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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89號原 告 賴璽丞即賴增鴻被 告 邱寶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暨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779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4849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執本院96年度票字第779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經士林地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4849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無財產可供執行為由,核發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業經提出債權憑證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就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票款請求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依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票款請求權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黃春金於民國94年5月9日共同簽發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被告,作為清償期兩年借款之擔保。兩年清償期經過後,被告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向發票人提示而未獲付款時,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载定,經本院核發96年度票字第779號民事裁定在案。原告雖身為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然系爭本票自發票日起算迄今已超過票據法第22條第1項的3年規定;復按同法第22條第4項利益償還請求權自97年5月9日起(94年5月9日往後計算2年)迄今、或民法第478條定期借款返還請求權自96年5月9日起(94年5月9日往後計算2年)迄今,亦均已罹於時效15年。依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之意旨:債權請求權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其利息請求權,雖尚未罹於時效,亦隨同消滅,故被告已無票款或借款請求權。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之答辯:因不懂法律,一直查不到原告之財產,所以直到今年才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希望雙方能調解減少被告之損失。並為答辯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㈠有關被告持確定之本院96年度票字第779號民事裁定聲請強

制執行,因債務人(即本件原告)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而核發債權憑證等情,有臺灣士林法院114年5月23日士林鳴114司執智字第48496號債權憑證影本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此部分為真實。

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且時效期間,不得以法律行為加長或縮短之,並不得預先拋棄時效之利益。

民法第 128 條前段、第 14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固為票據法第 22條第1 項所明定,惟並未排斥民法第128 條之適用。又從權利以主權利之存在為前提,原則上與主權利同其命運。故主權利之移轉或消滅,其效力原則上及於從權利,債權請求權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其利息請求權雖尚未罹於時效,亦隨同消滅,此觀民法第146條之規定甚明。又已發生之利息係由利息基本債權而發生,因有利息基本債權始發生可請求各期利息之權利,而利息基本債權又係原本債權之從權利,與原本債權之存在及存續始終相隨。因此,原本債權之請求權既因時效而消滅,依利息基本債權之請求權,亦隨同淌滅;故歸於與未曾發生各期利息請求權同,毋庸再考慮特別時效是否已經完成。因此,民法第126條乃僅就各期利息請求權本身單獨之消滅時效加以規定者,並非民法第146條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

經查,被告持上開本票裁定向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進而持有士林地院核發之債權憑證,故此債權憑證所示之原始債權既為本票債權,自應適用3年之消滅時效期間。因此被告於114年間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時距離本院核發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已超過3年,即其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之消滅時效於99年6月8日年間完成,嗣後再為之強制執行聲請,均是時效完成後所為,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

原告既於本案為時效抗辯,上開債權憑證所示被告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即因原告為時效抗辯權而罹於消滅,原告無再為給付之義務。是原告請求確認主文所示之債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不存在及被告不得再持上開持行名義對其強制執行,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系爭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及被告不得持如主文所示執行名義定再對其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珈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翊含附表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面額(新臺幣) 本票裁定 1 黃春金(歿) 賴增鴻 94年5月9日 未記載 40萬元 96年度票字第779號

裁判日期:2025-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