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25號原 告 鄒建義訴訟代理人 周武榮律師
潘群律師仇奕元律師被 告 鄒建仁訴訟代理人 李震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訴外人鄒智彬及鄒子棱等4人為兄弟關係。民國68年,原告身為建商,與苗栗縣頭份市義民段之地主顏基福等人訂立合建契約而採合建分屋模式,約定由原告在顏基福之土地上興建6棟建物,由原告依比例共分得3戶房地,其後原告遂分得(1)坐落苗栗縣○○市○○段000○號之門牌號碼為苗栗縣○○市○○路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門牌為同路64號,房屋登記原告名下)及其坐落同段747地號土地(土地登記被告名下,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2)同段561建號之門牌號碼為苗栗縣○○市○○路0號房屋(下稱系爭3號房屋,原門牌為同路66號,起訴狀原誤載為信東路7號,房屋登記被告名下)及其坐落同段749地號土地(土地登記被告名下)、(3)原門牌號碼為苗栗縣○○市○○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18號房屋,因該址現已廢止,地號及建號均不詳;被告主張應為信東路11巷5號)及其坐落土地(土地及房屋原均登記原告名下,已出售他人)。
(一)興建上開房屋當時,因兩造父母擔心被告無業,無法成家立業,要求原告將系爭3號房地贈與予被告,原告為尊重父母想法,故同意贈與,並將系爭3號房地之所有權人登記在被告名下,剩餘2戶仍歸原告所有。其中,系爭18號房地部分已由原告出售予第三人,系爭房地則原告自己留下以供父母退休後居住。惟因兩造父母因擔心原告日後將系爭房地出售,恐致渠等老無所居,故要求原告於登記時,將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即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欲藉由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分屬兄弟2人達到牽制效果,讓原告無法輕易出售系爭房地。兩造為使父母安心養老,遂均同意成立借名契約,由被告擔任出名人登記系爭土地,惟因系爭房地為原告與地主簽訂合建契約,由原告1人全部出資,故實際所有權人應為原告。
(二)因兩造父母業已去世多年,原告認已無繼續借名登記之必要,故於114年2月10日以律師函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並要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惟被告迄今並未回覆,原告為此依民法179條前段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當屬有據。
蓋以系爭土地之出資者為原告,且系爭土地上方之系爭房屋係原告所有,而原告長期以系爭土地作為系爭房屋之基地使用,足證原告就系爭土地具有管理、使用、處分權限,否則被告何以同意原告所持有之系爭房屋可長期坐落於其系爭土地上。且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之主因,係因兩造父母原先欲居住於系爭房屋,擔心原告擅自出賣系爭房屋導致渠等無法安心居住,故要求原告將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借名登記予被告,以達到兩兄弟互相制衡之效果,此符合臺灣民間常情,且與事實相符,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確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無疑。兩造就系爭土地存有系爭借名登記關係,且原告亦已由律師函通知被告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倘被告未收受律師函,則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通知被告終止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被告已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系爭土地登記之利益,原告則受有不能回復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損害,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一)被告雖稱合建當年原告才29歲,剛出社會就業3年,根本無資力出資興建房屋云云;然原告畢業於5年制專科學校學校,畢業後立即當兵,約22歲便服滿兵役出社會工作,故合建上開房屋時業已就業7年之久,非被告稱僅工作3年。又原告當完兵後,先後在宏泰建設及歌林建設等知名建商陸續擔任監工、工地主任及工程部經理等工作,並靠跟會賺取不少資金。故67年即原告28歲時,原告即以個人名義購買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房屋(下稱原告信義區房屋),可見依原告當年資力、工地經驗及人脈等,出資興建上開房屋並非難事。反觀被告身為原告之兄長,卻始終無穩定正職,遊手好閒,名下並無任何資產及存款;另兩造父母本在花蓮務農,搬到苗栗租屋處後因無田地便未繼續工作,是以全家7口即父母及兄弟姊妹4人全靠原告1人薪水過活,甚至連兩造弟弟之學雜費及伙食費等等均由原告支付,此可由證人鄒智彬及鄒子棱作證,是不論係兩造父母或被告,根本無資力及能力出資興建上開房屋,故被告稱上開房屋均係兩造及父母出資興建云云,顯然悖於事實。
