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14號原 告 梁俊城被 告 林佳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51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萬元,並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之主張:被告於與其他不詳詐欺取財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等犯意聯絡,其詐欺方式係先由不詳詐欺取財成員先於112年8月起,多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助理林思盈」、「滙豐陳可芯」之名義向原告梁俊城佯稱:可下載「匯豐」APP投資獲利,然因原告之帳戶係屬風險帳戶,需繳納12%風險控制資金,存入匯豐帳戶進行驗資,並派遣人員收取投資款項云云,致原告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匯款或交付現金給「滙豐陳可芯」所指定之人 ,且經檢視「匯豐」APP均會顯示資金已入帳,故原告因此深信不疑。後不詳詐欺取財成員再與原告約定,將派員於112年11月10日13時40分許前往苗栗縣竹南鎮迎薰路與明勝路「竹南明德宮」旁空地(下稱本案地點)收取投資款項300萬元,於112年11月10日13時40分許,被告前至本案地點,向原告收取300萬元現金,被告隨即離開本案地點,將300萬元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獲得收取款項之即3萬元作為報酬。被告因上開事實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51號刑事判處:林佳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未扣案之「王辰恩」印章壹個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是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等之侵權行為,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對被告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於114年1月14日以113年度訴字第451號判處:林佳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此經核閱刑事案卷確認屬實,且有刑事判決存卷為憑,合先敘明。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或陳述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卷內事證,已堪認原告就被告部分主張加重詐欺侵權行為事實為真實。被告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應對原告所受之財產損害300萬元負損害賠償之責。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規定,須經原告催告被告而未為給付,被告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向本院提起訴訟,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業經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為憑,是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300萬元及自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2月25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理,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庸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及確定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