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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44號原 告 陳月雲訴訟代理人 洪坤宏律師被 告 陳林二妹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複代理人 黃文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苗栗縣私立慈愛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稱慈愛長照中心)負責人名義變更為原告。㈡被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項聲明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5頁);嗣原告於民國114年8月21日具狀撤回上開訴之聲明第㈡項之請求(見本院卷一第103頁),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慈愛長照中心負責人名義變更為原告(見本院卷一第321頁)。原告上開撤回訴之一部,被告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首揭規定,已生合法撤回效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民國100年8月30日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慈愛長照中心係由原告出資籌設,原告並購買苗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1287-1地號土地)及在該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苗栗縣○○市○○○路000巷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與1287-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供慈愛長照中心之經營使用;因原告在外積欠債務,為避免其債權人追償及被告即原告之母具農民身分,乃與被告協議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1287-1地號所有權人,又原告因興建系爭建物所需資金不足而向訴外人即原告之父陳政雄借貸,陳政雄為避免將來債權無法受償而要求以被告名義登記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及查看慈愛長照中心帳號往來明細之權源,考量私立老人福利機構之負責人須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原告乃與被告、陳政雄協議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及以被告名義向主管機關申請籌設慈愛長照中心、由被告擔任慈愛長照中心之名義上負責人。被告未曾參與慈愛長照中心之經營,明知被告就慈愛長照中心、系爭房地與原告間具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原告方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及慈愛長照中心之實際負責人,竟將1287-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至訴外人陳星翰名下,復不配合慈愛長照中心之營運用印及侵占而拒不交出慈愛長照中心營運所需銀行存摺印鑑,茲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慈愛長照中心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原告。為此,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及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慈愛長照中心為被告、陳政雄共同出資並登記為被告獨資之事業,非原告獨資經營,兩造間就慈愛長照中心之負責人及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均無借名登記契約,被告與陳政雄對慈愛長照中心、系爭房地之出資與原告間無借貸關係;因慈愛長照中心需購地建館,由被告、陳政雄、原告共同出資購地並借用原告名義購買1287-1地號土地,系爭建物亦由被告、陳政雄共同出資興建,並否認原告有向被告貸款興建系爭建物;被告、陳政雄負責慈愛長照中心之資金調度,事務性工作由原告及原告之女劉元鈺、劉宜雯處理,核與不出資亦無辦事之空頭出名人不同,故兩造間無借名登記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項及爭點如下: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76至378、395、419、423至424

頁)⒈原告於97年5月15日與訴外人林換明簽訂1287-1地號土地與苗

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以地號稱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價金為860萬元,原告並指定被告為登記名義人。上開價金860萬元給付方式分別為同年5月15日現金交付頭期款300萬元、代償林換明貸款350萬元、6月13日交付現金50萬元、7月29日匯款100萬元、現金29萬元、支票31萬元。同年7月29日付清尾款並交付土地後,該部分由訴外人陳政雄即原告之父簽寫「陳政雄代」在系爭買賣契約。

⒉1287-1地號土地於99年7月2日分割出1287-2地號土地,分割

後1287-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登記如下:劉元鈺1/3、訴外人即被告長男陳運富之子陳星翰194/300、被告1/100、陳政雄1/100。⒊系爭土地上建有同段533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系爭建物

即不爭執事項三所示工程標的,系爭建物於100年6月22日建築完成,其建照執造、使用執照登載起造人均為被告,同年7月18日第一次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

⒋「苗栗縣私立雅雲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更改名稱為「

苗栗縣私立慈愛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即慈愛長照中心),並經苗栗縣政府於100年1月25日同意備查在案。慈愛長照中心於100年8月30日經苗栗縣政府許可設立,迄今登記之負責人均為被告。

⒌慈愛長照中心申請設立計畫書內載經費來源及預算包含「一

、存款:221萬元;二、不動產:系爭土地、1287-1地號上建物;三、設施設備:4,550,041元」。其中存款中200萬元部分係由原告向訴外人苗栗縣頭份鎮農會借款(下稱系爭借款)而得,系爭借款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