(二)系爭房地係由原告管理,被告僅為使用借貸之借用人: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惟因興建時,系爭房地係預留給兩造父母居住,復因渠等擔心原告擅自出售系爭房地,以致兩老流離失所,故希望透過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分屬兄弟2人達到牽制效果,讓原告無法輕易出售建物,為使父母安心養老,兩造均同意成立借名契約,由被告擔任出名人登記系爭土地;惟實際所有權人仍為原告。爾後,因兩造父母表示與隔鄰即地主顏基福一家不合,加上系爭3號房地(即原告贈與被告之房地)位於邊間,採光良好,後來改變心意選擇住在系爭3號房地,而原告為使被告能夠就近照顧父母,故將系爭房地無償借予被告居住,並約定後續幾年之相關土地稅賦由被告給付。原告雖未持續居住系爭房地,然系爭房屋興建在系爭土地上,且系爭房屋係由原告無償借予被告使用,故原告就系爭土地仍有管理及使用之事實。
(三)另請求依職權訊問兩造,及訊問證人即兩造之弟鄒智彬及鄒子棱,以證上開房地確均係由原告1人出資與地主合建者。合建契約之始末係因兩造遠房親戚即地主顏家知悉原告在臺北之建設公司上班,具備營造能力,才會邀請原告幫忙在渠所持有之土地增建房屋。原告為使父母能夠擁有自己之房屋以安度晚年,故與顏家簽訂合建契約,出資興建共6棟房屋,原告和顏家各分得3間。惟後因父母告訴原告,被告沒有房屋沒辦法成親,原告尊重父母意見,才將其中1間贈與被告;而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則係因父母擔心原告擅自出售系爭房地,希望兄弟倆能夠互相牽制,故原告在父母要求下,才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被告。然事實上,所有房屋均係由原告出資興建。因原告為合建契約之營造商,房屋興建過程所需經費均由原告出資及管理,並無所謂第三方之建商,且當時原告均係使用現金支付鋼筋水泥及工資等費用,加上年代久遠,故無法提供相關出資金流及證物;惟兩造之弟弟鄒智彬及鄒子棱在系爭房地興建時,與兩造父母均住在附近之租屋處,對於系爭房地之出資興建及房屋分配等事所知甚詳,可證原告確為系爭房地出資興建者及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故請求通知證人鄒智彬及鄒子棱為證。
(四)另就兩造是否有出資興建系爭房地之資力一事,被告稱原告購買永吉路房屋後應已無資力出資興建云云;然原告曾於60幾年間,與工地同事共同承包位於臺北市信義區松山路287巷之建案,共分得7戶,售出後取得大量現金,並將現金用於購買系爭信義區房屋及出資興建系爭房屋,此事被告亦知情。反觀被告雖曾在聯合耐隆公司上班,然卻僅持續3個月便離職,後續亦一直持續換工作,以打零工為主,其稱其具備資力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云云,顯係臨訟杜撰。又被告復稱其未婚妻借錢予其出資興建系爭房地云云;然被告係在系爭房地興建完,有房有地後,才有能力找媒人說媒認識現任妻子,時序與被告所述完全不符,而上開事實,2位證人亦知悉,亦請一併詢問。
(五)另被告雖提出被證3、4所示兩造與顏基福等人間之民事判決,欲證系爭房地係兩人合資興建云云;惟該等判決起訴前,顏基福等人為確保將來請求權,曾聲請假扣押原告鄒建義之資產,而未聲請扣押被告之資產,倘如被告所稱,系爭房地係兩造出資興建,何以地主顏基福等人不一併聲請假扣押被告之資產,而僅假扣押原告所有者,是由地主顏基福等人在提告前僅針對原告提出聲請假扣押,已足證地主認定原告才是合建契約之相對人及實際出資興建系爭房地之負責人。縱後續提告時,地主亦將鄒建仁列為被告,並稱系爭房地係兩造興建;惟渠係為求償方便,故將外觀上持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一併提告,此為訴訟技巧,與實情不符,無法作為被告同為出資興建者之證據。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以資抗辯。
