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29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孫占喜送達代收人 江玉珍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林元妹
林森茂王林菊妹林永祥林國珍林榮焜
林榮昌林榮芳林榮淦林俊成林志芳林政輝林振源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9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2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前項應扣除之在途期間,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第162條定有明文。又按住居法院所在地之訴訟代理人,受有得為上訴之特別委任者,雖當事人本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計算上訴期間,亦不得扣除其在途之期間(司法院釋字第240號解釋及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29號、98 年度台抗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4年8月27日合法送達上訴人之第一審訴訟代理人,而訴訟代理人住居本院轄區,並有特別代理權,有委任狀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55、351頁)。故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114年8月27日收受判決後,上訴期間自其收受判決翌日起算20日,算至114年9月16日(星期二)已經屆滿,上訴人於114年9月18日始具狀提起上訴,顯已逾期,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