⒍系爭建物門牌號碼為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0巷0號,供

慈愛中心營運使用。系爭建物所有權原登記為被告單獨所有,經被告先後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應有部分1/3予原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應有部分2/3予訴外人陳星翰即被告長男陳運富之子。

㈡爭點(見本院卷二第178頁)

原告以兩造間就慈愛長照中心負責人名義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及原告終止上開契約為由,類推適用民法第541、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慈愛長照中心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原告,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當事人主張借名登記契約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慈愛長照中心為其單獨出資設立、經營,並與被告間就慈愛長照中心負責人名義存有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之合意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上開主張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不能證明慈愛長照中心為其單獨出資設立:

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

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意旨參照)。關於1287-1地號土地,雖以原告名義向林換明買受土地,惟依前說明,原告購買上開土地後該土地所有權人登記為被告之法律關係多端,無從僅憑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逕認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又陳政雄以原告代理人身分參與系爭買賣契約後續尾款給付事宜,且購買上開土地之尾款100萬元亦由陳政雄匯款及由陳政雄交付尾款部分現金等情,有系爭買賣契約及匯出匯款回執聯存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至29頁),堪認購買上開土地之部分價款至少上開事證可徵由陳政雄給付,並非全由原告自行獨資提出。復證人陳政雄於審理中證稱:被告有共同出資慈愛長照中心之資金來源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6頁),參酌原告自陳其購買系爭土地及興建系爭建物資力不足而有向陳政雄尋求借款乙節,暨被告與陳政雄為同財共居之夫妻,堪認被告抗辯系爭房地之部分資金來源為被告與陳政雄共同出資而非原告全部單獨出資乙情,應屬有據。原告固稱被告、陳政雄上開出資部分為原告向渠等所為之借貸,此經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就上開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貸關係存在等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1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原告未提出足以佐證上開借貸關係存在之客觀證據,觀諸原告所提相關被告、陳政雄之對話譯文全部內容,僅可徵被告稱「以後全部都你們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9至331頁)及陳政雄稱伊可每個月領兩股的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1至454頁),均無被告或陳政雄肯認渠等與原告存有借貸關係或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之相關內容,更徵原告所述借貸關係是否存在,實堪置疑。再原告為承購、興建系爭房地及設立慈愛長照中心等事由而向陳政雄借貸多少金額及借貸契約之具體內容如成立契約時、地及利息、清償期等重要細節均未具體說明,復無提出任何關於原告與陳政雄存有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一致之事證。而證人康玉娟於審理中所證述原告有向陳政雄借貸款項而由原告興建系爭建物乙情,係該證人聽聞原告或原告之女劉元鈺、劉宜雯之陳述而來(見本院卷一第428、430頁);證人劉宜雯於審理中所證述原告有向陳政雄借貸款項而由原告興建系爭建物乙情,亦係該證人聽聞原告之陳述而來(見本院卷二第88頁);衡以證人劉宜雯為原告之女,證人劉宜雯自述於慈愛長照中心成立前已與原告共同經營安養事業及現況原告將慈愛長照中心主要經營事務及業務負責人業務交予劉宜雯主要負責等情(見本院卷二第82、86、89、93至95頁),益見原告關於慈愛長照中心之主張內容與證人劉宜雯利害攸關,證人劉宜雯所述內容顯有附和原告之嫌,自應有其他證據佐證,要難僅憑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執為原告上開主張其向陳政雄借貸事實之佐證。

