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05號原 告 侯中珏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律師被 告 大同熱水瓶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羽甄訴訟代理人 葛彥麟律師
阮聖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臨時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大同熱水瓶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3年7月7日上午9時30分董事會第2案關於「出席董事侯羽甄、侯中汎同意推選侯羽甄為董事長」之決議無效。
確認被告大同熱水瓶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7月20日上午10時40分113年度第3次股東臨時會議,關於八、選舉案「侯羽甄、侯美珍及侯美瑜當選董事,侯美玲當選監察人。任期為民國113年7月20日至116年7月19日。」之決議無效。
確認被告大同熱水瓶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7月20日上午10時50分113年度第4次股東臨時會議,關於八、選舉案「侯羽甄、侯美珍及侯美瑜當選董事,侯美玲當選監察人。任期為民國113年7月20日至116年7月19日。」之決議無效。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為4項(見本院卷一第13頁),其後撤回前3項之聲明(見本院卷一第71、72、83、84頁),再於民國114年8月6日第2次言詞辯論時陳明要將撤回部分追加(見本院卷一第157頁),迭經更正後,嗣於民國115年4月20日當庭更正為:⑴確認被告公司於113年7月7日上午9時30分董事會第2案關於「出席董事侯羽甄、侯中汎同意推選侯羽甄為董事長」之決議(下稱系爭董事會第2案決議)無效。⑵確認被告公司於113年7月20日上午10時30分113年度第2次股東臨時會議,關於八、選舉案「侯羽甄、侯美珍及侯美瑜當選董事,侯美玲當選監察人。任期為民國113年7月20日至116年7月19日。」之決議(下稱系爭第2次股東臨時會選舉案決議)無效。⑶確認被告公司於113年7月20日上午10時40分113年度第3次股東臨時會議,關於八、選舉案「侯羽甄、侯美珍及侯美瑜當選董事,侯美玲當選監察人。任期為民國113年7月20日至116年7月19日。」之決議(下稱系爭第3次股東臨時會選舉案決議)無效。⑷確認被告公司於113年7月20日上午10時50分113年度第4次股東臨時會議,關於八、選舉案「侯羽甄、侯美珍及侯美瑜當選董事,侯美玲當選監察人。任期為民國113年7月20日至116年7月19日。」之決議(下稱系爭第4次股東臨時會選舉案決議)無效(見本院卷二第279、280頁)。是原告於起訴時原已請求聲明第2至4項,且於第2次言詞辯論時,即已表明欲追加撤回部分,並提出民事準備狀(見本院卷一第173至195頁)。顯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又聲明第2至4項雖將確認臨時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更正為確認臨時股東會決議無效,然均係基於同一臨時股東會之決議,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是原告上開追加與前開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之系爭董事會第2案決議及系爭第2至4次股東臨時會選舉案決議無效,被告公司則主張均為有效,是兩造間就被告公司系爭董事會第2案決議,及系爭第2至4次股東臨時會選舉案決議是否有效成立即不明確,對於原告是否為被告公司負責人即董事長資格有所影響,而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開判例意旨,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系爭董事會第2案決議部分:被告公司董事侯羽甄、侯中汎於113年6月14日請求召集董事會,原告乃於113年7月4日下午2時召集董事會,董事侯羽甄、侯中汎均有參加,而監察人本不得與會,惟因監察人邱哲安帶許哲瑋律師到場,該次董事會因故流會。嗣侯羽甄、侯中汎逕以董事身分要求召集董事會,並於113年7月7日上午9時12分於股東群組,發出要求於同日9時30分召集董事會之通知,然未以書面請求,亦不足15日,且其提案討論事項均非屬緊急情事。經原告回以應遵守公司法規定召開,但其等不予理會,仍聯名於113年7月7日上午9時30分召集董事會,根本未予原告能否參加之時間考量,原告已即予群組表示不同意其等如此之開會通知,因時間上不容許原告參加,其等召集此次董事會程序顯然違法,亦違誠信原則,是被告公司之系爭董事會第2案決議無效。
(二)系爭第2至4次股東臨時會選舉案決議部分:
