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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93號原 告 吳聲旺訴訟代理人 劉順寬律師

陳長文律師(已於民國114年9月29日解除委任)追加 原告 吳秋娥

吳聲煌吳聲傑戴金蘭吳欣芸吳訪誠吳宜庭

吳孟軒

吳珍玲被 告 吳聲文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被 告 鄭聚然

吳明彰張漢祥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伊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吳聲旺及追加原告吳聲煌、吳珍玲、吳秋娥、吳聲傑、戴金蘭、吳訪誠、吳孟軒、吳欣芸、吳宜庭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吳聲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又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應以文書證之,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款、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吳聲旺前於民國100年12月30日經本院以100年度輔宣字第18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任訴外人即其配偶王秀敏為輔助人,有家事事件公告1份(本院卷第57頁)在卷可稽。又王秀敏已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吳聲旺提起本件訴訟,有同意書1紙(本院卷第141頁)附卷可證,是吳聲旺於本件應具有訴訟能力。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規定明確。本件吳聲旺於114年3月13日以民事起訴狀(本院卷㈠第13至19頁;下稱起訴狀)起訴時,就被告吳明彰、張漢祥部分列民法第188條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㈠第15頁),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10月7日送達被告吳聲文、鄭聚然、吳明彰,與至遲於114年10月19日24時許對張漢祥生合法送達效力,有本院114年10月7日送達證書3份(本院卷㈡第79至93頁)、114年10月9日送達證書1份(本院卷㈡第85頁)在卷可查。吳聲旺又於114年11月25日當庭捨棄民法第188條部分(本院卷第216頁),且吳明彰、張漢祥未於庭後10日內提出異議,是此部分依上揭法律規定已生撤回效力。

三、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前項規定,於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言詞辯論期日,共同訴訟人中一人到場時,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查本件追加原告吳秋娥、吳珍玲、戴金蘭、吳欣芸、吳宜庭、吳孟軒就115年6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已經本院合法通知,有本院相關送達證書8份(本院卷㈡第497、508、505、509、511、513、515、517頁)附卷可佐,其等卻未遵期到場,且依卷內事證,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吳聲文、鄭聚然、吳明彰、張漢祥之聲請,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苗栗縣○○市○○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

下分別稱665土地、661之1土地、689土地、713土地、666之1土地,合稱系爭土地。665土地、661之1土地、665土地原均為祭祀公業吳傑和嘗〈已改制為祭祀公業法人苗栗縣吳傑和嘗;下稱系爭祭祀公業〉所有,於110年間出售與鄭聚然,鄭聚然再於113年7月10日出售與訴外人彭淑英)上原存有如附圖所示編號甲至壬建物或地上物,其中編號甲建物、乙建物(下分別稱甲建物、乙建物)前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63號(系爭祭祀公業訴請吳聲旺、吳聲煌、吳秋娥、吳珍玲、吳聲傑、戴金蘭、吳訪誠、吳孟軒、吳欣芸、吳宜庭、訴外人吳家彬〈已於114年4月10日死亡〉遷讓房屋等事件,嗣由鄭聚然承當訴訟;下稱前案)確定判決認定為吳家彬、吳家山(已於89年3月9日死亡;乃吳聲旺、吳聲煌、吳秋娥、吳珍玲、吳聲傑之父,戴金蘭之公公,吳訪誠、吳孟軒、吳欣芸、吳宜庭之祖父)所興建,屬吳家山與吳家彬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於吳家山死亡後,應為吳家山之繼承人即吳聲旺、吳聲煌、吳秋娥、吳珍玲、吳聲傑、訴外人吳聲震(已於93年1月28日死亡;乃戴金蘭之配偶,吳訪誠、吳孟軒、吳欣芸、吳宜庭之父)、饒美妹(已於97年10月17日死亡,乃吳家山配偶)共同繼承,嗣因吳聲震、饒美妹死亡而由戴金蘭、吳訪誠、吳孟軒、吳欣芸、吳宜庭輾轉繼承,且甲建物、乙建物因無占用665土地、661之1土地權限,而應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所有權人。其後,鄭聚然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8400號拆屋還地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執行法院於112年5月18日會同鄭聚然、張漢祥到場指界,並於112年7月3日將甲建物、乙建物拆除而執行完畢。