⒉陳政雄於審理中證稱:慈愛長照中心的資金不夠都是我去調

度,我沒有去參加過慈愛長照中心的行政會議,我交給原告及劉元鈺、劉宜雯處理,我是老闆,慈愛長照中心的設立及相關申請是原告處理,員工薪資給付事宜或負責與主管機關接洽及慈愛長照中心經營事宜都交給原告及劉元鈺、劉宜雯處理;以前我有去慈愛長照中心一星期兩次,去蓋印章處理什麼可以買,但他們現在把門鎖換掉,我想要去也不能去;一開始規劃慈愛長照中心由被告當負責人,實際由我主要經營、被告比較沒有,是我與被告共同經營,實際經營事務由我執行,印章什麼的都在我手上,原告是負責執行我與被告就慈愛長照中心決定的事項;以前有過我拒絕蓋印章不讓劉元鈺領住民補助款,因為原告不給我跟被告每個月5萬元零用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至17頁)。關於被告、陳政雄每月固定至慈愛長照中心領取之款項性質為何,依陳政雄證詞所示渠等每個月可固定領取之款項為「零用錢」,佐以陳政雄於114年12月10日向劉元鈺稱「反正我每個月啊,你那邊不給我領,我應該要領,我兩股的錢啊」等語,有原告提出之錄影譯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51頁)。無論是陳政雄審理中所述「零用錢」或上開譯文中所述「我兩股的錢」,至多僅足認為屬提供生活零用花費或出資慈愛長照中心之分潤或可分配盈餘,衡以陳政雄、被告確有對慈愛長照中心提供出資如前述,更徵被告抗辯其與陳政雄固定向慈愛長照中心按月取款之性質為領取可分配盈餘乙情,尚非無稽,自難推論上開取款為原告所主張之償還借貸款項。雖證人康玉娟、劉宜雯證稱渠等所見被告、陳政雄於每月固定至慈愛長照中心領款,惟上開領款之性質既有上開固定領取出資分潤、盈餘之可能,自無從以上情佐證原告所主張其為承購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而向陳政雄借貸款項之事實。至證人劉宜雯固證稱慈愛長照中心初始營運均為虧損、大概至105年才有盈餘,而103年以前即有按月給付款項給被告、陳政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4、87至88頁),惟衡以慈愛長照中心為兩造及陳政雄之家族共同出資事業,慈愛長照中心之出資者間如約定直接依出資比例按月分配固定收益予出資者即被告、陳政雄,亦無悖於經驗常情及契約自由,系爭房地之承購、慈愛長照中心之出資者既尚有陳政雄與被告,被告辯稱其與陳政雄共同處理資金調度並享有出資比例利益分配之實質權利,非僅係提供登記名義之人乙節,應屬可信,故原告主張其向陳政雄借貸而獨自出資承購系爭房地並自行獨資設立慈愛長照中心乙情,即難謂可採。

⒊陳政雄於審理中證稱:我是老闆,慈愛長照中心錢不夠都是

我去外面借或自己拿出來,以前要出票都要拿來蓋印章,我以前有去慈愛長照中心蓋印章,以前很多事情,這個又壞掉了要買,原告要經過我;一開始規劃慈愛長照中心由被告當負責人是實際由我與被告共同經營、實際事務由我執行、印章什麼的都在我手上;被告會告訴我慈愛長照中心有哪些需要用資金不足跟我商量,我們就拿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至17頁),此核與被告抗辯其與陳政雄負責慈愛長照中心之資金調度、伊會與陳政雄商討慈愛長照中心之經營、實際營運由陳政雄負責決定等情相符。又兩造不爭執慈愛長照中心相關資金之銀行帳戶印鑑始終均為陳政雄所持有乙情(見本院卷一第395、419頁),暨原告自陳政雄提供資金予慈愛長照中心時有要求有權查看慈愛長照中心之銀行帳號往來明細乙節(見本院卷一第16頁),參酌陳政雄曾因原告未能按月提出款項予被告、陳政雄,即拒絕提供慈愛長照中心之金融帳戶印鑑供劉元鈺領取住民補助款之情事,此經證人陳政雄、劉宜雯證述屬實(見本院卷二第13、84頁),並有相關對話譯文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451至454頁),可徵陳政雄就慈愛長照中心相關資金出入之銀行帳戶印鑑實具有實質管控權,慈愛長照中心就其銀行帳戶之金流均須陳政雄同意提供印鑑始得處理。慈愛長照中心設立登記過程固由原告自行辦理,嗣後經營事務亦由原告或原告委由其子女劉元鈺、劉宜雯執行,然設立慈愛長照中心之資金來源為兩造及陳政雄所提出,且陳政雄證稱慈愛長照中心於設立後資金調度事宜仍由被告與陳政雄處理,暨陳政雄實質管控慈愛長照中心銀行帳戶金流出入所須之印鑑,則原告於辦理慈愛長照中心之負責人名義登記時,應非將被告視為單純提供名義登記負責人者,縱慈愛長照中心主要由原告決定營運方向及管理事務,然難認原告一人即可管理、處分慈愛長照中心之全部金流如陳政雄所管控銀行帳戶內之資金,原告主張其為獨資設立慈愛長照中心,難認可取。至原告自陳為使慈愛長照中心擺脫在被告、陳政雄對於銀行帳戶金流之管控而另藉由使用證人劉宜雯個人名下銀行帳戶收受住民月費及支付員工薪資乙情(見本院卷一第448頁),既屬原告未經慈愛長照中心其他出資者如被告、陳政雄之同意下逕自所為,更徵原告實未能管理、處分慈愛長照中心之全部金流如陳政雄所管控該中心銀行帳戶內之金流,始需經由其他私人帳戶處理慈愛長照中心資金相關出入,則於原告舉證慈愛長照中心為其唯一出資及由其全權經營、管理、處分前,自難僅憑原告上開行為逕認慈愛長照中心確為其獨資設立、經營。

