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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40號原 告 楊蔚慈被 告 沈美惠

楊令勤魏如妙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張昱裕律師複代理人 林益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楊令勤應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1至3「票面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該金額自附表編號1至3「利息起算日」欄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楊令勤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令勤、魏如妙(下稱楊令勤等2人)為周轉渠等營業之藥局急需用款,乃各於附表「發票日」欄所示日期之1個月前,持被告沈美惠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作為擔保,各向伊借款如附表「票面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55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各次借款之清償日則約定如附表所示「發票日」欄所示;伊均係以現金將借款交付予楊令勤等2人。詎系爭借款屆期,楊令勤等2人均拒不返還,而沈美惠既提供系爭支票作為擔保,則應負連帶保證人責任;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對楊令勤等2人)及連帶保證規定(對沈美惠),爰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5萬元及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詞,資為抗辯:㈠楊令勤:斯時藥局經營有伊、魏如妙及其餘3人共計5人為股

東,伊負責管理人事、魏如妙負責財務管理,伊與魏如妙僅有一次於民國99年8月30日前某日拿系爭支票找原告借款,於扣除利息5萬元後,實拿借款為50萬元,借款由原告以現金交付予魏如妙收受;當時是以合夥團體的名義向原告借款,債務應由合夥團體共同承受;況且,伊陸續已經有還給原告約12萬元等語。

㈡魏如妙:伊並無向原告借款且未曾收受借款;況伊僅係受楊

令勤邀請單純出資藥局之經營,並無插手藥局經營,藥局營業結束亦是由楊令勤出面處理,縱有借款,亦為楊令勤與原告間之借款關係;縱有借款,亦罹於時效等語。

㈢沈美惠:伊並無向原告借款,亦未擔任何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因伊配偶劉明漢是藥局股東,乃出借票據供劉明漢使用,用以廠商進貨使用等語。㈣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本件原告主張楊令勤等2人各於附表「發票日」欄所示日期之

1個月前,持沈美惠開立之系爭支票作為擔保,各向其借款共計55萬元,並約定清償日各如附表所示「發票日」欄所示日期等情,並以證人(即原告之胞姊、楊令勤之胞妹)楊蕙瑄之證述為憑。經查:

⒈證人楊蕙瑄於本院中證述:原告以前常來我家,有跟我說過

楊令勤會來我家跟原告借錢,至少有2至3次,魏如妙都是跟楊令勤一起來借錢,他們一起合夥做藥妝店,所以我才認識魏如妙,我記憶最清楚是有一次楊令勤等2人來借款30萬元,我有看到原告交三疊錢給楊令勤等2人,魏如妙還開口另外再跟原告借5萬元,因為原告身上沒這麼多錢,那次還叫我一起湊錢給魏如妙等語(見本院卷第131至133頁),而與原告所主張係分三次借款,且與末次借款金額、附表編號3所示支票票面金額之30萬元等情節大致相符,審酌證人楊蕙瑄所證係其在場聞見原告借款之情節,且就其所見細節尚能連續陳述,而無何違反經驗法則之情形,又其為原告及楊令勤之血親,與兩造亦無何重大仇恨過節,尚不至有刻意偏袒原告之必要,堪認證人楊蕙瑄之前開證述情節為真實。

⒉又魏如妙固有與楊令勤同行向原告借款,然據原告另案起訴

沈美惠請求返還票款事件即本院104年度苗簡字第40號(下稱另案)中,係陳明楊令勤因與他人合股開設藥局需資金周轉乃持系爭支票向其借款,而未認魏如妙為共同借款人,有該案判決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71、72頁),且據其於本案書狀亦載明「楊令勤借款時稱藥局急需資金周轉,並將沈美惠所開立系爭支票做擔保」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及據沈美惠陳以:我的配偶劉明漢才是藥局股東,我是出借票據給劉明漢供廠商進貨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足徵系爭借款應係由楊令勤以藥局經營者之身分向原告借款,始出具沈美惠簽發之票據作為借款之擔保,此亦據楊令勤自陳係以藥局名義向原告借款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88頁),尚難僅憑證人證述楊令勤等2人同行借款情節,而逕認魏如妙亦為共同借款人。

⒊從而,原告主張楊令勤確有數次前往證人住處向原告拿取系

爭借款乙情,有證人楊蕙瑄前開證述可佐,又倘楊令勤係一次借款而一次提出系爭支票(共計3張)為擔保,衡情系爭支票應為相連之票號,惟系爭支票之票號亦不連續,足徵原告所主張楊令勤分三次向其借款,應屬可採;且依證人楊蕙瑄所見聞楊令勤在末次借款金額為30萬元,楊令勤復提供同額票面金額之支票作為擔保(附表編號3),堪認原告應有出借與系爭支票票面金額同額之系爭借款。再者,原告主張系爭借款之清償期各為系爭支票發票日乙節,亦未據楊令勤所爭執,又系爭支票既預為簽發,則原告屆臨發票日即可提示付款,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可採認。是以,原告貸與楊令勤系爭款項後,楊令勤屆期未清償,原告自得請求楊令勤返還系爭借款及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外,原告既未能證明魏如妙亦為系爭款項之共同借款人,故其請求魏如妙返還系爭借款,即屬無據。

㈢至楊令勤固辯稱系爭借款為合夥債務,藥局股東共計5人云云

,又倘股東5人均為合夥關係,衡情應當知悉合夥人彼此,然依魏如妙所陳,其僅為單純投資,除知悉尚有劉明漢投資外,均不知曉其他投資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故渠等究為合夥抑或合資法律關係,顯尚有不明,難僅憑楊令勤徒稱為合夥而認為係屬合夥借款債務。再者,楊令勤復辯稱已陸續清償原告約12萬元,為原告所否認,楊令勤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抗辯復無可採。

㈣又按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數債務人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

給付之責任或有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另按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而連帶保證為保證契約之一種,自亦應由雙方當事人就保證人願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有意思之合致,始足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沈美惠係出於連帶負責擔保借款返還之意而簽發系爭支票,為沈美惠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而參諸前揭規定及說明,連帶債務人以其明示為限始得成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事證可佐沈美惠有明示願意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債務或連帶保證人,其空言主張沈美惠應連帶負償還借款之責,顯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楊令勤返還系爭借款及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雅琪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利息起算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1 沈美惠 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 99年8月30日 99年8月31日 10萬元 VA0000000 2 沈美惠 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 99年12月31日 100年1月1日 15萬元 VA0000000 3 沈美惠 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 100年2月5日 100年2月6日 30萬元 VA0000000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5-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