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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99號原 告 林姿伶

陳嘉溱共 同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複代理人 賴軒逸律師被 告 谷奕嫻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A01新臺幣277,392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A02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均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277,392元、300,000元為原告A01、A02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A02(以下稱A02)於民國113年8月初進行人工膝關節置

換手術,A02術後雖仍得借助助行器行走自如,然手術後數日內就購買餐食、擦澡、如廁等無從以助行器協助之事項仍需他人輔助。原告A01(下稱A01,或與A02合稱原告)為A02之女,於113年8月6日委請被告(即慈光企業社前負責人)提供照護服務,兩人合意由被告派遣其外籍受僱人瑪瓦前來A01家中看護照顧A02。嗣113年8月16日下午2時許,瑪瓦於協助A02使用活動馬桶如廁時,竟疏於注意而使A02摔倒在地(下稱本件事故)。A02摔倒後於113年8月29日因雙膝突感劇烈疼痛送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治療,經診斷為右側髕骨骨折、左側髕骨韌帶斷裂,並於113年8月30日住院接受手術。

依診斷結果觀之,A02右側髕骨骨折及左側髕骨韌帶斷裂之症狀,顯肇因於113年8月16日下午2時許,瑪瓦之過失致A02摔倒在地之行為所致,並須接受開放式復位內固定手術及韌帶重建手術,術後更需使用膝部護具、並由旁人看護。

㈡本件請求權基礎:

⒈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A01與被告間存有委任關係,被告履

行受委任執行照顧A02之事務時,因履行輔助人瑪瓦之過失致A02受傷,嚴重侵害A02之身體法益,被告依民法第224條規定,以其履行輔助人即瑪瓦之過失為其過失。是A01本於委任契約債權人及A02女兒之地位,得分別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之1準用同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A02為A01與被告間委任契約之受益第三人,依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836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1204號民事判決之意旨,A02得直接向被告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是以,A02得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瑪瓦之過失致A02受傷,侵害A02之身體

法益,而被告為瑪瓦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3項規定,應與瑪瓦共同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依上所述,請依委任契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擇一對原告有利之判決。

㈢A01因母親即A02受傷,為此支出費用、請假陪同就醫,並受

有基於母女間身分法益之精神上損害,損害金額如下,並於下列金額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46,013元:⒈看護費用共152,300元:113年8月6日至113年8月17日支付予

被告看護費用27,300元及113年8月17日起至113年10月11日之看護費用125,000元,合計152,300元。

⒉醫療費用50,307元:包含113年8月29日急診、113年8月30日

至113年9月7日開刀住院、113年9月16日至113年12月2日回診、113年12月9日至113年12月14日住院、114年2月6日至114年2月13日住院及113年12月20日至114年2月24日期間回診。

⒊申請長期外籍看護之費用960元:113年8月16日、113年9月5

日至新北市立土城醫院神經內科開立診斷證明書及影印檢驗報告單之費用。

⒋支出申請長期外籍看護代辦費35,000元。

⒌增加生活需求21,798元:購買A02所需尿布、濕紙巾、看護墊、輪椅等用品共21,798元。

⒍A01往返醫院之車資14,720元。

⒎A01之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原告A01之母親A02因本件事

故致身體已無自主行動之能力,壓力陡增,而有嚴重之精神痛苦。

㈣A02之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A02因其傷勢已無自主行動之

能力,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受有精神上極大痛苦,有憂鬱、輕生之情況,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㈤爰依上述法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A01、A02各1

,246,013元、1,000,000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曾到庭以:瑪瓦是伊叫去照顧A02的,瑪瓦照顧A02的時候,A02有跌倒,瑪瓦有過失,可是不能全部都怪瑪瓦,因為失智症的病人有時候沒有辦法配合照顧措施。A01請求醫藥費10,889元部分沒有意見。伊之後有跟A02現在長期看護的仲介聯絡,A02的恢復狀況應該是好的,目前可以走路。伊無法給付200多萬元的賠償,因為伊是單親帶兩個小孩,A02後續開刀的部分要看單據及開刀的原因,如果是因為其他後來的原因所開的刀,伊應該不用負責。當時A01請臨時看護的時候,A01有詢問想要透過伊聘請長期看護,因為A02是失智症病人比較不受控制,之後發生本件事故,A01就找別的仲介請長期看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A02於113年8月初進行人工膝關節置換手術,A01於

