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90號原 告 施瑋欣訴訟代理人 劉威宏律師被 告 黃種瑋訴訟代理人 林冠宇律師
鄭育丞律師被 告 林姿儀訴訟代理人 陳偉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配偶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3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且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3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對原告提出原證8之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公司)通行費紀錄列印,否認其形式上真正。查本院命原告提出上開紀錄正本以供核對原證8之通行費紀錄是否真正,惟原告於民國114年8月13日言詞辯論時陳稱:上開紀錄因被告A02將其車輛帳戶鎖定,無法再進入,因不知該車輛之會員密碼故無法再登入等語。又原告迄今仍未提出原證8之通行費紀錄正本以供核對,致本院無從查核原證8之通行費紀錄其形式上是否為真正。則原告既無法證明其提出原證8之通行費紀錄形式上為真正,即無形式上證據力,故於本件不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A03(以下以姓名稱之)明知被告A02(以下以姓名稱之)與原告為配偶關係,竟仍與A02交往並有親密舉動、對話及照片,相關證據及說明詳如原證2所示。足認被告2人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
(二)A02於114年1月23日與A03駕車前往淡水米蘭莊汽車旅館,經原告友人告知,原告始前往現場,確實發現A02在該汽車旅館內。雖A03在原告到場時已離開該汽車旅館,然被告2人曾討論原告有無發現A03在場,此有原證3可稽。被告2人於汽車旅館有不正當往來,不排除有性交行為。以翌日A03再傳訊息予A02,並張貼A03之行事曆所標記之114年1月23日為排卵日,並有高度之懷孕機率。足見被告2人確係於114年1月23日在淡水米蘭莊汽車旅館有為性交行為,否則A03豈會於事後傳排卵日之貼圖。
(三)被告2人又於114年1月24日晚間有原證5之對話,可見被告2人在訊息討論「在浴室放置手機鏡頭之位置及角度,以做為沐浴時供他方觀賞」而增進情趣。且A02其後再傳訊息予A03,告知「晚上再看A03洗澡」,是被告2人確實有以手機視訊之方式,互為觀看對方沐浴之事實。
(四)被告2人另於114年3月8日,有一同過夜之車輛停放照片,及被告2人一同下車之影片。
(五)綜上證據,A03明知A02有配偶,卻仍持續破壞原告婚姻關係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且經原告發現後仍堅持交往,對原告精神上之打擊不言可喻。且原告與A02育有2位未成年子女,實則被告2人之侵權行為,不僅使原告身心俱疲,亦影響2名未成年子女之圓滿家庭幸福。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
(六)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A02答辯略以:
(一)原告取得之原證2至5,係因私下翻拍A02之手機,顯然已侵害他人憲法上所保障之隱私權甚鉅。是原證2至21均是違法蒐證取得,嚴重侵害A02之隱私權。又配偶權乃私法上之權利,顯非憲法所保障之權利,衡諸隱私權及配偶權之侵害,自應優先保障隱私權。依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訴字第139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刑事判決意旨,原證2至21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原證5之內容沒頭沒尾,且非連續性之對話,文字內容亦無提及「觀看洗澡之話語」,亦無視訊通話之紀錄顯示,顯係原告之主觀臆測。另原證6之照片,僅為A02停車之資訊,並無從證明被告2人有何侵害配偶權之事實。況共乘一車並無法代表被告2人有侵害配偶權之事實,縱使在婚姻關係下,夫或妻亦為個別主體,仍具有行為自由及社交自由,不能僅因共乘一車,逕認有侵害配偶權或有不當交往之情形。
(三)配偶權非憲法上之權利,亦非法律上之權利及利益,A02等並無侵害原告之任何法律上之權利,原告自無從向A02請求任何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
(四)原告並無法證明被告2人有侵害其配偶權,緃認原告之證據足以證明,而有精神慰撫金賠償之必要,惟原告請求100萬元實屬過高,應予酌減為1萬元。且原告長期對A02漠不關心,於婚姻中展現專斷獨斷之相處模式,均以自己為中心,甚且由男同事接送,假日時常在外與他人聚會,倘A02多說一句,均會換得一番嚴厲斥責,原告回到家中對A02及其母均無好臉色看,造成雙方婚姻關係產生嫌隙、破裂,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而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A02之賠償金額。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A03答辯略以:
(一)配偶權並非憲法或法律上之權利,且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亦非法律上之利益,原告以配偶權受侵害為由,請求損害賠償,自屬無據。
(二)原證2至5之LINE對話,係原告私下翻拍A02的手機而取得,顯係侵害他人之憲法上所保障之隱私權,原證7至21,亦係以侵害隱私權為方法而取得之物證,而配偶權為私法上之權利,非憲法所保障之權利,自應優先保障隱私權,是原證2至5為侵害A02之隱私權而取得,自無證據能力;原證7至21亦不具備證據力而應排除。
(三)又原證2至5之對話者名稱與A03LINE名稱並不相同,且其內容沒頭沒尾,亦非連續性對話,文字內容亦無提及「二人互看洗澡之話語」,顯係原告片面主觀之臆測,至原證6僅或為A02停車之照片,無從證明A03有何侵害配偶權之事實。
