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9號原 告 績億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瑞文訴訟代理人 邱瑞文
張瓊勻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陳亭孜律師被 告 張秋香訴訟代理人 簡長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本院於11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主文第1項如原告以66萬6,667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00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112年2月19日簽立土地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委
託銷售契約書),被告委託原告銷售坐落苗栗縣銅鑼鄉樟樹東段(以下段別省略)80、85、86、103、104、105、106地號土地及8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14/1,000(下合稱系爭土地),委託銷售總價為6,000萬元,委託期間自112年2月19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復於同日簽訂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被告同意總價由6,000萬元變更為5,300萬元,實拿3,000萬元,服務費外加,增值稅由買方支付;後兩造又於112年12月20日簽立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下稱系爭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變更契約期間自112年6月30日起至113年3月30日止,被告同意總價變更前為6,800萬元,變更後為5,300萬元,實拿3,000萬元,服務費外加,增值稅由買方支付。嗣經原告投入大量人力、物力,歷經10幾個月,於112年12月28日經原告居間,被告及訴外人鍾美足、張智鈞(下合稱鍾美足等2人,與被告下合稱被告等3人)將系爭土地及鍾美足等2人所有之87、88地號土地與8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86/1,000(下合稱訟爭土地),以6,790萬元售予訴外人溢家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溢家公司),並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被告另簽立服務費確認單(下稱系爭服務費確認單),同意給付原告服務報酬200萬元。惟被告嗣於113年2月6日委託訴外人潘維成律師寄發113年2月6日知字第1130206001號函(下稱系爭律師函),以其係在陷於錯誤之情況下簽署系爭契約為由,主張撤銷系爭買賣契約,經溢家公司寄發龍潭南龍郵局存證號碼000024號、000034號存證信函(下分別稱系爭甲、乙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買賣契約義務,經被告以中壢郵局第000466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丙存證信函)覆知撤銷系爭買賣契約,溢家公司亦因此於113年4月1日寄發龍潭南龍郵局存證號碼000077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丁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等3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契約雖已解除,仍不影響原告依約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之權利,經原告於113年4月3日寄發台北永吉存證號碼000067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戊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第11條第1項第2款約定及系爭服務費確認單支付原告服務費200萬元,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第5條、系爭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系爭服務費確認單之約定,及民法第565條、56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居間報酬200萬元。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在場者除被告外,尚有原告公司經理
即原告訴訟代理人邱瑞文、證人張献堂(鐘美足之配偶、張智鈞之父,與邱瑞文下合稱邱瑞文等2人)、鐘美足等2人,及訴外人即中人柯政隆、曾雯晴、魏宏德(下合稱柯政隆等3人),證人即承辦地政士許素貞向買賣雙方宣讀講解系爭買賣契約、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系爭買賣契約附件特別約定事項、出賣人內部價金分配特別約定事項(下稱系爭價金分配特約事項,上開4份文件,下合稱系爭文件),經買賣雙方同意後,於系爭文件親自簽名,就價金分配事宜,被告等3人協商同意後,於系爭價金分配特約事項簽名用印,其中第3點約定:「買賣標的賣方張秋香、張智鈞、鍾美足三人協議依下列方式辦理價金分配事宜:㈠張秋香部分:交易總價金新台幣3,500萬元,減除新臺幣500萬元供作繳納土地增值稅、土地測量費、賣方地政士業務執行費、本案其他所有雜項支出及東森房屋仲介費等所有費用。再扣減清償本案全部他項權金額後,餘額歸張秋香取得。㈡本買賣標的成交總交易價金,扣除張秋香部分交易總價金新台幣3,500萬元外,其他價金歸張智鈞、鍾美足二人取得。其中張智鈞部分淨得新臺幣1,000萬元;鍾美足部分扣減土地增值稅、柯政隆勞務費新臺幣68萬元、曾雯晴勞務費新臺幣68萬元、魏宏德勞務費新臺幣300萬元,餘額歸鍾美足取得。」(下稱系爭約定),足見被告於112年12月28日簽約當時,已知悉訟爭土地買賣總額及價金分配方式。系爭買賣契約簽約現場除買賣雙方,更有地政士、仲介、中人等人員,此等盛大場合難謂契約當事人不了解訟爭土地買賣價金總價,況訟爭土地價值甚鉅,邱瑞文等2人、被告等3人就土地總價之協商,早於110年至112年間多次相約於臺北福華飯店當面討論,被告具地政專業,簽約當日更協助許素貞處理簽約文件準備工作,偕同邱瑞文至超商列印簽約文件,亦多次親見買賣契約總價,足認本件買賣總價之決定,乃歷經數年數月,被告亦參與價金分配討論過程,並最終於系爭文件上親自簽名,並經2次簽約程序,被告亦親自參與第2次簽約程序,被告抗辯簽約當時不知訟爭土地買賣總價,難認可採。