(一)兩造確有於68年間出資與地主合建6棟而分屋3棟之事實,但原告主張有下列非事實:當年原告才29歲,剛出社會就業3年,是受雇臺北建設公司員工,租屋居住在臺北,根本沒有資力出資興建6棟房屋。且若係全部出資興建,才可能主張受分配3間房屋均為自己所有;但實際出資興建者為兩造,故3間房屋分配時,由兩造各分受1棟,另1間本欲歸屬兩造父母,而原本兩造之父要分給長兄之被告,方便實際與父親同居共財之被告照養父母,但原告夫婦有意見,才變成一人一半由原告分受房屋、被告分受土地之結果。被告所分受1棟之土地上房屋門牌應為信東路3號,但原告訴狀錯載為7號;至起訴狀編號3為原告所分受該1棟,已經原告出售,買家拆除後已重蓋1棟,又因坐落另一端巷內,故當初門牌即與編號1、2不同,原告竟連門牌號碼查找也錯誤,該戶應為信東路11巷5號,此由原告連基本事實也不清楚,更可證原告根本非出資興建人。因被告方為扶養照顧父母並長年居住於系爭房地之人,而原告長年在外,為兩造父親要防範把所分配房地賣掉之人,事實當不容原告顛倒主張,故原告陳稱伊系爭房屋坐落被告系爭土地上,可證係原告在管理使用系爭房地云云,此等陳述顯無邏輯;實則,系爭房地自受分配後長年均由被告在管理、使用。至原告聲請之證人,於原告舉證係由伊出資興建之前,根本無傳訊之必要,暫勿傳訊證人為荷。
(二)原告雖提出準備(一)狀為相關陳述;然迄仍完全無法提出任何具體、可靠之書證或物證,且就伊主張出資興建6棟2層透天樓房如此大工程事務,竟連證據方法亦無法具體指出來供鈞院調查,可證被告所為答辯,方符事實。至原告雖又補充主張係伊與地主簽合建契約云云;惟原告既無法提出契約書正影本,亦未提出證據方法供鈞院調查,當無可採,亦可證原告無法1人單獨出資。原告於準備(一)狀中雖陳稱伊退伍後任職於建設公司,且於67年即系爭合建房屋建造前1年,原告28歲即就以個人名義購買位於系爭信義區房屋,依原告當年資力、工地經驗及人脈等,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並非難事云云;然又稱被告無穩定工作、遊手好閒,全家7口人全靠伊1人薪水過活、弟弟學費亦由伊支付云云;惟此等陳述主張及其他可靠事證,恰可反證原告並無資力單獨出資興建。因原告稱伊於67年買下系爭信義區房屋,記憶中原告亦為同年結婚,故67年原告結婚、買房之時,應已將才上班工作3年左右之積蓄花光,而系爭房屋於隔年68年興建,若依原告所自陳伊於67年剛在臺北市購買房屋,依經驗法則,以上班族而言,每月負擔房貸本息後,手頭應無多餘金錢可另與地主合建建坪1萬多元之6間計300坪透天房屋,況原告還偽稱全家7口人全靠伊1人薪水過活及需負擔弟弟學費云云,果爾可見原告積蓄於付完房子頭期款後,每月薪水還要繳房貸、付弟弟學費等,恰足反證原告應無剩餘金錢可單獨出資興建6間透天厝,事理甚明。又當時父親在合建前曾抱怨說過原告在外上班幾乎不曾拿錢回家孝敬父母親;反之,兩造父親於日據時期即在花蓮縣政府上班,雖光復後未繼續於縣府服務,但因父親係讀書人,平常鄰鄉間有需要文書、契約等需求都會找父親協助;又兩造之父親一生鑽研命理研究、風水地理勘輿及民俗療法,故父親以此為業,養活全家人,父親聲名遠播,多年來累積眾多忠實擁護者(信眾),口耳相傳下,總有新客戶來請父親去看風水、地理,兩造之父親即用渠幫人看風水、地理之紅包收入供原告至北部念書。嗣62年全家搬到頭份居住後,父親仍舊從事命理、風水地理勘輿及民俗療法等工作,雖因搬遷而收入漸少,但同時被告也於退伍後即在家附近之聯合耐隆公司上班,每月薪水近半數都上繳父母親,被告當時需要三班輪調輪班,當被告輪上中班、夜班時白天幾乎都在家,或許因此才讓原告誤會被告無正職工作及無任何積蓄可出資興建建物云云,而原告稱全家7口人全靠伊1人薪水過活,係誇大不實之詞。又被告在聯合耐隆公司上班認識配偶,在系爭房屋合建當年已訂婚,合建期間未婚妻等友人即借錢予被告出資投入系爭房地。
(三)系爭房屋係與地主合建興建後分屋3棟其中之1棟,就此,兩造均無爭執。系爭房地自始為供被告與父母共同居住使用,而交由被告管理使用,就此原告亦不爭執,僅辯稱係伊無償借與被告居住云云。系爭房地並由被告繳交房地稅賦,就此原告亦不爭執,僅辯稱係約定由被告繳付云云。惟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自房屋完工後之69年下半年度起開徵房屋稅初始,即均由被告繳納,此有房屋稅繳納通知書付訖原本可證;然原告則稱係在父母居住一段時日後才借予被告居住及約定後續幾年之相關土地稅賦由被告支付云云。事實上,系爭房地自一開始課稅之時日起,即由被告繳交房屋稅及地價稅,可證原告所稱上情,顯然不實,亦可證原告所稱系爭房地自始由伊管理云云,更非事實。系爭房地原本要分配予被告,並供與父母親共同居住使用,但因弟媳有意見才改成房地分別所有,但仍提供予被告與父母共同居住使用之事實未變;故系爭房地稅亦因此由管理使用之被告負責繳納。
(四)因合建地主曾與兩造就興建6棟房屋有糾紛而提起訴訟,此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411號發回更審判決中認定「係兩造出資與地主合建分受房屋之事實」明確,不容原告否認。又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69號終局確定判決亦終局確定兩造與地主合建平均分售房屋之事實,當具有既判力,可見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自建物完工第一次保存登記即分受系爭3號房屋(整編前為信東路66號),並非原告所稱係伊贈與予被告,此可由使用執照一開始即記載被告為起造人之一得為佐證,且被告所分受土地係在房屋興建初期,即已先由地主直接移轉予被告,此見被證5及6之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可證,況被告係自行負擔繳納增值地價稅,已足證原告主張為不實。綜上,原告空口無憑一再泛稱所有房屋均係由伊所出資興建云云,至今仍無法提出任何出資證明、契約書及物證等加以證明,顯無理由。
