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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42號原 告 劉子鵬被 告 彭兆綸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中華民國114年度附民字第165號),本院於11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玖拾萬貳仟陸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玖萬零貳佰陸拾壹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4月9日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附民卷第5頁;下稱起訴狀)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0萬4,488元,及自114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5頁),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4月9日送達被告,此觀諸起訴狀收受繕本章(附民卷第5頁)之記載自明。原告又於114年8月20日當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洗錢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訴字第14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下稱刑案)於112年8月23日前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不詳之自稱「王貴賢」之成年人;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不詳之各冒稱「南投醫院人員」、「南投分局警官王志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周世瑜」之成年人(下分別稱「王貴賢」、「假醫院人員」、「假警官」、「假檢察官」)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其後,被告、「王貴賢」、「假醫院人員」、「假警官」、「假檢察官」等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犯意之聯絡,先由「假醫院人員」、「假警官」、「假檢察官」於112年8月22日至112年10月19日間接續致電伊佯稱:因伊遭他人冒名領用藥物,且有遭詐欺集團盜用帳戶涉及刑事案件,需將名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信用卡交付監管,且依指示存入保證金至上開帳戶內云云,使伊陷於錯誤,同意將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郵局帳戶)、向華南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華南銀帳戶)、向頭份農會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農會帳戶)、向渣打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渣打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向台新銀行所申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原告信用卡)交付監管,以及接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又由被告依「王貴賢」指示,至便利商店列印不實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傳票(下稱系爭假傳票)並將系爭假傳票交付「王貴賢」。再由不詳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3日13時30分許,在苗栗縣頭份市永貞路伊住處附近,向伊收取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信用卡,並將系爭假傳票交付伊收執以行使,足生損害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文書之公信力、伊。詐欺集團成員隨後即以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盜領前揭帳戶內共478萬8,290元之存款,並盜刷前揭信用卡共11萬4,325元,再將贓款轉移它處,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致伊蒙受合計490萬2,615元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90萬2,615元,及自114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對於刑案所認定犯罪事實及原告所主張受損金額均不爭執等語。但並未為任何聲明。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上揭原告所主張事實,業經本院職權調取刑案卷宗核閱屬實

,並經被告當庭自認,應堪信為真實。被告與「王貴賢」、「假醫院人員」、「假警官」、「假檢察官」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對原告施用詐術,使原告受騙交付上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上揭信用卡與依指示匯款,進而遭詐欺集團盜領存款、盜刷信用卡,財產受損,乃屬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及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490萬2,615元,應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規定明確。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4月9日合法送達被告,同前所述,則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遲延利息,應屬有憑。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0萬2,61

5元,及自114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部分: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規定甚明。又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前項訴訟,詐欺犯罪被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規定清楚。查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爰依上揭法律規定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庸諭知訴訟費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裁判日期:2025-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