㈡詎鄭聚然、張漢祥、張漢祥之僱主吳明彰、系爭祭祀公業之

斯時之管理人吳聲文均明知系爭土地上所剩餘如附圖所示編號丙建物、丁建物、戊建物、己建物、庚地上物、辛地上物、壬建物(下分別稱丙建物、丁建物、戊建物、己建物、庚地上物、辛地上物、壬建物;合稱系爭建物群)非屬前案判決範圍,仍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先由吳聲文以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身分出具110年4月28日拆除同意書(本院卷㈠第235頁;下稱系爭同意書)交付鄭聚然,鄭聚然又將上開拆除同意書交付吳明彰使用,吳明彰再指示張漢祥於112年8月7日9時許,無視在場之吳聲旺之阻止,由張漢祥操作機具逕將系爭建物群全數拆除。

㈢系爭建物群之丙建物、戊建物、己建物、庚地上物、辛地上

物均為吳聲旺出資興建;丁建物為吳聲旺、吳聲震、吳聲傑、吳聲煌、吳家山、吳家彬共同出資建造,作為系爭祭祀公業之公廳使用;壬建物則為訴外人吳盛彼所興建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鎮○○里0鄰00號建物,後來吳盛彼將之出售給吳家山,現均為吳聲旺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鄭聚然、張漢祥、吳明彰、吳聲文擅自將之拆除行為,乃構成共同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吳聲旺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行為。且吳秋娥、吳家彬、吳聲煌、吳珍玲已出具債權讓與證明書將其等就系爭建物群遭毀損乙事所生侵權行為損賠償請求權全數讓與吳聲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為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吳聲旺新臺幣(下同)525萬元(計算式:系爭建物群共約210坪×每坪造價考量折舊因素以3萬元計算×吳聲旺因受讓吳家彬、吳珍玲、吳聲煌、吳素娥之債權共取得共六分之五之權利=5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辯解:㈠鄭聚然、吳明彰、張漢祥辯稱:吳聲旺具事實上處分權或所

有權者,僅前案判決所示甲建物、乙建物。丙建物已經吳聲傑於110年4月28日點交鄭聚然;丁建物、戊建物、己建物、庚地上物、辛地上物、壬建物應均為系爭祭祀公業財產,吳聲旺無法證明吳家彬、吳聲旺、吳聲煌、吳秋娥、吳珍玲、吳聲傑、戴金蘭、吳訪誠、吳孟軒、吳欣芸、吳宜庭於112年8月7日拆除時,對系爭建物群仍具備事實上處分權等語。

並聲明:吳聲旺及吳聲煌、吳秋娥、吳珍玲、吳聲傑、戴金蘭、吳訪誠、吳孟軒、吳欣芸、吳宜庭之訴駁回。

㈡吳聲文辯稱:伊係因系爭祭祀公業已將665土地、689土地出

售與鄭聚然,且原居住該處之吳聲傑、吳訪誠已於109年3月2日與系爭祭祀公業簽署協議書(本院卷㈠第297、299頁;下稱系爭協議書)同意遷離及將其等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之地上物或建物拆除,方於110年4月28日出具系爭同意書給鄭聚然,讓鄭聚然處理後續。鄭聚然於112年7月11日將661之1土地、665土地、689土地出租給吳明彰,吳明彰再於112年8月1日與張漢祥所經營建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建忠公司)簽約,委請建忠公司於112年8月7日拆除系爭建物群部分,伊不知情也未參與。又丙建物應為吳聲傑所有;丁建物、辛地上物應為系爭祭祀公業財產;戊建物應以吳聲傑所述較合理;就己建物、庚地上物、壬建物部分否認吳聲旺、吳秋娥、吳聲煌之陳述為真實等語。並聲明:⒈吳聲旺及吳聲煌、吳秋娥、吳珍玲、吳聲傑、戴金蘭、吳訪誠、吳孟軒、吳欣芸、吳宜庭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清楚。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明確規定。