⒉被告雖稱原告與張献堂共謀欺騙被告以取得原屬被告依系爭
土地面積比例得分配之價金及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規定,此等有利於被告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苟僅以簽約當時個人疏忽未及注意買賣價金或事後反悔該已成立之契約內容,應難逕以此理由主張原告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形。
㈢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已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撤銷系爭服務費確認單之約定
及法律行為,且原告應類推民法第571條規定,原告本件請求應無理由⒈被告於110年8月31日、112年2月19日與原告簽定土地委託銷
售契約書,委託出售被告名下系爭土地,又於112年2月19日、112年12月20日與原告簽立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變更委託銷售期間,及於112年12月28日簽立系爭服務費確認單同意給付原告服務報酬200萬元。系爭服務費確認單記載仲介服務費200萬元,參以仲介服務費原約定為買賣價金4%,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土地標示及第3條第1項總價6,790萬元之約定,訟爭土地共有10筆,被告所出賣系爭土地共計2,922.79平方公尺,占81.35%;鐘美足等2人出賣2筆土地及8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86/1000共計670.03平方公尺,占18.65%,是被告應受領之買賣價款為5,523萬6,650元(計算式:6,790萬元×81.35%),鐘美足等2人應受領之買賣價款為1,266萬3,350元(計算式:6,790萬元×18.65%),故扣除服務費200萬元及土地增值稅後,被告實得價金至少應為5,000萬元以上。而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固記載:「地主實拿3,000萬元正,地主同意服務費外加及增值稅外加」,核其文義應為「於扣除服務費及土地增值稅後,地主即委託人至少應取得3,000萬元之買賣價金」,意即扣除服務費及土地增值稅後,金額仍為3,000萬元以上者,應由委託人即被告取得該超過3,000萬元之買賣價金。然被告於110年8月31日與原告簽定土地委託銷售契約書後,張献堂代原告表示已有金主願提供資金以現金支付買賣價款,或稱得以預計出賣之土地先貸款取得資金,甚至要求被告先委由代書辦理土地過戶,其可先給付1,000萬元,半年後再給付2,000萬元,以拖延出賣土地之事,進而由原告要求被告同意延長委託期限。嗣邱瑞文突與被告積極聯絡土地買賣事宜,並要求被告準備相關買賣應備資料及文件,張献堂並於112年12月28日簽定系爭買賣契約前,委請許素貞交付依張献堂意思所寫之系爭價金分配特約事項予被告,請被告於系爭價金分配特約事項之賣方欄位簽名表示同意。由於系爭價金分配特約事項未記載總價,被告詢問許素貞為何未記載買賣總價,許素貞告稱買賣價金仍在商談,總價尚未確定,故被告斯時尚不知訟爭土地買賣價金為6,790萬元,同時邱瑞文等2人則在旁催促,並稱需被告先於系爭價金分配特約事項簽名,始可與買方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之詐術言詞,誘騙被告簽名。嗣被告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始發現系爭價金分配特約事項完全未依土地面積比例為價金分配,被告為此詢問許素貞為何土地買賣價金分配,與3位出賣人所有之土地面積比例不相當,許素貞稱「本人前已有向張献堂先生提醒此部份顯不合理,然張献堂先生卻反要求本人不要多話。」,嗣後更得知張献堂向溢家公司編造:被告積欠地下錢莊及張献堂諸多借款債務未清償及被告貸款利息鈞由張献堂代償等不實謊言。邱瑞文等2人對被告蓄意隱瞞買賣總價,於系爭價金分配特約事項上記載不實之交易金額3,500萬元,並誘騙被告簽立系爭價金分配特約事項而施以詐術,使被告同意僅受領3,000萬元,被告已以桃園慈文郵局存證號碼000412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己存證信函),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系爭服務費確認單之約定及法律行為。
⒉又邱瑞文等2人蓄意不實記載交易價金欺騙被告,使其他共同
賣方鐘美足等2人不法取得價金2,023萬6,650元(計算式:5,523萬6,650元-3,500萬元),此事實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71條規定,是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200萬元之服務報酬。
㈡原告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不完全給付,且與張献堂
