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83號原 告 楊怡菁訴訟代理人 施志遠律師
王俊椉律師被 告 魏卿羽即魏嫀甯訴訟代理人 丘浩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配偶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葉竣豪於民國105年結婚育有2子,並於114年協議離婚,子女親權歸由葉竣豪。於原告婚姻期間,被告明知原告與葉竣豪之夫妻關係,仍與葉竣豪發展曖昧關係,長期以通訊軟體Line為鹹濕並帶有暗示性之對話,且有實際見面接觸,侵害其基於配偶身分所生之身分法益,故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原告提出對話紀錄之形式真正,且對話紀錄之人別、時間無法特定。其與葉竣豪自始為一般朋友關係,雙方未曾踰矩。原告未舉證其有過失或故意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原告應舉證其知悉葉竣豪之婚姻關係存續並侵害權利之事實。縱便假定其確有侵權,情節亦非重大,所請求之慰撫金金額亦屬過高,且原告於起訴狀已經自承無追究葉竣豪責任之意,基於公平原則,被告與葉竣豪之共同侵權,應扣除葉竣豪所應分擔之債務額度,方屬得對被告請求者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定有
明文。又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且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33號判決參照)。原告所提出之被告與葉竣豪間對話紀錄,經被告抗辯形式之真正,理由為人別、時間無法特定。通訊軟體暱稱、圖像、照片及人名可隨時更改、替換,且被告臉書為公開狀態,取得其臉書圖像要非困難等語(卷第374、464頁);原告則回應:對話紀錄上有數張照片標註特定時點,且對話時間長達數月之久,衡情一般人應不致如此大費周章虛構如此長篇幅內容。再關於偽變造被告照片,此變態事實應由被告舉證等語(卷第496頁)。原告既屬提出對話紀錄者,而被告對此形式真正表示爭執,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先予敘明。
㈡原告固然無法提出對話紀錄之原本、以科技設備呈現其內容
或提出原件,但揆諸原告提出其與葉竣豪間於114年3月簽立之離婚協議書,上載:「因甲方多次婚內背叛等各種誇張行為,導致兩人無法繼續共同生活,甲方同意並知曉乙方索取LINE上聊天紀錄對話」等語(卷第79頁),可徵原告與葉竣豪離婚乃與葉竣豪與他人間之對話紀錄有關。再徵之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其頭像顯示之帳號為「甜馨(鯨魚圖示)WHALE鯨魚」,經本院確認即被告所有帳號(卷第430頁),復有被告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可以佐證(卷第107至117頁);而自被告回復對話之頭像可知,該對話紀錄之對象為葉竣豪(卷第27頁),又對話大致為雙方調情、性暗示之內容,應即為上述離婚協議書所載,經葉竣豪同意而取證之葉竣豪與被告間對話內容。被告固然辯以對話紀錄未載明時間,但對話紀錄非全未載明時間,有部分仍足以下方標註日期或是照片之傳送時間(卷第25至59頁、第63頁),以資對話時間多落於113年12月,為上述離婚協議書114年3月簽立之前。基上,應認其中有特定時間部份,原告已經舉證該文書之形式真正,可資作為本件證據使用。
㈢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提出葉竣豪與被告間對話紀錄,被告曾說:「嗯~~~~我先夾腳 趴著逃走」,葉竣豪回復:「哈哈哈哈在拖回來…」,被告再說:「完蛋…這話題再聊下去我又要壞掉了」。另被告說:「我一開始有想逃走啊 但逃不掉…就…融化了」;葉竣豪問:「可以吃妹妹嗎」、「你不愛嗎」,被告回復以臉紅之貼圖,葉竣豪又問:「你不愛嗎我就問」,被告則回:「要這樣…聊開尺度這麼大的話題」。葉竣豪還問:「可以打屁股說好棒嗎」,被告復以害羞遮臉貼圖並回答可以,葉竣豪又說:「最愛打你屁股 哈哈哈」葉竣豪還說:「最愛你了」、「寶貝謝謝你
我很累了 我先睡了喔 你不要亂跑 趕快回家睡覺。到家賴我我愛你 你有我 啾咪」(卷第25至29頁、第33至35頁、第3
9、59頁);另被告尚曾傳送自己大腿照片,葉竣豪回復:「好辣喔」、「那個可以在拉上一點點」(卷第65頁),足徵其等間屢屢有鹹濕性暗示之對話,已經逾越一般友人之交往分際。被告雖辯以原告應舉證被告知悉葉竣豪屬有配偶之人,而原告聲請之證人A01證述:其與原告認識2年快3年,因為工作關係也認識被告即混凝土公司業務。於112年3月19日其與兩造並另一友人,總共4個家庭各自帶著配偶及小孩,一同前往彰化親子餐廳去吃飯、帶小孩玩等語(卷第432至433頁),所以被告於113年12月與葉竣豪傳送鹹濕對話前即認識原告,且知悉葉竣豪屬有配偶之人。至於原告所述被告與葉竣豪實際見面部分,雖提出2人合照以實其說(卷第63頁),但2人僅單純站立微笑合拍照片,難見2人有何親吻、擁抱、摟肩、撫摸私密處等親暱而超越一般友人之處,此部分難認構成對原告之侵權行為。
㈣被告固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41號、臺南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31號、114年度訴字第1347號判決(卷第509至568頁),論以依司法院釋字第748、791號解釋以觀,不再強調婚姻之制度性保障,轉而重視婚姻關係中配偶雙方平等、自主之性自主決定權,在憲法典範變遷脈絡下,是否仍承認隱含配偶為一方客體,受一方獨占、使用之配偶權,即無可疑等語(卷第507頁)。但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參照)。婚姻係人與人以終生共同經營親密生活關係為目的之本質結合關係,受憲法及法律制度性保障,並具排他性(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參照),婚姻配偶間亦因婚姻法律關係之締結,為共同維護並共享婚姻生活圓滿狀態利益,除受法律規範拘束外,彼此已相互承諾受社會生活規範約束,以營運共同婚姻生活,增進幸福感。婚姻之締結,因而發生婚姻上法律效力,我國親屬法婚姻普通效力,雖乏貞操義務明文,但從婚姻本質既以經營共同親密生活為目的,並經釋憲者闡述此等親密關係具有排他性,貞操義務之履行乃確保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雙方須互守誠實義務之一環,質言之,貞操義務乃當然之理,亦係婚姻之本質內涵。又行為自由雖同受憲法基本權保障,惟非不受任何限制,於符合比例原則或不侵害自由權核心下,因維護其他憲法保障之基本權,非不得予以限制。故締結婚姻者,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解為應承擔貞操義務之履行,要難認有何侵害其自由權可言。