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96號原 告 林秋蘭訴訟代理人 張菊犁訴訟代理人 林富華律師被 告 林照香訴訟代理人 余嘉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柒仟柒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玖萬柒仟柒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為姊妹關係,雖相鄰而居,惟素來不睦。於民國113年9月11日上午7時50分許,原告在住處後院澆花草之際,被告因誤認原告偷聽被告與他人交談,遂將原告推倒在地,復持掃帚、竹片猛打原告,原告僅得持水瓢以雙手肘保護頭部,並因此受有左手上、下臂、右手上臂、右手第5指等挫傷瘀腫、小腿瘀腫及左手第5掌骨頸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㈡、原告因上開傷害,而受有下列損害:⒈已支出如附表所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共計275,769元。
⒉看護費用12,500元(以每日看護費用2,500元、自113年9月16
日至113年9月20日,包含台中慈濟醫院住院接受手術2日、術後出院3日均需專人看護,共計5日)。
⒊就醫交通費13,600元(以原告住處往返台中慈濟醫院看診共計17次、油費每趟800元計算)。
⒋將來必要之醫療費用177,600元:
原告因本件所受傷勢,將來須持續注射濃縮自家血小板注射治療費用每次16,000元、共計6次(含起訴後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支出如附表項次32至38所示費用);接受復健及檢查追蹤治療每次200元、每月4次、共計30月(含起訴後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支出如附表項次45至53所示費用);接受精神科憂鬱症、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看診每月3,200元、共18個月(含起訴後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支出如附表項次9至16所示費用)。
⒌精神慰撫金600,000元。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上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82,8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依民法第149條規定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兩造素來不睦,事發時被告與訴外人即被告之長子廖虹鈞在自家聊天,原告竟貼近被告住處大門,企圖聽聞兩人聊天内容,被告見狀後乃打開大門驅趕其離開。詎原告除出言辱罵、挑釁外,並率先持澆花用塑膠勺攻擊,被告不堪受辱,復因長期受原告精神欺壓,面對此不法侵害,不願再忍讓,為防衛自己身體健康權利,始出手反擊。則被告於事發時既係基於防衛自家隱私、個人身體健康權利始動手回擊原告,自應構成正當防衛。縱任防衛行為過當,仍應減免被告賠償責任。
㈡、原告所受左手第5掌骨頸部閉鎖性骨折傷勢,非本件事故所造成:
被告係於事發後3日即113年9月14日始針對左手第5掌骨頸部閉鎖性骨折就診接受治療,該傷勢應非本件事故所造成,故因該傷勢所支出之醫療、就醫交通費等相關費用,亦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
㈢、原告因暈眩症合併嘔吐先後於113年9月14日所支出之醫療費用650元、於113年11月18日所支出之醫療費用650元、於113年11月14日所支出之醫療費用100元,亦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另原告所受傷勢應無復健及接受專人看護必要。
㈣、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為無理由:原告所受傷勢均僅為鈍挫傷、擦挫傷、瘀腫,且本件事發起因於原告素有窺探被告隱私、對外宣揚之惡習,兩人始生衝突。又事發後原告見其兄弟姊妹紛紛為被告抱不平,未有一人出面指摘被告不是,且原本到法院開庭時,均需拄拐杖輔助之原告,甚至可以在不拄拐杖之情況下,快步並大搖大擺擅自闖入訴外人林繼華(兩造之兄弟)家中庭院對林繼華全家進行辱罵,顯見原告並無精神上痛苦,自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
㈤、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為與有過失:本件衝突起因顯然係原告窺探被告隱私,倘如無原告執意窺探被告隱私,本件侵害顯無可能發生,則令被告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自應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賠償責任。
㈥、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為姐妹關係。
㈡、被告於事發時在其住處發現原告相隔圍欄朝其住處觀看,因認原告偷聽其與家人談話,遂質問原告為何偷聽其與家人之談話,二人因而起口角爭執,繼而發生肢體衝突,過程中被告持掃把揮打原告,掃把折斷後,改撿拾地上之竹片繼續歐打原告。
㈢、原告因上開事故而受有左手上、下臂、右手上臂、右手第5指等挫傷瘀腫、小腿瘀腫等傷害;被告則受有左肩挫擦傷、左上臂瘀青之傷害。
㈣、自原告住處往返台中慈濟醫院之交通費,應以每趟800元計算。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應對被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於本件事發時遭被告持掃把、竹片揮打,並因此受傷等情,除提出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醫院)急診及門診醫療收據、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45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等件為憑(見附民卷第17至24、47至49頁、院一卷第229至230頁),且為被告不爭執,而被告上開行為所涉傷害犯行,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以114年度易字第35號判處拘役50日一節(下稱系爭刑案),亦有卷附刑事判決書可參(見院一卷第15至19頁),故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⒉次按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