1、被告公司系爭第2至4次股東臨時會,其召集權人均不合法,其召集程序均不合法,且被告公司於短短不到1個小時內,連續召集3次股東臨時會,並為3次決議,且第4次股東臨時會更由非監察人之邱哲安召集股東臨時會。其目的即在不讓原告有充分時間了解召集股東臨時會之程序與決議內容,應認上開股東臨時會選舉案之決議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並以損害原告權利為主要目的,依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65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62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836號判決意旨,其決議應屬無效。
2、侯羽甄於113年7月9日於股東LINE群組以被告公司董事長名義,發出113年7月20日上午10時30分召集系爭第2次股東臨時會之開會通知。惟系爭董事會第2案決議無效,則依該無效之董事會決議所選任之董事長侯羽甄即為無效,並無權代表被告公司召集系爭第2次股東臨時會,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會議。況系爭第2次股東臨時會原告未到,股東侯中汎請假未到,竟選出董事、監察人,故經濟部才一再命侯羽甄補正其變更董事長之申請。
3、系爭第3次股東臨時會原告未到,股東侯中汎請假未到,且侯羽甄係以繼續3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惟侯羽甄實際上並未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且未於開會通知載明除侯羽甄外尚有其他股東共同召集或代表其他股東召集,是其召集程序顯然違法。況侯羽甄既已當選董事長,自得召集股東臨時會,何以要以公司法第173條之3規定召集股東臨時會,根本多此一舉。
4、系爭第4次股東臨時會原告未到,股東侯中汎請假未到,且由已非監察人之邱哲安召集。況依公司法第220條規定,本件並無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之情事,且原告依被告公司董事長名義出售被告公司所有坐落苗栗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與訴外人林家宏(下稱林家宏)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未約定受款帳戶,且已依法將買賣價金,存入被告公司台灣企銀苗栗分行帳戶,更未為任何動支,而無影響被告公司利益,自無由公司監察人召集股東臨時會之必要。
5、綜上,被告公司系爭第2至4次股東臨時會選舉案決議,確有違法而無效之情形。
(三)並聲明:⑴確認被告公司系爭董事會第2案決議無效。⑵確認被告公司系爭第2次股東臨時會選舉案決議無效。⑶確認被告公司系爭第3次股東臨時會選舉案決議無效。⑷確認被告公司系爭第4次股東臨時會選舉案決議無效。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公司於113年7月20日上午,因接受被告當時委任之律師建議,而接連召集3次股東臨時會,其決議內容均相同,即提前改選董事及監察人。被告公司雖曾分別檢送上開3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向經濟部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惟此屬被告公司就股東臨時會決議事項之合法性要件未臻熟稔所致,並於經濟部建議下,撤回其他同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僅以系爭第4次股東臨時會決議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在案。
(二)被告公司於113年6月14日,由時任董事之侯羽甄、侯中汎請求時任董事長之原告召集董事會,請求通知並於同月21日送達原告。原告於同月30日於被告公司LINE群組通知,將於同年7月4日召開董事會,惟未說明召集事由,明顯違反公司法第204條第4項、第5項,且於會議當日復未做成任何實質決議,等同未實質召開會議,故原告仍未於15日內召開董事會。嗣侯羽甄、侯中汎乃依公司法第203條之1第2項、第3項規定於同年7月7日召集董事會,惟請求同年6月21日召集董事會送達原告之通知已佚失,故被告公司不爭執此次董事會存有召集程序之瑕疵。然並無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故原告請求確定系爭董事會第2案決議無效,並無理由。
(三)系爭第2至4次股東臨時會會議,並非董事會會議,故原告不得援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而認為無效。況被告公司確有召集系爭第2至4次股東臨時會會議,股東並到場開會,有被證1、被證3-1照片可稽,該等股東臨時會選舉案之決議自屬有效。
