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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63號原 告 鄭雅心訴訟代理人 江銘栗律師被 告 鄭張麗容

鄭哲安鄭秀連兼 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鄭文洲被 告 鄭秀珠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依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並依附表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互為金錢補償。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四「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就附表一編號4之土地部分聲明原為:附表一編號4之土地依照訴外人大員隆地籍測量有限公司出具之分割圖所示分割,嗣經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繪製完成民國114年9月2日出具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爰修正聲明為附表一編號4之土地依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386.29平方公尺)歸被告鄭秀珠單獨所有,編號乙部分(面積:3,47

6.6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被告鄭張麗容、鄭秀連、鄭文洲、鄭哲安(下合稱原告等5人)所有,並按應有部分1/18、2/3、1/9、1/9、1/18之比例維持共有。核原告上開更正聲明,係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分別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無不分割約定,且兩造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附表一編號1、2、6之土地及建物由原告等5人取得,並按1/8、1/4、1/4、1/4、1/8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並分別金錢補償予被告鄭秀珠;㈡附表一編號3、5之土地及建物由原告等5人取得,並按1/15、4/5、2/15、2/15、1/15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兩造並相互金錢補償;㈢附表一編號4之土地如附圖所示之編號甲部分(面積:386.29平方公尺)歸被告鄭秀珠單獨所有,編號乙部分(面積:

3,476.6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等5人所有,並按應有部分各1/18、2/3、1/9、1/9、1/18之比例維持共有。

二、被告鄭張麗容、鄭哲安、鄭秀連、鄭文洲則以:同意原告分割方案。

三、被告鄭秀珠則以:同意原告就附表一編號4之土地之分割方案,其餘部分因伊情感上認為是其父親所遺留下來之財產,不願意分割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56頁,依判決格式修正文句):

㈠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共有人」、「應有部分」欄所示。

㈡本院囑託君鴻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結果,附表一編號6未

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價值為新臺幣(下同)37萬6,256元、附表一編號1、2土地價值為715萬6,784元、附表一編號3、5號不動產價值為1,126萬3,656元。

㈢兩造同意附表一編號4之土地之分割方案如附表二編號4分割方法欄所示。

五、法院之判斷:㈠按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由原始起造人取得所有權,其繼承

人仍得依繼承之規定,取得建物所有權,僅因其無從辦理繼承登記,而不得就該建物之所有權為分割之處分行為,然繼承人因繼承所取得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係所有權能之集合,得為讓與之標的,並具財產權之性質,屬民法第831條規定之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情形,而得成為法院裁判分割之客體(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審查意見意旨參照)。查附表一編號6之建物,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稅籍證明書上之納稅義務人雖為訴外人即兩造之被繼承人鄭利助,有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頁),惟經兩造於本院家事庭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號分割遺產案件達成和解,由兩造依附表一編號6「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分別共有,有本院家事庭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號和解筆錄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3至10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堪信為真實。兩造因和解而共有前開建物,因此建物無法辦理登記,揆諸前揭實務見解意旨,兩造共有之事實上處分權,因具財產權之性質,屬民法第831條規定之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之情形,而得成為法院裁判分割之客體,合先敘明。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且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0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附表一編號1至5之土地及建物為兩造所分別共有,應有部分

比例如附表一編號1至5應有部分欄所示,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附卷可佐(本院卷第63至82頁),附表一編號6之建物亦兩造所分別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編號6應有部分欄所示,亦已如前述。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並未約定不得分割,系爭不動產亦非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且兩造於起訴前未能達成分割協議,雖被告鄭秀珠抗辯其因情感因素不願分割,但其未舉證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有不分割之約定或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故其抗辯不可採,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即屬有據。

⒉而原告就附表一編號4之土地所提之分割方案,兩造皆同意其

所提出之方案且毋庸金錢補償(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其餘之土地及建物,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僅被告鄭秀珠不同意,但其僅泛言不願意分割,並未提出其他分割方案。又系爭不動產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其中附表一編號5之建物,係為2層樓透天厝,後方有增建鐵皮建物,並坐落附表一編號3之土地,且該建物已占滿上開土地之全部,此有勘驗筆錄、空照圖、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9、175、179頁),另附表一編號6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為1層鐵皮屋頂建物,形狀不規則,坐落附表一編號1、2之土地,亦有上開勘驗筆錄、照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69、180頁),就上開建物及土地之情形,因房屋無法脫離土地而存在,故本院認為附表一編號1、2、6之土地及建物、編號3、5之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應各同歸相同人所有較屬適當,先予敘明。