(四)再一般朋友間或有一同乘車、聊天討論事情,尚屬一般合理之社交行為,且共乘一車亦不代表被告間即有侵害配偶權之事實。縱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夫或妻亦為個別之主體,而具有行為自由及社交自由,豈能因與他人共乘一車,即認有侵害配偶權或不當交往之情形,原告之主張為其臆測,並無客觀證據以證明。退而言之,縱認原告有精神慰撫金賠償之必要,至多賠償2萬元。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與A02於98年4月20日結婚,並育有2子,現仍婚姻關係存續中,A03並知其上情。
2、車輛號碼BEP-278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A02所有及駕駛,其並曾於114年1月23日至米蘭莊汽車旅館休息。
3、A03於114年5月19日晚上,在苗栗縣竹南火車站遇到A02。
(二)爭執事項:
1、配偶權是否為憲法上之權利?
2、配偶權是否為法律上之權利或利益?
3、原證2至21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
4、被告2人有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
5、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A02於98年4月20日結婚,並育有2子,現仍婚姻關係存續中,A03並知其上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1頁)。並為A02、A03所不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配偶權是否為憲法上之權利?
1、按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憲法第22條定有明文。
2、次按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且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故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定相關規範,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查系爭規定一以刑罰制裁通姦及相姦行為,究其目的,應在約束配偶雙方履行互負之婚姻忠誠義務,以維護婚姻制度及個別婚姻之存續,核其目的應屬正當;又婚姻之成立以雙方感情為基礎,是否能維持和諧、圓滿,則有賴婚姻雙方之努力與承諾。婚姻中配偶一方違背其婚姻之承諾,而有通姦行為,固已損及婚姻關係中原應信守之忠誠義務,並有害對方之感情與對婚姻之期待,但尚不致明顯損及公益。故國家是否有必要以刑法處罰通姦行為,尚非無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1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是前揭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雖就通姦行為是否提升至以刑法加以處罰之必要,認尚非無疑。然亦已肯認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定相關規範,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而有肯認婚姻制度(即配偶權)為私法上權利之意。
3、再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第1項規定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中但書規定限制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原則上與憲法第22條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惟其規定不分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後,是否已逾相當期間,或該事由是否已持續相當期間,一律不許唯一有責之配偶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完全剝奪其離婚之機會,而可能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情事,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不符。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妥適修正之。逾期未完成修法,法院就此等個案,應依本判決意旨裁判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憲法法庭之判決意旨,雖係就婚姻維持或解消之自由而為闡述,然由此亦可知婚姻關係,亦為憲法第22條所稱人民之其他權利,否則何以指明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限制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原則上與憲法第22條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且前開規定限制唯一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乃限制該有責配偶解消婚姻之自由,以保障無責配偶維持婚姻之權利;是如非權利,限制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何以原則上與憲法第22條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顯見婚姻之維持,即配偶權亦為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人民其他權利。
4、綜上,被告等認配偶權非屬憲法所保障之權利,容有誤會,而不可採。
(二)配偶權是否為法律上之權利或利益?