㈢原告雖主張其與被告間就慈愛長照中心負責人名義成立借名

登記契約,惟就雙方究竟於何時何地及何方式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意思表示之合致,並未具體說明,亦無直接證據可資證明,則原告上開主張已難謂有據。又原告雖舉其女劉宜雯之證述為據,主張兩造間就慈愛長照中心負責人名義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語。惟查,證人劉宜雯就如何知悉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乙情證稱:係因小舅陳運忠將建國路的房子賣掉借錢給我們養老院,陳運忠無子女,被告的意思是說我們負責照顧小舅,她這個到時候幾年後就會還給我們,就等安養院整個順了以後就會還給我們,就是說這個安養中心就是我們的,還有有錄音檔被告也說這全部都是我們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0頁),並有原告提出之對話譯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29至331頁)。然參酌原告提出被告與證人劉宜雯對話譯文全文,被告所稱「幹嘛要這樣,那以後全部都你們的,不是別人的」、「那你就以後就阿忠你們負責,全部就你們的。還會是誰的」、「那你就不要這樣,別人就是進不得的,那你們就是這邊經營的人,別人進得來嗎?我會給你阿姨?分給誰誰誰?會登給他們是嗎?笨蛋嗎!你要講這幹什麼!」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9至331頁),至多僅可認被告稱相關經營權以後將是原告及其子女的及相關經營人員不會給原告及其子女以外者參與,尚無從以被告上開話語逕認其與原告就慈愛長照中心負責人名義確有借名登記之情事,則證人劉宜雯上開證述知悉借名登記之相關過程,顯無可採,無從以上開對話譯文及證人劉宜雯上開證述佐證兩造間確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又證人劉宜雯證稱:被告在我們要開慈愛長照中心的時候,我有聽到原告跟被告口頭約定說是借你的名字先登記當負責人,在場的人只有兩造及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0至91頁),然此情節核與原告於起訴狀自述其係在與被告、陳政雄協議後同意將系爭建物登記在被告名下並以被告名義擔任籌設慈愛長照中心之名義上負責人之過程(見本院卷一第16頁)互核不符,難謂可採。另原告與證人劉宜雯均稱係因老人福利法規第6條規定老人長照福利機構之負責人必須為該機構所在建物及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因系爭房地均登記在被告名下,為此始借用被告名義擔任慈愛長照中心負責人申請慈愛長照中心之設立許可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6頁,本院卷二第82至83頁),惟查原告所提佐證上情之設立私立老人福利機構應備文件第六項及證人劉宜雯所提出私立老人福利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7條第1項第7款、第10條第1項第5款規定實均為要求提出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權利證明文件,即得以經公證之15年租賃契約或使用同意書、地上權設定登記證明文件申辦(見本院卷一第47頁,本院卷二第116至117頁),尚無原告與證人劉宜雯所稱必以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擔任慈愛長照中心負責人之限制,原告以上開事證為據而主張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亦難認有據。

㈣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其既不能證明兩造就慈愛長

照中心負責人名義存有借名登記關係,自無從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再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慈愛長照中心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原告。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為由而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慈愛長照中心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裁判案由:終止借名登記等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