㈡系爭土地(665土地、661之1土地、665土地原均為系爭祭祀

公業所有,於110年間出售與鄭聚然,鄭聚然再於113年7月10日出售與訴外人彭淑英)上原存有甲建物、乙建物、系爭建物群,甲建物、乙建物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為吳家彬(已於114年4月10日死亡)、吳家山(已於89年3月9日死亡;乃吳聲旺、吳聲煌、吳秋娥、吳珍玲、吳聲傑之父,戴金蘭之公公,吳訪誠、吳孟軒、吳欣芸、吳宜庭之祖父)所興建,是吳家山與吳家彬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於吳家山死亡後,應為吳家山之繼承人即吳聲旺、吳聲煌、吳秋娥、吳珍玲、吳聲傑、吳聲震(已於93年1月28日死亡;乃戴金蘭之配偶,吳訪誠、吳孟軒、吳欣芸、吳宜庭之父)、饒美妹(已於97年10月17日死亡,乃吳家山配偶)共同繼承,嗣因吳聲震、饒美妹死亡而由戴金蘭、吳訪誠、吳孟軒、吳欣芸、吳宜庭輾轉繼承,且甲建物、乙建物因無占用665土地、661之1土地權限,而應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所有權人。其後,鄭聚然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於112年5月18日會同鄭聚然、張漢祥到場指界,並於112年7月3日將甲建物、乙建物拆除而執行完畢。又吳聲文曾於110年4月28日以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身分出具系爭同意書與鄭聚然。再鄭聚然有於112年7月11日就661之1土地、665土地、689土地與吳明彰簽署土地租賃合約書,吳明彰復於112年8月1日與張漢祥所經營建忠公司簽署合約書,委請建忠公司拆除系爭建物群,建忠公司於112年8月7日將系爭建物群全數拆除完畢各節,為兩造不爭執或未為爭執,並有前案判決書(本院卷㈠第105至127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384號(吳聲旺、吳聲煌指訴吳明彰、張漢祥涉嫌毀損建築物及毀損器物罪嫌案件;下稱刑案)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㈠第95至99頁)、甲建物及乙建物拆除前之空照圖(本院卷㈠第101頁)、系爭建物群拆除後之空照圖(本院卷㈠第103頁)、系爭同意書影本(本院卷㈠第235頁)、系爭執行事件112年7月3日執行筆錄(本院卷㈠第237、268頁)及111年11月3日執行筆錄(本院卷㈠第301、302頁)、112年1月13日訊問筆錄(本院卷㈠第303至305頁)、112年5月18日執行筆錄(本院卷㈠第307、308頁)、甲建物及乙建物之拆除施工計畫書影本(本院卷㈠第311至331頁)、鄭聚然與吳明彰所簽署土地租賃合約書影本(本院卷㈠第335至337頁)、吳明彰於刑案113年8月13日詢問筆錄(本院卷㈠第347至349頁)及112年9月27日調查筆錄(本院卷㈠第361至369頁)、張漢祥於刑案112年9月21日調查筆錄(本院卷㈠第353至359頁)及113年8月6日詢問筆錄(本院卷㈠第407至411頁)、吳明彰與建忠公司所簽署合約書影本(本院卷㈠第371至375頁)、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本院卷㈡第107至121頁)各1份、鄭聚然於系爭執行事件之112年8月17日民事陳報狀影本1紙(本院卷㈠第273頁)及所檢附甲建物及乙建物拆除完畢照片5張(本院卷㈠第275至277頁)與系爭建物全數拆除完畢照片4張(本院卷㈠第279至281頁)在卷可查,均應堪信為真實。

㈡吳聲旺及吳聲煌、吳珍玲、吳秋娥、吳聲傑、戴金蘭、吳訪

誠、吳孟軒、吳欣芸、吳宜庭無法證明於112年8月7日拆除當日,吳家彬、吳聲旺及吳聲煌、吳珍玲、吳秋娥、吳聲傑、戴金蘭、吳訪誠、吳孟軒、吳欣芸、吳宜庭對系爭建物群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

吳聲旺固最終主張丙建物為吳聲旺、吳家彬、吳聲煌所出資興建;丁建物為吳家山、吳家彬、吳聲震、吳聲旺、吳聲傑、吳聲煌所出資興建;戊建物、己建物、庚地上物、辛地上物為吳聲旺出資興建;壬建物已為吳家山向吳盛彼購得事實上處分權(本院卷㈡第393至400頁),並提出丁建物之公廳碑碣照片(本院卷㈠第179頁)、用戶名為吳聲旺之用電地址為苗栗縣頭份市○○市○○里00號平房之台灣電力公司108年至109年5月用電度數及繳費金額資料影本(本院卷㈠第181、182頁;下稱用電資料)、用戶名為吳聲旺之設備地址為苗栗縣○○市○○里0鄰○○路000號之台灣中油天然氣事業部103年7月至109年7月氣費證明單影本(本院卷㈠第185頁;下稱用天然氣資料)、記載使用人為吳聲旺之門牌號碼為苗栗縣○○市○○里0鄰○○路000號之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本院卷㈠第227頁;下稱房屋稅籍證明)、82年6月24日同意書影本(本院卷㈠第239頁)為佐證。然:

⒈吳聲旺、吳聲煌、吳秋娥、吳聲傑、吳訪誠對於系爭建物群

之出資興建者或具事實上處分權人之陳述業經整理如附表,可見吳聲旺此部分之主張前後不一,數度更動說法,且亦與吳聲煌、吳秋娥、吳聲傑、吳訪誠之陳述多處有矛盾。又吳聲旺前於系爭執行事件中陳明:甲建物2樓為伊、配偶、子女居住使用,吳聲煌則住在甲建物1樓部分房間內,吳家彬也住在甲建物及乙建物內等語(本院卷㈠第301、304頁);於本件卻改稱:吳家彬原本是住在壬建物,後來住在戊建物1樓等語(本院卷㈡第293、399、400頁),說詞同非連貫。