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149條定有明文。準此,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侵害始得為之,倘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本件被告辯稱:原告於事發時出言辱罵、挑釁被告,並率先持澆花用塑膠勺攻擊,被告不堪受辱,為防衛自己身體健康權利,始出手反擊。故被告於事發時既係基於防衛自家隱私、個人身體健康權利始動手回擊原告,自應構成正當防衛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查:
⑴觀諸證人即被告之子廖虹鈞證述:事發當日我與被告在庭院聊
天,原告在我家門口偷聽,被告很生氣,跑到門口外找原告理論,我記得原告有拿水勺等語(見院一卷第336頁)、證人即兩造之胞姊林照蘭證述:被告於事發當日下午告知我原告在其住處大門外偷聽她們母子講話,接著雙方就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被告說原告先拿勺子敲她,被告說她自己也有撿了地上的竹片敲原告等情(見院二卷第42頁),核均與被告所述事發當時原告在被告住處外偷聽、遭原告持勺子攻擊等情,大致相符,復佐以原告因上開持勺揮打被告成傷所涉傷害犯行,經本院刑事庭於系爭刑案同一程序審理後,另判處拘役45日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可參,固可認定被告所稱:
事發時遭原告偷聽、持勺攻擊等情,尚屬非虛。
⑵惟參諸證人林照蘭同時證稱:「(問:事發當時被告有沒有跟你
提到為何她要拿竹片敲打原告?)被告說她很生氣,因為原告來偷聽又先打她;(問:所以不是為了要擋住原告的攻擊才拿竹片打原告?)是因為生氣的關係,被告氣不過」等情(見院二卷第43頁),可知,原告於事發時固有偷聽、持勺攻擊被告等侵害被告隱私、身體健康等行為存在,然於原告該等不法侵害行為實施完畢後,被告基於洩憤之目的,始對原告進行攻擊行為。故綜觀上開整體事發過程,客觀上原告所為上開不法侵害行為既已實施完畢,而難認屬「現時」之不法侵害,被告對原告為攻擊行為時,其主觀上復無防衛意思存在,自難認構成正當防衛。職是,被告以其對原告所為攻擊行為,構成正當防衛或防衛過當為由,辯稱:其得依民法第149條規定阻卻侵權行為之不法性或減免賠償責任云云,當屬無稽,並非可採。
㈡、關於原告所受傷勢部分:⒈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左手上、下臂、右手上臂、右
手第5指等挫傷瘀腫、小腿瘀腫及左手第5掌骨頸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一節,除提出上開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為憑外,復另提出崇仁診所114年1月1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下稱台中慈濟醫院)114年2月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憑(見附民卷第36、40頁),核與其陳述大致相符,堪可認定。
⒉至被告雖辯稱:被告係於事發後3日即113年9月14日始針對左
手第5掌骨頸部閉鎖性骨折之傷勢,前往為恭醫院就診接受治療,故該傷勢應非本件事故所造成云云。然經本院針對上開傷勢之成因向為恭醫院函詢後,函覆意旨略以:原告於113年9月11日急診就醫並未提及左手掌痛,且外觀正常,於9月14日再回診,因眩暈及左手掌痛,經頭部電腦斷層、手部X光檢查,發現左側掌骨第五掌骨骨折,並會診骨科醫師,建議住院開刀,病人拒絕,給予石膏固定辦理自動出院,左手掌骨折係肢體衝突造成的等情,有該院函覆可參(見院一卷第291頁),足見該傷勢之成因確為肢體衝突所致,再佐以該等傷勢之發生位置,除與本件事發當日被告遭攻擊受傷部位多存在於手部,大致相符外,該等骨折傷勢復屬閉鎖性骨折,包覆骨折處之外觀表皮係屬完整而無與外界相通之傷口,非經X光等穿透性方式進行檢查,醫療院所本無從僅憑外觀得悉該傷勢。故為恭醫院於本件事發後3日經由X光檢查方式後始得悉被告尚存有上開傷勢,應符常情。職是,被告僅憑原告上開左手第5掌骨頸部閉鎖性骨折傷勢,於事發當日未經診斷發現為由,率予推認該等傷勢並非系爭事故所造成,自非可採。
㈢、損害賠償項目、數額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⒈已支出醫療費用部分共計應為231,582元:
⑴關於已支出如附表項次1至16所示為恭醫院就醫醫療費用部分:
①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勢而支出如附表項次1所示急診醫療費用85
0元一節,有卷附醫療收據可參(見附民卷第17頁),且未據被告爭執,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②原告另稱:其因本件事故造成暈眩症合併嘔吐,並罹患有憂鬱
症、創傷後壓力症等病症,而支出如附表項次2至16所示醫療費用云云。然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為恭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未見記載上開暈眩症合併嘔吐之成因係本件事故所造成(見附民卷第25頁);又經本院函詢針對上開病症之成因項為恭醫院函詢後,該院亦函覆:合併衝突之前已存在的不良情緒經驗,該等病症之成因無法排除是否有其他生理疾病所造成之加強效果等情,有函文可參(見院一卷第291頁)。職是,原告既未能證明上開病症與本件事故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則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⑵關於已支出如附表項次17至38所示台中慈濟醫院就醫醫療費用部分:
①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左手上、下臂、右手上臂、右手第5指
等挫傷瘀腫、小腿瘀腫及左手第5掌骨頸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等情,俱經本院認定如前。又原告因此等傷勢而受有支出如附表項次17至37所示台中慈濟醫院就醫醫療費用等情,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附民卷第27至28、30至35頁),故其請求被告應給付此部分醫療費用共計209,650元,洵屬可採。
②至原告雖稱因本件事故所造成之傷勢,而於114年9月10日前
