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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53號原 告 陳惠芳被 告 余昆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114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萬5,368元,及自114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5萬5,368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7%,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0年8月間於網路上結識被告,因聽信被告話術借款予被告可投資民間借貸獲利,原告因此以自己所有車輛於111年4月8日向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辦理汽車貸款43萬元(下稱系爭第1次貸款),分72期償還,每期分期款8,643元(含本金、利息),並交付附表一編號1、2、3所示共計42萬元予被告,雙方約定由被告負責償還分期款。嗣原告復於112年1月16日向合迪公司辦理增貸至68萬元(下稱系爭第2次貸款),分72期償還,每期分期款1萬3,668元,並交付附表一編號5、6所示共計24萬元予被告,雙方約定由被告負責償還分期款,倘有一期未付,即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另交付附表一編號4、7款項予被告,總計交付67萬8,000元予被告。詎被告僅給付系爭第2次貸款1至7期分期款共9萬5,676元後,即未依約按期繳納,原告不得已僅得代繳第8至26期分期款共25萬9,692元,但原告之後無力負擔,乃於114年4月9日另向創鉅有限合夥申請貸款51萬8,000元(下稱系爭第3次貸款)清償系爭第2次貸款,分72期償還,降低月付額為1萬420元,總計應償還75萬240元(10,420×72=750,240),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萬24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萬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被告當初向原告借款金額為67萬8,000元,系爭第1次貸款被告繳納分期款18萬元左右,並給原告12萬元利息,分期款由被告繳納,系爭第2次貸款被告繳納分期款第1至7期共9萬5,676元,再加上以現金給付利息將近10萬元。

被告僅承諾繳納系爭第2次貸款之分期款1年,被告前後總計已繳納貸款及給付原告共約50萬元左右,系爭第3次貸款原告並未告知被告,原告從中拿了多少花用,卻將貸款全部算在被告頭上不合理,被告現積欠原告之金額應為27萬6,000元,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75萬240元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卷第146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及刪減文句):

㈠原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交付現金或匯款之方式交付如附表

一所示金額給被告,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陸續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給原告。

㈡原告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61號為不起訴處分。

四、法院之判斷㈠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3項亦有明文。另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時,法院應為闡明性解釋(單純性解釋),即依文義解釋(以契約文義為基準)、體系解釋(通觀契約全文)、歷史解釋(斟酌立約當時情形及其他一切資料)、目的解釋(考量契約之目的及經濟價值),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兩造間權利義務之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17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查系爭第1、2次貸款原告係向合迪公司借款,每期分期款分

別為8,643元、1萬3,668元,此經原告提出合迪公司報價用分攤表在卷可證(卷第123至135頁)。而原告於借得款項後,確實有交付附表一編號1、2、3、5、6之款項予被告,亦為兩造所不爭(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且兩造不爭執兩造間為消費借貸關係(卷第146頁),足認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另原告主張系爭第1、2次貸款,被告均承諾由被告繳納分期款,此經被告當庭自認略以:我是跟她借錢,講好車貸我來付。第1次確實是借40萬,第2次大概借我15萬元,每個月我要付原告2萬,付到車貸付完為止(卷第102頁),則被告已自認須繳納系爭第1、2次貸款分期款至清償完畢為止,被告嗣雖翻異前詞,改稱兩造約定被告僅負責償還系爭第1、2次貸款分期款各1年、2年(卷第144頁),但未舉證前開自認之內容與事實不符或原告同意其撤銷自認,自非可採。故被告依兩造約定即負有以代原告向合迪公司繳納分期款之方式清償借款含利息之義務。惟被告若未依約繳納分期款而由原告繳納時,因向合迪公司繳納分期款之義務業已消滅,惟參酌兩造原約定應由被告負擔分期款之契約目的,應認為被告有義務改為直接向原告本人清償。原告嗣雖以系爭第3次貸款貸得之金額清償系爭第2次貸款,然原告自承以系爭第3次貸款貸得之金額清償系爭第2次貸款並未獲得被告同意(卷第145頁),故被告仍僅依兩造原約定負清償系爭第2次貸款之分期款至清償完畢為止之義務,且因分期款係每月分期繳納,被告就此享有期限利益,亦不因原告為降低分期繳款金額而轉貸並一次性清償系爭第2次貸款而受影響,故被告僅就系爭第2次貸款分期款中已屆期部分負有償還原告之義務,故依系爭第2次貸款合迪公司報價用分攤表(卷第123至127頁)所示,迄至本件114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返還已屆期之分期款應為第8期至第33期,金額總計應為35萬5,368元(計算式:13,668×26=355,368),其餘清償期尚未屆至,尚不能請求。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借款債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7月21日送達被告(卷第55頁送達證書),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亦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芬芬附表一:原告交付被告款項明細編號 交付時間 交付金額 1 111年4月8日某時許 15萬元 2 111年4月9日某時許 15萬元 3 111年4月10日某時許 12萬元 4 112年1月9日11時48分許 1萬5,000元 5 112年1月17日某時許 15萬元 6 112年1月18日某時許 9萬元 7 112年1月21日某時許 3,000元 總計 67萬8,000元

附表二:被告交付原告款項明細編號 交付時間 交付金額 1 111年5月8日 2萬8,985元 2 111年5月31日 2萬1,000元 3 111年7月7日 1萬2,000元 4 111年8月5日 1萬2,000元 5 111年9月15日 1萬2,000元 6 111年10月13日 1萬2,000元 7 112年1月7日 2萬4,000元 總計 12萬1,985元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