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55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訴訟代理人 徐慧媚被 告 周立綸
游琇瓘共 同訴訟代理人 羅永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游琇瓘、被告周立綸就坐落苗栗縣○○鎮○○段00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3分之1,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所為贈與行為及於民國113年2月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周立綸應就前項不動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以贈與為原因
向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以民國113年南地所資字第11130號收件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游琇瓘及周立綸間就坐落苗栗縣○○鎮○○段00地號,面積2,37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分之1之土地,於民國113年2月5日所為贈與行為及於周立綸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回復原狀。㈡被告游琇瓘應就前開土地經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於113年2月5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卷第13頁)。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卷第139頁),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所述,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瀚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瀚韋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被告游琇瓘)於民國110年7月至112年6月間向原告共借款5筆,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400萬元、45萬元、255萬元及500萬元(借款期間、利率、還款方式等約定均如起訴狀所載,下稱系爭借款5筆),系爭借款5筆均由被告游琇瓘與訴外人周韋利共同擔任連帶保證人。因瀚韋公司向原告表示受烏俄戰爭及通膨影響,衝擊被動元件廠減產,銷貨廠商延遲下訂時間,瀚韋公司遂邀集被告游琇瓘與原告協商,自112年8月、9月起寬限1年,寬限期間暫免攤還本金,只按月付息。被告游琇瓘明確知悉瀚韋公司財務惡化及上開寬限情形,竟於112年12月28日與被告周立綸訂立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下稱系爭贈與契約),將系爭土地無償贈與被告周立綸,並於113年2月5日經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下稱竹南地政)以贈與為原因登記予被告周立綸所有(卷第83頁、第105至114頁)。而系爭借款5筆,瀚韋公司僅繳納利息至113年8月26日、113年9月12日、113年9月1日止。且系爭借款5筆業經原告訴請瀚韋公司、被告游琇瓘及訴外人周韋利應連帶清償,經本院以114年度重訴字第41號民事判決確定,可證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無償行確有害及原告債權。原告於114年1月8日始知悉系爭土地於113年2月5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予周**所有,於114年4月18日始知悉周**即為被告周立綸,而原告於114年6月26日提起本訴,故並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1年之除斥期間。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借款5筆係訴外人瀚韋公司向原告借款,瀚韋公司雖由被告游琇瓘擔任董事長,但實際負責經營者係訴外人周韋利,原告憑以核貸及展延之依據,全係訴外人周韋利實際經營瀚韋公司之狀況及公司資產負債情形,並非取決於被告游琇瓘、周立綸之財產狀況。被告游琇瓘既非瀚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原告對主債務人瀚韋公司延展系爭借款5筆之清償期,原告並未對被告游琇瓘告知民法第755條、第739條之1等相關法律規定,被告游琇瓘應不必再負連帶保證責任。被告游琇瓘於增補契約暨申請書上簽名,只是形式上
簽名,其教育程度只有國小畢業,並不知簽名會實際影響權利義務。原告係於114年6月26日始撰寫起訴狀,原告應提出證據證明其知悉本件贈與行為及登記移轉行為之時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卷第142至143頁)(為書寫代稱之便,文字略做調整):
㈠不爭執事項⒈訴外人瀚韋公司向原告共借款5筆,金額各為100萬元、400萬
元、45萬元、255萬元及500萬元(即系爭借款5筆,借款期間、利率、還款方式等約定均如起訴狀所載),均由被告游琇瓘與訴外人周韋利共同擔任連帶保證人。系爭借款5筆,利息僅繳納至113年8月26日、113年9月12日、113年9月1日止。
⒉系爭借款5筆業經原告訴請瀚韋公司、被告游琇瓘及訴外人周
韋利應連帶清償,且經本院以114年度重訴字第41號民事判決確定。
⒊被告游琇瓘於95年7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嗣於
112年12月28日與被告周立綸訂立系爭贈與契約,並於113年2月5日經竹南地政以贈與為原因登記予被告周立綸所有(卷第83頁、第105至114頁)。
㈡爭執事項⒈原告是否於114年1月8日始知悉系爭土地於113年2月5日以贈
與為原因登記予周某某(周**)所有,原告是否於114年4月18日始知悉系爭土地於113年2月5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予被告周立綸所有(卷第81、83頁)?⒉被告游琇瓘抗辯原告允許債務人瀚韋公司就系爭借款5筆可延
期清償,被告游琇瓘並未同意,依民法第755條規定被告游琇瓘就系爭借款5筆不負保證責任,有無理由?⒊系爭贈與契約是否係被告游琇瓘之無償行為且有害及原告債
權?⒋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之債
權行為及登記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周立綸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
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於114年1月8日始知悉系爭土地於112年12月28日贈與周**,並於113年2月5日登記予周**所有,原告於114年4月18日始知悉所有權人周**為周立綸等情,有原告所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列印時間:114年1月8日)、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列印時間:114年4月18日)、苗栗縣地籍異動索引(列印時間:114年4月18日)為證(卷第
