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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24號原 告 高秀銀

吳承典林容仙廖幸敏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昭琦律師被 告 張素珍訴訟代理人 林富華律師訴訟代理人 張宏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8805號執行案件拍賣取得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553.9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56分之1;惟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以附表所示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侵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及同法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又被告因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該利益或損害(自民國113年2月26日起,以申報地價之年息10%計算),爰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高秀銀、吳承典、林容仙、廖幸敏各新臺幣(下同)980 元,及自113年8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予原告及其餘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高秀銀、吳承典、林容仙、廖幸敏各2,285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重測前瓦磘段99-4地號土地(為重測後之興隆段385地號即系爭土地、385之1地號、385之2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陳秀雄、陳鄭素、鄭家永等3人(下合稱陳秀雄等3人)共有。訴外人即鄭家永之子鄭富雄於82年間經陳秀雄等3人同意在該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苗栗縣○○鎮○○00○00號建物(苑裡鎮興隆段562建號,下稱系爭建物)及附屬地上物(即系爭地上物),嗣鄭富雄於87年1月13日過世後,則由其配偶即被告繼承取得系爭地上物所有權。上開土地於104年10月14日經判決分割出系爭土地,並由鄭家永(89年4月1日死亡)之全體法定繼承人即訴外人鄭宏偉、鄭雅惠、鄭惠美、鄭美雲、鄭麗敏、鄭安琪(前六人為鄭富雄之代位繼承人)、鄭振雄、鄭進福、鄭萬祥、詹炳煌、詹滄棋、鄭滿足、鄭文棋、鄭戊昶繼承後為判決分割登記。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鄭戊昶雖因積欠債務遭法院拍賣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而於113年2月間經原告拍得,然原共有人陳秀雄等3人既均同意鄭富雄興建系爭地上物在系爭土地上,分割後鄭家永之繼承人亦繼承此使用借貸之權利義務,且原告於拍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亦知悉有系爭地上物之存在,自應繼受前手間之借貸關係之義務,再者,現共有人鄭宏偉、鄭雅惠、鄭惠美、鄭美雲、鄭麗敏、鄭安琪、鄭振雄、鄭進福、鄭萬祥、詹炳煌、詹滄棋、鄭滿足亦均同意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使用系爭土地,亦符合民法第820條規定之分管使用,從而,系爭地上物自有合法使用權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如下:㈠兩造同意下列不爭執事項為真實,法院得逕採為判決基礎:

⒈重測前瓦磘段99-4地號土地(為重測後之興隆段385地號即系

爭土地、385之1地號、385之2地號土地)原為陳秀雄等3人共有。鄭家永過世後,由繼承人鄭振雄、鄭宏偉、鄭雅惠、鄭惠美、鄭美雲、鄭麗敏、鄭安琪、鄭進福、鄭萬祥、詹炳煌、詹滄棋、鄭滿足、鄭文棋、鄭戊昶繼承後,因共有物分割而登記(104年10月14日)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嗣鄭戊昶經債權人向法院聲請拍賣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由原告於113年2月1日因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8805號執行案件拍賣取得苗栗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3,553.9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各56分之1,並於同年2月26日登記在案。系爭土地於103年1月起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60元。

⒉系爭建物為被告配偶鄭富雄起造並於82年1月7日新建完成(

使用執照字號81栗建管苑字第13659 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並經當時建物基地(即重測前瓦磘段99-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陳秀雄等3人同意其使用土地興建(即包含系爭土地)。被告於87年8月5日因遺產分割繼承系爭建物,並於114 年2 月21日為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系爭地上物(含系爭建物)均為被告所有。

⒊對於被告所提之證物形式真正不爭執。

㈡兩造所爭執事項:

⒈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有無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亦即被

告有無繼受前手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使用之權利、有無依民法第820 條第1 項規定取得合法使用權利?⒉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系爭地上物為被告所有乙節,業據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⒈、⒉),本件原告既主張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有正當權源之事實乙節證明之。

