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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27號原 告 江曾淑媛訴訟代理人 江梓良被 告 劉弘澤上列原告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131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10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22日10時4分許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馬邦德」、「馬東石」、「冰塊」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現金款項。被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與暱稱「馬邦德」、「馬東石」、「冰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昕茹」、「暐達客服NO.183」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4月起,與原告聯繫,復將原告加入通訊軟體LINE「股利雙收AE」投資群組內,並向原告佯稱:可透過暐達APP進行投資,並以此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在苗栗縣○○市○○路000號前交付現金。嗣被告接獲「馬邦德」之指示,持偽造之「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工作證,於113年7月22日10時4分許前往上址,假冒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致宜」名義,並出示偽造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向原告收取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現金後,交付偽造之「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予原告。被告得手後將上開款項放置於苗栗縣○○市○○路00號麥當勞男廁廁所內,並由不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並因此造成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法訴請被告應賠償上開款項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並向原告詐得100萬元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以114年度訴字第131號為有罪判決等情,有卷附刑事判決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22頁)。又被告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依前揭法律規定,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並致原告受有前開金額之財產上損害,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該等損害,核屬有據。

四、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 條亦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子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裁判日期:2025-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