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82號原 告 范振詳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複代理人 黃昱凱律師被 告 林厚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捌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捌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8,7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3頁)。
嗣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7,8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所述,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8月13日6時許,在原告位在苗栗縣竹南鎮住所內,因商討投資事業時生爭執,被告稱須待另一投資參與人到場,原告乃稱「那我呢?」,被告稱「你就等死!」,被告並趁原告轉身離開之際,自原告身後追擊、推擠並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手第五掌骨骨折、頭部外傷併左眼挫擦傷眼睛瘀血及上呼吸道感染之傷害。原告因而受有下列損害:㈠醫療費用57,047元,㈡就診交通費4,240元,㈢慰撫金55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被告沒有說「你就等死!」,兩造間是互毆,並否認上呼吸道感染是本件行為所造成,因本件為互毆所造成損害,被告亦有受損且大於原告所受損害,被告得以自己受損數額抵銷原告所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因商討投資事業時生爭執,被告於原告轉身離開之際,自原告身後推擠原告後,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手第五掌骨骨折、頭部外傷併左眼挫擦傷眼睛瘀血之傷害等事實,並提出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及證物袋內光碟),復為被告不爭執,被告僅抗辯雙方為互毆云云(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事實核屬有據,且被告上開推擠、毆打之故意侵權行為與原告上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依前揭規定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之行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0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有對原告說「你就等死!」及原告因被告本件行為致原告受有上呼吸道感染之傷害等節,均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前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於113年8月13日至醫院就診時,係受有右手掌骨骨折、頭部外傷併左眼擦挫傷眼睛瘀血等語,有為恭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並未診斷出上呼吸道感染之症狀。參酌原告陳稱上開上呼吸道感染之症狀係其於113年8月14至16日住院期間內所感染(見本院卷第77頁),而被告上開推擠、毆打行為所造成之傷害均為外力所造成之傷勢,上呼吸道感染症狀則基於感染病原體所生,顯難認原告之上呼吸道感染症狀係基於被告上開行為所致,且外力造成之傷勢衡情並非必然發生在醫院治療期間產生上呼吸道感染症狀,依現存事證要難認原告所受上呼吸道感染症狀與被告之推擠、毆打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復無提出其他關於足資證明被告有對原告說「你就等死!」及原告受有上呼吸道感染症狀與被告行為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節之積極證據,故原告上開主張即乏其據,難認可採。㈢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文。茲就原告主張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行為致傷而支出醫藥費57,047元,經原告提出相關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6頁),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交通費
原告主張其於113年8月13日至為恭醫院急診而來回醫院及住家,並於113年8月14日前往為恭醫院住院至同年月16日出院返家,上開往返車程共計4趟,而單趟車程以計程車車資計算為205元,故總計所需就診交通費為820元(計算式:205元×4=82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相關就診單據、診斷證明書及車資預估網頁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9、7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6頁),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⒊慰撫金
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上開故意侵權行為,受有右手第五掌骨骨折、頭部外傷併左眼挫擦傷眼睛瘀血等傷害,其身體、健康受有侵害,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原告陳稱其為高職畢業、無工作亦無月收入;被告陳稱其為高中畢業,職業為自行經營汽車包膜,月收入約20至25萬元;並參酌原告於112年度並無申報所得收入,於113年度申報所得收入金額,其名下無財產,及被告於112、113年度申報所得收入金額,其名下無財產等情,業經兩造陳述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附密封袋);爰斟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年齡,暨被告上開行為之發生過程、被告行為態樣、原告之傷勢內容、所受損害及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前揭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非財產上之損害8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⒋從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共137,867元(計算式:醫療費57,047元+交通費820元+慰撫金80,000元=137,867元)。
㈣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
第339條定有明文。被告雖抗辯本件為互毆致其亦受有損害,得以被告所受損害金額與本件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抵銷等語,經原告否認有互毆情事,惟無論被告所抗辯兩造為互毆乙節是否屬實,本件被告上開行為屬故意侵權行為,依上開規定不得主張抵銷,是被告上開抗辯,亦屬無據。
㈤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請求,起訴狀繕本業於114年9月16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73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7,867元,及自114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並為兼顧被告之權益,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趙千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