(五)又合建契約工程進行當時,原告人在臺北上班,但工地上一切事務不能無人負責,故由被告以工地主任角色於合建契約興建初期即全心、專意處理興建房屋之工程事務,舉凡包括叫料(水泥、磚瓦、砂石…)、叫工(模板工、開鐵牛、怪手司機、磨石子工、水電工…)及給付廠商工程款等工地上所有事務,全部皆由被告聯繫及負責。後來,為專心工地事務,被告辭去耐隆公司工作,就地駐紮工地。日前被告於一次地方活動中恰巧與其中負責水電工程之包商陳政和先生偶遇,若有必要可傳訊該水電工程之負責人到庭作證。至原告雖稱:「被告稱未婚妻借錢予其出資興建系爭房地云云,然被告係在系爭房地興建完、有房有地後,才有能力找媒人說媒認識現任妻子,時序與被告所述完全不符…」云云;惟被告係於系爭合建工程尚在興建中之68年12月15日訂婚,嗣於69年6月15日結婚宴客,可證被告主張完全合乎事實,原告所述為虛。
(六)又原告復稱:「…顏基福等人為確保將來請求權,曾聲請假扣押原告之資產,而未聲請扣押被告之資產,倘如被告所稱,系爭房地係兩造出資興建,為何地主顏基福等人不一併聲請假扣押被告之資產,而僅假扣押原告?地主顏基福等人在提告前僅針對原告提出聲請假扣押乙事,已足證地主認定原告才是合建契約之相對人及實際出資興建系爭房地之負責人。」云云;然事實上,在系爭68年合建契約履行末期即將完工之時,地主即因不滿而於70年間向新竹地院對兩造一併提起請求交付房屋事件訴訟(新竹地院70年度訴字第235號),嗣經高院70年度上字1909號判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地主上訴最高法院以72年度台上3006號判決部分發回高院,高院以72年度上更(一)564號判決後,兩造上訴最高法院以73年度台上103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即被證八),益證地主對原告所提上開73年假扣押裁定之前,即早已於70年間對兩造提出交屋訴訟,73年後又對兩造提起被證3、4之損害賠償訴訟,故被告主張才是事實。原告所提原證9假扣押限期起訴裁定已屬兩造與地主訴訟後期才發生之事,顯無從單獨推翻事前被證3、4等確定判決認定兩造出資合建之事實。綜上,兩造共同出資與地主合建分屋之事實,已經被證3、4判決確定而有既判力,原告應受拘束,不得主張被告非出資合建之人,準此,原告所為借名登記之訴,顯無理由。
(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系爭3號房地及系爭18號房屋,均係68年間,因與苗栗縣頭份市義民段之地主顏基福等人訂立合建契約而採合建分屋模式,即在顏基福等人之土地上興建6棟建物,再按比例分得3戶所分得者,其中系爭房屋登記為原告名下,其坐落系爭土地則登記為被告名下,另系爭3號房地均登記為被告名下,而系爭18號房地原則登記於原告名下,並經原告出售他人,又原告曾於114年2月10日寄發律師函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經被告收受無訛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苗栗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系爭3號房地及系爭房地之登記第二類謄本及114年2月10日律師函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36頁),此等部分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部分所述,洵屬真實。
(二)至原告主張系爭3戶房地,實則均係由伊單獨為全部出資與地主顏基福訂立合建契約,而共同興建6戶房屋所分得者,被告則未有任何出資,其中系爭3號房地係伊同意贈與被告者,而系爭房地則均為伊所占有、使用及收益,僅係礙於伊原提供予兩造父母居住,惟父母擔憂伊予以出售,始將系爭房屋登記在伊名下,將坐落之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以利相互牽制,是伊於終止本件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後,自得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予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且以上情置辯。