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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99號原 告 鍾國光訴訟代理人 施志遠律師

王少輔律師賴俊嘉律師被 告 劉碧榮特別代理人 余嘉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農地套繪管制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向苗栗縣政府就苗栗縣○○鄉○○○段000○號建物辦理74栗建都公字第013593號建築物使用執照變更,將原配合耕地即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變更為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解除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套繪管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欲興建農舍乃於民國73年3月22日出資向訴外人賴福和購買苗栗縣○○鄉○○○段○○○○段○00000地號(下僅稱地號)土地,惟因931-5地號土地興建農舍面積不足,被告乃向原告之父即訴外人鍾盛龍借用其所有同段1031地號(分割前)土地(下僅稱地號)作為興建農舍之配合耕地,且為符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即農舍與耕地需所有權人相同)之限制,併約定前開由賴福和出賣予被告之931-5地號土地借用鍾盛龍名義登記,鍾盛龍再以借名登記之931-5地號及出借其所有之1031地號(分割前)土地作為農舍基地及配合耕地,以起造人名義申請起造農舍(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0鄰○○0000號,下稱系爭農舍),惟將來被告如購得足夠面積之農地後,被告願解除1031地號(分割前)土地因農舍配合耕地之套繪管制;嗣系爭農舍興建、裝潢完成後,鍾盛龍乃於80年7月25日將借名登記之931-5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至借名人即被告名下,被告始於80年11月30日辦理系爭農舍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即苗栗縣○○鄉○○○段000○號建物),足見兩造確有前開約定。其後,被告已於85年2月15日以買賣取得公館鄉鶴子岡段1220地號(下僅稱地號)土地,並於96年12月5日自1220地號土地分割出鶴子岡段1220-1地號土地所有權,已得變更原配合耕地即1031地號(分割前)土地,故鍾盛龍與被告間就1031地號(分割前)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使用目的已經完成,該使用借貸契約已消滅。鍾盛龍嗣將1031地號(分割前)土地贈與原告,原告於113年10月22日自1031地號土地分割出同段1031-1地號土地,惟1031-1地號土地仍有系爭農舍配合耕地之套繪管制,已影響原告所有1031-1地號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除去上開套繪管制等語,而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向苗栗縣政府就苗栗縣○○鄉○○○段000○號建物(即系爭農舍)辦理74栗建都公字第013593號建築物使用執照變更,將原配合耕地即1031-1地號土地變更為1220、1220-1地號土地,以解除1031-1地號土地之套繪管制。

二、被告則以:系爭農舍及931-5地號土地原為鍾盛龍所有,嗣出賣予被告所有,故系爭農舍之配合耕地即分割前之1031地號(現為分割後之1031-1地號)土地係鍾盛龍出賣系爭農舍及坐落基地之給付義務之一,否則買賣標的則有權利瑕疵;原告為鍾盛龍之子,對此知之甚詳,且1031-1地號分割自1031地號,自應承受鍾盛龍應負給付義務之限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如下:㈠兩造同意下列不爭執事項為真實,法院得逕採為判決基礎:

⒈原告之父鍾盛龍於74年間為1031地號、931-5地號土地之登記

所有權人(兩造爭執931-5地號土地是否為被告向鍾盛龍借名登記)。鍾盛龍於90年3月30日將1031地號贈與原告所有,原告復於113年10月22日自1031地號土地分割出1031-1地號土地(見本院卷第41、135頁)。鍾盛龍於80年7月2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931-5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見本院卷第213頁)。

⒉被告另於85年2月1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1220地號土地,

並於96年12月5日自1220地號土地分割出1220-1地號土地所有權。(見本院卷第73至77頁)。

⒊鍾盛龍於74年間以起造人名義申請於931-5地號土地上起造興

建系爭農舍(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0鄰○○0000號),並將斯時為登記為其所有之931-5號土地(即系爭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及分割前之1031地號土地(即提供興建系爭農舍之農業用地、配合耕地)等2筆土地作為申請興建農舍之建築基地,並領有(74)栗建都公字第13593號建築物使用執照(下稱系爭使照),並由地政機關依法將該2筆土地為系爭農舍套繪註記登記及受套繪管制。嗣原告於113年10月22日將自1031地號土地分割出1031-1地號土地,經苗栗縣政府於113年12月2日函准對分割後之1031地號解除土地套繪管制,並變更配合耕地為1031-1地號土地為套繪管制。(見本院卷第98、111頁)⒋系爭農舍於80年11月30日經被告為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登記為公館鄉五谷岡段430建號建物。(見本院卷第41、197、199、243頁)㈡兩造所爭執事項:

⒈被告是否有向鍾盛龍借名登記為931-5地號土地之登記所有權

人及向鍾盛龍借用分割前1031地號土地並以鍾盛龍名義起造系爭農舍?⒉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聲明所示,有無理

由?