(四)原告再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2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836號判決意旨,認系爭第2至4次股東臨時會選舉案決議無效。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20號判決意旨,係認確定判決之拘束力;108年度台上字第1836號判決意旨則係在確認少數股東自益權遭實質剝奪,大股東因而享有不符比例之利益,即有違立基於誠信原則之股東平等原則。亦即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確定判決,或實質剝奪少數股東之自益權者,始為公司法第191條股東會決議內容違反法令之情形。然系爭第2至4次股東臨時會選舉案會議,係依公司法第199條之1改選董監事,而改選董監事為股東會之權利,上開決議內容既未違反確定判決之拘束力,亦未違反強制法規或公序良俗,自屬有效。況原告之董事長身分非屬股東之自益權,原告以被告公司接連召集3次股東臨時會,不讓原告有充分時間了解其程序及決議內容,而認決議內容違反誠信原則,並以損害原告權利為主要目的,顯對公司法及上開實務見解之誤解。
(五)系爭第2次股東臨時會,係由董事長侯羽甄召集,故縱認系爭董事會第2案決議無效,亦與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之情形有別,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判決意旨,尚不得逕認該次股東臨時會選舉案決議無效,而應認僅屬召集程序之瑕疵。
(六)系爭第3次股東臨時會,係由繼續3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召集,已符合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系爭第4次股東臨時會,係由監察人召集,亦符合公司法第220條規定。
(七)被告公司之所以會召集系爭2至4次股東臨時會,係因被告公司曾於101年10月24日辦理停業登記,嗣於111年9月9日為將被告公司所有之系爭土地出售予林家宏,始於同年10月18日辦理變更董事長為原告及復業登記。因被告公司之帳戶均已辦理註銷,故股東議定向第一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建經公司)辦理價金信託,將款項匯入全體股東所指定之第一建經公司履約信託專戶。嗣各股東遲未收到第一建經公司通知建商尾款匯入之簡訊,經詢問後始知原告以董事長之身分通知第一建經公司將尾款匯入被告公司所設台企銀行帳戶,惟該帳戶自前董事長侯湯玉燕任事時,即不知有該帳戶,而漏未辦理帳戶註銷,亦已多年未曾使用,原告突然變更系爭土地尾款匯入該帳戶,故股東認原告有違反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忠實義務暨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虞,始會請求召集董事會,監察人邱哲安亦認有必要,已到庭證述明確,而召集系爭第4次股東臨時會,並改選全體董事、監察人。
(八)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於113年6月前曾為被告公司董事長,斯時侯羽甄、侯中汎為董事,邱哲安為監察人;被告公司之股東為原告(1,067股)、侯美瑜(1,467股)、侯美珍(1,467股)、侯美玲(1,465股)、侯羽甄(1,467股)、侯中汎(1,067股);原告並於同年7月4日下午2時召集董事會,惟該次董事會因故流會。
2、侯羽甄以被告公司董事名義,於113年7月7日上午9時30分召集董事會,並改選侯羽甄為被告公司董事長。
3、侯羽甄以被告公司董事長名義,於113年7月20日上午10時30分,召集被告公司113年度第2次股東臨時會議。
4、侯羽甄以被告公司股東代表名義,於113年7月20日上午10時40分,召集被告公司113年度第3次股東臨時會議。
5、邱哲安以被告公司監察人名義,於113年7月20日上午10時50分,召集被告公司113年度第4次股東臨時會議。
6、被告公司113年第2次至第4次股東臨時會決議,均改選侯羽甄、侯美瑜、侯美珍為董事,侯美玲為監察人。
7、被告公司董事會於113年7月20日上午11時,選任侯羽甄為董事長。
8、被告公司以113年第4次股東臨時會之相關文件,向經濟部申請公司變更登記,經濟部並以113年11月13日經授商字第11330839790號函准予登記在案。
(二)爭執事項:
1、被告公司系爭董事會第2案決議,是否無效?
2、被告公司系爭第2次股東臨時會選舉案之決議是否無效?
3、被告公司系爭第3次股東臨時會選舉案之決議是否無效?
4、被告公司系爭第4次股東臨時會選舉案之決議是否無效?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於113年6月前曾為被告公司董事長,斯時侯羽甄、侯中汎為董事,邱哲安為監察人;被告公司之股東為原告(1,067股)、侯美瑜(1,467股)、侯美珍(1,467股)、侯美玲(1,465股)、侯羽甄(1,467股)、侯中汎(1,067股),有被告公司公司基本資料、董監事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7、28、207、23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公司系爭董事會第2案決議,是否無效?
