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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41號原 告 朱蓓華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律師被 告 蓁宏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欣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5年6月20日經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以105年竹南跨字第2810號收件,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00萬元之抵押權,於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1970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拍定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ㄧ、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條解散之公

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 營業務,公司法第24條至第26條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26條之1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觀之公司法第25條規定自明,是公司並非一經解散或廢止登記,其法人人格即為消滅,必待清算終結,該解散公司之法人人格始行消滅(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385號裁定參照)。查本件被告雖被經濟部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以經授中字第11135020070號函,依公司法第10、397條規定廢止登記,惟迄今仍未清算終結,此具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民事查詢單在卷可參(卷第73、105頁),是依上述說明,被告法人格仍未消滅,自有當事人能力。另按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外,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亦有明文。本件被告之全體股東為許欣蕎,且章程並未定有清算人,亦未據全體股東另行選任,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憑(卷第71至73頁),故應以許欣蕎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抵押權存在,但因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原告無法提出抵押權之權利證明文件為由,迄未撥款,則如附表所示抵押權在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拍定前之存否即不明確,並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併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6月16日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並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予原告。另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1970號強制執行程序中拍定,並於113年8月19日囑託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4年2月7日上午11時實行分配。惟原告搬家之後遺失抵押權相關權利說明文件,遭執行處拒絕將分配款支付原告,又因原告聲請抵押之分配表所受分配餘額僅81萬5664元,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僅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於擔保債權總金額100萬元之範圍內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之債權人,對被告具500萬元之債權,被告因而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予原告。另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拍定強制執行程序後,本院民事執行處因原告未能提出抵押權權利說明文件,故拒絕將分配款支付原告等節,已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苗栗縣地籍異動索引、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計算結果彙總表、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卷第21至53頁、第77至83頁),是上開事實足資認定。故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確認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而應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歐明秀附表:

編號 標的(苗栗縣竹南鎮海口段海口小段) 設定權利範圍 1 524-13地號土地 全部 2 1041建號(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0鄰○○路000巷00○0號)建物 全部 上列設定權利均為: ①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②權利人:原告朱蓓華。 ③登記日期:105年6月20日。 ④收件字號:105年竹南跨字第2810號。 ⑤擔保債權總金額:500萬元。 ⑥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105年6月16日之消費性借款。 ⑦債務清償日期:107年6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5-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