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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00號原 告 梁榕真訴訟代理人 徐正安律師被 告 王文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即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11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橘色區塊(面積90.1平方公尺)具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土地範圍內,開設道路,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禁止、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所有坐落苗栗縣竹南鎮溪南段(下均為同地段,故省略地段)540地號土地,對被告所有坐落548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但為被告否認,是原告主張通行被告土地之通行權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而原告此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為兩造所不爭,先予敘明。

二、另按通行權紛爭事件,當事人就通行權是否存在及其通行方法,互有爭議,法院即須先確認袋地對周圍地有無通行權,具有確認訴訟性質。待確認通行權存在後,次就在如何範圍及方法,屬通行必要之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袋地之位置、面積、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及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及損害,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由法院在具體個案中依全辯論意旨加以審酌後,依職權認定適當之通行方案,具有形成訴訟性質。經法院判決後,周圍地所有人就法院判決之通行範圍內,負有容忍之義務,不能對通行權人主張無權占有或請求除去;倘周圍地所有人有阻止或是妨害通行之行為,通行權人得一併或於其後訴請禁止或排除侵害,具有給付訴訟性質。另倘通行權人係訴請法院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行權限時,因係就特定處所及方法有無通行權爭議之事件,此類型之訴訟事件乃確認訴訟性質,法院審理之訴訟標的及範圍應受其聲明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1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陳明,本件訴訟屬形成兼確認性質(卷第135頁),應寬認屬形成訴訟,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裁量之決定即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先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540地號土地屬袋地,必須通過被告所有548地號土地始能與公路聯絡,且屬最小損害方案。又原告所有540地號土地係農牧用地,擬未來種植具觀賞價值樹木作為景觀造景使用,經常有載運樹木、樹苗、種植設備等大型卡車進入需求,故請求寬度3米之道路,依民法第787條、第78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袋地通行範圍以通常使用為已足,不得因通行人個人特殊用途,或道路是否整齊美觀之市容考量,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利益。原告之地屬農業區,其主張須種植具觀賞價值樹木而有大型卡車出入需求,於最後言詞辯論前要求寬度4米道路,不符袋地通行權權利人之需求而屬荒謬。依農地通行一般習慣,寬度1米即為已足,且應緊鄰河川以求最小損害,並應支付其償金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所有之540地號土地屬於袋地,業據其提出地籍圖謄本、空拍圖為憑(卷第47、57頁),且經本院勘驗屬實(卷第16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堪信屬實。

㈡再按,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

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參照)。決定通行權範圍須斟酌之「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並不以現為道路,或係最近之聯絡捷徑為限;且如有多數周圍地可供通行,應比較各土地所有人可能受有之損害,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通行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93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所有540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有其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考(卷第21頁),又經本院勘驗其上現無作物種植,為雜木、雜草覆蓋,並有隔壁農地之農業機械經過輪胎痕跡,可作為農田使用(卷第165至168頁),可證實其通常使用為作為農田種植作物,且亦可作為造林、苗圃使用,另有原告提出之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表為證(卷第141至150頁)。參照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頒布之農路設計規範第11條第4項規定:「農路四級:設計速率每小時15公里,路基寬度2.5公尺以上未滿4公尺,最大縱坡度20%之農用道路;其設計規範如附表四。」,而附表四所載路基寬度為「3m至未滿4m(於山坡地地區因受地形限制得減至2.5m)」(卷第497至504頁)。另據本院現場勘驗原告所欲通行至之公路寬度為3.65米(卷第195至199頁);且原告所提出之農業機具資料(卷第153頁),車寬為2.325公尺,考量迴轉時應稍寬於車寬,本院認原告主張其通行寬度3米,應屬可採;被告抗辯路寬1米,尚屬過苛。再附圖(即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11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路寬3米之劃定,係在被告所有548地號土地上緊貼河川而定,已經最大限度維持被告所有土地利用之完整性,並依據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之小客車最小轉向軌跡參考圖繪製(卷第185頁),兼顧原告車輛行駛之順遂,故本院認如附圖所示橘色區塊(面積90.1平方公尺)即為原告通行權之範圍,故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另按通行權紛爭事件,經法院判決確認有通行權存在暨其通

行處所及方法後,周圍地所有人就法院判決之通行範圍內,負有容忍之義務;倘周圍地所有人有阻止或妨害通行之行為,通行權人得一併或於其後訴請禁止或排除侵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7號判決參照)。本院既已認定如附圖所示橘色區塊(面積90.1平方公尺)即為原告通行權之範圍,如上所述,則原告併予請求被告容忍其通行,並禁止被告將來阻擋、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如設置障礙物),屬有理由。

復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至有無必要開設道路,開設如何路面、寬度之道路,道路應否附設排水溝或其他設施,則應參酌相關土地及四周環境現況、目前社會繁榮情形、一般交通運輸工具、通行需要地通常使用所必要程度、通行地所受損害程度、建築相關法規等事項酌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參照)。而農路設計規範第22條規定:「農路路面需處理者,以鋪設水泥混凝土路面為原則,另因應個案環境條件或行車安全前提下,得使用其他鋪面材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鋪設水泥混凝土路面:(一)山坡地上之四級農路。(二)道路縱坡度大於10%。(三)平曲線半徑小於15公尺。(四)路面排水欠佳。(五)路基軟弱陰濕路段。」本院所認定之通行權範圍現況為凹凸不平之地面,有本院勘驗之現場照片為憑(卷第168頁),為確保後續通行之順利,原告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開設道路亦屬有理,故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被告雖辯原告通行土地應支付償金,但因被告於本件未提起反訴請求給付償金,故非本件訴訟所得審理之範圍,附此敘明。

㈣本件依民法第787條、第788條規定,本院認通行權道路範圍

應為如附圖所示橘色區塊(面積90.1平方公尺),且於此範圍內,被告應容忍原告開設道路,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禁止、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故判決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五、末按因敗訴人之行為所生之費用,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通行被告所有土地,被告為防衛其財產權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恐非事理所平,爰依上開規定,命原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歐明秀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6-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