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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94號原 告 廖木森被 告 李芳蘭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曾雄仁被 告 李雨嶸被 告 陳范秀妹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柯宏奇律師被 告 何棰鑨

黃玉如張秀榮

劉訓成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梁凱富律師被 告 劉致鴻

劉勝雄

謝劉金英

劉金菊

蔡劉金蘭

劉金鳳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蓋威宏律師被 告 劉萬椿

劉珈妤

傅倢妤

劉碧蓮

劉宥均上列原告與被告等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間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撤銷鍾廣興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68條規定「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項之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定撤銷之,並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許可準則,由司法院定之」;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下稱許可準則)第2條規定「下列之人,審判長得許可其為訴訟代理人:一、大學法律系、所畢業者。二、現為中央或地方機關所屬人員,經該機關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三、現受僱於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從事法務工作,經該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四、經高考法制、金融法務,或其他以法律科目為主之高等考試及格者。五、其他依其釋明堪任該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者」,第3條規定「當事人委任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為訴訟代理人者,審判長得許可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雖委任鍾廣興為訴訟代理人,惟鍾廣興非律師,本院命鍾廣興釋明符合許可準則第2條、第3條之資格,雖經其自稱其為地政士、高中畢業、曾學係法律,符合許可準則第2條第5款規定等語。然鍾廣興為原告代撰之起訴狀為拆屋還地等事件,114年5月14日撤回拆屋還地事件,同年7月10日撤回被告劉友妹部分(卷一第221-223頁)、114年9月16日撤回被告劉泳辰、劉哲文、劉惠棻部分(卷一第371頁、第387-389頁),本院於114年10月16日開庭後,訊問原告「1.請求將坐落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上建築物苗栗市○○路000號(房屋所有人李芳蘭、李雨嶸、陳范秀妹)應給付多少?連帶、共同?與卷83頁建物謄本不符2.同路段973號(房屋所有人陳范秀妹)應給付多少?與建物謄本不符卷85頁3.同路段975號(房屋所有人陳范秀妹)與上面是同一人應給付多少?4.同路段977號(房屋所有人何棰鑨)應給付多少?5.請求將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上建築物苗栗縣○○市○○路000巷0號(房屋所有人黃玉如、劉漢源之繼承人張秀榮、劉訓成)應給付多少?連帶、共同?6.同路段985巷3號(房屋所有人劉建立之繼承人劉志鴻、劉勝雄、謝劉金英、劉金菊、蔡劉金蘭、劉金鳳)應給付多少?連帶、共同?(原請求被告劉泳辰、劉哲文、劉惠棻部分,於114年9月16日撤回)7.劉吳秀蘭之繼承人(劉萬樁、劉家妤、傅捷妤、劉碧蓮、劉宥均)應給付多少?連帶、共同?」等情,雖於114年10月31日提出更正起訴狀,但有關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等項,經核均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難認與律師之勝任程度相當,自應撤銷其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珈禎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5-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