是本件爭點,當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間,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三)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人)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出名人)名義登記,而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側重於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0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在借名登記關係爭執之當事人間,借名人如無書面契約等直接證據以供證明,非不得由何人出資、何人管理使用收益等已證明之客觀情形推論之,惟此僅係證明方法之一,非謂有該客觀事實存在,即謂當然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又借名登記契約屬無名(非典型)契約之一種,通常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出名為登記之契約。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內容尚有差異,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效力,惟出名人與借名人就該約定內容,應有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契約者,應就該契約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究於何時、何地、與何人、以何方式,成立該約定內容之借名登記契約(參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意旨)。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即被告並非實際所有權人,伊方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是依上開說明,當應先由原告就伊所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利己事實,擔負舉證責任,亦即應先由原告舉證證明兩造究於何時、何地、與何人、以何方式,成立該約定內容之借名登記契約。
(四)就此,原告雖聲請通知兩造之弟鄒智彬及鄒子棱2人到庭為證;然此則為被告所否認,且辯稱證人2人當年或於當兵或就學期間,尚無從為證等情。而查,首觀兩造間並未就原告所指借名登記等情簽立任何書面契約為證,乃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已無從徒憑原告所指上情,遽認兩造間究曾於何時、何地、與何人、以何方式,成立該約定內容之借名登記契約,當更無從據此調查核實確認證人鄒智彬及鄒子棱2人到庭所為證述之真偽;況且,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亦已自承證人鄒智彬當時年約21歲,在當兵,證人鄒子棱當時年僅17歲,就讀高中一年級等語詳實(見本院卷第188頁),亦為被告所是認,則依系爭房地合建時乃為68年間,迄今歷時將近50年載,且證人2人當時尚屬年幼而未經社會歷練,本難知悉父母及成年兄長間之實際資力及其等間約定究如何,自當無從強求渠等所為該等記憶猶仍深刻並為屬實,從而,原告請求通知證人鄒智彬及鄒子棱2人到庭為證,當認屬顯無必要,故未予通知調查,而難作為原告有利認定之證據。
(五)另原告雖主張系爭3筆房地均係由伊1人單獨全部出資與地主顏基福等人合建後所分取,事後再將其中系爭3號房地贈與予被告,當時之資金來源是60幾年間,伊與工地同事共同承包位於臺北市信義區松山路287巷之建案,共分得7戶,售出後取得大量現金,並將現金用於購買系爭信義區房屋及出資合建系爭6戶房屋,此事被告亦知情等情;然此則為被告所否認。而查,本院前於114年8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中已就原告主張6筆合建房屋均係由原告1人全部出資,與地主顏基福合建後取得其中系爭3戶房地者等情,諭知原告應於3周內就伊上開所指由伊1人全部出資與地主合建等主張提出相關舉證,如逾期恐有失權之效果等情(見本院卷第153頁),且為兩造所是認,而原告更於其後具民事準備(二)狀及當庭表示伊除請求通知證人鄒智彬及鄒子棱2人到庭為證外,因當時均係使用現金支付鋼筋、水泥及工資等費用,年代久遠,並無法提出相關資金流及證物等語詳實(見本院卷第173頁及第188頁),則原告既未能就伊所指伊資金來源係60幾年間,伊與工地同事共同承包位於臺北市信義區松山路287巷之建案,共分得7戶,售出後取得大量現金,並將現金用於購買系爭信義區房屋及出資合建系爭6戶房屋等情提出相關出資來源等舉證以供本院調查審認,則依首揭說明,當已無從認定原告所指上情為真。準此,原告徒僅空言主張系爭3筆房地均係由伊1人單獨全部出資與地主顏基福合建所分得,被告未有任何出資等情,自非有據,委無可信。