共謀詐騙被告,構成侵權行為,應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經被告抵銷後,原告債權已無餘額,不得再向被告請求邱瑞文於112年12月28日簽約當日交付不實記載被告出賣土地交易總價3,500萬元之系爭價金分配特約事項及系爭服務費確認單向被告為詐騙行為,並配合張献堂催促被告於系爭價金分配特約事項之賣方欄位簽名(原告未提請被告注意或協助更正系爭價金分配特約事項,對被告甚為不利及不公,反催促被告簽屬系爭價金分配特約事項,有違反善良管理人義務),及向代書及買方虛構被告積欠張献堂借款債務等事實,以此抵銷張献堂借款債務之外觀圖謀詐騙被告應得之土地價金2,023萬6,650元,且於本件訴訟程序中,邱瑞文竟配合張献堂向本院謊稱84地號土地無法指定建築線,從而主張鍾美足等2人所有土地之出售價格較系爭土地為高,又於土地現況說明書第9項「被告所有土地是否有毗鄰已開闢之計畫道路」由勾選之「有」塗改為「無」等不實內容,由此益徵渠等與鐘美足等2人復基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故意,邀同被告與溢家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圖謀榨取被告2,023萬6,650萬元價金,而倘被告等3人取得價金比例未依所有土地之面積比例分配,被告顯因遠低於所有土地面積比例取得價金而對超逾所有土地面積比例取得價金之其他賣方,有形同贈與價金而衍生贈與稅之情事,甚可能就未實際取得之2,023萬6,650元鉅額款項流向涉及洗錢罪刑責,使被告不得不對溢家公司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而賠償1,200萬元,該損害乃因原告未將「買方就被告所有土地之交易總金額為5,523萬6,650元」據實告知被告,以及誘騙被告於與所有土地面積比例不相符合之分配方法,即系爭價金分配特約事項上簽名所致,原告就此自應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226條第1項之不完全給付規定,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侵權行為規定,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得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規定,以前述對原告之1,200萬元損害賠償債權抵銷,抵銷後原告債權應已消滅。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訴卷第401至405、412、449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及刪減文句):
㈠系爭土地除84地號土地被告應有部分比例為814/1,000外,其
餘均為被告單獨所有,另87地號土地全部及8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3/1,000為張智鈞所有,88地號土地全部及8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3/1,000為鍾美足所有。訟爭土地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1,200元。
㈡兩造於110年8月31日簽立土地委託銷售契約書,被告委託原
告銷售系爭土地(第1條),委託銷售總價3,000萬元(第2條),委託期間自110年8月31日起至110年11月30日止,逾期未售出,本契約書失其效力(第3條),若買賣成交被告同意給付原告按成交總價4%之服務報酬,並於買賣雙方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一次付清(第5條),被告如有買賣契約經買賣雙方價金與條件一致而成立後,被告反悔不賣或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無法簽訂買賣契約或無法繼續履行契約者,被告仍應給付第5條約定之服務報酬,並應全額一次付予原告(第11條第1項第2款);復於同日簽訂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被告同意實拿3,000萬元,服務費、增值稅外加;嗣又於112年2月19日再次簽立系爭土地委託銷售契約書,被告委託原告銷售系爭土地(第1條),委託銷售總價6,000萬元(第2條),委託期間自112年2月19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逾期未售出,本契約書失其效力(第3條),若買賣成交被告同意給付原告按成交總價4%之服務報酬,並於買賣雙方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一次付清(第5條),被告如有買賣契約經買賣雙方價金與條件一致而成立後,被告反悔不賣或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無法簽訂買賣契約或無法繼續履行契約者,被告仍應給付第5條約定之服務報酬,並應全額一次付予原告(第11條第1項第2款);復於同日簽訂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被告同意總價由6,000萬元變更為5,300萬元,實拿3,000萬元,服務費外加,增值稅由買方支付;嗣再於112年12月20日簽立系爭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變更契約期間自112年6月30日起至113年3月30日止,被告同意總價變更前為6,800萬元,變更後為5,300萬元,實拿3,000萬元,服務費外加,增值稅由買方支付。
㈢被告與張献堂於訴外人張殷倩律師見證下,於112年10月27日
簽立授權協議書,被告就其所有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應有部分委託張献堂出售(第1條),雙方約定授權期間自112年10月27日起至113年4月26日止(第2條),張献堂出售土地後,被告實拿3,000萬元,其餘稅金、服務費、代書費等,因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生之費用皆由張献堂負擔(第3條),協議書應於張献堂於協議書簽訂日後7個工作日內匯款100萬元至被告臺灣新光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秋香帳戶內始生效力(第4條),若被告有違反協議書情事或其他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系爭土地未能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被告除須將第4條約定100萬元津貼全額返還張献堂外,另應給付張献堂1倍金額之懲罰性違約金,並應就違約致買方所受之損害負全部賠償責任(第7條)。
