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58號原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凃明裕訴訟代理人 陳律廷(自民國114年10月16日起喪失代理權)
楊采穎(自民國114年10月16日起喪失代理權)被 告 苗栗縣頭屋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徐鑫榮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柯宏奇律師被 告 社團法人頭屋鄉簡易自來水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湯運章
謝木通李世唯徐正賢彭文富巫榮吉胡海量吳炳和徐智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七十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分別定有明文。其次,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三條所稱之訴訟代理權不因本人之法定代理有變更而消滅者,係指新法定代理人尚未依法承受其訴訟以前而言,此時訴訟程序固不因之而當然停止,該訴訟代理人自仍得本於訴訟代理權繼續代理訴訟。惟若新法定代理人已依法承受訴訟時,該訴訟代理人之原訴訟代理權即當然歸於消滅(最高法院民國92年度台抗字第396號裁定意旨可以參考)。查:本件原告起訴後,委任陳律廷、楊采穎為訴訟代理人,有114年6月3日民事起訴狀(本院卷第13、14頁)及114年9月10日民事委任狀各1份(本院卷第287頁)附卷可稽。嗣雖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異動,但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規定仍不受影響。又原告之新任法定代理人凃明裕已於114年10月16日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本院卷第345、346頁)聲明承受訴訟,與上揭法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故就陳律廷、楊采穎部分之訴訟代理權,依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應自114年10月16日起消滅。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明文規定。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以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社團法人頭屋鄉簡易自來水管理委員會(下稱簡易自來水管委會)積欠其本金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5萬8,799元水費債務(下稱系爭水費債務),而簡易自來水管委會對被告苗栗縣頭屋鄉公所(下稱頭屋鄉公所)現仍有附表所示金額共55萬5,989元之補助款債權(下稱系爭補助款債權)存在而得為系爭水費債務之取償標的,頭屋鄉公所、簡易自來水管委會卻否認原告上開主張,是頭屋鄉公所、簡易自來水管委會間有無系爭補助款債權存在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且此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前揭法律規定,應屬適法。
三、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審判長定期日後,法院書記官應作通知書送達於訴訟關係人。但經審判長面告以所定之期日命其到場,或訴訟關係人曾以書狀陳明屆期到場者,與送達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156條各規定甚明。查本件就114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前經本院於114年9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面告原告,有本院114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1份(本院卷第289至292頁)在卷可稽,原告卻未遵期到場,且依卷內事證,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規定清楚。本件原告於114年10月16日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以民事撤回狀(本院卷第341、342頁)撤回起訴及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後段規定退還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然因被告均不同意原告撤回起訴,此有簡易自來水管委會法定代理人徐智煜所出具114年10月17日不同意書(本院卷第359頁)、頭屋鄉公所114年10月17日民事聲明狀(本院卷第363頁)各1份在卷可佐,是原告前揭撤回起訴乃無效而不生消滅訴訟繫屬效力,所為退費之聲請亦與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後段要件不符而無理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簡易自來水管委會前積欠伊系爭水費債務,並經伊取得本院111年10月27日苗院雅111司執儉9124字第2940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伊於113年8月7日執系爭執行名義,列簡易自來水管委會來自頭屋鄉公所之所得、簡易自來水管委會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頭屋鄉農會之存款為執行標的而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4379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法院遂於113年8月9日核發苗院113司執而字第24379號執行命令,禁止簡易自來水管委會在系爭水費債務範圍內收取對頭屋鄉公所之所得債權或其他處分,以及頭屋鄉公所對簡易自來水管委會為清償(下稱系爭執行命令),且系爭執行命令已於112年8月12日合法送達頭屋鄉公所。詎頭屋鄉公所違反系爭執行命令,於系爭執行命令在113年8月15日經執行法院以苗院漢113司執而字第24379號通知(下稱系爭撤銷通知)撤銷前,將系爭補助款債權全數撥款與簡易自來水管委會,此違背系爭執行命令之撥款行為應不生債務清償效力,是簡易自來水管委會對頭屋鄉公所之系爭補助款債權應仍存在。爰依法請求確認等語。並聲明:確認簡易自來水管委會對於頭屋鄉公所有金額55萬5,989元之債權存在。
