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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76號原 告 張金榮訴訟代理人 張瑛娟被 告 李芷誼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359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伊強制執行,經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663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執行伊財產在案。惟被告所執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係其所稱於民國83年間,為免伊母親即訴外人張來於為伊在苗栗縣南龍區漁會貸款擔保所提供之不動產遭拍賣,乃為伊清償之貸款餘額新臺幣(下同)895,033元(下稱系爭款項);然而,系爭款項,業據伊嗣後再向苗栗縣後龍鎮農會借貸後,將借貸之款項交付予被告之配偶謝海山,故已清償完畢,兩造間並無何債權債務存在;況且,被告所指借款迄今亦已罹於時效,不得再對伊請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訴。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伊前於83年12月17日出借系爭款項予原告,為原告清償其於苗栗縣南龍區漁會(下稱南龍區漁會)之貸款,而原告迄今未清償上開借款,乃聲請系爭支付命令並持之對原告強制執行,否認原告有清償之事實;又伊為此借款,曾數次於92至93年、100年、105年間向原告催討此借款債務,亦經原告承認有此借款債務存在,故伊對原告之借款債權尚未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或一部消滅而言,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又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條本文、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法文所規定之承認,係指時效完成前,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僅因債務人之一方行為而成立,無須得他方之同意。而承認之方式,無須一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即為已足,故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緩期清償均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參照)。㈡經查,被告執系爭支付命令(114年2月18日確定)為執行名

義,於114年5月23日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663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即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現查封原告財產在案,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又本件被告所執執行名義即系爭支付命令所主張之債權,為其於83年12月17日出借予原告系爭款項(共計895,033元)之借款債權,並本院調閱系爭支付命令卷宗核閱原告所提出轉帳明細、南龍區漁會相關借據單據等件無訛;且原告對於南龍區漁會貸款之債務人為原告本人,及該貸款係由被告所清償等節,均未爭執(見本院卷第69頁),堪認被告確有於83年12月17日出借系爭款項予原告。

㈢又查,證人即被告之女、原告之姪女A01於本院中證述:約92

至93年間,我有陪同我母親即被告前往原告位於後龍鎮大庄里之住處催討債務共2次,該債務是被告幫原告還給漁會的那筆錢,被告有跟我說大該是89萬多,約90萬元左右,確切金額我不清楚,第一次到場的時候,原告跟奶奶張來於在家,被告請原告還錢時,原告說他現在沒有錢,等他有錢他會還錢,張來於當場還有哭說原告現在沒有錢,有錢原告會還,第二次到場只有原告在家,被告還有拿清償證明給原告,原告還是說沒有錢,如有錢會還,這兩次都是我下班時,被告找我一起去原告家住處追討,當時我還在後龍診所上班,因為我94年間就搬去臺中工作,所以我時間上記得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另證人即被告之子、原告之姪子A02於本院中證述:我母親即被告有說過原告與張來於有找被告借款,因為他們有跟金融機構借錢,當時不動產要被拍賣所以才找被告借款,金額大概約90萬左右,實際上是89萬多,我在100年間因為訂婚需要用錢,所以被告有叫我陪她一起去原告位於後龍鎮大庄里之住處催討該債務,我跟被告騎車去,到原告住處後,當時僅有原告在家,被告就開口請原告清償上開債務,因為我結婚也要用錢,所以也一起開口請求原告還錢,當時原告說他沒有錢,有錢會還,所以原告知道也承認有這筆債務,原告當時也沒有說他已經還給被告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8至110頁);又證人即被告胞姊A03則證述:我以前住在大庄里,常跟被告來往,有聽被告說,因為原告房子要被法拍,所以原告跟被告借錢,剛開始被告沒有同意,後來因為張來於哭哭啼啼去跟被告借錢,被告才答應,我也有在被告家看過張來於因為房子要被拍賣的事情跟被告借錢,後來我知道被告同意借錢,被告有跟我說原告後來沒有還她錢,被告後來有去跟原告追討,我曾經有看過一次,時間是105年過年初二我女兒回娘家,我女兒是在104年出嫁,105年過年初二時,原告有來我家,剛好被告也在我家,我有看到被告跟原告討錢,就是80幾年借給原告那筆錢,原告就跟被告說現在沒有錢,如果有錢會還,也沒有提到他已經清償完畢的事情,當時我是在旁邊聽,我知道那筆錢大概是8、90萬元,因為被告當時可以出借這筆款項是因為被告開海釣場被人家破壞有收到賠償才有這筆款項可以借給原告,又我跟原告從小就認識,很熟,交情不錯,我於100年搬家後,原告三不五時也會來我家跟我聊天,現在都還有來往,今年6月19日原告到我家聊天的時候還說他買了兩間房子,我就跟原告說有錢為什麼不還給被告,原告也沒說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11至114頁)。綜據上開證人所述,均係對於被告向原告催討債務之現場當場見聞所為之證述,渠等雖為被告至親,惟亦與原告有親屬關係,且與原告間無何仇恨過節,而證人於本院證述既經具結,自無甘冒偽證刑責而為虛偽證詞之必要,復觀之證人之證述,對於陪同被告前往催討或在場見聞之細節、場景均能清楚陳述,證述亦無何矛盾或違背常情之情,堪認渠等之證述可採;益見被告主張系爭款項係原告所借用以清償其在南龍區漁會之貸款債務乙節,堪為信實。