1、按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過半數之董事得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長召集董事會。前項請求提出後十五日內,董事長不為召開時,過半數之董事得自行召集。董事會之召集,應於三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但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有緊急情事時,董事會之召集,得隨時為之。前三項召集之通知,經相對人同意者,得以電子方式為之,公司法第203條之1、第204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2、被告公司雖以原告在113年7月4日召集之董事會,並未實質決議,等同未實質召開會議等語置辯。惟查,被告公司董事侯羽甄、侯中汎於113年6月21日以書面請求原告召集董事會,原告即於同年7月4日14時許召開董事會,而於同日14時15分開議,董事侯中珏、侯羽甄、侯中汎均已出席,嗣因會議開始即被監察人帶來之外人干擾無法開成,而於同日14時30分散會,有該次董事會議事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09頁)。並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顯見原告確有於董事要求召集董事會後,即予召開董事會,自不能以董事會議嗣後有人干擾,無法開成,即以無實質開會,而認未為召集,是被告公司前開所辯,已無可採。則被告公司董事侯羽甄、侯中汎能否依公司法第203條之1第3項規定召集董事會,已有疑義。
3、縱認被告公司董事侯羽甄、侯中汎依公司法第203條之1第3項、第204條第3項規定得召集董事會。然其等於113年7月7日召集之董事會,係以LINE通知原告,內容為:「附檔為董事會召集通知,因本人董事侯羽甄與董事侯中汎截至昨日仍未接獲113年6月14日寄出過半董事請求召集董事會通知之回應,故今日九點半,由過半董事侯羽甄、董事侯中汎於公司緊急召開董事會,特此要求侯中珏親自出席、監察人邱哲安列席。」惟該通知為當日9時12分,有LINE訊息及董事開會通知附檔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449、450頁)。原告則回以:「113年7月4日下午2點於苗栗市為公路已應董事侯羽甄召開董事會,董事侯中汎與監察人(及代理律師)同會。今後如要召開董事會請依公司法第204條規定七日前通知公司事務繁忙無法隨叫隨到。」有LINE訊息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51頁)。顯見原告認已回應侯羽甄請求召集董事會之事,且因其等召集113年7月7日之董事會,因時間緊迫而無法到場開會。是董事侯羽甄、董事侯中汎於113年7月7日9時30分緊急召開被告公司董事會,然於同日9時12分始通知原告,至開會時間僅距18分鐘,顯然時間極為急迫,無法苛求原告得隨時接到通知,即得隨時到場開會。則董事侯羽甄、侯中汎之前開通知,顯係有不讓原告到場開會之意,而有違反誠信原則。
4、再按股份有限公司設立董事會之趣旨,在使全體董事經參與董事會會議,互換意見,詳加討論後,決定公司業務執行之方針。因此,公司法第203條、第204條、第205條第3項、第4項、第206條規定董事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式,俾利全體董事出席董事會,及議決公司業務執行之計策。董事會召集程序及決議方式,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其所為決議,應屬無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之權利義務關係,依正義公平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內容,避免一方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應以各方當事人利益為衡量依據,並考慮權利義務之社會作用,於具體事實為妥善運用。倘經認定違反誠信原則時,其法律效果以不發生該違反者所期待者為原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36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原告因接到通知之時間太趕,而未到場開會,且董事侯羽甄、董事侯中汎所召集之董事會有違反誠信原則,已如前述,是其等所為之決議,既有違誠信原告,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應認屬無效。
5、綜上,被告公司系爭董事會第2案決議,應屬無效。
(三)被告公司系爭第2次股東臨時會選舉案之決議是否無效?
