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74號原 告 劉上華訴訟代理人 李秉哲律師被 告 蕭怡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遭訴外人楊采樺脅迫簽發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且系爭本票於簽發時均未填載發票日,亦未授權他人填載,為無效票據;且被告取得票據有惡意重大過失及有以無對價、或不相當方式取得票據之情形,故被告不得對伊請求系爭本票票款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執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54號、113年度司票字第555號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於民國112至114年間陸續借款予訴外人林汎畝約新臺幣(下同)700萬元,林汎畝因借款屆期未能還款,乃交付轉讓系爭本票予伊作為清償;系爭本票本係原告向林汎畝借款所簽發予其,嗣林汎畝交付轉讓系爭本票予伊時,已記載發票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如下:㈠兩造同意下列不爭執事項為真實,法院得逕採為判決基礎:
⒈系爭本票均係由原告所簽發,其上記載事項亦均為原告所填載(除原告所爭執之發票日及到期日外)。
⒉被告有持附表編號1 、2 所示本票(應記載事項均已具備)
及編號3 至6 所示本票(應記載事項均已具備)各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各以113年度司票字第554號及113年度司票字第555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⒊被告與原告間就系爭本票並非前後手。
㈡兩造所爭執事項:
⒈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簽發時欠缺發票日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為
無效票據對抗被告,有無理由?⒉原告得否依票據法第13條後段、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
對抗被告?
四、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不得主張系爭本票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條規定):⒈按本票之發票年、月、日係屬本票應認載之事項之一;又按
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又票據法第11條第2項係指執票人取得票據時,該票據業已具備票據法所規定應記載事項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8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倘發票人簽發之票據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該票據固屬無效;惟若執票人為善意取得已具備票據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即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發票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均無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由,抗辯票據無效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3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6號、105年度台簡上字第24號、70年度台上字第1195號、82年度台上字第1406號判決意旨均同)。
⒉經查,系爭本票係由原告簽發予林汎畝,再由林汎畝交付轉
讓予被告等情,業據原告自認系爭本票均係由其親自所簽發之事實(見不爭執事項⒈),及證人林汎畝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系爭本票是原告向我借款而簽發給我的,原告剛開始借款金額比較小也有正常還款,後來他說因賭博需要借大筆的金額,所以我有請原告簽系爭本票,原告是分3次簽給我,一次都是2張本票,我都有錄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沒有寫發票日跟到期日,但事後原告有叫我把發票日補填當天簽發票據的日期,到期日則補填原告表示要還款的日期,我放款給原告的現金是我另外跟被告借款的,是為了賺取利息所以再放款給原告,因為積欠被告借款,所以拿原告簽發的系爭本票給被告作為清償借款,我把系爭本票拿給被告之前,就已經填載好發票日跟到期日才交給被告,被告不知道系爭本票原來沒有填寫發票日及到期日等語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6至103、105頁)。
⒊又觀之本院勘驗被告提出林汎畝傳給其之影片內容,可見原
告右手持2張未填載發票日及到期日之本票、左手持一張借據獨自站立在住宅內,並向鏡頭開口說:「我劉上華自願向林汎畝借錢,於113年5月20日向林汎畝借60萬元整,並於7月15日還款,113年7月15日還款」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畫面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2、267、269頁);而原告於上開影片中自述之借款日、還款日及借款金額,經核與附表編號3、4所示本票之發票日、到期日及票面金額完全相符,堪認證人林汎畝所述原告向其借款乃簽發系爭本票,簽發時尚未填載發票日、到期日,嗣經原告指示林汎畝事後依借款日、還款日填載發票日、到期日乙情,應屬可採。又林汎畝既係經原告事後指示填載之發票日、到期日,即係由原告自行決定填載內容,再透過林汎畝填寫完成票據行為,是以林汎畝為表示機關,使林汎畝立於使者之地位將原告決定之發票效果意思對外表示而已,實質上以原告自行完成票據行為無異,堪認系爭本票均為已填載應記載事項之有效票據。是以,被告取得林汎畝交付之系爭本票時,該等本票為已具備票據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原告自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被告主張票據無效。