往台中慈濟醫院接受如附表項次38所示PRP治療而受有支出費用15,449元云云,並提出台中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注射治療說明暨同意書、114年9月1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憑(見院二卷第101至105頁)。然細繹上開注射治療說明暨同意書所記載接受PRP治療部位為「左側大腿近端挫傷」(見院二卷第104頁),而觀諸台中慈濟醫院先後於114年2月5日、114年7月7日針對原告所受傷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36頁,院一卷第53頁),及原告於事發當日即113年9月11日前往為恭醫院接受驗傷之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見院一卷第187至188頁),均未見存有任何大腿部位之相關傷勢記載,迄至相距本件事故發生將近1年後,台中慈濟醫院始於114年7月28日、114年9月1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病名欄記載「左右下肢挫傷」(見院一卷第185頁,院二卷第105頁),則該等傷勢是否為本件事故所造成,已有疑義,而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憑以證明,故此部分請求,當非可採。
⑶關於已支出如附表項次39至53所示頭份崇仁診所之復健門診
醫療費用,及項次54至63所示購買輔具、換藥及貼布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勢而支出附表項次39至53所示復健費用共計1,882元,及項次54至63所示購買輔具、換藥及貼布費用共計19,200元等情,業據提出醫療收據、發票為憑(見附民卷第37至39、41至45頁,院一卷第67至71頁),該等復健費用、輔具、換藥及貼布等支出內容,核為其所受傷勢治療上必要,故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⑷從而,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總額應為231,582元【計算式:
為恭醫院就醫醫療費用850元+台中慈濟醫院就醫醫療費用209,650元+頭份崇仁診所之復健門診醫療費用1,882元+購買輔具、換藥及貼布費用19,200元=231,582元】。
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接受左手第五掌骨骨折開放復位內固定手術期間即自113年9月16日至113年9月20日共計5日(含台中慈濟醫院住院接受手術2日、術後出院3日)均需專人看護云云,固提出台中慈濟診斷證明書為憑(見附民卷第36頁)。然觀諸該診斷證明書僅載有住院期間2日需受專人照護,且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憑以證明其術後出院3日仍有繼續受專人照護之必要,故自無從認出院後3日部分得請求相關費用;其次,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住院手術期間所造成生活之不便及目前實務上照護費用標準等因素後,認原告主張看護費用之計算標準以每日2,500元計算一節,尚屬合理。從而,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總額共計應為5,000元【計算式:2,500×2=5,000】。
⒊就醫交通費部分:
原告固主張:其就附表項次17至31所示,由住處往返台中慈濟醫院就醫共計17次,以每趟油費800元計算,共計受有就醫交通費13,600元等情,惟項次17至31所示就醫總次數為15次,且扣除項次21所示就醫地點並非台中慈濟醫院後,就醫次數共計應為14次。又原告主張上開就醫交通費每趟應以油費800元計算一節,為被告不爭執,基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往返台中慈濟醫院之就醫交通費總額應為11,200元【計算式:800×14=11,200】。
⒋將來必要之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固主張其因本件所受傷勢,日後仍有繼續接受濃縮自家血小板注射治療6次,每次治療費用16,000元;另需接受復健及檢查追蹤治療30個月,每月4次,每次費用200元;因憂鬱症、創傷後壓力症等病症,仍需接受治療18個月,每月看診費用3,200元云云。然關於接受濃縮自家血小板注射治療、復健及檢查追蹤治療部分,經扣除原告嗣後於本件訴訟期間已提出並經列計為如附表項次32至37、45至53等已支出醫療費用外,原告就將來有何持續接受上開濃縮自家血小板注射治療、復健及檢查追蹤治療之醫療上必要性一節,則未見提出其他證據憑以證明,故此部分請求,自無從採憑;此外,原告所罹憂鬱症、創傷後壓力症等病症,無從認定與本件事故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原告請求此等病症之將來必要醫療費用部分,亦屬無稽。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參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至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定之。
⑵查原告為高中畢業,事發時為退休人士,無工作,名下有不
動產2筆;被告為研究所畢業,事發時為退休人士,無工作,名下有不動產14筆等情,除據兩造自述在卷外(院一卷第39頁),並有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見個人資料卷)。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傷勢及事發整體過程等因素後,衡情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0,000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150,000元。
㈣、關於與有過失部分: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僅於被害人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時,始有與有過失可言,並非被害人所有與法不合之行為,均當然成為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32號民事判決)。本件被告固辯稱:本件衝突起因係因原告貼近被告住處大門,企圖聽聞被告聊天内容所致,倘如無原告上開窺探隱私之舉,本件侵害顯無可能發生,故應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賠償責任云云。然縱認原告於事發時確有上開行為,此非必然造成雙方肢體衝突之後果,二者間顯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97,782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31,582元+看護費用5,000元+就醫交通費11,200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397,7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如欲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子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周煒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