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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60號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訴訟代理人 郭祐銘被 告 黃仁志被 代位人 黃仁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與被代位人黃仁定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黃瑞球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其債務人黃仁定請求分割遺產,自無以被代位人黃仁定為共同被告之必要,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債務人即被代位人黃仁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653萬814元及利息未清償,原告已取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院)101年度司執字第6345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證)在案。又黃仁定之被繼承人黃瑞球於民國109年9月30日死亡,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除被告與被代位人(下稱被告等2人)外之其餘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故系爭遺產由被告等2人共同繼承公同共有,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又系爭遺產未分割前,為被告等2人公同共有,而黃仁定迄未就系爭遺產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達成分割協議,顯見黃仁定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致原告無法就其所得應繼分為執行受償,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830條準用同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代位黃仁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債證、本票、系爭

遺產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苗栗縣地籍異動索引、桃院110年1月22日桃院祥家悟109年度司繼字第2999號公告、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黃瑞球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部分)、戶籍謄本(現戶部分)、手抄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55至61、113至211頁)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職權調閱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110年苗地資字第20500號辦理繼承登記原案資料(見本院卷第69至78頁)在卷可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若執行法院已就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權利為查封,如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尚非不得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決先例、99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又民法第242條所定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而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黃仁定除積欠原告款項共計653萬814元及利息未清償外,其於113年、112年所得分別為1,538元、1,593元,名下除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價值10元、其繼承之系爭不動產潛在應有部分外,無其他財產,且迭經原告先後於101、104、108、111年聲請強制執行均無結果,有系爭債證及後附之繼續執行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5至59頁)、黃仁定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112年度、113年度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卷密封袋)在卷為憑,足認黃仁定除系爭遺產潛在應有部分之外,確無資力可供清償,又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黃仁定本得隨時依法訴請分割遺產以換價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足徵黃仁定確有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黃仁定請求分割遺產,要屬有據。

㈢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裁判分割共有物,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再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則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係由被告等2人就系爭遺產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之維持、全體共有人利益及意願,認此種分割方式可避免因實物分配造成系爭遺產零碎細分,致影響不動產之使用效益,亦不損及被告等2人之利益。且被告等2人取得分別共有後,對於其等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實較為有利,且已獲被告同意。故本院認為系爭遺產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屬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㈣綜上所述,原告代位黃仁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並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黃仁定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本院認以黃瑞球之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原告之債務人黃仁定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歐明秀附表一:

編號 土地標示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苗栗縣○○市○○段000地號 29.01 公同共有1/12 2 苗栗縣○○市○○段000地號 188.98 公同共有1/12 3 苗栗縣○○市○○段000地號 34 公同共有1/12 4 苗栗縣○○市○○段000地號 43.77 公同共有1/12 5 苗栗縣○○市○○段000地號 103.25 公同共有1/12 6 苗栗縣○○市○○段000地號 130 公同共有1/12 7 苗栗縣○○市○○段000地號 354.05 公同共有1/12 8 苗栗縣○○市○○段000地號 17.24 公同共有10/80 9 苗栗縣○○市○○段000地號 331.39 公同共有10/80 10 苗栗縣○○市○○段000地號 1,718.01 公同共有10/80 11 苗栗縣○○市○○段000地號 45.47 公同共有1/12 12 苗栗縣○○市○○段000地號(重測前為苗栗段203-10地號) 6.73 公同共有1/72 13 苗栗縣○○市○○段000地號(重測前為苗栗段203-3地號) 12.72 公同共有1/72附表二: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註 1 黃仁定 (被代位人) 1/2 1/2 由原告負擔 2 黃仁志 1/2 1/2

裁判日期:2025-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