159、81、83頁)。參酌系爭借款5筆之利息是繳納至113年8月26日、113年9月12日、113年9月1日,原告經一段時間向被告催繳未果後,於114年1月8日查閱被告之財產資料,符合一般銀行之作業程序,再衡以系爭土地於114年5月28日經原告聲請本院囑託竹南地政為假處分登記(卷第131頁),與原告所主張知悉之時間相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可採信。原告係於114年6月26日向本院提出起訴狀(卷第13頁),距原告於113年1月8日知悉系爭土地登記予周**所有、或於114年4月18日知悉系爭土地登記予被告周立綸所有,尚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1年之除斥期間。
㈡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
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民法第755條定有明文。被告游琇瓘抗辯原告允許債務人瀚韋公司就系爭借款5筆延期清償,被告游琇瓘並未同意一節,為原告所否認,並稱其未同意瀚韋公司展期清償。被告游琇瓘自應就原告允許瀚韋公司延期清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依原告所提出系爭借款5筆之增補契約暨申請書所載,原告係同意瀚韋公司「變更本息償還方式」(即約定某一段期間按月付息,該期間結束後至到期日前均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並未同意延展清償期限,且該5份增補契約暨申請書均經瀚韋公司(法定代理人游琇瓘)、游琇瓘及周韋利蓋章、簽名(卷第71至80頁),被告游琇瓘復未舉證證明原告允許瀚韋公司延期清系爭借款5筆,是被告游琇瓘此部分抗辯,不足採信。
㈢系爭贈與契約係被告游琇瓘之無償行為且有害及原告債權:
⒈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
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係指自債務人全部財產觀之,其所為之無償行為,致其責任財產減少,使債權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之狀態,亦即消極財產之總額超過積極財產之總額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瀚韋公司向原告共借款5筆,金額各為100萬元、400
萬元、45萬元、255萬元及500萬元,均由被告游琇瓘與訴外人周韋利共同擔任連帶保證人且系爭借款5筆迄未清償,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間系爭贈與契約及移轉行為是否害及原告之債權,應以被告游琇瓘當時之財產是否足供清償所欠之系爭借款5筆為斷。經查,被告游琇瓘係於112年12月28日與被告周立綸訂立系爭贈與契約,並於113年2月5日經竹南地政以贈與為原因登記予被告周立綸所有,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暨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稽(卷第81至83頁、第105至108頁),足認被告間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無任何對價,屬無償行為。被告游琇瓘係於95年7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於110年至112年間擔任系爭借款5筆之連帶保證人,可見被告游琇瓘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一事,已列入原告同意瀚韋公司借款、同意被告游琇瓘擔任連帶保證人之考量因素。詎瀚韋公司於112年8月起至113年9月間就系爭借款5筆徵得原告同意而僅按月付息期間,被告游琇瓘知悉後即於112年12月28日與被告周立綸訂立系爭贈與契約,並於113年2月5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予被告周立綸所有。而被告游琇瓘於113年時名下僅有2005年份車輛1台、2筆投資,價值約8,450元及113年時申報所得為28,768元;瀚韋公司於113年名下並無財產及113年時申報所得為1,271元,此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附卷可憑(證物袋內)。另,系爭借款5筆業經原告訴請瀚韋公司、被告游琇瓘及訴外人周韋利應連帶清償,且經本院以114年度重訴字第41號民事判決確定。可知除系爭土地以外,被告游琇瓘別無其他財產或所得可用以清償系爭債務,可見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前開贈與行為及移轉登記處分,已致被告游琇瓘責任財產遽減,陷於不能或難以清償債權之狀態,是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前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有害及原告之債權。㈣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之債
權行為及登記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周立綸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前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已如前述,原告請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予以撤銷,應屬有據。末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4項本文亦有明文。查原告聲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12年12月28日之贈與債權行為及113年2月5日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既有理由,其併請求受益人即被告周立綸塗銷系爭土地113年2月5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亦屬有據。至被告游琇瓘辯稱其並非瀚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不知有展延一事並聲請傳喚訴外人周韋利、被告游琇瓘到庭為證人,並調取系爭借款5筆之原告授信卷宗,以明系爭借款5筆之清償期是否有延展,被告游琇瓘是否知情等,因原告所提出系爭借款5筆之增補契約暨申請書可資證明並無被告游琇瓘所指延期清償一事,故並無傳喚上開證人及調取原告授信卷宗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聲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112年12月28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與113年2月5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及請求被告周立綸將系爭土地113年2月5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娜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