㈣而原告雖稱其已清償系爭款項,並提出取款憑條(見本院卷

第17、19頁),且聲請調閱後龍鎮農會相關借款資料。惟查,原告所指已清償之情節,先稱原告於南龍區漁會貸款債務清償後,於85年間再以張來於所有不動產向後龍鎮農會貸款500萬元,其中100萬元已交付被告之夫謝海山作為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3、69頁),後又稱張來於提供其所有不動產予謝海山貸款,不動產嗣於91年間經拍賣,等於已經還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前後說詞已有不同。況且,原告所提後龍鎮取款憑條(見本院卷第17、19頁),至多僅能證明其有分別領取100萬元、400萬元之事實,難僅憑此證明有交付100萬元予謝海山,又縱認有此款項之交付,惟該款項金額與系爭款項金額不符,被告亦否認有何清償之事實,亦難僅憑此認定該筆100萬元係用以清償其借款。再者,張來於倘有提供不動產予謝海山借款,亦為張來於與謝海山間之關係,與被告無涉。此外,自前開證人證述即可見,原告於92至93年、100年、105年間數次遭被告催討返還系爭款項,倘如其所主張於85年間或91年間早已清償系爭款項,衡情應於被告追討時會以已清償之事由拒絕返還,而非出言稱其無力清償,若有錢願清償等語,足認原告所為已清償之抗辯,並無可採,而其聲請調查之證據,亦無必要,應予駁回。

㈤又上開借款尚無證據約定兩造間有定清償期,貸與人即被告

自得隨時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間,催告原告返還(民法第478條規定參照),故被告至少於84月1月17日已得行使其借款返還請求權。而被告前開借款返還請求權,其請求權為15年,是被告對原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如無中斷時效等情形,本應於99年1月17日後罹於時效;惟據證人前開證述可見,被告於92至93年、100年、105年間曾數次向原告催討系爭款項,並據原告出言稱其無力清償,若有錢願清償等語,足見原告知悉系爭款項之借款,並請求為緩期清償,堪認係對於系爭款項之借款債務為承認之意思;且原告前開承認之意思表示,均係於時效期間內所為,而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是被告就系爭款項之借款返還請求權,自應從原告末次承認之日即105年2月9日(即證人A03所證105年農曆初二)重新起算15年,故被告於114年間對原告聲請系爭支付命令並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請求返還借款之際,尚未罹於時效。從而,原告抗辯被告縱有借款債權亦罹於時效而拒絕給付等情,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強制執行法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5-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