二、被告辯稱:系爭補助款債權為簡易自來水管委會依據苗栗縣頭屋鄉公所簡易自來水事業設備及設施改善經費補助辦法(下稱系爭補助辦法)向頭屋鄉公所逐次提出申請,經頭屋鄉公核准後撥發之補助款,補助金額需視申請內容有無獲核准、頭屋鄉公所當年度財政狀況而定,並非每年固定金額之給予。簡易自來水管委會提出申請之時間、頭屋鄉公所核准補助後開立補助款支票之時間、簡易自來水管委會領取補助款支票之時間、補助款支票之兌現時間乃如附表所示。頭屋鄉公所於收受系爭執行命令時,確實已無對簡易自來水管委會之已核准補助款尚未發放,並於113年8月14日如實以第三人陳報扣押金額或聲明異議狀(系爭執行事件節本卷第41頁;下稱系爭異議狀)回覆執行法院,無違反系爭執行命令之情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
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規定明確。又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清楚規定。再支票債權與其原因關係債權各自獨立。如以支票為執行標的,於強制執行中非剝奪債務人對於支票之占有,無以達強制執行之目的,故對支票之執行,應依動產執行之方法,以查封占有該支票而為開始強制執行。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命令生效前,已簽發支票清償被扣押之債權者,倘執行法院僅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對原因關係債權為扣押而未占有支票,其扣押之效力不及於該支票債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7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
㈡簡易自來水管委會前積欠原告系爭水費債務,並經原告取得
系爭執行名義。原告於113年8月7日執系爭執行名義,列簡易自來水管委會來自頭屋鄉公所之所得、簡易自來水管委會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頭屋鄉農會之存款為執行標的而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法院於113年8月9日核發系爭執行命令,禁止簡易自來水管委會在系爭水費債務範圍內收取對頭屋鄉公所之所得債權或其他處分,以及頭屋鄉公所對簡易自來水管委會為清償,且系爭執行命令已於112年8月12日合法送達頭屋鄉公所。頭屋鄉公所於113年8月14日以系爭異議狀回覆執行法院稱簡易自來水管委會對頭屋鄉公所無任何債權存在。執行法院於113年8月15日以系爭撤銷通知撤銷系爭執行命令各節,有系爭執行名義影本(本院卷第17至18頁)、系爭執行事件之113年8月7日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影本(系爭執行事件節本卷第7、8頁)、系爭執行命令影本(本院卷第19、20頁)、系爭執行命令之113年8月12日送達證書(系爭執行事件節本卷第29頁)、系爭異議狀影本(系爭執行事件節本卷第41頁)、系爭撤銷通知影本(系爭執行事件節本卷第43頁)各1份在卷可佐,應堪信為真實。
㈢由卷附系爭補助辦法(本院卷第23至25頁)之第3條(「補助
案應由各簡易自來水管理委員會依附件格式,擬具簡易自來水改善計畫書向苗栗縣頭屋鄉公所提出補助申請,本所得視財源狀況酌予編列預算經費補助」)及第9條(「申請人應於核定項目及經費額度內執行,有變更計畫需求應事先書面報經本所同意。本所於核定範圍內按實際完成項目及費用補助。超過核定部分或未按計畫執行者不予補助,由申請人自行支應」)、單位機構申請補助公告網頁(本院卷第37頁)之審查方式欄位(「審查方式:書面計畫審查、事前審查、先到先審...」)之記載,可知簡易自來水管委會雖每年得向頭屋鄉公所申請補助,但需申請內容經頭屋鄉公所審查准許後,方能取得補助款,且補助款金額需視頭屋鄉公所財政狀況而定,並非每年無條件固定給予一定金額。因此頭屋鄉公所於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僅有已經核准補助但尚未交付補助款支票之款項,方屬系爭執行命令效力所及,不能將頭屋鄉公所尚未支出之預先編定補助經費預算,全數視為簡易自來水管委會已享有之債權。又簡易自來水管委會取得系爭補助款債權之申請時間、頭屋鄉公所核准補助後開立補助款支票之時間、簡易自來水管委會領取補助款支票之時間、補助款支票之兌現時間,已依卷內苗栗縣頭屋鄉公所公庫支票存根影本(本院卷第219、222頁)、附表所示申請補助計畫書影本(本院卷第220、224、226、228、230、232、234、2
36、239、241、243、245頁)、頭屋鄉公所114年8月14日頭鄉建字第1140007423號函及附件(本院卷第271至273頁)整理如附表。
㈣依附表所示,附表編號1至4、8、9所示補助款,頭屋鄉公所
均非在系爭執行命令核發後至撤銷前,交付或兌現補助款支票;就附表編號5至7所示補助款,簡易自來水管委會是在系爭執行命令生效前便已領取補助款支票,而縱補助款支票之兌現日期在113年8月12日,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亦因上開補助款支票並非系爭執行命令效力所及,而無清償違反系爭執行命令問題。從而,原告以系爭補助款債權之撥款違反系爭執行命令而不生清償效力為由,請求確認簡易自來水管委會對頭屋鄉公所仍享有系爭補助款債權,應無理由,當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芬芬附表:編號 簡易自來水管委會申請書所載申請日(民國)/申請書影本頁數 頭屋鄉公所開具補助款支票日 補助款支票存根所載用途 補助款支票之票面金額(新臺幣) 補助款支票之支票號碼 簡易自來水管委會領取補助款支票日期 補助款支票之兌現日期 1 113年2月26日(本院卷第220、226頁) 113年3月5日 補助頭屋村月光步道口及橋頭82號旁維修工程 184,433 AA0000000 113年3月7日 113年3月7日 2 113年3月18日(本院卷第224頁) 113年5月6日 補助頭屋村中山街50巷2號前管線漏水工程 30,713 AA0000000 113年5月13日 113年5月13日 3 113年4月29日(本院卷第228頁) 113年5月9日 補助頭屋村月光步道口工程 29,925 AA0000000 113年5月13日 113年5月13日 4 113年5月7日(本院卷第230頁) 113年6月7日 補助頭屋村橋頭82號旁水井抽水機馬達檢修工程 12,075 AA0000000 113年6月12日 113年6月12日 5 113年7月15日(本院卷第232頁) 113年8月7日 補助頭屋村尖豐路與中華街路口前管線漏水工程 42,278 AA0000000 113年8月9日 113年8月12日 6 113年7月15日(本院卷第234頁) 113年8月7日 補助頭屋村中華街53號前管線漏水工程 64,428 AA0000000 113年8月9日 113年8月12日 7 113年5月27日(本院卷第236頁) 113年8月7日 補助頭屋村尖豐路116號前管線漏水工程 129,079 AA0000000 113年8月9日 113年8月12日 8 113年11月22日(本院卷第239、241、243頁) 113年12月13日 補助頭屋村雙龍橋旁、中山街78巷內及橋頭82旁水井工程 56,233 AA0000000 113年12月13日 113年12月16日 9 113年12月25日(本院卷第245頁) 113年12月26日 補助頭屋村月光步道配電盤查修工程 6,825 AA0000000 113年12月31日 113年12月31日 合計 555,98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