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11號原 告 劉秀龍被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鑫城訴訟代理人 林肇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二六○九三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記載原告與訴外人盧軍琳為共同發票人、面額為新臺幣(下同)350,000元、發票日為民國98年6月19日、到期日為99年3月19日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9年度司票字第2466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就其中285,044元及自99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87%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嗣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所換發之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362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及盧軍琳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609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3年8月26日對原告對於訴外人涌盛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核發轉命令。惟原告從未簽發系爭本票,亦不認識盧軍琳,系爭本票上之簽名、印文均為偽造,且原告或盧軍琳均無收受被告所交付之相關款項,被告未提出給付款項之金流證據,故無系爭本票基礎事實之原因關係或法律關係存在,被告不得向原告請求給付票款。為此,爰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兩造間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盧軍琳因汽車借貸而邀同原告為保證人,於98年6月間簽立借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及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及系爭契約(下合稱系爭票據文書)之關於原告姓名之簽名、印文均為原告所為;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系爭契約所示汽車借貸,系爭契約所載借貸款項已依約交付予盧軍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所發之移轉命令,仍須待將來薪資債權發生時,始生債權移轉之效力,且將來之薪金請求權,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或職務變動,或調整薪津,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凡此種非確定之債權,均不適於發移轉命令,如執行法院已就此種債權發移轉命令,在該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已終結(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六)意旨參照)。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並經桃園地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就其中28萬5,044元及自99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87%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被告復持系爭裁定所換發之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3年8月26日對原告對於涌盛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核發移轉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且被告迄未依系爭移轉命令獲得任何受償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相關裁定、系爭執行事件及本院114年度聲字第25號事件等卷宗資料核閱屬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查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債權憑證,為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所換發而得,屬無確定判決效力之執行名義,原告就上開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之事由,在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前自得依法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又原告對涌盛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雖經本院執行處核發系爭移轉命令,然核發系爭移轉命令後,被告對原告執行之債權迄未依系爭移轉命令受償任何金額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2頁),並有系爭執行卷宗可稽。是系爭執行事件在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前,其執行程序仍屬尚未終結,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並無不合。
㈡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
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亦有明文。復支票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申言之,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轉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18號判決意旨參考)。而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被告提出系爭票據文書以證明原告確有簽立上開文書,關於
系爭票據文書關於以原告名義簽名蓋印部分固經原告否認形式上真正並主張均屬偽造等語。惟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鑑定系爭票據文書上「劉秀龍」印文、簽名之真正性,並檢送兩造均不爭執劉秀龍印文為真正之苗栗縣○○鄉○○○○○000○0○0○○鄉○○○0000000000號函所附96年5月14日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104年9月7日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下分稱系爭換領申請書、系爭補領申請書)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苗栗郵局114年8月8日苗營字第1142900216號函所附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郵政存簿/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下合稱系爭郵局申請書)等文件,由該局實施同倍率放大重疊比對、特徵比對等鑑定方法後,該局鑑定結果認為系爭票據文書上劉秀龍印文與系爭換領申請書印文相同,有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14年9月24日鑑定書存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81至193頁)。上開鑑定係由調查局所屬具有文書暨指紋鑑識專家人員,依現有之科學鑑識印文方法,具有嚴謹之專業知識及科學鑑識程序,其所為上開鑑定結果,應屬可採,佐以系爭換領申請書所為蓋印時間即申請日96年5月14日,核與系爭票據文書記載簽立時間均為98年6月間之時點(參本院卷第89至91、165頁),尚屬相近,更徵被告所提出系爭票據文書上「劉秀龍」之印文為真正乙情,堪值採信。