1、民法之規定,雖無「配偶權」之明文,然民法第1138條本文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第1144條本文規定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第1146條第1項規定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可知依配偶之身分,得依前開規定行使一定之權利。況配偶權亦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人民其他權利,已如前述。是配偶權為法律上之權利甚明。
2、再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間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配偶權係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如一方行為不誠實,即有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3、綜上,配偶權雖非法所明文,然仍是法律上之權利甚明。
(三)原證2至21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
1、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惟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仍應受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制約。又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意旨照)。又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被害人不易舉證,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就誠信原則、正當程序原則、憲法權利之保障、侵害法益之輕重、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及比例原則等,加以衡量其違法取得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
2、原證8之通行費紀錄,原告無法證明其形式上為真正,業經本院認無形式上證據力,而不採為證據,已如前述,自無證據能力。
3、原證6、9係拍攝系爭車輛停放情形之照片(本院卷一第93至
111、243至245頁);原證10、11係拍攝A02在道路上行走及系爭車輛停放情形之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47至261頁);原證12係拍攝系爭車輛停放及A03在竹南火車站等候之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63至267頁);原證13、14係拍攝A02進入及在門口等候之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69至276頁);原證15是由外拍攝新北市土城區沛陂里三民路61巷外觀之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79至284頁);原證18係拍攝米蘭莊汽車旅館外觀及A02駕駛系爭車輛進入之照片(見本院卷一第301至321頁)。上開照片部分為系爭車輛停放之地點,其他部分雖係A02、A03所在之地點,然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被害人不易舉證,本院認原告雖未經被告2人同意拍攝,惟衡酌原告蒐證之手段尚屬和平,及其目的係為取得被告2人妨害配偶權之證據以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並未逾比例原則,故認上開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4、原證2至5、7、16、17、19至21係LINE翻拍照片(本院卷一第23至91、183至227、285至299、323至341頁)。前開照片之內容雖係A02手機內LINE訊息之翻拍照片,惟查:
⑴男女婚外情,本質上為極秘密之事,憑私人之力實難獲取
證據,故配偶之一方欲經由他方同意而取得他方有婚外情之證據,實無可能。是配偶之一方縱未經他方之同意而取得他方有婚外情證據,若取得之方式並非以妨害他方自由意志之方法,在民事訴訟上自應承認其證據能力,以維護婚姻關係之圓滿。
⑵被告2人雖以原告之配偶權,對於A02之隱私權應予退去等
語置辯。惟原告與A02係共同居住之夫妻,生活範圍高度重疊,其等互相使用手機,或是其中一方代接、代為查看另一方手機,均屬共同生活之一部。在此情形下,夫妻間關於手機等資料之隱密性,顯然低於一般人之期待。且A02係將其手機置於室內,且未上鎖之情形下,原告始為接觸該手機,進而翻拍A02手機所儲存之LINE訊息、聯絡紀錄,原告取得上開翻拍照片,蒐證期間非長,取得方法係秘密為之,非以任何強暴、脅迫或其他相類方式為之,對於A02隱私或秘密通訊所造成侵害程度,遠低於原告配偶法益之重要性,是被告2人前開所辯,容有誤會。
⑶綜上,前揭LINE對話翻拍照片,可認原告主張被告2人侵害
其配偶權之行為,舉證困難,基於利益權衡原則、比例原則,應認原告有使用上開翻拍照片為證據之必要,而認上開翻拍照片具有證據能力。
5、A03雖以原證2至5之對話者名稱與其LINE名稱並不相同等語置辯。惟LINE名稱本可隨時更換,且A02對於原證2至5,係其與A03之對話,從未予爭執。況被告2人LINE訊息尚有如下之對話,A02:她(指原告)現在就是認定是妳了。A03:貼哭臉貼圖。我是該開心她認定我嗎。等等就回去。A0
2:她就說都是那個姿儀嘛。A03:貼哭臉圖貼。我傳東西...應該是連結吧。那時候的聊天,北鼻不是都會刪掉嗎?有LINE翻拍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45頁)。由上開對話內容,已足以證明原證2至5,確係A02與A03之對話,是A03前開所辯,並無足採。
