴中之一部即該判決駁回其新臺幣(下同)174萬元請求部分提起上訴,是本件上訴人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174萬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32,787元。原裁定誤以為上訴人係就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而核定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1,895,000元,並認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35,955元,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自為撤銷原裁定,並另核定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74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2,787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二、又按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為上訴所必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1款、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114年4月11日具狀對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7號判決表示不服,又於同年5月5日具狀表示對該判決其中174萬元部分提起上訴,該二份書狀僅有元挺精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章,並無法定代理人之簽名或蓋章,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簽名或蓋章,逾期不補正,則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25-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