㈣溢家公司與被告等3人於112年12月28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被告等3人將訟爭土地以6,790萬元售予溢家公司。
㈤被告於112年12月28日簽立系爭服務費確認單,其上記載成交總金額3,500萬元,被告同意支付服務報酬200萬元。
㈥被告等3人於112年12月28日簽立系爭價金分配特約事項,其中第3點約定內容如系爭約定。
㈦原告於113年4月3日寄發系爭戊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依土地委
託銷售契約書第11條第1項第2款約定及系爭服務費確認單支付原告服務費200萬元,被告於113年4月8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㈧被告委託潘維成律師寄發系爭律師函,正本通知溢家公司、
鍾美足等2人,副本通知被告、第一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許素貞,以簽約時身體極度不適、精神不濟,故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特別約定事項內容,無法充分了解斟酌,係在陷於錯誤之情況下簽署系爭買賣契約為由,主張撤銷系爭買賣契約,經張智鈞於113年2月7日收受(配偶黃筱芸代收)、溢家公司於113年2月19日收受、鍾美足於113年2月7日收受(媳婦黃筱芸代收)、原告於113年2月7日收受、許素貞於113年2月7日收受。
㈨溢家公司於113年3月18日寄發系爭乙存證信函,請被告等3人
於存證信函到達之日起7日內,依系爭買賣契約履行土地增值稅完稅等義務,否則將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賠償違約金,經被告於113年3月19日收受。㈩溢家公司於113年4月1日寄發系爭丁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等3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經被告於113年4月2日收受。
被告於113年4月26日寄發系爭己存證信函予原告、張献堂及
鍾美足等2人,通知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專任委託)土地委託銷售契約書、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授權協議書之約定及法律行為,經原告於113年4月29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被告與溢家公司於113年4月15日簽立解約及賠償違約金協議
書,雙方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告應於113年4月15日匯違約金400萬元至溢家公司帳戶、於113年4月23日匯違約金800萬元至溢家公司指定帳戶。
五、法院之判斷㈠原告得依系爭服務費確認單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200
萬元⒈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
,民法第56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居間人於契約因其媒介而成立時,即得請求報酬,其後契約因故解除,於其所得報酬並無影響(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646號原判例意旨參照)。依前開法條規定與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已媒介被告與溢家公司成立系爭買賣契約,縱使系爭買賣契約嗣經溢家公司解除,亦不影響原告得依約請求報酬。又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㈤之內容,足認系爭土地委託銷售契約書有關總價之約定已遭系爭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取代,系爭土地委託銷售契約書有關報酬佔成交總價比例及系爭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有關總價之約定又遭系爭服務費確認單取代。而被告為61年5月間生、學歷碩士肄業、曾結婚又離婚、至少育有1名子女(支付命令卷第37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於系爭買賣契約訂立時,為已滿51歲之成年人,另依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三類謄本所示,系爭土地上至少經被告設定3筆最高限額抵押權、1筆地上權(訴卷第187至235頁),顯見被告智慮成熟、社會經驗、歷練豐富,經許素貞朗讀告知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價金分配特約事項內容後,被告親自簽名於前揭文件上確認同意前揭文件所載內容,之後卻以陷於錯誤為由主張撤銷買賣契約(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㈧及支付命令卷第29至30頁被告寄發之系爭丙存證信函),惟被告就其簽訂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縱有錯誤,但該錯誤顯係因被告自己之過失所致(簽約遲到、未仔細聽聞代書宣讀系爭文件內容,嗣又草率簽署相關文件),依民法第88條第1項但書規定,其撤銷顯然不合法,故被告係反悔不賣且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無法繼續履行契約,並導致溢家公司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兩造不爭執事項㈩)而無法繼續履行契約,原告自得依前開民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系爭土地委託銷售契約書第5條(含第11條第1項第2款)及系爭服務費確認單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約定之報酬200萬元。至民法第565條及系爭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並無完整之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尚非請求權基礎,附此敘明。