再參酌吳聲旺、吳聲煌、吳秋娥始終未提出吳家彬、吳聲旺、吳聲煌、吳秋娥就丙建物、戊建物、己建物、庚地上物、辛地上物興建過程有出資之直接事證;以及吳聲傑於審理中陳稱:吳家山於70年間即破產而無收入;吳家彬亦無工作,長期領取地方政府之低收入戶補助;吳聲旺也是列管之低收入戶,他們根本沒資力出資興建系爭建物群等語(本院卷㈡第220頁),而就上揭吳家山破產、吳家彬領取低收入戶補助、吳聲旺為列管低收入戶各節,並未見吳聲旺表示爭執,且經向苗栗縣政府查詢結果,確認吳家彬於107年12月至108年12月、112年5月至112年12月、113年2月至113年12月間;吳聲旺於101年1月至106年12月、107年8月至108年12月間確實均為苗栗縣政府所列管低收入戶,有苗栗縣政府115年3月3日府社救字第1150037928號函(本院卷㈡第429頁)及115年3月9日府社救字第1150037940號函(本院卷㈡第431頁)各1份在卷可佐,則就丙建物、戊建物、己建物、庚地上物、辛地上物是否真為吳家彬、吳聲旺、吳聲煌、吳秋娥出資興建,已有疑義。

⒉系爭建物群、甲建物、乙建物均為未經保存登記建物或地上

物,且共用「苗栗縣○○市○○路000號」門牌,此業經吳聲旺於起訴時自承(本院卷㈠第8頁),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院卷㈡第107至113頁)各1份附卷可參。又甲建物、乙建物曾因吳聲旺及其配偶、子女(甲建物2樓)、吳聲煌(甲建物1樓部分房間)、吳家彬居住在內而申用電力、水、天然氣等公用事業服務,此可由甲建物及乙建物於系爭執行事件,曾經執行法院通知台灣電力公司、台灣自來水公司、台灣中油公司到場拆除電錶、水錶、瓦斯錶等設備乙事獲得印證(本院卷㈠第267、268頁),是上揭吳聲旺所提出用電資料、用天然氣資料根本無法證明系爭建物群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身分。

⒊觀諸卷內房屋稅籍證明(本院卷㈠第227頁),其上所登載房

屋內容為「構造別為木石磚造(磚石造)」、「起課年月為57年1月」、「面積為45.40平方公尺」。而比對卷附110年4月28日點交影像檔案截圖(本院卷㈡第383至387、449至481頁),除壬建物以外之系爭建物群、甲建物、乙建物結構上明顯非木石磚造,且單就甲建物及乙建物之面積即大於房屋稅籍證明所載45.40平方公尺,有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111年1月6日鑑定圖1份(本院卷㈠第127頁)附卷供參。再吳聲旺於審理時自承壬建物另有稅籍,非在上開房屋稅籍證明所示房屋範圍(本院卷㈡第399、400頁),可知上開房屋稅籍證明所示房屋已不復存,僅未註銷稅籍,是上開房屋稅籍證明亦不足證明吳聲旺即為系爭建物群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

⒋丁建物之公廳碑碣(本院卷㈠第179頁)上有內容為「吳傑和

公嘗重建記事 後裔子孫:十七世吳家山 吳家彬 十八世吳聲震 吳聲旺 吳聲傑 吳聲煌合力敬建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日 歲次己卯年八月初一日吉旦」之碑文,顯示吳家山、吳家彬、吳聲震、吳聲旺、吳聲傑、吳聲煌均為興建丁建物之名義上出資者。但丁建物既為系爭祭祀公業出售土地前放置祖先牌位、舉行祭祀儀式、召開會議之公廳所在,此為兩造不爭執或未表示爭執,並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18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本院卷㈡第

433、434頁)在卷足證,且丁建物平日可讓派下員自由前往,業經吳聲旺、吳聲傑、吳訪誠於審理時陳稱:派下員想去就去,按電鈴我們就會幫忙開門讓其進入等語明確(本院卷㈡第220頁),彰顯丁建物是系爭祭祀公業在支配、管理,以及參酌會在建物牆面針對建物興建過程之出資者留下相關碑文,通常係因建物完工後將移交或捐贈第三人,而為使後世知悉當初出資者之貢獻而為,可信吳家山、吳家彬、吳聲震、吳聲旺、吳聲傑、吳聲煌在丁建物興建完成後,已將丁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轉讓與系爭祭祀公業,吳聲旺於審理時否認系爭祭祀公業有取得丁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之主張,殊無可信。

