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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06號原 告 張淑媚被 告 古詩婷上列原告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113年度原訴字第16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原附民字第3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原名「張詩婷」)為牟取不法利益,於民國113年1月1

9日前某時,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發起成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被告依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YY」之成年人之指示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後,再將所得贓款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該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被告、「YY」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與原告聯繫,並將原告加入通訊軟體LINE「同舟共濟」群組內,並以暱稱「新社投顧姜經理」、「陳鈺婷」向原告佯稱:可投資股票,以此方式獲利,而買股票就必須要儲值等語,並提供暱稱「新社投資線上客服」予原告,供原告聯繫儲值使用,致原告陷於錯誤,並與上開詐欺集團約定在苗栗竹南火車站交付現金。該詐欺集團成員另於不詳時、地,製作不實之「現儲憑證收據」私文書(記載於113年1月19日收取原告之現金儲值500萬元,承辦人欄簽有「詹涵瑜」之署名、公司印鑑欄蓋有「新社投資」之印文)及新社公司員工「詹涵瑜」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再由被告依「YY」以通訊軟體Telegram之指示,持上開文件前往收取款項,於113年1月19日13時50分許,在原告停放於苗栗縣竹南火車站東側臨時接送區之車輛上,交付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予配戴新社公司員工「詹涵瑜」工作證之被告,並由被告將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交予原告而行使之。復由被告依「YY」以通訊軟體Telegram之指示,將款項棄置於桃園縣某偏僻處草叢內,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並因此造成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等規定訴請被告應賠償上開款項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夥同詐騙集團成員向原告詐得500萬元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以113年度原訴字第16號為有罪判決等情,有卷附刑事判決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22頁)。又被告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依前揭法律規定,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並致原告受有前開金額之財產上損害,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該等損害,核屬有據。

四、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 條亦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子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裁判日期:202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