1、按被上訴人召集系爭董事會,並未於7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張00亦未出席系爭董事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系爭董事會決議應屬無效,惟其既有董事會決議之外觀,並據以召集系爭股東會,則系爭股東會自與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之情形有別,尚不得逕認該股東會決議無效,而應認僅屬召集程序之瑕疵(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2、系爭第2次股東臨時會,係依系爭董事會第2案決議選任侯羽甄為被告公司董事長,並決議於113年7月20日召集股東臨時會,其後由侯羽甄以董事長名義召集,有系爭董事會議事錄、系爭第2次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5、21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是系爭第2次股東臨時會之召集,係依無效董事會決議所為之召集,惟系爭董事會第2案決議既有董事會決議之外觀,並據以召集系爭第2次股東臨時會,則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系爭第2次股東臨時會自與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之情形有別,尚不得逕認系爭第2次股東臨時會選舉案之決議無效,而應認僅屬召集程序之瑕疵。
3、原告雖以被告公司接連召集3次股東臨時會,其目的係在不讓原告有充分時間了解召集股東臨時會之程序與決議內容,應認上開股東臨時會之決議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並以損害原告權利為主要目的而無效等語。惟查:
⑴系爭第2次股東臨時會係於113年7月20日10時30分召開,而
開會通知係於113年7月9日發出,有系爭第2次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97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應於十日前通知各股東,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公司召集第2次股東臨時會,係在開會前11日發出通知,已符合前開公司法之規定,並無原告所稱無充分時間了解召集股東臨時會程序及討論事項之情事,無從推論此次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有違誠信原則。
⑵證人即被告公司股東侯美玲證稱:系爭第2次股東臨時會是
董事長召集的,我有去開會,是在苗栗縣政府附近的錢都涮涮鍋開會,本來要在2樓,但開會時間較早,店家就讓我們在1樓最靠裡面的地方開會。本院卷一第409頁照片就是我們當天開會時的照片;召集這次股東臨時會的原因是被告公司出售土地後有大筆金額進入,覺得當時的董事長(即原告)有一些舉動損害其他股東利益,只好更動董事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7、119頁)。又系爭第2次股東臨時會係在錢都涮涮鍋開會,亦有開會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67、409、411頁)。顯見被告公司確有召開系爭第2次股東臨時會。
⑶原告雖主張其於113年7月20日10時至12時,有偕同其妻至
錢都涮涮鍋門前等待,但沒有看到有被告公司股東前往開會等語,並提出原證6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0、117至119頁)。惟被告公司確有召開系爭第2次股東臨時會,已如前述。又原證6之照片,並無拍攝時間,而無法證明是何時拍攝,況原告如確於113年7月20日10時許,有至錢都涮涮鍋門前等待,則其如未看到被告公司股東到場時,依其有被告股東侯羽甄等人之LINE可得聯繫,何以不以電話或LINE聯繫,以確定有無在該址開會。則原告既未到場開會,自無從即時得知討論議題之決議內容,而無法推論此次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有違誠信原則。是原告前開主張,尚不足採。
⑷按選任公司董事、監察人,為股東會之權限,此由公司法
第172條第5項規定觀之甚明。又本於股東平等原則,股份有限公司就各股東基於股東地位對公司享有權利及負擔義務,應予平等待遇。此原則係基於衡平理念而建立,藉以保護一般股東,使其免受股東會多數決濫用之害,為股份有限公司重要原則之一。倘因股東會多數決之結果,致少數股東之自益權遭實質剝奪,大股東因而享有不符比例之利益,而可認為有恣意之差別對待時,即屬有違立基於誠信原則之股東平等原則,該多數決之決議內容,自該當於公司法第191條規定之「違反法令者無效」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3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系爭第2次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係依前開規定而為選任,並非在剝奪原告身為被告公司股東之權利,而有對原告恣意之差別對待,自非以侵害原告之權利為主要目的。
⑸綜上,原告前開主張,尚無可採,並無決議無效之情事。
4、系爭第2次股東臨時會之召集,雖有上開程序上之瑕疵,惟系爭董事會既有董事會決議之外觀,並據以召集系爭第2次股東臨時會,則系爭第2次股東臨時會自與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之情形有別,尚不得逕認系爭第2次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而應認僅屬召集程序之瑕疵。原告主張其選舉案決議無效,容有誤會,被告公司系爭第2次股東臨時會選舉案決議內容尚非無效。
5、綜上,被告公司系爭第2次股東臨時會議僅係召集程序有瑕疵,其決議內容尚非無效,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公司系爭第2次股東臨時會選舉案決議無效,尚無可採。
(四)被告公司系爭第3次股東臨時會選舉案之決議是否無效?