同年8月6日委請被告提供照護服務,被告派遣其外籍受僱人瑪瓦前來看護照顧A02。於113年8月16日下午2時許發生本件事故。A02於113年8月29日因雙膝突感劇烈疼痛送醫院急診治療,並於113年8月30日住院接受手術等情,經原告提出監視器照片截圖、A01與瑪瓦對話紀錄、臺中榮民總醫院(以下均同)113年9月16日診斷證明書為證(卷第27至53頁)。

本件事故於113年8月16日發生,A02於同年8月29日就醫急診,診斷為兩側膝關節經人工膝關節置換手術後併發右側髕骨骨折、左側髕骨韌帶斷裂與原告所稱A02係摔倒在地之情節並無不合,而本件事故發生後次日即113年8月17日起至113年9月26日止,A02亦係由被告所指派之艾莉(ELLY)看護(參卷第55至57頁之看護費收據),若113年8月17日起至同年8月29日期間,A02另有其他傷害事故發生,被告應會知情,但被告並未否認A02113年8月29日就醫診斷之傷勢為本件事故所致,且被告亦自陳瑪瓦就本件事故確有過失,且被告表示對A01請求給付醫藥費10,889元(即113年8月29日急診、113年8月30日至113年9月7日開刀住院、113年9月16日回診之醫療費用,卷第21頁)不爭執(卷第388頁),依上開證據,足認A02上開經人工膝關節置換手術後併發右側髕骨骨折、左側髕骨韌帶斷裂傷勢,為本件事故所造成且與瑪瓦之過失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

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44條、第22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A01於113年8月間委請被告提供照護服務,被告派遣瑪瓦看護照顧A02,亦即A01委任被告於約定期間內處理看護照顧A02之事宜,A01與被告間係成立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委任契約)。惟被告履行系爭委任契約義務時,因其使用人瑪瓦之過失造成A02前開傷害,A01因被告之使用人處理事務之過失,而受有支付醫療等費用之損失,A01主張依民法第544條、第224條規定,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應屬有據。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

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原告主張瑪瓦係被告之受僱人,被告亦自陳瑪瓦是其派去照顧A02的看護,被告(以慈光企業社代表人名義)出具之領款收據蓋有慈光看護派遣中心名義之戳章(卷第55頁),足認被告為瑪瓦之僱用人,瑪瓦因過失致A02受傷,損害A02之身體法益,致A02精神上受痛苦,A02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A02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屬有據。又,A01為A02之女兒,有原告之戶籍資料在卷可憑,A01主張因瑪瓦之過失致A02受傷嚴重,多次住院及手術,A01基於子女之身分法益同遭不法侵害而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亦屬有據。

㈣A01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⒈看護費用152,300元;A01主張其於113年8月6日至113年8月17

日(10.5日)支付予被告看護費用27,300元及113年8月17日起至113年10月11日之看護費用125,000元,合計152,300元(卷第403頁)。惟A01主張因A02於113年8月初進行人工膝關節置換手術後,數日內就購買餐食、擦澡、如廁等事項仍需他人輔助,故委請被告提供照護服務等語,然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A02於人工膝關節置換手術後,需專人看護之確切期間,且113年8月17日至113年9月26日間之看護艾莉(ELLY)是被告所指派(卷第55至57頁),該段期間之看護費用為A01應給付被告之委任報酬,依此,無從認定113年8月17日起至113年10月11日止之看護費用125,000元確係A01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至於113年8月6日至113年8月17日(10.5日)期間,為本件事故發生前至發生翌日,依A01與被告之系爭委任契約,屬A01應給付被告之委任報酬,因認A01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152,300元,尚屬無據。

⒉醫療費用50,307元:有A01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

可憑(卷第53頁、第61至69頁、第405至423頁)。被告爭執10,889元以外之醫療費用,辯稱需視原告所提證據以判斷是否其他原因而就醫等語。經查,依原告所提出114年1月22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病名為左側人工膝關節置換術後併髕骨韌帶損傷,而於113年12月9日住院接受左側髕骨韌帶修補手術;再依114年2月24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病名為右側人工膝關節置換術後併髕骨韌帶損傷及髕骨外移脫位,而於114年2月6日住院接受右側髕骨韌帶修補手術及髕骨復位手術(卷第405至407頁)。依上述診斷,與A02於113年8月29日就醫急診之傷勢,兩側膝關節經人工膝關節置換手術後併發右側髕骨骨折、左側髕骨韌帶斷裂,應有相關。被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於A02113年12月9日至113年12月14日住院、114年2月6日至114年2月13日住院及113年12月20日至114年2月24日期間之回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與本件事故無關之證據,其辯解尚難憑採。因認A01請求醫療費用50,30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申請長期外籍看護費用960元:A01主張其於113年8月16日、1