㈡被告抗辯原告應繼受前手間借貸關係等情,然按債權契約具

相對性,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其他特別情形(例如具債權物權化效力之契約)外,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買受土地者並不當然繼受其前手與坐落該土地房屋所有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該房屋所有人原則上不得執該關係主張其有使用土地之權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2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固不爭執系爭地上物係由鄭富雄經斯時土地所有權人陳秀雄等3人同意出借土地而興建完成(見不爭執事項⒉),而系爭土地縱於判決分割後由鄭家永繼承人登記取得,然其中共有人鄭戊昶之應有部分既經原告於法院拍賣取得,自不當然繼受鄭戊昶繼承鄭家永出借系爭土地予系爭地上物使用之借貸權利義務關係,故被告以此主張有合法權源,並無可採。㈢按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

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其目的乃為促使共有物之有效利用,增進社會經濟發展,就共有物之管理,採多數決原則。此項規定與民法第818條旨在規定共有物使用收益權能之基本分配,尚有不同。是有關共有物之管理,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應優先依共有人之契約定之,如未經共有人全體協議訂立分管契約或為管理之約定,得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由共有人以多數決為之,共有人關於共有物管理之約定或依上開條項規定所為管理之決定,對於為該約定或決定時之全體共有人均有拘束力,倘該管理之決定有顯失公平者,則屬同條第2項規定之問題。又共有人對共有物使用收益方法之決定,屬共有物之管理範圍,自應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處理,受讓不動產應有部分之新共有人,得自其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後,參與管理方法之決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另抗辯依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約定同意出借系爭土地供系爭地上物占用使用,並提出共有人之陳述意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1至337頁)。經查,系爭土地現共有人為鄭振雄、鄭宏偉、鄭雅惠、鄭惠美、鄭美雲、鄭麗敏、鄭安琪、鄭進福、鄭萬祥、詹炳煌、詹滄棋、鄭滿足、鄭文棋及原告等17人,而其中共有人鄭振雄、鄭宏偉、鄭雅惠、鄭惠美、鄭美雲、鄭麗敏、鄭安琪、鄭進福、鄭萬祥、詹炳煌、詹滄棋、鄭滿足等12人(下稱鄭振雄等12人),應有部分合計為七分之六,渠等均同意「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管理使用方法,有前開渠等陳述意見書可憑,尚與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相符,故系爭土地共有人鄭振雄等12人既依分管約定出借系爭土地供系爭地上物使用,故被告主張系爭地上物因此而有合法占用權源等情,即屬可採。

㈣至原告雖以鄭振雄等12人前開分管約定非為全體共有人管理

而不適用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然查,系爭建物前經陳秀雄等3人同意出借重測前瓦磘段99-4地號土地而由鄭富雄興建占用,作為農舍使用,且於興建後亦由斯時土地共有人鄭家永與鄭富雄及其配偶、子女同住(有本院卷第119頁之戶口名簿影本可憑),於鄭家永、鄭富雄死亡後,亦有繼承人即共有人鄭宏偉、鄭惠美、鄭安琪居住其內等情,未據原告所爭執,又參以重測前瓦磘段99-4地號土地於104年間裁判分割後,由鄭家永之法定繼承人分得有系爭地上物坐落其上之系爭土地(見不爭執事項⒈),足見分割後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本意即為使系爭建物(農舍用途)繼續使用土地、並由鄭富雄之繼承人持續使用系爭土地農作之意,以為全體共有人利益而整理系爭土地,不致使系爭土地荒廢,且鄭富雄、被告亦確有於系爭土地上為農作使用(見本院卷第488頁之拍賣公告之使用情形說明),堪認鄭振雄等12人前開分管約定尚難認無為全體共有人管理之意思;又倘原告認為該管理顯失公平者,應依民法第820條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而在法院依聲請裁定變更上開分管約定前,該約定仍屬有效存在。

㈤從而,系爭地上物(包含系爭建物及附屬地上物)既經系爭

土地共有人分管約定同意坐落系爭土地使用,而有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如其聲明㈠㈡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雅琪附表:

編號 地上物之種類 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 備註 位置 面積(平方公尺) 如附圖即114年6月24日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1 磚造建物含車庫 編號C 241.43 門牌號碼苑裡鎮苑東里14鄰興隆19之13號建物(苑裡鎮興隆段562建號;用途為農舍)及附屬地上物 2 水泥鋪面 編號B 222.04 3 圍牆 編號D1、D2 4.46、6.03

裁判日期:2025-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