1、按繼續三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之股東,得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2、原告雖以被告公司接連召集3次股東臨時會,其目的係在不讓原告有充分時間了解召集股東臨時會之程序與決議內容,應認上開股東臨時會之決議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並以損害原告權利為主要目的而無效等語。惟系爭第3次股東臨時會係於113年7月20日10時40分召開,而開會通知係於113年7月9日發出,有系爭第3次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01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應於十日前通知各股東,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公司召集第3次股東臨時會,係在開會前11日發出通知,已符合前開公司法之規定,並無原告所稱無充分時間了解召集股東臨時會程序及討論事項之情事,無從推論此次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有違誠信原則。又系爭第3次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係依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而為選任,並非在剝奪原告身為被告公司股東之權利,而有對原告恣意之差別對待,自非以侵害原告之權利為主要目的,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尚無所據。
3、系爭第3次股東臨時會,係被告公司股東侯羽甄以公司股東代表名義所召集,有113年7月9日開會通知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01頁)。惟於上開開會通知並未載明侯羽甄係代表被告公司何股東,且其代表之股份總數為何,是否已過已發行股份總數之半數。經本院命被告公司提出侯羽甄於召集本次股東臨時會之代表股東股份總數,被告公司僅以系爭第3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第1項說明,可知係由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之股東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召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0頁)。惟並未提出其他股東委任侯羽甄代表召開股東臨時會之證據。又系爭第3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第1項說明雖記載:「因本次股東臨時會係由繼續3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規定,自行召集。...召集權人侯羽甄、侯美瑜、侯美珍、侯美玲、侯中汎(委託侯羽甄),全體同意推選侯羽甄為主席。」(見本院卷一第103頁),然該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係於113年7月20日所製作,並無由此即得推論於113年7月9日發出開會通知時,侯羽甄係代表被告公司何股東召集該次股東臨時會。
4、況被告公司自承被告公司於113年7月20日上午,因接受被告公司當時委任之律師建議,而接連召集3次股東臨時會等語,已如前述。證人侯美玲證稱:當天會召集3次股東臨時會,是律師建議要有多種的召集方式,才符合可以送審通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8頁)。證人邱哲安證稱:會在當天召集3次股東臨時會,是律師建議的,我們沒有問是什麼理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8頁)。是被告公司於召集第2至4次股東臨時會前,已委請律師商討開會事宜,如侯羽甄有取得被告公司其他股東之委任或授權召集第3次股東臨時會,何以在開會通知及會議紀錄均未附有侯羽甄代表被告公司何股東,及總股數之證明文件?則被告公司尚無法證明股東侯羽甄,以股東代表召集本次股東臨時會時,其符合繼續3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之要件。
5、證人侯美玲證稱:我是被告公司股東,也曾當過監察人。侯羽甄以股東代表名義召集系爭第3次股東臨時會時,我當時也有質疑,我們有問過律師,律師說幫我們用這幾個方式來開會再送審,所以侯羽甄才會以股東代表名義來召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6、120頁)。顯見證人侯美玲於召開系爭第3次股東臨時會時,已在質疑何以係由侯羽甄以股東代表之名義召集,是侯羽甄如已受繼續三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之股東委託而召集股東臨時會,何以股東侯美玲會予以質疑。
6、綜上,被告公司既無法證明侯羽甄召集系爭第3次股東臨時會,係屬繼續三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之股東,則侯羽甄以股東代表召集本次股東臨時會,自屬無召集權人召集股東臨時會,是被告公司系爭第3次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應屬無效,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公司系爭第3次股東臨時會選舉案決議無效,尚屬可採。
(五)被告公司系爭第4次股東臨時會選舉案之決議是否無效?
