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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67號原 告 欣達環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欣陸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欣陸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代表人 張方欣訴訟代理人 鄒鎮陽律師被 告 謝富昌上列當事人間因加重竊盜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483號),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2,984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81,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85,96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9月10日當庭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42,98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3 頁)。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謝富昌與李晉辰、李隆華、胡志煒等人(後三人已與原告達成和解)分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起訴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原告所有之高導電鍍管路不繡鋼管架、U型管架等物,致原告受有1,685,964元之損失。因每次所竊物品之數量不明,而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有16次,故每次計有105,373元(1,685,964÷16=105,37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之損失,被告有8次共同竊盜行為,致原告受有842,984元(105,373×8=842,984)之損失,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二)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842,98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11號刑事判決書、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銅鑼小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88號起訴書、電子發票證明單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至45頁、附民卷第7至21頁)。又被告因前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易字第611號刑事判決,判決被告共同犯竊盜罪,及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分別處有期徒刑4月、4月、6月、6月、6月、6月、6月、6月在案,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45頁)。又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就檢察官起訴之事實,亦為認罪之陳述,有審判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11號刑事卷第381頁),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證查明無誤。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確有前開侵權行為,已如前述,其既係親自參與如附表起訴事實欄所示,8次共同竊取原告所有之高導電鍍管路不繡鋼管架、U型管架,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又原告雖未能舉證被告每次竊取之數量為何,然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原告已證明其確受有遭被告等人竊取高導電鍍管路不繡鋼管架、U型管架等物,僅無法證明每次竊取之數量而計算損失,本院依前開規定,審酌原告遭竊損失之總金額為1,685,964元,有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21頁)。再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11號刑事判決書記載,被告等人分別對原告行竊之犯罪事實有16次,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43頁)。按原告損失之總金額平均計算,每次金額為105,373元(1,685,964÷16=105,373),而認被告每次行竊,造成原告損失之金額為105,373元。則被告參與如附表起訴事實欄所示8次之竊盜行為,其竊取原告所有之高導電鍍管路不繡鋼管架、U型管架,致原告所受損失之金額總計為842,984元(105,373×8=842,984)。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842,984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2月20日(見附民卷第33、35頁送達證書,已於113年12月9日寄存送達被告,並於10日後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未逾前開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42,984元,及自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483號裁定移送前來,依上揭法律規定,係免納裁判費,且本件並未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故無需宣告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智揚附表:

編號 起 訴 事 實 損失金額 1 112年9月30日9時4分許,被告謝富昌與李晉辰在苗栗縣銅鑼鄉銅科一路旱坑跨谷橋下,共同竊取原告所有之高導電鍍管路不繡鋼管架、U型管架。 新臺幣(下同)105,373元 2 112年10月2日6時49分許,被告謝富昌與李晉辰在苗栗縣銅鑼鄉銅科一路旱坑跨谷橋下,共同竊取原告所有之高導電鍍管路不繡鋼管架、U型管架。 105,373元 3 112年10月7日1時14分許,被告謝富昌與李隆華、李晉辰在苗栗縣銅鑼鄉銅科一路旱坑跨谷橋下,共同竊取原告所有之高導電鍍管路不繡鋼管架、U型管架。 105,373元 4 112年10月8日4時20分許,被告謝富昌與李隆華、胡志煒在苗栗縣銅鑼鄉銅科一路旱坑跨谷橋下,共同竊取原告所有之高導電鍍管路不繡鋼管架、U型管架。 105,373元 5 112年10月10日4時49分許,被告謝富昌與胡志煒、李晉辰在苗栗縣銅鑼鄉銅科五路牛角坑跨谷橋下,共同竊取原告所有之高導電鍍管路不繡鋼管架、U型管架。 105,373元 6 112年10月17日4時22分許,被告謝富昌與李隆華、李晉辰在苗栗縣銅鑼鄉銅科五路牛角坑跨谷橋下,共同竊取原告所有之高導電鍍管路不繡鋼管架、U型管架。 105,373元 7 112年10月18日1時32分許,被告謝富昌與李隆華、李晉辰在苗栗縣銅鑼鄉銅科一路旱坑跨谷橋下,共同竊取原告所有之高導電鍍管路不繡鋼管架、U型管架。 105,373元 8 112年10月29日1時37分許,被告謝富昌與李隆華、胡志煒、李晉辰在苗栗縣銅鑼鄉銅科一路旱坑跨谷橋下,共同竊取原告所有之高導電鍍管路不繡鋼管架、U型管架。 105,373元

裁判日期:2025-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