⒊再者,被告兼訴訟代理人鄭文洲表示附表一編號5之建物為原

告、被告鄭張麗容、鄭哲安3人占有使用,附表一編號6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為原告、被告鄭哲安之母親使用該建物之後方車庫,其餘部分無人使用,此有勘驗筆錄附卷可證(本院卷第170頁),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係就上開土地及建物分歸為原告等5人所有,且按原告聲明㈠、㈡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此有原告等5人出具保持共有同意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9頁),但其中原告聲明㈡之分割方案,其分割後原告等5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合計大於1,且除了原告聲明㈢所示之方案係經兩造同意毋庸互為金錢補償之外,其餘方案並未計算兩造金錢補償之金額,皆不符合法律規定,故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並不可採,惟分割共有物屬於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所拘束,可自由裁量分割方法,故本院審酌該土地及建物之利用現況、原告等5人願意繼續維持共有之情事,認為上開土地及建物分歸原告等5人繼續維持共有,尚屬妥適,以及參酌被告均同意原告所提出之附表一編號4之土地分割方案,從而,本院酌定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案如附表二所示,蓋此方案方能兼顧系爭不動產之使用現況、兩造之利益,應屬公平適當。

⒋本件除附表一編號4之土地外,就其餘土地及建物,共有人中

均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值不相當之情形,自應由受分配價值較原應有部分高者補償之。而系爭不動產之價值係經本院囑託君鴻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有不動產估價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39至242頁),本院審酌上開估價報告乃該事務所依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狀態、標的利用情形、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最有效使用分析,以及該所不動產估價師專業意見分析,採用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及成本法進行評估,而作成估價報告,鑑定過程核屬客觀,且兩造均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㈡),爰依該鑑定意見作為評定系爭不動產價值之依據,並分別計算兩造應相互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三所示。

六、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現況、共有人就分割方案之意見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形,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而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分配,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故本院酌量本件情狀,認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尚未分割前之各自應有部分價值與系爭不動產價值之比例分擔,方為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四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慧萍附表一:

編號 類型 標的 (苗栗縣苑裡鎮) 面積 (平方公尺)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土地 房北段1085地號 102.40 原告 1/10 鄭張麗容 1/5 鄭文洲 1/5 鄭秀連 1/5 鄭秀珠 1/5 鄭哲安 1/10 2 土地 房北段1089地號 87.94 原告 1/10 鄭張麗容 1/5 鄭文洲 1/5 鄭秀連 1/5 鄭秀珠 1/5 鄭哲安 1/10 3 土地 房北段1115地號 134.33 原告 1/20 鄭張麗容 3/5 鄭文洲 1/10 鄭秀連 1/10 鄭秀珠 1/10 鄭哲安 1/20 4 土地 順天段206地號 3862.97 原告 1/20 鄭張麗容 3/5 鄭文洲 1/10 鄭秀連 1/10 鄭秀珠 1/10 鄭哲安 1/20 5 建物 房北段118號建物 247.01 原告 1/20 鄭張麗容 3/5 鄭文洲 1/10 鄭秀連 1/10 鄭秀珠 1/10 鄭哲安 1/20 6 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 房裡里1鄰18號 242.9 (依房屋稅籍資料) 原告 1/10 鄭張麗容 1/5 鄭文洲 1/5 鄭秀連 1/5 鄭秀珠 1/5 鄭哲安 1/10附表二:

編號 類型 標的 (苗栗縣苑裡鎮) 分割方法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土地 房北段1085地號 由原告等5人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欄比例維持共有,兩造並依附表三相互金錢補償 原告 1/8 鄭張麗容 1/4 鄭文洲 1/4 鄭秀連 1/4 鄭哲安 1/8 2 土地 房北段1089地號 由原告等5人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欄比例維持共有,兩造並依附表三相互金錢補償 原告 1/8 鄭張麗容 1/4 鄭文洲 1/4 鄭秀連 1/4 鄭哲安 1/8 3 土地 房北段1115地號 由原告等5人取得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欄比例維持共有,兩造並依附表三相互金錢補償 原告 1/30 鄭張麗容 4/5 鄭文洲 1/15 鄭秀連 1/15 鄭哲安 1/30 4 土地 順天段206地號 依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386.29平方公尺)歸被告鄭秀珠單獨所有,編號乙部分(面積:3476.6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等5人所有,並按「應有部分」欄比例維持共有,且兩造毋庸金錢補償。 原告 1/18 鄭張麗容 2/3 鄭文洲 1/9 鄭秀連 1/9 鄭哲安 1/18 5 建物 房北段118號建物 由原告等5人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欄比例維持共有,兩造並依附表三相互金錢補償 原告 1/30 鄭張麗容 4/5 鄭文洲 1/15 鄭秀連 1/15 鄭哲安 1/30 6 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 房裡里1鄰18號 由原告等5人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欄比例維持共有,兩造並依附表三相互金錢補償 原告 1/8 鄭張麗容 1/4 鄭文洲 1/4 鄭秀連 1/4 鄭哲安 1/8附表三:

編號 標的 (苗栗縣苑裡鎮) 應補償人 受補償人 標的價值 受補償金額 (四捨五入至元) 1 房裡里1鄰18號 原告 鄭秀珠 376,256元 9,406元(計算式:376,256×1/8-376,256×1/10) 鄭張麗容 18,813元(計算式:376,256×1/4-376,256×1/5) 鄭文洲 18,813元(計算式:376,256×1/4-376,256×1/5) 鄭秀連 18,813元(計算式:376,256×1/4-376,256×1/5) 鄭哲安 9,406元(計算式:376,256×1/8-376,256×1/10) 2 房北段1085及1089地號 原告 鄭秀珠 7,156,784元 178,920元(計算式:7,156,784×1/8-7,156,784×1/10) 鄭張麗容 357,839元(計算式:7,156,784×1/4-7,156,784×1/5) 鄭文洲 357,839元(計算式:7,156,784×1/4-7,156,784×1/5) 鄭秀連 357,839元(計算式:7,156,784×1/4-7,156,784×1/5) 鄭哲安 178,920元(計算式:7,156,784×1/8-7,156,784×1/10) 3 房北段1115地號及118號建物 鄭張麗容 原告 11,263,656元 187,728元(計算式:11,263,656×1/20-11,263,656×1/30) 鄭文洲 375,455元(計算式:11,263,656×1/10-11,263,656×1/15) 鄭秀連 375,455元(計算式:11,263,656×1/10-11,263,656×1/15) 鄭哲安 187,728元(計算式:11,263,656×1/20-11,263,656×1/30) 鄭秀珠 1,126,366元(計算式:11,263,656×1/10)附表四:

共有人 應有部分價值 (四捨五入至元) 總價值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原告 2,668,526元 (計算式:376,256×1/10+7,156,784×1/10+11,263,656×1/20+27,040,790×1/20) 45,837,486元 (計算式:376,256元+7,156,784元+11,263,656元+206地號土地價值以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7,000元×土地面積3,862.97平方公尺計算即27,040,790元)。 0000000/ 00000000 鄭張麗容 24,489,275元 (計算式:376,256×1/5+7,156,784×1/5+11,263,656×3/5+27,040,790×3/5) 00000000/00000000 鄭文洲 5,337,053元 (計算式:376,256×1/5+7,156,784×1/5+11,263,656×1/10+27,040,790×1/10 0000000/ 00000000 鄭秀連 5,337,053元 (計算式:376,256×1/5+7,156,784×1/5+11,263,656×1/10+27,040,790×1/10) 0000000/ 00000000 鄭秀珠 5,337,053元 (計算式:376,256×1/5+7,156,784×1/5+11,263,656×1/10+27,040,790×1/10 0000000/ 00000000 鄭哲安 2,668,526元 (計算式:376,256×1/10+7,156,784×1/10+11,263,656×1/20+27,040,790×1/20) 0000000/ 00000000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