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377號原 告 何姿被 告 何淑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五日內,補正提出輔助人何煥滿同意原告為訴訟行為之文書,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再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1第1項規定明確。
二、經查:本件原告前於民國106年6月29日經本院以106年度輔宣字第5號裁定受輔助宣告,並於108年11月5日經本院以108年度輔宣字第22號改定何煥滿為輔助人,此有原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本院106年度輔宣字第5號裁定及108年度輔宣字第22號裁定各1份(均附於本院卷)在卷可稽。然原告於113年11月1日以民事起訴狀(本院卷第15至17頁;下稱起訴狀)起訴時並未檢具何煥滿同意為訴訟行為之文書,起訴要件已有不備。爰依上揭法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芬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