⒉被告已不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服務費確認單之
約定及法律行為⑴本件被告原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委託銷售契
約書、系爭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及系爭服務費確認單等約定及法律行為(訴卷第387、481頁),嗣於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減縮僅以系爭服務費確認單之約定及法律行為為撤銷之標的(訴卷第500至501頁),合先敘明。
⑵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前條
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後,一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表意人撤銷其因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應於發見詐欺後1年內為之,民法第93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法第93條前段之1年期間係法定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撤銷權即告消滅,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審認,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系爭己存證信函撤銷之標的顯然並不包括系爭服務費確認單。被告雖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民事補充陳述狀主張該函撤銷者為兩造間之委託關係,亦包含系爭服務費確認單,惟被告前開主張與存證信函客觀記載之內容顯有不符。況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依系爭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之約定,被告同意總價變更為5,300萬元,依系爭土地委託銷售契約書第5條之約定,若買賣成交被告同意給付原告按成交總價4%之服務報酬,故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報酬金額為212萬元(計算式:5,300×4%=212),惟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㈤,系爭服務費確認單上記載買賣成交總價為3,500萬元,然被告應給付之服務報酬卻為200萬元,顯見系爭土地委託銷售契約書、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有關報酬如何給付之約定部分業經兩造合意變更,改依系爭服務費確認單之約定為準,故兩造以系爭土地委託銷售契約書、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與系爭服務費確認單達成契約意思表示合致之法律行為並非同一,況系爭土地委託銷售契約書、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與系爭服務費確認單均為不同之契約法律行為(其中包含原告與被告所為之意思表示),成立之時間點亦不相同,而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權之標的為意思表示,同一法律關係容有多數不同之法律行為與意思表示,各意思表示有無被詐欺必須個別判斷,故亦無從為如被告主張內容之解釋,系爭己存證信函撤銷之標的顯然不及於系爭服務費確認單,堪以認定。
⑶而被告當庭自承其於簽約回去後隔天精神比較好把契約拿出
來細看才發現總價是6,790萬元(訴卷第306頁),則依被告所述被告至遲係於簽約翌日即112年12月29日發現其所主張之被詐欺情事,然卻遲至本件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始當庭主張撤銷系爭服務費確認單之意思表示(訴卷第168頁),顯已逾法定1年之除斥期間,已不得撤銷。
⒊居間人違反其對於委託人之義務,而為利於委託人之相對人
之行為,或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由相對人收受利益者,不得向委託人請求報酬,民法第571條定有明文。查許素貞證稱:因為現場寫,我怕寫錯字或者契約會改的亂七八糟,所以我把特別約定事項事先打好,是依照張献堂的意思先把它打好(訴卷第270頁),足認系爭價金分配特約事項係許素貞依張献堂之指示事先製作並於簽約時提出,而許素貞並未證述邱瑞文有參與指示製作或提出系爭價金分配特約事項,被告顯然並未舉證邱瑞文有參與指示製作或提出系爭價金分配特約事項。另許素貞復證稱:12月28日我依據張先生的意思,先將本買賣案的特別約定事項打好字,希望能夠縮短簽約時間,到謝議員家看到的仍是那麼多人,10幾個人,但是沒有看到賣方張秋香,後來張小姐有打電話給張先生說會遲到大約半個小時,等張小姐到達謝議員家坐定後,我就開始宣讀本買賣契約內容,買賣雙方當事人無異議後就開始簽名(訴卷第270頁);我在唸的時候就是整份完整的唸(訴卷第272頁);第1份就是土地買賣契約書,第2份就是履保公司的價金信託申請書,第3份就是特別約定事項,就是沒有分配價金的那一份,第4份就是有分配價金的那個。