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95號原 告 林oo訴訟代理人 余嘉勳律師被 告 林oo訴訟代理人 林富華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149號),本院於114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自114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姊妹,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成員關係。原告於113年9月11日7、8時許,與訴外人廖oo在家中聊天,原告發現被告趴在原告大門口,企圖偷聽兩人聊天內容,即開門驅趕其離開,兩人遂起口角,被告執澆花之塑膠勺揮打原告,原告不堪受辱及被告長期精神欺壓,為防衛自身權利,始出手反擊,造成原告受有左肩擦挫傷、左上臂瘀青等傷害。原告長期受到被告言語、精神騷擾,且被告不時會窺探原告生活情形,令原告精神上承受巨大的苦痛與折磨,而被告於上開傷害案件後,捏造事實向本院聲請通常保護令,令原告生活無法安寧,精神痛苦異常,故原告除受有肉體創痛外,精神亦受長期痛苦折磨。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稱長期受到被告言語、精神騷擾,被告不時窺探原告生活等情純屬虛構,且未提出證據,更非刑事案件所調查之事項,自不足採。本件家暴事件依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452號、113年度家護字第451號裁定所載,均可得知施暴者是原告,被告則為唯一被害人,原告雖對113年度家護字第452號裁定提起抗告,但經本院家事庭以114年度家護抗字第3號裁定駁回,益徵原告稱捏造事實聲請保護令,令原告生活無法安寧,受有精神痛苦等情,顯非事實,不足採信。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訴字卷第33頁):㈠兩造為姊妹,原告於113年9月11日7、8時許,在其住處發現
被告隔著住處之圍欄往其住屋觀看,乃認被告偷聽其與家人談話,竟手持掃把往被告住處以質問被告為何偷聽其與家人之談話,二人因而起口角爭執,竟均基於傷害之犯意,被告執其澆花之塑膠勺子揮打原告,原告初則持掃把揮打被告,過程中掃把折斷乃改撿拾地上之竹片繼續毆打被告,致被告受有左手上、下臂、右手上臂、右手第5指等挫傷瘀腫、小腿瘀腫、左手第5掌骨頸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原告亦受有左肩挫擦傷、左上臂瘀青之傷害。
㈡原告、被告因上開行為,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10591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易字第35號判處原告、被告均犯傷害罪,各處拘役50日、45日,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四、法院之判斷㈠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故意毆打原告成傷,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應依首揭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原告因被告故意傷害致身體、健康受侵害,其主張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應屬有據,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而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現年65歲,學歷為研究所畢業,退休教師,現無業,每月收入為退休金,被告現年75歲,高職畢業,現無業無收入,業經兩造陳明在卷,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為憑(訴字卷第33頁),原告113年、112年所得分別為3,622元、9萬6,763元,名下財產總額約1,170萬元,被告113年、112年所得分別為863元、796元,名下財產總額約643萬元,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佐(訴字卷密封袋),本院審酌前開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狀況、被告侵害程度,及對原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4月7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附民卷第13頁),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當事人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歐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