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364號原 告 林建宏訴訟代理人 陳偉芳律師被 告 承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何川澤被 告 何子賢上列原告與被告承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伍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萬肆仟參佰捌拾肆元。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5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起訴時本院以113年度補字第2497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058,275元。嗣原告於115年5月4日具狀變更及追加聲明,變更後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土地予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如附表所示為3,829,350元;變更後聲明第2項請求確認原告就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114年9月8日第0000000000號收件、114年11月19日第0000000000號收件之鑑定圖所示卯部分有通行權,此部分變更,係隨苗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作出調整,應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故訴訟標的價額依起訴時所核仍為2,151,536元;追加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何川澤於前項通行權範圍內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將該通行權範圍內地上物拆除,此部分為確認通行權存在之必然結果,無須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變更後聲明第4項、第5項請求被告承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何子賢應給付原告343,860元、13,945元,此部分為起訴前所生不當得利,應併算價額,至原告請求被告承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何子賢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為止,每年應給付原告68,772元,為起訴後所生不當得利,不併算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6,338,691元【計算式:3,829,350元+2,151,536元+343,860元+13,945元=6,338,69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75,678元,扣除前已繳納31,294元,尚須補繳44,384元。
三、綜上所述,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此部分訴訟,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煒婷附表:
編號 標的 (苗栗縣頭份市藤坪段) 占用情形 占用面積(元/) 公告現值(元) 價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甲 1091地號土地 建物 9.18 4,900元 44,982元 乙 建物 114.18 559,482元 丙 人造鋪面 25.28 123,872元 丁 1090地號土地 人造鋪面 2.62 12,838元 戊 1069-2地號土地 人造鋪面 50.69 248,381元 己 建物 12.07 59,143元 庚 1076地號土地 建物 61.47 301,203元 辛 人造鋪面 15.96 78,204元 壬 人造鋪面 3.13 15,337元 癸 1086地號土地 建物 29.48 144,452元 子 人造鋪面 413.93 2,028,257元 丑 建物 25.91 126,959元 寅 1082地號土地 人造鋪面 17.6 86,240元 合計 3,829,3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