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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17號原 告 古葹儀被 告 古源登

賴古招治古吳六妹古月梅古峪菖劉錦章劉錦穎楊美惠楊美紅楊文仁古朝來之遺產管理人即尤亮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古源登、劉錦章、劉錦穎、楊文仁、楊美惠、楊美紅、賴古招治應就其被繼承人古李來于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120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劉錦章、劉錦穎應就其被繼承人劉古菜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120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楊文仁、楊美惠、楊美紅應就其被繼承人楊古清花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120辦理繼承登記。

四、兩造共有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分割由原告單獨取得。

五、原告應按如附表「找補金額」欄所示金額補償被告。

六、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後追加請求為:㈠被告古源登、劉錦章、劉錦穎、楊文仁、楊美惠、楊美紅、賴古招治(下合稱古源登等7人)應就其被繼承人古李來于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120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劉錦章、劉錦穎(下合稱劉錦章等2人)應就其被繼承人劉古菜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120辦理繼承登記;㈢被告楊文仁、楊美惠、楊美紅(下合稱楊文仁等3人)應就其被繼承人楊古清花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120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第381、382頁),核屬原訴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除被告尤亮智律師即古朝來之遺產管理人(下稱尤亮智律師)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起訴請求就系爭土地予以裁判分割。又其中登記共有人古李來于、劉古菜、楊古清花已死亡,而被告古源登等7人為古李來于之法定繼承人;被告劉錦章等2人為劉古菜之法定繼承人;被告楊文仁等3人為楊古清花之法定繼承人,惟渠等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併請求辦理繼承登記。考量系爭土地有訂立分管契約,故請求將系爭土地依分管契約進行分割,將原告所有應有部分比例換算之面積獨立分割由原告單獨所有,其餘部分由其餘共有人依渠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抑或分割如附件一所示,為適當之分割方案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古源登等7人應就其被繼承人古李來于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120,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劉錦章等2人應就其被繼承人劉古菜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120,辦理繼承登記。㈢被告楊文仁等3人應就其被繼承人楊古清花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120,辦理繼承登記。㈣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分割。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尤亮智律師陳以:不同意分割後與其他共有人維持共有

關係,又系爭土地上有兩造先祖之墳墓,變賣不易,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達5/6,應由原告一人單獨取得,並找補其他共有人為最有利之分割方法等語。

㈡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因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其目的在消滅原有之共有關係,使原共有人得單獨取得共有物特定部分之所有權,既涉及所有權之變動與應有部分之交換,即屬處分行為之性質,自以共有人取得處分權為必要。又按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古李來于、劉古菜、楊古清花分於起訴前之民國102年3月19日、84年6月5日、107年2月28日死亡,而附表編號2、3、4「繼承人」欄所示古源登等7人、劉錦章等2人、楊文仁等3人分為古李來于、劉古菜、楊古清花之法定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等節,業據原告提出古李來于、劉古菜、楊古清花之除戶謄本、全戶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7至91頁)。又古源登等7人、劉錦章等2人、楊文仁等3人均未拋棄繼承,均依其應繼分分別繼承古李來于、劉古菜、楊古清花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依上所述,須先辦理繼承登記方得處分,故原告請求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之古源登等7人、劉錦章等2人、楊文仁等3人對被繼承人古李來于、劉古菜、楊古清花所遺留屬遺產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且未有不分割之協議,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但迄今仍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至55頁),且未據原告及到庭被告所爭執,另其餘未到庭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故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應予准許。

㈢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決之(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5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分割共有物,除依當事人協議之方法外,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以下規定,應以原物分配為原則(同條項第1款本文),其以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同條項款本文、同條第3項),但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此時,未受分配之共有人則以金錢補償之(同條項款但書、同條第3項);倘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則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同條第2項第2款)。上述所謂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當依社會一般之觀念定之,包括法律上之困難,如法律上禁止細分,以及事實上之困難,如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配所獲分配之共有物極少,致難以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全體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成立分管契約,法院於酌定分割方法時固得列為審酌因子,惟該分管僅是定使用之暫時狀態,究與消滅共有關係之分割情形有間,法院不受該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南側及東側臨路,東南側有墳墓2座,為兩造之祖墳

,其餘部分皆為雜木林,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空照圖、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114年7月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件二)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3至322、337頁)。

