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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305號原 告 侯中珏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律師被 告 大同熱水瓶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羽甄訴訟代理人 葛彥麟律師

阮聖嘉律師楊駿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臨時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原告起訴後追加第1至3項,確認被告分別於民國113年7月7日9時30分、同年月20日10時30分、40分之董事會決議無效或不成立、113年第2次股東臨時會、113年度第3次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或不成立。因上開請求屬財產權涉訟,惟其客觀上利益難以金錢量化,原告亦未提出證據供本院判斷其因上開訴訟如受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何,可認本件追加之訴訟標的價額均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各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495萬元(1,650,000×3=4,950,000),是追加聲明部分應再徵第一審裁判費用59,41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聲請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裁判日期:2025-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