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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08號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被 告 林群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因請求給付消費借貸款事件,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8314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114年3月10日裁定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9805元,並限原告應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且諭知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此有該裁定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而該裁定業於114年3月21日送達原告之送達代收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9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及本院答詢表等在卷足憑,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乃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裁判日期:2025-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