我放成一疊,然後給買賣雙方輪流簽,買方溢家公司的董事長他先簽(訴卷第275至276頁);因為張秋香遲到半個小時,那時大概也要4、5點,導致時程變得比較緊湊、比較趕(訴卷第279至280頁);張先生跟邱瑞文有叫被告簽,簽好幾種文件(訴卷第273頁)。由許素貞上開證言可知,系爭買賣契約簽約過程係因被告遲到導致時程緊湊,且簽約前在被告抵達現場後許素貞曾將系爭文件都唸過一遍,在場人士之認知顯然均認為被告應知悉訟爭土地買賣總價及賣方內部就買賣價金如何分配,但因時間已晚,故邱瑞文等2人方催促被告儘速簽署相關文件,況賣方內部就買賣價金如何分配,本非仲介所得置喙,故邱瑞文縱有催促被告儘速簽約之行為,亦難認係違反其對於委託人之義務,而為利於非委託人之相對人之其他人之行為,且被告亦未舉證原告有自鍾美足等2人處收受任何利益,自無從類推適用民法第571條規定,本件並無民法第571條規定之類推適用,原告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報酬。
㈡被告所為抵銷抗辯並無理由⒈依前開說明,被告並未舉證原告有參與指示許素貞製作或提
出系爭價金分配特約事項之行為,另係因被告遲到導致時程緊湊,邱瑞文方催促原告簽署相關文件,且依系爭價金分配特約事項,被告分得之買賣價金符合兩造於系爭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所約定之數額,足認原告已盡其依居間契約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詳後述),難認原告催促被告簽署相關文件具不法性,故被告主張因邱瑞文上開行為原告構成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均非可採。
⒉另許素貞雖證述張献堂有向其表示被告有欠張献堂錢,且有
去公證(訴卷第303頁),廖本煙則證述張献堂在簽約前有跟買方表示被告有欠張献堂債務、被告積欠貸款利息都是由張献堂代繳、張献堂在簽約後有跟買方表示被告需要現金急用請求買方同意先動撥取得簽約金及備證款(訴卷第447頁),然均未舉證張献堂之行為與邱瑞文或原告有任何關係,自難據此認定原告構成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
⒊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兩造於112年12月20日簽約前8日所簽訂
之系爭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約定被告實拿3,000萬元,故原告依約所負義務即為確保原告交易系爭土地可實拿3,000萬元。而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㈥,被告等3人於112年12月28日簽立系爭價金分配特約事項,其中第3點約定內容如系爭約定,其中就被告部分係約定「張秋香部分:交易總價金新台幣3,500萬元,減除新臺幣500萬元供作繳納土地增值稅、土地測量費、賣方地政士業務執行費、本案其他所有雜項支出及東森房屋仲介費等所有費用。再扣減清償本案全部他項權金額後,餘額歸張秋香取得。」,而訟爭土地依土地登記第一、三類謄本之記載,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之112年12月28日時,他項權利部僅有被告設定之3筆最高限額抵押權、1筆地上權(訴卷第187至235頁,鍾美足等2人所有之87、88地號土地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依訴卷第253至254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所示係於系爭買賣契約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㈩於113年4月2日解除後之113年5月17日設定),故依系爭約定中就被告部分之約定內容,被告確已實拿3,000萬元,與系爭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之約定內容相符,故被告就系爭買賣契約簽約之內容符合系爭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之約定,原告已盡其依約應負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被告主張原告未告知被告依系爭土地佔訟爭土地之面積比例換算被告應分得之買賣價金數額應為5,523萬6,650元,構成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難認可採。
⒋故綜上分析,原告所為並不構成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被
告對原告無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債權存在,自無從據以抵銷原告之報酬債權。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前揭居間報酬債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㈦,原告曾寄發系爭戊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支付原告服務費200萬元,經被告於113年4月8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則原告依首揭規定原得請求自11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惟原告僅請求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4日(支付命令卷第50頁送達證書)起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系爭土地委託銷售契約書第5條及系爭服務費確認單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防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葉靜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