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65號原 告 黃漢偉被 告 謝瑞玉
傅品杰上列原告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128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1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傅品杰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謝瑞玉、傅品杰為朋友關係,2人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自民國110年11、12月間某日起,加入而參與由「小凱」、「Daniel」(或稱中文譯名「丹尼爾」)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被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與「小凱」、「Daniel」(「丹尼爾」)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謝瑞玉於110年11月間某日在被告傅品杰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1樓居所,將其申請開立之國泰世華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帳號、存摺等資料交付予被告傅品杰後,再由被告傅品杰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2人復依指示提領款項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2人並因此可獲取提領金額8%報酬之利益。
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旋於110年10月20日12時25分,以LINE與原告聯絡,向其佯稱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12月13日15時51分匯款新臺幣(下同)85萬元至系爭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認上開款項匯入後,旋指示被告傅品杰駕車搭載被告謝瑞玉前往臺北市五分埔附近之國泰世華銀行,於於同日16時7分許臨櫃提領現金85萬元後,再交與被告傅品杰,復由被告傅品杰將前開提領後之現金交與「Daniel」,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並因此造成原告受有損害。
為此,爰依法訴請被告應賠償上開款項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謝瑞玉:對於原告上開主張,均不爭執,惟因伊現在監服刑,無力賠償等語。
㈡、被告傅品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夥同詐騙集團成員向原告詐得85萬元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以112年度訴字第128號為有罪判決等情,有卷附刑事判決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34頁),且為被告謝瑞玉不爭執。又被告傅品杰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依前揭法律規定,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並致原告受有前開金額之財產上損害,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該等損害,核屬有據。
四、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 條亦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5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子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煒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