⒌壬建物前經本院以吳聲旺所陳述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

鄰00號」向苗栗縣政府稅務局調取房屋稅籍資料,結果查無該門牌建物之稅籍,此有苗栗縣政府稅務局115年2月25日苗稅竹字第1159000661號函1份(本院卷㈡第425頁)在卷可查,且吳聲旺、吳秋娥、吳聲煌亦未提出吳家山向吳盛彼購入壬建物之交易契約佐證其說。

⒍82年6月24日同意書影本(本院卷㈠第239頁)已經前案明白認

定不論從形式上欠缺系爭祭祀公業大小章印文,或實質內容對照空照圖後,明顯和真實有違而不予採信(本院卷第77至80頁),吳聲旺亦未就前案所指摘各點補強舉證,故自無法據此為有利吳聲旺之認定。

⒎觀諸卷附增補契約書(本院卷㈠第289至293頁)第1條約定「

買買雙方合意,買方取得信義段665、689地號產權後2個月吳聲傑搬遷,買方再拆除地上物等」,可知系爭祭祀公業於出售665土地、689土地、661之1土地與鄭聚然時,已知悉鄭聚然預計移除既有地上物或建物之開發計畫,因此系爭建物群內屬系爭祭祀公業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部分,理當同屬交易範圍之一部,已一同點交鄭聚然。又吳聲傑、吳訪誠確實有於109年3月2日出具系爭協議書與系爭祭祀公業,同意將吳聲傑所實際使用之丙建物、吳聲震之繼承人(即戴金蘭、吳訪誠、吳孟軒、吳欣芸、吳宜庭)所實際使用甲建物1樓點交系爭祭祀公業,再由系爭祭祀公業於110年4月28日點交鄭聚然,此業經吳聲傑、吳訪誠陳述在卷(本院卷㈡第400頁),並有系爭協議書(本院卷㈠第297、299頁)、系爭同意書(本院卷㈠第235頁)、110年4月28日點交影像檔案截圖(本院卷㈡第383至387、449至481頁)各1份附卷足證。

⒏從而,按卷內現存事證,不足以認定於112年8月7日系爭建物

群遭拆除時,吳家彬、吳聲旺、吳聲煌、吳秋娥有因出資興建丙建物、戊建物、己建物、庚地上物、辛地上物而取得上開建物或地上物之所有權,以及吳家彬、吳聲旺、吳聲傑、吳聲煌有因出資興建丁建物,或吳聲旺、吳聲傑、吳聲煌、吳珍玲、吳秋娥有因繼承及再轉繼承吳家山遺產;戴金蘭、吳訪誠、吳孟軒、吳欣芸、吳宜庭有因繼承吳聲震遺產及再轉繼承吳家山遺產,而對丁建物、壬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㈢無證據證明吳聲文與鄭聚然、吳明彰、張漢祥就112年8月7日

拆除系爭建物群行為具有意思聯絡,或吳聲文出具系爭同意書與鄭聚然行為,與鄭聚然、吳明彰、張漢祥於112年8月7日拆除系爭建物群行為具客觀關連性:

吳聲文之所以於110年4月28日以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身分出具系爭同意書與鄭聚然,明顯是在履行系爭祭祀公業與鄭聚然間就665土地、689土地、661之1土地之交易,此觀諸增補契約書(本院卷㈠第289至293頁)第2條約定「買賣雙方合意,信義段665、689地號尾款保留300萬元整,於吳聲傑搬遷後付清」,與系爭同意書(本院卷㈠第235頁)內容為「...頭份市○○段000○000○○地號上之建物所有人吳聲傑、吳訪誠業已搬離,賣方得自本拆除同意書簽具後,即日起對上述吳聲傑及吳訪誠居住之房屋所有權、使用、管理、收益權等拋棄所有權利,並無條件同意買方(鄭聚然)拆除,且不主張任何權利無訛..」乙事自明。又參酌鄭聚然取得系爭同意書,是於約2年4個月後,方執之作為112年8月7日拆除系爭建物群行為之法律上依據,時間非屬密接,以及除系爭同意書外,卷內未見吳聲文有參與112年8月7日拆除系爭建物群行為其他部分之事證等情,實難認定吳聲文與鄭聚然、吳明彰、張漢祥間就112年8月7日拆除行為具意思聯絡,或吳聲文出具系爭同意書行為屬系爭建物群遭拆除之共同原因。

