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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357號原 告 魏漢相被 告 鍾鎬丞 無送達處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因原告書狀如未載明對造之住居所,法院就其書狀將無從對之為送達,並通知對造到庭為辯論。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於起訴狀上未載明被告之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7日以114年度補字第890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閱卷後補正第2項聲明、被告之年籍、住所,及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上開裁定並於114年7月11日寄存送達予原告(10日後生送達效力),有上開裁定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3至175頁)。惟原告僅補繳裁判費,並於114年7月14日具狀補正第2項聲明,及陳明被告帳號已足以特定其身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已足以識別特定對象等語(見本院卷第177至181頁),並未提出被告之住所或居所以供本院送達。又本件依職權函請臺灣高等法院向Meta(Threads平台)調取帳號cheese0110使用者之真實姓名及其註冊地址、身分證字號,經臺灣高等法院函覆,調取之網路後台資料為「Could not find an account for cheese0110

on 08/27/2025」、「Could not find an account for cheese0110 on 04/28/2025」,有本院114年8月19日苗院聆民孝114訴357字第23129號函、臺灣高等法院114年9月1日院高文孝字第1140023430號函及所附Meta網路後台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7至201頁)。亦無法查得該帳戶之真實姓名及註冊地址(即送達住所或居所)、身分證字號。則原告迄今仍未補正被告之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法對被告為送達起訴狀繕本、庭期通知書,是原告之起訴顯係程式不備,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裁判日期:2025-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