⒉本件原告雖以其母親古徐瑾妹贈與系爭土地予其前,共有人

間即存有分管契約,故依分管契約進行分割為適當之分割方案云云,並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暨共有土地分管契約書及分管圖為證(見本院卷第331、333頁),然依原告所提契約書所載締約日期即108年1月8日,共有人古朝來、古李來于、劉古菜、楊古清花早於該締約日前已死亡,難認該契約書為共有人間之協議,縱認古徐瑾妹以其應有部分比例逾三分之二主張有分管,然揆諸前開實務見解,分管契約亦因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而當然終止,法院亦不受該分管約定之拘束。又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附件一)係將系爭土地東南側墳墓位置均分配給其餘共有人維持共有及古朝來(尤亮智律師),原告則分得無地上物之空地,惟此分割方案將使兩造所分得土地價值懸殊,有顯失公平之情狀,且古朝來以外之共有人並未同意維持共有,顯與分割共有物係為消滅共有關係之目的不合,故原告所主張,實非公平妥適之分割方案。⒊本院審酌原告就系爭土地的應有部分比例高達5/6,而其餘共

有人(含繼承人)人數為11人,應有部分共計1/6,人數非少,應有部分比例尚低,若將其等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自分配,其等可分得之範圍、面積顯然過小,將造成土地細分、零碎之結果,不利於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利用。考量系爭土地之經濟上價值發揮最大化及原告主張原物取得之意願,認應以原告單獨取得系爭土地,並以金錢補償其餘共有人,較符合民法第824條第2項以原物分割之原則,且能有效促進土地未來之使用收益及整體經濟效能,堪認尤亮智律師主張之分割方案應屬可採。

㈣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本件系爭土地由原告單獨取得,原告應以金錢補償未取得土地之被告,經本院囑託廣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結果,該所針對系爭土地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最有效使用等條件分析後,並參酌系爭土地位於西湖鄉下埔村,屬農村聚落,區域商業活動較為薄弱,距西湖市區約車程7公里,生活機能普通,交通便利性尚可,未來發展呈持平情況,現處於閒置狀態(雜竹林),在合法、實質可能、財務可行、正當合理前提下,系爭土地未達最有效利用之情況等情,再以比較法評估後,並考量其上坐落墳墓之情狀,鑑定系爭土地總價為新臺幣4,064,720元,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01至508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價過程,已就影響系爭土地及各區塊價值之因素仔細比較考量,並考量系爭土地上坐落墳墓之現況所致之價值減損,據以決定土地價值,自屬貼近現況及市場行情,其鑑定結果應為可採;依此鑑定金額計算,原告則應補償被告如附表「找補金額」欄所示。至原告雖稱鑑定報告鑑定價值過高等語,惟並未提出前開鑑定報告有何具體瑕疵而不可採信之依據,難僅憑其主觀認系爭土地總價過高而認鑑定機關之鑑定方案有不公允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事由,本院依兩造意願、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及利用價值及利益之均衡、公平性等情狀,認為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且原告應按附表「找補金額」欄所示金額補償被告,為最有利發揮系爭土地之效益、經濟價值,爰判決諭知如主文第一至五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確認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六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洪雅琪附表: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面積:3,278平方公尺】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繼承人 找補金額 (計算式:系爭土地總價新臺幣【下同】4,064,720元×應有部分,元以下四捨五入)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古朝來 (管理者:尤亮智,管理者為遺產管理人) 3/72 169,363元 同「應有部分」欄 2 古李來于 1/120 古源登、劉錦章、劉錦穎、楊文仁、楊美惠、楊美紅、賴古招治 33,873元 古源登、劉錦章、劉錦穎、楊文仁、楊美惠、楊美紅、賴古招治連帶負擔1/120 3 劉古菜 1/120 劉錦章、劉錦穎 33,873元 劉錦章、劉錦穎連帶負擔1/120 4 楊古清花 1/120 楊文仁、楊美惠、楊美紅 33,873元 楊文仁、楊美惠、楊美紅連帶負擔1/120 5 古源登 1/120 33,873元 同「應有部分」欄 6 賴古招治 1/120 33,873元 同「應有部分」欄 7 古吳六妹 3/144 84,682元 同「應有部分」欄 8 古月梅 3/144 84,682元 同「應有部分」欄 9 古峪菖 1/24 169,363元 同「應有部分」欄 10 古葹儀 5/6 同「應有部分」欄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