㈣綜上所述,本件因卷內事證不足以證明於112年8月7日鄭聚然

、吳明彰、張漢祥拆除系爭建物群時,吳家彬、吳聲旺、吳聲煌、吳秋娥、吳珍玲、吳聲傑、戴金蘭、吳訪誠、吳孟軒、吳欣芸、吳宜庭有因出資興建或繼承因素而具有系爭建物群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故縱鄭聚然、吳明彰、張漢祥前揭拆除行為已逾越前案判決主文範圍,並使系爭建物群全部滅失,仍不能認定吳家彬、吳聲旺、吳聲煌、吳秋娥、吳珍玲、吳聲傑、戴金蘭、吳訪誠、吳孟軒、吳欣芸、吳宜庭因此受有損害;以及吳聲文出具系爭同意書行為構成系爭建物群遭拆除之共同原因,或吳聲文就112年8月7日拆除系爭建物群行為與鄭聚然、吳明彰、張漢祥具有意思聯絡,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鄭聚然、吳明彰、張漢祥、吳聲文負共同侵權行為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清楚規定。

吳聲煌於115年2月13日以民事申請狀(本院卷㈡第411至415頁)聲請命鄭聚然提出與系爭祭祀公業就665土地、689土地、661之1土地之交易契約書,待證事實為其身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有權利知悉交易具體內容。然此部分顯與本件之爭點(即吳家彬、吳聲旺及吳聲煌、吳珍玲、吳秋娥、吳聲傑、戴金蘭、吳訪誠、吳孟軒、吳欣芸、吳宜庭於112年8月7日是否為系爭建物群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無涉,認無調查必要。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56條之1第5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芬芬附表:

姓名\建物或地上物代號 甲建物 乙建物 丙建物 丁建物 戊建物 己建物 庚地上物 辛地上物 壬建物 吳聲旺 起訴狀:(本院卷㈠第12頁) 吳家山之繼承人(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公同共有)、吳家彬(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所共有 起訴狀:(本院卷㈠第12頁) 吳家山之繼承人(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公同共有)、吳家彬(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所共有 起訴狀:(本院卷㈠第12頁) 吳家山之繼承人(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公同共有)、吳家彬(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所共有 起訴狀:(本院卷㈠第12頁) 吳家山之繼承人(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公同共有)、吳家彬(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所共有 起訴狀:(本院卷㈠第12頁) 吳家山之繼承人(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公同共有)、吳家彬(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所共有 起訴狀:(本院卷㈠第12頁) 吳家山之繼承人(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公同共有)、吳家彬(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所共有 起訴狀:(本院卷㈠第12頁) 吳家山之繼承人(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公同共有)、吳家彬(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所共有 起訴狀:(本院卷㈠第12頁) 吳家山之繼承人(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公同共有)、吳家彬(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所共有 起訴狀:(本院卷㈠第12頁) 吳家山之繼承人(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公同共有)、吳家彬(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所共有 11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本院卷㈡第217、218頁) 吳家山、吳家彬所興建,1樓為吳聲震在使用,2樓為吳聲旺在使用 11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本院卷㈡第217、218頁) 吳聲旺、吳聲煌共同購入材料興建 11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本院卷㈡第217、218頁) 吳聲旺、吳聲煌共同購入材料興建 11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本院卷㈡第217、218頁) 吳家山、吳家彬、吳聲震、吳聲旺、吳聲傑、吳聲煌共同出資興建 11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本院卷㈡第217、218頁) 吳聲旺、吳聲煌共同購入材料興建 11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本院卷㈡第217、218頁) 吳聲旺、吳聲煌共同購入材料興建 11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本院卷㈡第217、218頁) 吳聲旺、吳聲煌共同購入材料興建 11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本院卷㈡第217、218頁) 吳聲旺、吳聲煌共同購入材料興建 11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本院卷㈡第217、218頁) 吳聲旺、吳聲煌共同購入材料興建 115年1月19日民事陳報狀:(本院卷㈡第293頁) 吳家山興建,嗣1樓由吳聲震使用 115年1月19日民事陳報狀:(本院卷㈡第293頁) 吳聲旺購入材料,吳家彬及吳聲煌出工興建 115年1月19日民事陳報狀:(本院卷㈡第293頁) 吳聲旺購入材料,吳家彬及吳聲煌出工興建,後由吳聲傑使用 115年1月19日民事陳報狀:(本院卷㈡第293頁) 吳家山、吳家彬、吳聲震、吳聲旺、吳聲傑、吳聲煌共同出資興建,2樓為系爭祭祀公業之公廳,1樓為吳家山夫妻房間及吳聲旺在使用 115年1月19日民事陳報狀:(本院卷㈡第293頁) 吳聲旺出資興建,1樓部分為浴廁,部分為吳家彬所居住房間,2樓由吳聲旺、吳聲煌、戴金蘭使用 115年1月19日民事陳報狀:(本院卷㈡第293頁) 吳聲旺出資興建並使用 115年1月19日民事陳報狀:(本院卷㈡第293頁) 吳聲旺出資興建並使用 115年1月19日民事陳報狀:(本院卷㈡第293頁) 吳聲旺出資興建並使用 115年1月19日民事陳報狀:(本院卷㈡第293頁) 吳聲旺出資興建並使用 115年2月11日言詞辯論:(本院卷㈡第393頁) 吳家山之繼承人(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公同共有)、吳家彬(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所共有 115年2月11日言詞辯論:(本院卷㈡第393頁) 吳家山之繼承人(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公同共有)、吳家彬(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所共有 115年2月11日言詞辯論:(本院卷㈡第394頁) 吳聲旺購入材料,吳家彬及吳聲煌出工興建,後由吳聲傑使用 115年2月11日言詞辯論:(本院卷㈡第395頁) 吳家山、吳家彬、吳聲震、吳聲旺、吳聲傑、吳聲煌共同出資興建,2樓為系爭祭祀公業之公廳,1樓為吳家山夫妻房間及吳聲旺在使用 115年2月11日言詞辯論:(本院卷㈡第396頁) 吳聲旺出資興建 115年2月11日言詞辯論:(本院卷㈡第397頁) 吳聲旺出資興建 115年2月11日言詞辯論:(本院卷㈡第398頁) 吳聲旺出資興建並使用 115年2月11日言詞辯論:(本院卷㈡第399頁) 吳聲旺出資興建並使用 115年2月11日言詞辯論:(本院卷㈡第399、400頁) 吳家山向吳盛彼所購入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鎮○○里0鄰00號建物,原是由吳家彬居住,吳家彬遷居戊建物後,由吳聲旺使用 吳秋娥 115年2月11日言詞辯論:(本院卷㈡第393頁) 吳家山之繼承人(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公同共有)、吳家彬(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所共有 115年2月11日言詞辯論:(本院卷㈡第393頁) 吳家山之繼承人(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公同共有)、吳家彬(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所共有 115年2月11日言詞辯論:(本院卷㈡第394頁) 吳秋娥、吳聲震、吳聲旺、吳聲煌、吳聲傑合力興建,其後由吳聲傑使用 115年2月11日民事陳報狀:(本院卷㈡第394、395頁) 