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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79號原 告 秦保民訴訟代理人 李易璋律師被 告 杜世旺(即杜開漢之繼承人)

杜曾秀琴(即杜開漢之繼承人)

杜業忠(即杜開漢之繼承人)

杜業昌(即杜開漢之繼承人)

杜慧淑(即杜開漢之繼承人)

郭玉華(即杜開漢之繼承人)

郭綵琳(即杜開漢之繼承人)

陳麗文(即杜開漢之繼承人)

陳德源(即杜開漢之繼承人)

陳德發(即杜開漢之繼承人)

蕭思玲(即杜開漢即杜心慈之繼承人)

蕭卉㚬(即杜開漢即杜心慈之繼承人)

蕭嘉茵(即杜開漢即杜心慈之繼承人)

李詠潔(即杜開漢即杜心慈之繼承人)

李鴻瑜(即杜開漢即杜心慈之繼承人)兼前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鴻昱(即杜開漢即杜心慈之繼承人)被 告 郭子瑄(即杜開漢之繼承人)

郭敏鈺(即杜開漢之繼承人)

盛銓(即杜開漢之繼承人即盛杜菊之承受訴訟人)

盛鍇(即杜開漢之繼承人即盛杜菊之承受訴訟人)

盛子杰(即杜開漢之繼承人即盛杜菊之承受訴訟人)

杜建鴻

杜建興

杜逸忠(兼杜燕、杜逸義之繼承人)

杜愛(兼杜燕、杜逸義之繼承人)

杜逸仁(兼杜朱池之承受訴訟人)

杜逸裕(兼杜朱池之承受訴訟人)

杜逸棋(兼杜朱池之承受訴訟人)

杜逸明(兼杜朱池之承受訴訟人)

杜逸郎(兼杜朱池之承受訴訟人)

陳蔡秀玉(即陳國珍之繼承人)

陳良盛(即陳國珍之繼承人)

陳惠如(即陳國珍之繼承人)

陳惠菁(即陳國珍之繼承人)

陳惠雯(即陳國珍之繼承人)

陳國財

陳國添

陳國旺

陳國定

李陳金枝

粘瑞明

粘秀霞

陳美鳳

陳美燕

吳任鏜(兼吳鎮木之繼承人)

吳志生(兼吳鎮木之繼承人)

徐裕欽(即徐杜蘭之繼承人)

徐汝青(即徐杜蘭之繼承人)

徐麗君(即徐杜蘭之繼承人)

徐譽庭(即徐杜蘭之繼承人)

吳仁豪

吳根旺

吳旭彬

吳汭千

吳素玫

吳淑敏

陳建名

陳家賢

陳家儀

黃春福(黃杜月之承受訴訟人)

黃正毅(黃杜月之承受訴訟人)

黃玲瑩(黃杜月之承受訴訟人)

黃正勵(黃杜月之承受訴訟人)

黃炳輝(杜美之承受訴訟人)

黃靖凱(杜美之承受訴訟人)

黃昱婷(杜美之承受訴訟人)

黃淑芬(杜美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杜世旺、杜曾秀琴、杜業忠、杜業昌、杜慧淑、盛銓、盛鍇、盛子杰、李鴻昱、蕭思玲、蕭卉㚬、蕭嘉茵、李詠潔、李鴻瑜、郭子瑄、郭敏鈺、郭玉華、郭綵琳、陳麗文、陳德源、陳德發應就被繼承人杜開漢所遺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41分之1權利,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杜逸忠、杜愛、黃炳輝、黃靖凱、黃昱婷、黃淑芬應就被繼承人杜燕、杜逸義所遺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之公同共有41分之1權利,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黃炳輝、黃靖凱、黃昱婷、黃淑芬應就被繼承人杜美所遺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之公同共有41分之1權利,辦理繼承登記。

四、被告杜逸仁、杜逸裕、杜逸棋、杜逸明、杜逸郎應就被繼承人杜朱池所遺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之公同共有41分之1權利,辦理繼承登記。