四、法院之判斷:㈠鍾盛龍與被告就分割前1031地號土地成立使用借貸契約:⒈本件原告主張鍾盛龍出借分割前1031地號土地予被告作為農

地配合耕地而經行政機關為套繪管制等情,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證人鍾成富於審理中證述:我跟原告的爺爺及被告配偶鍾金堂的爺爺都是兄弟,被告之前有向賴福和購買931-5地號土地要興建農舍,但因為931-5地號土地面積不夠興建農舍且被告沒有自耕農身分,所以被告跟鍾盛龍拜託,請鍾盛龍用他的名義購買931-5地號土地,事實上是被告要跟賴福和買的,買賣價金也是被告匯給賴福和的,賴福和也知道是借鍾盛龍名義買,被告也跟鍾盛龍借1031地號土地興建農舍,有約定被告之後買農地要用自己的農地套繪,再解除鍾盛龍的農地套繪,所以也是借鍾盛龍的名義起造,農舍蓋好之後,也是被告及鍾金堂居住使用,之後被告有要求鍾盛龍返還土地,所以鍾盛龍之後有再把931-5地號過戶給被告,是借名登記的返還,鍾盛龍跟被告間沒有買賣等語(見本院卷第311至315頁);及證人賴錦泉證述:我認識被告及其配偶鍾金堂,也認識鍾盛龍,我有參與系爭農舍的建造,我只有蓋一樓,當時被告夫妻知道我是做工的,所以找我去幫忙,我是做挑磚、疊磚、泥作,現場工人都是屋主即被告夫妻找的,蓋房子的時候,被告夫妻也都有在現場看,他們也會來收拾、清潔,我沒有看到鍾盛龍在現場,發工錢也是被告夫妻每月結算工數發現金給我的,房子蓋好以後,也是被告夫妻在居住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18至323頁)。

⒉本件證人鍾成富與兩造均有親屬關係,另證人賴錦泉亦均認

識鍾盛龍及被告,難認有何故意偏袒原告而為證述之必要,渠等證述尚屬可採。再者,系爭農舍雖係由鍾盛龍擔任起造人所起造,然鍾盛龍如係以己意興建,衡情於興建後會自當以自己名義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惟系爭農舍卻係於931-5地號土地於80年7月25日由鍾盛龍以移轉登記予被告後,始由被告於80年11月30日為系爭農舍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見不爭執事項⒈、⒋),已與常情未合。況且,若鍾盛龍真係以自己所有之意思興建農舍,當無可能係由被告自行出資並找工人興建,且於興建完成後由被告及配偶鍾金堂居住使用,足徵證人所證931-5地號土地實際上係被告為興建農舍乃借用鍾盛龍名義購地並以其名義起造系爭農舍,被告為實際出資興建農舍之人,並實際使用居住在系爭農舍等情之證述,邏輯上均互核相符,堪以採信。

⒊又系爭農舍既係被告購買931-5地號後所欲興建,依斯時所申

請新建農舍之單層面積為89.79至96.77平方公尺,總樓層面積為291.84平方公尺(有本院調取系爭使照之苗栗縣政府卷宗核閱無訛),而農舍坐落之931-5地號土地僅有147平方公尺,顯與斯時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5條「農舍建築面積不超過其耕地面積百分之5」規定不符,而有農地基地面積不足之情形,故被告倘欲在931-5地號土地上興建農舍,自有向他人借用農地以擴大農舍基地以符合當時法規之需求,故證人鍾成富所證述被告向鍾盛龍借用分割前1031地號土地作為配合耕地等情,亦屬可信。從而,綜據前開證人證述及931-5地號、系爭農舍之移轉情形,堪認原告主張被告與鍾盛龍間就分割前1031地號土地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即由鍾盛龍出借分割前1031地號土地供被告所有系爭農舍作為配合耕地之基地套繪乙節,即屬可採。至被告雖聲請調查證人鍾成富於證述時所攜帶文件之來源,為彈劾其證述之憑信性,然查,證人鍾成富所述核與本件卷證資料及另一證人賴錦泉證述均互核相符,業如前述,故被告之聲請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

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7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借地套繪未定有期限者,法院應斟酌雙方訂約時狀態、套繪之原因、經過時期、目前有無繼續供套繪使用並相關解除套繪法令等一切情形,以明其使用目的暨判斷借用人使用土地是否已完畢(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因購買之931-5地號土地基地面積不足而需要向鍾盛龍借用分割前1031地號土地為配合耕地,渠等之使用借貸契約固未定有期限;惟倘被告嗣得以自己所有其他農地作為配合耕地,則鍾盛龍即無借用分割前1031地號土地之必要,即可認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查被告既於85年2月1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鶴子岡段1220地號土地,並於96年12月5日自1220地號土地分割出1220-1地號土地所有權(見不爭執事項⒉),又系爭農舍配合耕地如從1031-1地號土地(即分割前1031地號土地之一部)變更為1220、1220-1地號之2筆土地,亦符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4項規定,惟應依變更使用執照程序申請以解除1031-1地號土地之套繪等情,亦有苗栗縣政府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7、108、110至119頁)。是以。被告自85年間取得分割前1220地號土地時,本自無再借用鍾盛龍所有分割前1031地號土地套繪之必要,其與鍾盛龍間之使用借貸契約堪認自使用借貸之目的已完成,渠等使用借貸關係自已消滅,被告應依相關規定辦理解除分割前1031地號土地之管制套繪。從而,被告於取得分割前1220地號土地後,本不得再借用分割前1031地號土地為配合耕地,惟其未辦理解除套繪,致原告所有之1031-1地號土地受有前開套繪管制,影響原告所有權權利之完整行使,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向苗栗縣政府就系爭農舍辦理74栗建都公字第013593號建築物使用執照變更,將原配合耕地即1031-1地號土地變更為1220、1220-1地號土地,以解除1031-1地號土地之套繪管制,尚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如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