吳秋娥、吳聲震、吳聲旺、吳聲煌、吳聲傑合力興建,1樓為吳家山夫妻房間、吳家彬房間、吳聲旺所使用儲物間 115年2月11日言詞辯論:(本院卷㈡第396頁) 吳秋娥、吳聲震、吳聲旺、吳聲煌、吳聲傑合力興建,1樓為吳家山配偶饒美妹房間;後改稱是由吳聲震、吳聲煌、吳家山夫妻居住在3樓;再改稱:該建物為吳家彬所居住 115年2月11日言詞辯論:(本院卷㈡第397頁) 吳聲旺出資興建,吳家彬、吳聲煌也有幫忙建造,後由吳聲旺使用 115年2月11日言詞辯論:(本院卷㈡第398頁) 吳聲旺出資興建並使用 115年2月11日言詞辯論:(本院卷㈡第399頁) 吳聲旺、吳家彬、吳聲煌出資興建,由吳聲旺使用 115年2月11日言詞辯論:(本院卷㈡第400頁) 吳家山向吳盛彼所購入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鎮○○里0鄰00號建物,原是由吳家彬居住,吳家彬遷居戊建物後,由吳聲旺使用 吳聲煌 115年2月11日言詞辯論:(本院卷㈡第393頁) 吳家山之繼承人(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公同共有)、吳家彬(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所共有 115年2月11日言詞辯論:(本院卷㈡第393頁) 吳家山之繼承人(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公同共有)、吳家彬(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所共有 115年2月11日言詞辯論:(本院卷㈡第394頁) 吳聲旺購入材料,吳彬彬、吳聲煌出工興建,後由吳聲傑使用。 115年2月11日言詞辯論:(本院卷㈡第395頁) 吳家彬、吳聲煌出工興建,且吳聲旺有出資,1樓包含吳聲煌所居住房間 115年2月11日言詞辯論:(本院卷㈡第396頁) 吳聲旺購買材料,吳家彬、吳聲煌出工興建,1樓部分為衛浴設備,部分為吳家彬在使用 115年2月11日言詞辯論:(本院卷㈡第397頁) 吳聲煌、吳家彬所興建,吳聲旺會幫忙,後由吳聲旺、吳聲煌放置物品使用 115年2月11日言詞辯論:(本院卷㈡第398頁) 吳聲煌、吳家彬興建,吳聲旺有幫忙,內部放置吳聲煌、吳聲旺物品 115年2月11日言詞辯論:(本院卷㈡第399頁) 吳聲旺出資,吳聲煌參與興建,由吳聲旺使用 115年2月11日言詞辯論:(本院卷㈡第400頁) 吳家山向吳盛彼所購入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鎮○○里0鄰00號建物,原是由吳家彬居住,吳家彬遷居戊建物後,由吳聲旺使用 吳聲傑 115年2月11日言詞辯論:(本院卷㈡第393頁) 吳家山之繼承人(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公同共有)、吳家彬(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所共有 115年2月11日言詞辯論:(本院卷㈡第393頁) 吳家山之繼承人(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公同共有)、吳家彬(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所共有 11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本院卷㈡第216頁) 為吳聲傑、吳聲震所興建並使用 11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本院卷㈡第216頁) 為系爭祭祀公業公廳所在。 11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本院卷㈡第216頁) 為吳聲傑、吳聲震所興建並使用 11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本院卷㈡第216頁) 為吳聲傑、吳聲震所興建並使用 11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本院卷㈡第216頁) 為吳聲傑、吳聲震所興建並使用 11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本院卷㈡第216頁) 為吳聲傑、吳聲震所興建並使用 11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本院卷㈡第216頁) 為吳聲傑、吳聲震所興建並使用 115年2月11日言詞辯論:(本院卷㈡第394、400頁) 吳聲傑出資興建並使用 115年2月11日言詞辯論:(本院卷㈡第395頁) 由吳聲傑向派下員(含吳聲旺、吳聲煌)募款後興建,1樓為車庫及雜物間。 115年2月11日言詞辯論:(本院卷㈡第396頁) 1樓為搭配丙建物使用之浴廁設施所在。2樓為系爭祭祀公業出資搭設鐵架。 115年2月11日言詞辯論:(本院卷㈡第397頁) 不清楚是誰興建,但內有堆積吳聲震、吳聲旺之物品 115年2月11日言詞辯論:(本院卷㈡第398頁) 不清楚由何人興建,內部有放置吳聲旺或吳聲煌物品 115年2月11日言詞辯論:(本院卷㈡第399頁) 原為系爭祭祀公業公廳放置物品處所,吳聲旺擅自占用 115年2月11日言詞辯論:(本院卷㈡第400頁) 為系爭祭祀公業財產及放置雜物處所 吳訪誠 115年2月11日言詞辯論:(本院卷㈡第393頁) 吳家山之繼承人(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公同共有)、吳家彬(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所共有 115年2月11日言詞辯論:(本院卷㈡第393頁) 吳家山之繼承人(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公同共有)、吳家彬(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所共有 11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本院卷㈡第216頁) 為吳聲傑、吳聲震所興建並使用 11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本院卷㈡第216頁) 為系爭祭祀公業公廳所在。 11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本院卷㈡第216頁) 為吳聲傑、吳聲震所興建並使用 11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本院卷㈡第216頁) 為吳聲傑、吳聲震所興建並使用 11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本院卷㈡第216頁) 為吳聲傑、吳聲震所興建並使用 11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本院卷㈡第216頁) 為吳聲傑、吳聲震所興建並使用 11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本院卷㈡第216頁) 為吳聲傑、吳聲震所興建並使用 115年2月11日言詞辯論:(本院卷㈡第394頁) 吳聲傑出資興建 115年2月11日言詞辯論:(本院卷㈡第396頁) 由吳聲傑向派下員(含吳聲旺、吳聲煌)募款後興建,1樓為車庫及雜物間。 115年2月11日言詞辯論:(本院卷㈡第397頁) 為搭配丙建物使用之浴廁設施所在。2樓為系爭祭祀公業出資搭設鐵架。 115年2月11日言詞辯論:(本院卷㈡第397頁) 不清楚是誰興建,但內有堆積吳聲震、吳聲旺之物品 115年2月11日言詞辯論:(本院卷㈡第398頁) 不清楚由何人興建,內部有放置吳聲旺或吳聲煌物品 115年2月11日言詞辯論:(本院卷㈡第399頁) 原為系爭祭祀公業公廳放置物品處所,吳聲旺擅自占用 115年2月11日言詞辯論:(本院卷㈡第400頁) 不清楚該建物來源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