(四)被告2人有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明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A02於附表所示18次,至A03土城住處等語。惟查:
⑴附表編號1至3、5、9至11、14至18,系爭車輛之行程,依
遠通公司車輛通行明細,雖有到達土城及離開土城之時間(見本院卷一第401至417頁)。然不能以A02有駕駛系爭車輛到達土城及離開土城之情事,即得推論係前去A03之住處。
⑵附表編號4、6至8、12、13等次,依遠通公司車輛通行明細
之記載,A02確有駕駛系爭車輛至土城,有上開車輛通行明細在卷可按。又A02確有於①114年3月9日將系爭車輛停在A03土城住處之地下停車位;於②114年3月13日、14日、同年4月27日、5月30日、6月5日至A03之住處,有A02進出A03所住大樓、地下停車位及巷口之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3、244、247至261、269至277頁)。顯見A02確有於上開時間至A03位於土城之住處。
3、被告2人LINE有以下之對話:黄種瑋:北鼻我是問妳這個欸,並貼臉書帳號。A03:每一個都有,並貼臉書帳號。A02:我也是。A03:我不會掐手臂。只想讓北鼻緊緊牽。A02:不掐手臂,其他都有。A
03:對啊,我怕把你掐瘀青了,我只喜歡咬。A02:咬哪裡?A03:咬全身。A03並傳給A02114年1月日期表,23日、24日並特別標註,及於編輯生理期註記1月23日排卵日,高-懷孕機率(見本院卷一第23至29、183至186頁);A03:發呆,想你。A02:才過關西而已。A03:要進來了。A0
2:北鼻我進來了。A03:親吻貼圖,好。A02:親吻貼圖。A02:北鼻我起床了。A03:北鼻我起床了(見本院卷一第35、37、189、190頁);A02:擁抱貼圖,想北鼻。A03:北鼻也想你。A02:北鼻,愛你哦貼圖。A03:親吻貼圖,愛你,北鼻他剛剛到。A02:北鼻不是說要睡覺了嗎?A
03:對啊,我要跟北鼻一起上車,睡覺,可是我覺得你精神還很好。A02:北鼻被子要蓋好喔。北鼻,想妳。A03:
北鼻我也想你。A02:北鼻蓋好被子快睡覺。A03:蓋好了,躲起來,我進來了北鼻。A02:抱著,睡覺吧(見本院卷一第57至65、200至204頁);A03:愛你北鼻,親吻貼圖。
A02:北鼻也愛妳,北鼻進來我抱抱睡覺。A03:北鼻,開車小心。北鼻,你看起來悶悶不樂的。北鼻抱抱你。A02:我需要真的抱抱了。A03:北鼻,你還有我在。北鼻,愛你(見本院卷一第67至71、205至207頁);A02:跟我睡覺就不會冷了。A03:北鼻抱抱就溫暖(見本院卷一第214頁)。由上開對話可知,被告2人互稱北鼻(即親愛的)、愛你,並有想要互相親吻、擁抱、咬全身之意思表示,甚且A03還傳給A02其排卵日,有高懷孕機率等情,顯見其等已逾越一般朋友交往之社交行為,而逾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
4、被告2人又於114年1月24日19時49分起有如下之對話:A02:北鼻,今天的位置才對啊,前2天的位置不對。A03:?A02:手機放的位置啊。A03:北鼻,位置是一樣的。A02:那就是方向,我去拿衣服下來洗。A03:好。A02:我去洗澡。A03:貼圖,可是我看不到。A02:晚上我再看北鼻洗澡。A03:還沒洗好嗎?A02:洗好了啊。A03:北鼻有印象我昨天回來有戴項鍊嗎。A02:妳不是戴著嗎。A03:
可是我現在找不到。A02:妳洗澡的時候我看到就是沒有的,所以我不知道,妳有印象洗澡有拔嗎?(見本院卷一第85至89頁)。由被告2人前開對話可知,其等顯有在洗澡時以手機視訊之方式,互為觀看對方沐浴之情事,以增加情趣,更足以認定被告2人之行為,已逾越一般朋友交往之社交行為,而逾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
5、原告主張被告2人在114年1月23日在米蘭莊汽車旅館有為性交行為等語。被告2人則否則之,A03並以其並未到米蘭汽車旅館等語置辯。經查:
⑴A02於114年1月23日有駕駛系爭車輛至淡水米蘭莊汽車旅館
,有A02駕駛系爭車輛進出該汽車旅館之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01至320頁),堪信A02確有於該日入住米蘭莊汽車旅館。
⑵被告2人有如下之對話:
114年1月23日12時41分起:
A03:北鼻賴的好友,還有通知都刪,微也刪。A02:北鼻。A03:?A02:接。A03:好。以下分別有通話2分28秒、54分鐘、8分26秒(見本院卷一第73頁)。
114年1月23日14時20分起:
A03:通話8分26秒。上車了。A02:北鼻,媽媽剛剛說,她(指原告)跟媽媽說她淡水的朋友看到我的車。其後再通話20分22秒(見本院卷一第75頁)。
114年1月23日16時17分起:
A03:通話88分3秒。A02:北鼻我要到家了。看怎樣再跟妳說。A03:好(見本院卷一第75頁)。
A03:那她就知道你那天去了哪裡了...,證據之一。A02:她錄我從汽車旅館出來不就是我有去的證據?可是有去又怎樣呢?我可以說是我故意去的啊。A03:地圖上的紀錄啊,她那天應該會有拍下來。A02:去哪裡都不重要,沒有鐵證妳懂嗎。A03:沒有我就是了(見本院卷一第77、
79、326、327頁)。114年1月24日12時11分A03傳給A02114年1月日期表,23日、24日並特別標註,及於編輯生理期註記1月23日排卵日,高-懷孕機率;再於同日12時37分起,A03:通話1小時18分24秒。北鼻今天吸引特別久~洗~~~~(見本院卷一第81、83、297、298頁)。
由被告2人上開對話可推知,A03於114年1月23日確有與A02在米蘭莊汽車旅館住宿或休息,經原告發現後,A03即先行離去,其後被告2人即討論要刪除LINE及微信的好友,及原告有無拍攝到A03之影像,且於次日A03即傳給A02114年1月23日係其排卵日,有高機率懷孕之可能。顯見被告2人於114年1月23日確有在米蘭莊汽車旅館發生性交行為,否則其等何需討論要將LINE訊息及微信刪除,及原告有無拍到A03之影像,且A03何以會在翌日傳排卵日,及註記高機率懷孕之圖片給A02。