(六)又原告固主張系爭房地係由伊管理,被告僅為使用借貸之借用人,伊雖未持續居住系爭房地,然系爭房屋興建在系爭土地上,且系爭房屋係由伊無償借予被告使用,故伊就系爭土地仍有管理及使用之事實等情;然此亦為被告所否認。而查,審之原告陳稱:「因興建時,系爭房地係預留給兩造父母居住,復因渠等擔心原告擅自出售系爭房地,以致兩老流離失所,故希望透過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分屬兄弟2人達到牽制效果,讓原告無法輕易出售建物,為使父母安心養老,兩造均同意成立借名契約,由被告擔任出名人登記系爭土地;惟實際所有權人仍為原告。爾後,因兩造父母表示與隔鄰即地主顏基福一家不合,加上系爭3號房地位於邊間,採光良好,後來改變心意選擇住在系爭3號房地,而原告為使被告能夠就近照顧父母,故將系爭房地無償借予被告居住,並約定後續幾年之相關土地稅賦由被告給付。」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且被告亦提出其所持有系爭房地自69年度至73年度之房屋稅及地價稅繳納通知書付訖證明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5至140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可見原告主張上情,已屬有疑。又者,觀諸原告所提系爭房地之登記第二類謄本所載(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及第49頁),既可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登記為被告,且被告住址登載為系爭房屋,並非被告所有系爭3號房屋,又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登記為原告,然原告住址則登載為原告位於新北市之住所,並非系爭房屋等情無訛,復原告就伊所述上情自始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益徵原告主張伊始為系爭房地之實際管領使用人,伊就系爭土地仍有管理及使用之事實云云,當嫌無憑,不足採信。基上,原告就系爭土地係由伊自己管理、使用、處分等情,既亦未能提出相關舉證以證其實,且綜觀系爭房地之稅捐支出、使用及管理情形,顯與借名登記仍係由借名人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之情形有別,揆諸首揭說明,益徵原告猶仍空言主張上情,當難據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間有何借名契約存在之有利認定;而被告辯稱其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兩造間並無借名契約關係等語,洵屬可採。復以,核諸系爭3筆房屋等合建房屋之使用執照、系爭3號土地及系爭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第159至160頁),可見系爭3號房屋之起造人本即登記為被告,而系爭房屋及系爭18號房屋之起造人則登記為原告,又系爭3號土地及系爭土地則於68年8月22日逕由地主顏基福、顏基祥等4人出售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等情,均為兩造所是認,是堪認原告主張系爭3號房地及系爭房地均係伊全部出資合建,而將其中系爭3號房地贈與被告,另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云云,顯非可採。甚且,參以原告所指系爭房地合建地主中之顏基祥等3人前確曾於系爭合建房地後,一同對兩造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並主張「68年5月14日訂立之合建契約,係約定由渠等提供土地,由兩造出資興建房屋,按百分之50之比例,分配完成之房屋及基地,目前只建6戶,依約對分,被告等分得房屋3棟。」等情無訛,此有被告所提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411號、79年台上字第69號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1至146頁),益徵原告主張系爭合建契約僅係由伊與地主顏基福等人約定由伊1人出資合建房屋而平均分售系爭房地云云,容非有據。
(七)此外,原告未能再行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確有互相表示借名登記之意思合致之事實,是原告以前述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並已因寄發律師函或起訴終止為由,請求被告回復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前揭原因事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及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訴請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