五、被告陳蔡秀玉、陳良盛、陳惠如、陳惠菁、陳惠雯應就被繼承人陳國珍所遺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之公同共有41分之1權利,辦理繼承登記。

六、被告吳任鏜、吳志生應就被繼承人吳鎮木所遺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之公同共有41分之1權利,辦理繼承登記。

七、被告徐裕欽、徐汝青、徐麗君、徐譽庭應就被繼承人徐杜蘭所遺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之公同共有41分之1權利,辦理繼承登記。

八、被告黃春福、黃正毅、黃玲瑩、黃正勵應就被繼承人黃杜月所遺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之公同共有41分之1權利,辦理繼承登記。

九、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3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取得,原告應補償被告如附表二受補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十、訴訟費用按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欄之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後追加聲明⑴被告杜世旺、杜曾秀琴、杜業忠、杜業昌、杜慧淑、盛銓、盛鍇、盛子杰、李鴻昱、蕭思玲、蕭卉㚬、蕭嘉茵、李詠潔、李鴻瑜、郭子瑄、郭敏鈺、郭玉華、郭綵琳、陳麗文、陳德源、陳德發應就被繼承人杜開漢所遺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41分之1權利,辦理繼承登記。⑵被告杜逸忠、杜愛、黃炳輝、黃靖凱、黃昱婷、黃淑芬應就被繼承人杜燕、杜逸義所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41分之1權利,辦理繼承登記。⑶被告黃炳輝、黃靖凱、黃昱婷、黃淑芬應就被繼承人杜美所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41分之1權利,辦理繼承登記。⑷被告杜逸仁、杜逸裕、杜逸棋、杜逸明、杜逸郎應就被繼承人杜朱池所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41分之1權利,辦理繼承登記。⑻被告黃春福、黃正毅、黃玲瑩、黃正勵應就被繼承人黃杜月所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41分之1權利,辦理繼承登記等項(見本院卷二第438、439頁)。

另杜心慈於113年7月13日死亡(見本院卷一第347頁),而追加其繼承人李鴻昱、蕭思玲、蕭卉㚬、蕭嘉茵、李詠潔、李鴻瑜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491頁、卷二第34頁);因杜櫻於102年8月16日死亡(見本院卷一第321頁)後由郭孟龍繼承,郭孟龍死亡(見本院卷一第321頁)後,其繼承人尚有郭子瑄,而追加郭子瑄為被告(見本院卷二第37、37頁);因杜逸義於112年8月11日死亡(見本院卷一第405頁),而追加其繼承人杜逸忠、杜愛、黃炳輝、黃靖凱、黃昱婷、黃淑芬為被告(見本院卷二第29、36頁、卷二第435、438頁);前開追加聲明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追加李鴻昱、蕭思玲、蕭卉㚬、蕭嘉茵、李詠潔、李鴻瑜、郭子瑄、杜逸忠、杜愛、黃炳輝、黃靖凱、黃昱婷、黃淑芬為被告部分,係因訴訟標的對追加被告分別必須合一確定,揆諸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114年7月9日追加魏斯門、郭瑞儀、郭瑞永、郭宗鑫為被告,惟魏斯門於81年6月22日死亡(見本院卷二第241頁,早於杜心慈死亡)、郭瑞儀於92年6月1日死亡(見本院卷二第79頁)、郭瑞永於70年6月12日死亡(見本院卷二第81頁)、郭宗鑫於86年12月28日死亡(見本院卷二第85頁),另杜心慈於113年7月13日死亡(見本院卷一第347頁)、杜逸義於112年8月11日死亡(見本院卷一第405頁),有除戶戶籍謄本等在卷可按。原告因而撤回對其等之訴(見本院卷二第357、360、462頁),且其等既於起訴前死亡,即無從為言詞辯論,依前開規定,應准予原告撤回此部分之訴。

三、再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因盛杜菊於訴訟繫屬中之114年5月26日死亡(見本院卷二第273頁),其繼承人有盛銓、盛鍇、盛子杰有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73至295頁)。原告因而聲請盛銓等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71、272頁),應予准許。