6、綜上,被告2人顯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而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
(五)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配偶權,係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是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茍配偶確因此受精神上痛苦,自得依法請求賠償。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情節重大之程度,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2、由被告2人前開LINE對話內容,其等2人有互稱北鼻、愛你、並有想要互相親吻、擁抱、咬全身之意思表示,甚且有以視訊互為觀看對方洗澡之行為,A03還傳給A02其排卵日,有高懷孕機率,而有性交行為等情,已如前述。足認原告指陳被告2人間於該時交往之狀態,顯有超乎正常男女友人交往之情,顯已逾越合理之社會、道德規範,而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當堪採信。被告2人以此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配偶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致使原告精神痛苦,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3、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專科肄業,現從事製造業行政工作,每月收入實領33,000元(見本院卷二第194頁),112年度所得為383,600元、113年度所得為481,832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A02為大學畢業,現於台灣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廠擔任股長職務,每月收入約55,000元,尚有小孩及母親需其扶養(見本院卷一第453頁辯論意旨狀),112年度所得為769,259元、113年度所得為907,508元,名下有汽車1輛、投資2筆;A03為國中畢業,打零工為生,收入不穩定(見本院卷一第167頁答辯狀),112年度、113年度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在卷可稽(見本院個資卷),及被告2人於上開期間之交往態樣,對原告期待之婚姻圓滿所造成戕害,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部分,則無理由。
4、至A02以原告就本件損害亦與有過失等語置辯。惟查:⑴A02所辯原告長期對其漠不關心,於婚姻中展現專斷獨斷之
相處模式,均以自己為中心,甚且由男同事接送,假日時常在外與他人聚會,倘A02多說一句,均會換得一番嚴厲斥責,原告回到家中對A02及其母均無好臉色看等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其前開所辯,已屬有疑。
⑵又A02係與A03有互稱北鼻、愛你、並有想要互相親吻、擁
抱、咬全身之意思表示,甚且有以視訊互為觀看對方洗澡之行為,A03還傳給A02其排卵日,有高懷孕機率,而有性交行為等情,已如前述。前開行為係屬A02之自主行為,並非原告加入促成,自難認原告有何過失可言。
⑶綜上,A02前開所辯,並無可採。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2人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6月23日送達給被告2人(見本院卷一第137、139頁),依法於該日生送達效力。則原告請求自上開書狀繕本送達被告2人之翌日即114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14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未逾50萬元,依前揭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煒婷附表:
編號 項 目 1 114年2月21日12:58到達土城 114年2月21日16:57離開土城 2 114年2月28日14:03到達土城 114年2月28日17:37離開土城 3 114年3月1日23:32到達土城 114年3月2日09:43離開土城 4 114年3月8日18:58到達土城 114年3月9日15:24離開土城 5 114年3月12日14:52到達土城 114年3月12日17:11離開土城 6 114年3月13日13:37到達土城 114年3月13日17:01離開土城 7 114年3月14日08:38到達土城 114年3月14日17:09離開土城 8 114年4月27日08:38到達土城 114年4月27日17:30離開土城 9 114年5月3日13:48到達土城 114年5月3日15:50離開土城 10 114年5月10日15:38到達土城 114年5月10日17:50離開土城 11 114年5月26日10:34到達土城 114年5月26日13:35離開土城 12 114年5月30日12:45到達土城 114年5月30日16:52離開土城 13 114年6月5日12:49到達土城 114年6月5日16:52離開土城 14 114年6月25日12:54到達土城 114年6月25日13:53離開土城 15 114年7月3日13:40到達土城 114年7月3日14:14離開土城 16 114年7月6日07:47到達土城 114年7月6日11:24離開土城 17 114年7月20日06:10到達土城 114年7月20日11:06離開土城 18 114年7月24日11:28到達土城 114年7月24日16:37離開土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