另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固以法有明文者為限,惟精神上是否受有損害,純屬被害者一方之感情上或心靈上主觀感受,是否因此受有痛苦、程度為何,客觀上難以斷定。而婚姻生活係全面情感之結合與投入,一般常理遭受配偶外遇,導致精神上承受巨大痛苦,不能謂與事理有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53號判決參照)。婚姻乃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配偶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並非物化配偶為一方客體,受另一方獨占、使用之權利,更非部分論者所謂之性器官/性行為獨占使用權。同理,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範之親權,亦屬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基於父、母關係之身分法益」,係包括子女之教育、身心健全發展、培養親情及倫理道德等,使子女有安定、安全之生長環境,並使親子間建立安心感、幸福感與適合感等心理上之安定性,此乃父母對未成年子女因親子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之完整內涵,但吾等亦不會因此評價親權為物化、客體化子女,作為父母得以獨占、支配之權利。
㈤本件被告於葉竣豪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明知葉竣豪與原
告之婚姻關係,仍故意與葉竣豪有鹹濕性暗示之相關對話,已超出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達到破壞葉竣豪與原告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更致葉竣豪與原告協議離婚之結果,有對話紀錄、離婚協議書在卷為憑(卷第79、87頁、第111至117頁),自該當民法第195條第3項情節重大之要件,構成對原告之侵權行為。被告固以證人證詞為據,抗辯葉竣豪與原告之感情本即不睦、早有裂痕(卷第495至496頁),但此亦非被告得以越界與葉竣豪發展婚外情之正當緣由,因此原告訴請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屬有理由而應准許。
㈥復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自身亦屬有配偶之人,仍與有配偶之人葉竣豪有鹹濕性暗示之相關對話,故意侵害原告基於配偶所生之身分法益,破壞原告婚姻家庭之和諧與圓滿,致原告嗣後協議離婚。具體衡酌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被告侵權行為之態樣及手段,嗣後被告對原告稱為「沒有拿捏好聊天的分寸」、「所有對話都是文字上的過分…很抱歉造成這麼多傷害」,有對話紀錄可參(卷第113頁);而原告陳述其身心受重大打擊、罹患精神疾患,須持續至身心科就診(卷第395頁),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憑(卷第401頁)。又原告自述高中職畢業、從事手機配件販賣、月薪3萬多元、具未成年子女2人、離婚、無人須扶養;被告則自述高中職畢業、現從事混凝土業務主任、月薪3萬5000元、已婚、具未成年子女3人需要撫養等語(卷第389頁),以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限閱卷),衡諸兩造於本件之答辯並所提證據,本件卷證所顯映兩造資力、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
㈦被告雖抗辯:原告於起訴狀已經自承無追究葉竣豪責任之意
,基於公平原則,被告與葉竣豪之共同侵權,應扣除葉竣豪所應分擔之債務額度,方屬得對被告請求者(卷第381至382頁、第421至422頁),並持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555號判決為其依據(卷第421頁)。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1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6條定有明文。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43條定有明文。
是債務免除,以債權人有免除債務之意思為要件之一,且應由債務人就其債務因免除而消滅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67號判決參照)。故免除債務,須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債之關係始歸消滅。若向第三人為免除之意思表示者,債之關係並不消滅(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45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於起訴時未委任律師作為訴訟代理人,而其於起訴狀係表述:「原告並未對前配偶葉竣豪提出任何法律訴訟,因理解其作為父親之不易」(卷第17至19頁),表示尚未對葉竣豪起訴請求,是否能明確解釋為對葉竣豪有免除效果之意思,茲生疑義。更何況本件原告起訴狀未曾將葉竣豪列為被告(卷第17至19頁),且於原告與葉竣豪間之離婚協議書,亦未有上述免除對葉竣豪本件民事賠償責任之相關協議內容(卷第79頁),難資證實原告曾對葉竣豪為免除之意思表示,自不生免除葉竣豪債務之效力。此與原告所提之上開判決個案事實,係原告先前另曾起訴婚外第三人「與配偶」,並經法院認定對配偶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經罹於2年時效等節殊有不同,難以比附援引,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委無可採。
㈧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6月13日送達被告(卷第357至359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理由,故予准許。
㈨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乃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則尚乏所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即如主文第1項所示部分,所命給付者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為假執行擔保金之諭知。而被告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是酌定相當之數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