(二)因杜美於訴訟繫屬中之114年12月7日死亡(見本院卷二第381頁),其繼承人有黃炳輝、黃靖凱、黃昱婷、黃淑芬有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81至389頁)。原告因而聲請黃炳輝等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379、380頁),應予准許。

(三)因杜朱池於訴訟繫屬中之114年3月8日死亡(見本院卷二第303頁),其繼承人有杜逸仁、杜逸裕、杜逸棋、杜逸明、杜逸郎有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03至319頁)。原告因而聲請杜逸仁等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99、300頁),應予准許。

(四)因黃杜月於訴訟繫屬中之114年8月28日死亡(見本院卷二第327頁),其繼承人有黃春福、黃正毅、黃玲瑩、黃正勵有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27至337頁)。原告因而聲請黃春福等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323、324頁),應予准許。

四、本件除被告李鴻昱、蕭思玲、蕭卉㚬、蕭嘉茵、李詠潔、李鴻瑜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情事,原告自得依法請求分割共有物。又系爭土地上有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0鄰○○街00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而系爭建物存在於系爭土地上已數十年,系爭土地之多數共有人因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乃透過苗栗縣政府標售程序及買賣,迄今持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41分之39(130×39/41=123.6585,小數點第4位以下四捨五入),換算面積為123.6585平方公尺,即37.4067坪(小數點第4位以下四捨五入)。

(二)又系爭土地為袋地,大多數之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甚微,甚至僅是公同共有,而原告之系爭建物坐落在系爭土地上,致原告所有系爭建物欲利用系爭土地有所障礙,而有害系爭土地之經濟利用,故主張將系爭土地分歸給原告單獨所有,並由原告補償其他共有人。且參考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所載,系爭土地附近之114-3地號土地實價登錄每坪新臺幣(下同)96,000元,原告願以該價額補償其他共有人。

(三)又杜開漢、杜燕、杜逸義、杜美、杜朱池、陳國珍、吳鎮木、徐杜蘭、黃杜月均已死亡,而其繼承人均尚未辦理對系爭土地之繼承,故併予請求其等之繼承人辦理對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

(四)並聲明:如主文1至9項所示。

二、被告李鴻昱、蕭思玲、蕭卉㚬、蕭嘉茵、李詠潔、李鴻瑜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到場陳稱:依據系爭土地附近之111地號土地之實價登錄交易價額為每坪96,200元,原告應以上開金額補償較為公平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除被告李鴻昱、蕭思玲、蕭卉㚬、蕭嘉茵、李詠潔、李鴻瑜外,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杜開漢、杜燕、杜逸義、杜美、杜朱池、陳國珍、吳鎮木、徐杜蘭、黃杜月分別於58年7月22日、107年5月28日、112年8月11日、114年12月7日、114年3月8日、104年12月7日、105年12月8日、110年2月16日、114年8月28日,其等之繼承人分別為被告杜世旺、杜曾秀琴、杜業忠、杜業昌、杜慧淑、盛銓、盛鍇、盛子杰、李鴻昱、蕭思玲、蕭卉㚬、蕭嘉茵、李詠潔、李鴻瑜、郭子瑄、郭敏鈺、郭玉華、郭綵琳、陳麗文、陳德源、陳德發(以上為杜開漢之繼承人);杜逸忠、杜愛、黃炳輝、黃靖凱、黃昱婷、黃淑芬(以上為杜燕、杜逸義之繼承人);黃炳輝、黃靖凱、黃昱婷、黃淑芬(以上為杜美之繼承人);杜逸仁、杜逸裕、杜逸棋、杜逸明、杜逸郎(以上為杜朱池之繼承人);陳蔡秀玉、陳良盛、陳惠如、陳惠菁、陳惠雯(以上為陳國珍之繼承人);吳任鏜、吳志生(以上為吳鎮木之繼承人);徐裕欽、徐汝青、徐麗君、徐譽庭(以上為徐杜蘭之繼承人);黃春福、黃正毅、黃玲瑩、黃正勵(以上為黃杜月之繼承人),迄今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戶籍謄本、手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99至219、223至489頁、卷二第79至87、119至141、273至295、303至319、327至337頁)。則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同時,併予請求前開被告分別就其等之被繼承人杜開漢、杜燕、杜逸義、杜美、杜朱池、陳國珍、吳鎮木、徐杜蘭、黃杜月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8項所示。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規定,共有物之分割,原則上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法院亦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妥為分配;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再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使用情形及各共有人分割後所得之利用價值、經濟效益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應依民法第824 條之規定,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公平適當之分配。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採分歸予原告單獨取得,並由原告以金額補償被告之方式為分割,到場被告李鴻昱、蕭思玲、蕭卉㚬、蕭嘉茵、李詠潔、李鴻瑜則表示應以每坪96,200元補償等語,爰審酌如下:

1、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對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有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99至219頁)。且到場之被告李鴻昱、蕭思玲、蕭卉㚬、蕭嘉茵、李詠潔、李鴻瑜等人對此並不爭執,又其餘被告等均未到場或具狀予以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分割共有物,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2、系爭土地上已有一加強磚造1層房屋,前方有1鋼架鐵皮造涼棚,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0鄰○○街000000號,業經本院會同原告(被告均未到場)、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下稱竹南地政)人員到場勘測屬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空照圖、竹南地政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99至219、卷二第171至182、193頁)。又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亦有苗栗縣政府稅務局113年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65頁)。是系爭土地上確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且依竹南地政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觀之(見本院卷二第193頁),系爭建物幾已占用系爭土地之全部。是倘將系爭土地為原物分割給各共有人,將來顯有拆屋還地之爭執,且對原告極為不利。又除原告外,其餘被告分別應有系爭土地之面積甚小,杜世旺等人、杜建鴻等人分別均公同共有系爭土地41分之1,計算其面積僅各為3.17平方公尺(130×1/41=3.17,小數點第3位四捨五入),如以原物分配,均難以發揮土地整體經濟效用,有減損土地價值,亦未能達共有人之最大利益。是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既具一體使用性,倘將系爭土地分歸各共有人原物分配,應有困難,且難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應予分割分歸由一人單獨所有為適當。又如將系爭土地分歸原告所有,其所有系爭建物即能予以保留,不致面臨拆屋還地之窘境,且被告等人亦從未使用系爭土地,對其等亦無不利之情況,能有效促進土地未來之使用收益及整體經濟效能。況到場之被告李鴻昱、蕭思玲、蕭卉㚬、蕭嘉茵、李詠潔、李鴻瑜等人並未提出其他分割方案,堪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系爭土地分歸原告單獨所有,並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之方案為可採。

3、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本件系爭土地分割由原告單獨取得,原告應以金錢補償未取得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又系爭土地附近之111地號土地,於113年7月30日至8月14日分別有3次交易,其出售之實價登錄均為每坪9.62萬元,有被告李鴻昱提出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97頁)。原告及到場之被告李鴻昱、蕭思玲、蕭卉㚬、蕭嘉茵、李詠潔、李鴻瑜等人,均同意以每坪9.62萬元為補償標準,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14、462頁)。是原告願以系爭土地每坪96,200元(即每平方公尺29,100元,1÷0.3025=3.3058平方公尺,96,200÷3.3058=29,1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即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為補償金額,自屬貼近現況及市場行情,並高於系爭土地附近之111地號土地在113年7月30日2次出售之價額,每坪9.6萬元(見本院卷二第97頁)。再其餘被告並未為任何主張,是對其他被告並無不利之情狀。堪認原告以系爭土地每坪96,200元之價額為補償,尚稱適當,爰諭知原告按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分別補償被告等人。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事由,本院依兩造意願、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及利用價值及利益之均衡等情狀,認為由原告單獨取得系爭房地,並依附表二所示受補償金額補償被告等人之分割方案,最有利發揮系爭土地之效益、經濟價值,堪認允當,爰判決如主文第9項所示。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之訴,乃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之間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於法顯失公平。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10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智揚附表一:

編號 共 有 人 應 有 部 分 訴訟費用負擔 1 秦保民 41分之39 41分之39 2 杜開漢(繼承人杜世旺、杜曾秀琴、杜業忠、杜業昌、杜慧淑、盛銓、盛鍇、盛子杰、李鴻昱、蕭思玲、蕭卉㚬、蕭嘉茵、李詠潔、李鴻瑜、郭子瑄、郭敏鈺、郭玉華、郭綵琳、陳麗文、陳德源、陳德發) 41分之1 連帶負擔41分之1 3 杜建鴻、杜建興、杜逸義(繼承人杜逸忠、杜愛、黃炳輝、黃靖凱、黃昱婷、黃淑芬)、杜逸忠、杜愛、杜燕(繼承人杜逸忠、杜愛、黃炳輝、黃靖凱、黃昱婷、黃淑芬)、杜朱池(繼承人杜逸仁、杜逸裕、杜逸棋、杜逸明、杜逸郎)、杜逸仁、杜逸裕、杜逸棋、杜逸明、杜逸郎、陳國珍(繼承人陳蔡秀玉、陳良盛、陳惠如、陳惠菁、陳惠雯)、陳國財、陳國添、陳國旺、陳國定、李陳金枝、粘瑞明、粘秀霞、陳美鳳、陳美燕、吳任鏜、吳鎮木(繼承人吳任鏜、吳志生)、吳志生、徐杜蘭(繼承人徐裕欽、徐汝青、徐麗君、徐譽庭)、黃杜月(繼承人黃春福、黃正毅、黃玲瑩、黃正勵)、吳仁豪、吳根旺、吳旭彬、吳汭千、吳素玫、吳淑敏、杜美(繼承人黃炳輝、黃靖凱、黃昱婷、黃淑芬)、陳建名、陳家儀、陳家賢 公同共有41分之1 連帶負擔41分之1附表二:

兩造共有土地:苗栗縣○○鎮○○段00000地號面積:130平方公尺應補償人:原告秦保民補償單價:每平方公尺29,100元(即每坪96,200元)編號 受 補 償 人 姓 名 應有部分 占有比例/㎡ 受補償金額 1 杜開漢(繼承人杜世旺、杜曾秀琴、杜業忠、杜業昌、杜慧淑、盛銓、盛鍇、盛子杰、李鴻昱、蕭思玲、蕭卉㚬、蕭嘉茵、李詠潔、李鴻瑜、郭子瑄、郭敏鈺、郭玉華、郭綵琳、陳麗文、陳德源、陳德發) 公同共有41分之1 3.17 92,247元 2 杜建鴻、杜建興、杜逸義(繼承人杜逸忠、杜愛、黃炳輝、黃靖凱、黃昱婷、黃淑芬)、杜逸忠、杜愛、杜燕(繼承人杜逸忠、杜愛、黃炳輝、黃靖凱、黃昱婷、黃淑芬)、杜朱池(繼承人杜逸仁、杜逸裕、杜逸棋、杜逸明、杜逸郎)、杜逸仁、杜逸裕、杜逸棋、杜逸明、杜逸郎、陳國珍(繼承人陳蔡秀玉、陳良盛、陳惠如、陳惠菁、陳惠雯)、陳國財、陳國添、陳國旺、陳國定、李陳金枝、粘瑞明、粘秀霞、陳美鳳、陳美燕、吳任鏜、吳鎮木(繼承人吳任鏜、吳志生)、吳志生、徐杜蘭(繼承人徐裕欽、徐汝青、徐麗君、徐譽庭)、黃杜月(繼承人黃春福、黃正毅、黃玲瑩、黃正勵)、吳仁豪、吳根旺、吳旭彬、吳汭千、吳素玫、吳淑敏、杜美(繼承人黃炳輝、黃靖凱、黃昱婷、黃淑芬)、陳建名、陳家儀、陳家賢 公同共有41分之1 3.17 92,247元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