⒉原告雖以調查局就系爭郵局申請書上「劉秀龍」印文與系爭
票據文書上「劉秀龍」印文不同為據,爭執系爭票據文書上印文之真正。惟查,調查局之鑑定結果固認上開印文不同,有前揭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14年9月24日鑑定書附卷可參,而一般人持有數個印章,使用於不同文書之情形所在多有,原告以其所有之不同印章蓋印於不同文書,難認有違常之處,系爭票據文書之劉秀龍印文既與原告自認真正之系爭換領申請書印文相符,自不得單憑系爭郵局申請書與系爭票據文書之印文不同,遽謂系爭票據文書關於劉秀龍蓋印之印文為偽造。此外,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票據文書上「劉秀龍」印文為他人盜蓋之事實,是原告否認系爭票據文書形式真正,自不可採。另系爭票據文書筆跡是否真正乙情,依現有參考筆跡資料欠難鑑定乙情,有前揭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14年9月24日鑑定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4頁),惟系爭票據文書關於原告之印章既為真正,依前述說明,即應推定系爭票據文書亦屬真正,而依民法第3條第2項、票據法第6條之規定,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是原告在系爭票據文書之蓋印仍生與簽名同等之效力,無從以簽名筆跡部分尚難確認是否真正之疑義,逕予否認系爭票據文書關於劉秀龍蓋章印文部分之真正,故原告以簽名之筆跡部分爭執系爭票據文書之真正,亦難認可採。
㈢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
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觀之,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惟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換言之,倘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為票據直接授受者,兩者間有得資為對抗之抗辯事由存在,亦即該票據係基於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之特定目的簽發,但該目的有不能或不達之情形,即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交付系爭本票2紙與被上訴人,係供作系爭契約及協議書履約之擔保,為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果爾,系爭本票之基礎法律關係為履約保證,是否非應以上訴人無法履約,有解約回復原狀或違約賠償責任時,被上訴人始得於上訴人責任範圍內行使票據權利,洵非無疑。上訴人復主張兩造約定之移轉登記履行期尚未屆至,其無違約責任,被上訴人不得行使票據權利等語,則被上訴人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已有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得提示該本票,行使票據權利之積極事實,似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始符證據法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均得主張之,民法第7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保證債務為從債務,如主債務不存在,保證債務自無從發生;又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均得主張之,主債務人拋棄其抗辯者,保證人仍得主張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本票之原因事實為擔保系爭契約所載借貸
事實(見本院卷第255頁),是系爭本票之基礎法律關係業已確立為系爭契約所載借貸關係所生債務之擔保。又被告主張系爭本票為原告簽發後直接交給被告,並依原告所簽發之授權書由被告填載發票日、到期日、本票面額在系爭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254頁),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系爭本票及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9至91、165頁),佐以系爭票據文書之印文均為真正,是被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尚屬有據,可徵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甚明。
⒉系爭本票之基礎法律關係既為擔保系爭契約所示借貸關係,
揆諸前揭說明,應以原告及盧軍琳均無法依系爭契約履約而具相關返還款項或違約賠償責任時,被告始得於原告責任範圍內行使票據權利。又觀諸系爭契約之內容,盧軍琳為購買自用小客車1輛(廠牌:BENZ、1999年份、車號0000-00),於98年6月間邀同原告為保證人,向訴外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辦理貸款350,000元暨動產抵押,原告與盧軍琳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並簽訂系爭契約、系爭授權書,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為便利借款作業,有關甲方(按即盧軍琳)及保證人(按即原告)之身分及其簽字或用印負責審認,且為便利借款本金、利息之償付,甲方同意由匯豐公司(按即被告)代收後轉付與乙方(按即台灣人壽)」、「甲方未依約履行其依本契約對乙方所負之債務時,乙方於匯豐公司代償此項債務後得將甲方之相關資料轉交與匯豐公司,並由匯豐公司全權處理催收及訴訟等相關程序,並取得乙方對甲方之債權及擔保物權」等語,有系爭契約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9、165頁)。堪認系爭契約為盧軍琳向台灣人壽借貸350,000元款項,由原告擔任上開借貸債務之保證人,而被告為有權代台灣人壽收受相關清償款項之台灣人壽所指定人,於被告「代償」上開借貸債務後始取得台灣人壽對盧軍琳及原告之債權等事實。
⒊系爭本票之基礎法律關係既確立為系爭契約返還借貸款項履
約債務之擔保,並經原告否認有依系爭契約給付借貸款項予盧軍琳或原告,核屬原告依民法第742條第1項規定否認系爭契約之借貸債權存在,如借貸主債務不存在,保證債務自無從發生;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台灣人壽依系爭契約對原告及盧軍琳存有債權存在乙節,負舉證之責。惟被告自陳關於系爭契約是否有依約給付借貸款項予盧軍琳或原告乙情無舉證(見本院卷第260頁),自難認被告就台灣人壽對盧軍琳或原告有依系爭契約約定所生債權存在,被告得就系爭本票行使權利之事實,已盡舉證之責。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未發生而無庸負系爭本票之票據責任乙情,應堪採信。
㈣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乃指債務人請求確
定執行名義上之實體請求權與債權人現在之實體上之權利狀態不符,以判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之訴訟,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惟如債權人已就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則債務人尚得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以排除其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對被告得抗辯系爭本票票據權利未發生而拒絕給付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以原告為債務人之執行程序,以排除其強制執行,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請求兩造間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趙千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