⒋至原告雖以:林汎畝有將上開影片傳送予被告,被告自知悉
系爭本票未填載發票日,而為惡意取得系爭本票,而有票據法第11條第1項之適用等語。然查,上開影片僅能證明拍攝當下系爭本票無記載發票日之狀態,尚不能斷以推論影片拍攝後至交付前之狀態變化,就被告而言,亦無從知悉系爭本票內部填載過程,而被告自林汎畝處受讓系爭本票時,該等本票之上開應記載事項(包含發票日)既已填載完備,被告基於對票據外觀之信賴而收受,自難認為惡意取得系爭本票。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系爭本票係林汎畝未受指示自行填載,且經被告知悉上情而收受系爭本票」等情,自不得依前開規定對被告主張票據無效。
㈡原告不得以票據法第13條後段及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對抗被告:
⒈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票據法第14條第1項所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讓與人無權處分之情形而言,而主張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一造,應就此一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另同條第2項所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則係指取得票據時,並未提出對價,或所提出之對價於客觀上其價值不相當,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又依該條項規定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該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該前手權利瑕疵或無權利之抗辯事由,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證明之責;又如自有處分權人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同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上字第47號、67年台上字第1862號、49年台上字第334號、64年台上字第1540號、103年度台簡上字第6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85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號、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林汎畝取得系爭本票乃係因原告向其借款乃簽發系爭本票
作為借款擔保;嗣因對被告有借款債務乃以轉讓交付系爭本票作為清償,業經證人林汎畝前開證述及影片內容可證。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既非自無處分權人處取得系爭本票,自無票據法第14條第1項之適用。至原告先以系爭本票係楊采樺脅迫簽發,嗣又稱遭林汎畝與楊采樺共同脅迫簽發系爭本票等情,與本件事證不符,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難認本件有何票據法第13條但書及第14條第1項之適用。
⒊又查,證人林汎畝復證述:我跟被告陸續借款約700多萬,都
是拿現金,借款時也有自己簽跟借款同額的本票給被告,若是小筆的借款累積到一定金額才會一次簽本票,我是陸續還款,如果還款金額有達到票面金額,被告就會把本票還給我,雙方都會記錄我還了多少,我跟被告認識很久,被告基於我們的交情而且我一直拜託她,她才會一直借我錢,我借給原告的錢就是向被告借的,因為我要賺原告的借款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99至105頁),復有被告所提出林汎畝所簽發之本票及與林汎畝往來之金流紀錄、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至191頁)。復參其中林汎畝於113年6月18日所簽發予被告之本票(見本院卷第121頁),亦核與原告簽發予林汎畝如附表編號5、6所示本票之發票日與票面金額相符,足徵林汎畝證述其係跟被告借款再放貸予原告乙情為真。又衡以被告與林汎畝間之借款既係建構於交情深厚之友誼及相互信賴之上,其性質本即有別於金融機構以營利為目的、講求嚴格擔保與徵信之商業貸款,且於民間親友間,基於情義相挺或急難救助之動機,在對方需款孔急時予以通融周轉,亦未悖離社會真實運作之常態,又林汎畝亦有持續還款,被告基於過往交情繼續借貸予其,亦非無可能。審酌林汎畝簽發予被告之本票金額合計達649萬元,足徵林汎畝至少已有向被告借款該等金額,而林汎畝交付轉讓之系爭本票面額共計210萬元,顯不足清償林汎畝對被告之借款債務,堪認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並非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故原告主張被告有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之情形,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第13條後段及第14條第1、2項規定請求如聲明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洪雅琪附表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註 1 113年7月2日 250,000元 113年7月10日 113年7月11日 CH382777 113 年度司票字第000554號 2 113年7月2日 250,000元 113年7月10日 113年7月11日 CH382778 3 113年5月20日 300,000元 113年7月15日 113年7月16日 CH382784 113 年度司票字第000555號 4 113年5月20日 300,000元 113年7月15日 113年7月16日 CH382785 5 113年6月18日 500,000元 113年7月18日 113年7月19日 CH382779 6 113年6月18日 500,000元 113年7月18日 113年7月19日 CH067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