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52號原 告 梁哲嘉訴訟代理人 陳文傑律師
林冠宇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鄭育丞律師被 告 謝奕騏訴訟代理人 方南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369號裁定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係在其苗栗縣住處登入網路銀行轉帳(卷第15頁),侵權行為地在本院轄區,故本院對本件具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3年7月經社群軟體抖音看到鼎創股票交易平台廣告,後通訊軟體Line暱稱「Leo傑」之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佯稱,其係該交易平台營業員李傑,並提供鼎創股票網址供原告註冊等語,致原告陷入錯誤而在該網址進行股票買賣,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金融帳戶,於113年7月19日匯款新臺幣(下同)共10萬元至被告名下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原告於同年11月7日嘗試提領出金時,卻不斷遭該詐騙集團成員藉詞拖延,原告始覺有異報警處理。原告受有10萬元財產損害,而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亦屬不當得利。原告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其係透過介紹家庭代工網站,找到平台作單之工作而交付其名下新光帳戶,不具侵權行為故意或過失、違法性。其於事發時38歲,為幼兒保育系畢業,前此患有強迫症而不自知,至113年初經診斷始知病情。惟其因精神疾患而與老闆及同仁相處產生嚴重摩擦,於112年年底離開所從事多年簡易手工包裝工作,113年迄今在待業中,先前未曾涉獵財務、會計工作,基無社交生活,下班後不與同事往來,生活相當單純,常賴父母及胞姊協助照顧,自無從預見其提供之新光帳戶會遭詐騙集團從事不法行為。原告則於事發時32歲,竟遽信抖音連結訊息,而透過非合規之證券商為股票交易投資,原告顯較其更能控制風險,至少負有80%過失責任。況且其於113年7月20日與其表弟討論後,即變更新光帳戶密碼,並電告新光銀行及165防詐騙專線。另原告於113年7月19日上午11時48分、49分匯入新光帳戶之款項,遭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時49分提領而出,故其無得利可言。本件係屬給付型不當得利,原告應請求對象當為通訊軟體Line暱稱「Leo傑」之詐騙集團成員,而非被告。退萬步言,縱設其曾受10萬元利益,當時不知無法律上原因,嗣確認遭詐騙時所受利益亦已不存在,自免負返還或償還責任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113年7月17日某時,將其新光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通訊軟體暱稱「怡君」之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取得新光帳戶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Leo傑」之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股票買賣對原告施行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19日上午11時48分及49分,匯款5萬元、5萬元至被告新光帳戶,並經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時49分提領等節,有原告提出之通訊軟體截圖、手機匯款網頁截圖可參(訴卷第21至30頁),經本院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415號卷宗查明無訛,且為兩造所共同不爭執,自堪信屬實。原告主張被告提供自己申設之新光帳戶給詐騙集團成員,遭用以收取詐騙原告之錢財1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被告提供新光帳戶之行為,與原告之財產損害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惟就原告主張被告提供新光帳戶之行為乃出於過失,經被告所否認,並辯以縱認被告有過失,原告亦與有至少80%之過失責任。從而本件之爭點應為:被告是否基於過失,將自己之新光帳戶資料提供詐騙集團成員,從而應對原告財產損失之10萬元,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是否與有過失?㈡被告行為具侵權行為之過失:
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採過失責任主義
,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具有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又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可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然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參照)。
⒉本件被告行為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64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上開不起訴書處分書在卷可查(訴卷第109至114頁),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查明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屬實。惟按刑事偵查或訴訟程序因將剝奪被告之身體自由、財產或生命,採取嚴格之舉證標準及證據法則,其認定事實所憑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而民事訴訟係在解決私權糾紛,就證據之證明力採取相當與可能性為判斷標準,亦即負舉證責任之人,就其利己事實之主張為相當之證明,具有可能性之優勢,即非不可採信。是刑事偵查或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51號判決參照)。此外,刑事案件之處罰係以故意犯為前提,過失犯則需法律另有規定始可處罰,此觀諸刑法第13、14條規定自明。且本件所涉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均無過失處罰之明文規定,此與民事侵權行為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部分,僅需有過失即能成立,二者殊有差異。因此,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至多僅足證明被告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幫助故意,但不足證亦無侵權行為之過失。
⒊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
,若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提款卡,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應具備妥為保管該等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又邇來佯稱退稅、欠款、查詢帳戶、中獎等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領取贓款之帳戶,國內外皆然,且經媒體多方報載而屬眾所皆知。被告自陳於事發時為38年歲、幼兒保育系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訴卷第99頁,立卷第23頁),並有戶口名簿、學士學位證書可參(訴卷第115至116頁),具備一定之智識程度、工作經驗及社會歷練,理應知悉詐騙集團會以徵求人頭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是其本應注意並保管其金融帳戶,避免將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縱使依其所辯,提供新光帳戶原因為透過介紹家庭代工網站,找到平台作單之工作,但亦當注意避免將帳戶之密碼一同提供,以免他人任意使用而成為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被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112及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通訊軟體截圖、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報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訴卷第115至132頁),固然可以佐證被告所述,即其經診斷患有強迫症,現仍待業中,被告提供新光帳戶並無侵權之故意等事實,但並不足證其行為核無過失可言。被告依憑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預見其行為涉嫌不法,其有能力注意並進行合理之查證,但其仍不注意率爾交付新光帳戶給不詳熟知之人,具有侵權行為之抽象輕過失,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甚明。
⒋綜上所述,被告提供新光帳戶之行為,與被原告財產損失間
,具有因果關係;又被告行為具有抽象輕過失之違反,故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財產損失10萬元,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復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依上開法文規定,向債務人中之1人即被告,請求全部之給付10萬元,為有理由而應准許。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因詐騙集團成員之故意詐欺取財行為,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之新光帳戶乙節,俱經本院認定如前,屬被詐騙之受害行為,揆諸上開說明,縱被原告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仍無從認其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7月21日送達(訴卷第89頁),是原告自得併予請求自翌(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而應准許。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為有理由,則就其選擇合併之其他請求權基礎,無庸再行贅述及審究,附此敘明。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歐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