13年9月5日在新北市立土城醫院神經內科開立診斷證明書及影印檢驗報告單,以供申請長期外籍看護所用。被告則辯稱A01於委任被告聘請臨時看護時,即有向被告表示想要透過被告聘請臨時看護,A02為失智症病人較不受控制等語。經查,A02於本件事故時已年73歲,於113年8月初進行人工膝關節置換手術委任被告聘請臨時看護瑪瓦,可推論A02長期有膝蓋疾患而行動不便,始進行人工膝關節置換手術,且其已73歲高齡,縱於人工膝關節置換手術後可使用助行器行走,惟基於安全考量,仍有需長期專人照顧看護,以協助其完成準備飲食、盥洗沐浴、晾洗衣物及打掃環境等日常活動之可能性,原告復未舉證證明A02可自理生活、本無需長期聘請看護,確實因本件事故導致需聘請長期看護,因認A01此項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⒋支出申請長期外籍看護代辦費35,000元:理由同前項,因認A

01此項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⒌增加生活需求21,798元:A01主張其因本件事故為A02購買尿

布、濕紙巾、看護墊、輪椅等用品共21,798元。經查,原告所提113年9月9日購買骨科輪椅1台9,000元及杏一會員交易明細表其中113年8月20日至113年10月26日間之用品費用10,365元,與本件事故後之醫療就診時間相符(卷第79至81頁),且被告未予爭執,堪以採信。是A01請求被告給付增加生活需求19,365元(9,000元+10,365元=19,365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⒍A01往返醫院之車資14,720元:A01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載送A02

就醫支出車資14,720元,其中除113年9月9日前往新北市立土城醫院包車支出7,000元部分(卷第85頁),未提出相對應之醫療費用收據或就醫證明外,業據其提出病患接送憑單、相對應之醫療費用收據、大都會車隊計程車試算為證(卷第83頁、第61至69頁、第405至423頁、第425頁),被告就此未予爭執,認堪以採信。是A01請求被告給付車資7,720元(14,720元-7,000元=7,720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⒎A01之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⑴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民法第195條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程度、資力或經濟狀況綜合判斷之。

⑵A01為A02之女,A02因本件事故身體受傷時,年73歲;A01

現年53歲、五專畢業,目前於營造公司工作,月薪40,000元至45,000元;被告現年43歲,高職畢業等情,經A01陳述在卷(卷第434頁)並有渠3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A01於112年、113年申報所得各417,600元、442,125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及車輛各1筆,共價值約877,541元;被告於112年、113年申報所得各11,956元、8,769元,名下有房屋、車輛各1筆,共價值約149元,有A01及被告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等附卷可憑(卷證物袋內)。爰審酌A01與被告前揭身分、社會地位、財產狀況及瑪瓦之過失程度、A01與A02之母女照護關係、受侵害之影響等一切情狀,認A01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㈤A02之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A02主張因本件事故其傷勢已

無自主行動能力,受有精神上極大痛苦,並有憂鬱、輕生情況,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等語。經查,依原告所提出114年1月22日、114年2月24日診斷證明書(卷第405至407頁),僅記載A02活動受限,並未記載其無自主行動能力,原告亦未舉證證明A02有憂鬱症之診斷及其憂鬱症確實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故A02此部分主張,本院尚難作為審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參考。審酌A02因本件事故身體受傷時,年73歲,初中畢業,目前已退休,名下無財產(卷第434頁);被告現年43歲,高職畢業;A02於112年、113年申報所得各1,580元、0元;被告於112年、113年申報所得各11,956元、8,769元,名下有房屋、車輛各1筆,共價值約149元,並有A02及被告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等附卷可憑(卷證物袋內)。爰審酌A02與被告前揭身分、社會地位、財產狀況及瑪瓦之過失程度、A02受侵害之情節等一切情狀,認A02請求被告給付300,000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A01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277,392元(醫療費用50,307元+增加生活需求19,365元+車資7,72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A02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300,000元。

七、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金額,係無確定期限之債務,原告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4年8月12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憑(卷第173頁)。

被告於該翌日即114年8月13日起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八、從而,A01主張依系爭委任契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A02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A01、A02各277,392元、300,000元及均自114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本判決主文第一至二項所命被告給付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應係促請本院依職權宣告)。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各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