1、按監察人除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外,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公司法第220條定有明文。是監察人召集股東會須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或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始得召集股東會。
2、原告雖以被告公司接連召集3次股東臨時會,其目的係在不讓原告有充分時間了解召集股東臨時會之程序與決議內容,應認上開股東臨時會之決議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並以損害原告權利為主要目的而無效等語。惟系爭第4次股東臨時會係於113年7月20日10時50分召開,而開會通知係於113年7月9日發出,有系爭第4次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07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應於十日前通知各股東,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公司召集第3次股東臨時會,係在開會前11日發出通知,已符合前開公司法之規定,並無原告所稱無充分時間了解召集股東臨時會程序及討論事項之情事,無從推論此次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有違誠信原則。又系爭第4次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係依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而為選任,並非在剝奪原告身為被告公司股東之權利,而有對原告恣意之差別對待,自非以侵害原告之權利為主要目的,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尚無所據。
3、證人侯美玲證稱:我是被告公司股東,也曾當過監察人,會連續召集第2至4次股東臨時會是律師建議要有多種的召集方式,才符合可以送審通過,這3次的股東臨時會我都有參加。第4次股東臨時會是監察人邱哲安召集的,會召集這3次股東臨時會,是因為被告公司買賣1筆土地後,有大筆金額進入,覺得當時的董事長有一些舉動損害其他股東利益,只好更換董事長。會改選董事長是前任董事長即原告沒有處理好土地買賣價金入帳問題,當時開了1個銀行帳戶,金額太大大家都很擔憂,才要內控,章給誰拿、帳戶給誰用,提錢時要有2人及公司章才可提款,履保完成後才發現錢沒有進入,而是進入被告公司另一個帳戶,簽約當時有跟買主說錢一定要進入履保帳戶,再進入指定之被告公司一銀帳戶,但之後錢沒有進入一銀帳戶,而是進入台灣企銀帳戶,我們一直跟原告溝通,只要加一個董事印鑑,我們就不會開會重選董事長。台灣企銀帳戶也是被告公司本來的帳戶,但我們並不知道有這個帳戶,賣土地的錢進入台灣企銀帳戶後並沒有異動,是在114年6月間開股東常會決議分派股息時,才把部分的錢分派出去,留一部分為公積金及股金,監察人召集第4次股東臨時會,是因為當時董事長即原告有損害全體股東利益之行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6至123頁)。由證人侯美玲前開證述可知,係因原告擔任董事長時,將被告公司出售土地之價金匯入被告公司台灣企銀帳戶,且未同意增加內控機制才會開會更換等情。然被告公司出售其所有之土地,僅約定將買賣價金匯入履約保證專戶第一建經公司設於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之帳戶,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9頁)。並無法由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約定,可以看出於履行買賣契約完成後,需將履約保證專戶內之買賣價金匯入何一指定帳戶,且該買賣價金其後係匯入被告公司之台灣企銀帳戶,原告於匯入後亦未曾予以異動(提款或將款項匯出)。是證人侯美玲覺得當時的董事長有一些舉動損害其他股東利益等情,純屬其臆測,原告並無違反其為被告公司董事長之職務。
4、證人邱哲安證稱:會召集系爭第4次股東臨時會,是認為原董事長有可能損害公司及股東利益,買賣土地時並未召開董事會、股東會說明,就逕行與仲介簽約,且在收受價金時,匯入1個原本是靜止的帳戶,該帳戶並沒有其他董事或股東知道,在其他董事與股東知悉後,想請原告加董事的章才能從帳戶領錢,但原告拒絕,在董事要求董事長召開股東會改選董事,原告召開董事會並未回答董事訴求,而是草草逕行宣布散會,召開系爭第4次股東臨時會,是請律師幫我擬的,我不確定律師是否知道我剛才說的事由,也不清楚律師為何要我們召集3次股東臨時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7、218頁)。證人邱哲安證述其召集系爭第4次股東臨時會之事由,與證人侯美玲證述召集之事由,並不全然相符,且原告係於履行土地買賣契約後,將價金匯入被告公司原有之台灣企銀帳戶,匯入後亦未曾將價金予以異動(提款或將款項匯出)。是證人邱哲安覺得當時的董事長有可能損害公司及股東利益等情,純屬其臆測,原告並無違反其為被告公司董事長之職務。則綜合證人侯美玲、邱哲安前開證述,原告將買賣價金匯入被告公司原有之台灣企銀帳戶之行為,尚非屬損害被告公司利益之行為,而有損被告公司之利益,故尚無法推論證人邱哲安得以被告公司監察人之地位,依公司法第220條之規定召集系爭第4次股東臨時會。
5、被告公司雖以股東議定向第一建經公司辦理價金信託,於履約後將款項匯入全體股東帳戶等語置辯。惟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2條僅約定將買賣價金匯入履約保證專戶,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49頁)。並無約定於完成不動產買賣契約後,將履約保證專戶之價金匯入何帳戶之約定。又被告公司出售土地之價金屬被告公司所有,在未經董事會、股東會決議如何處置前,並非當然由股東均分。況被告公司亦未提出曾有董事會或股東會決議,將被告公司出售土地之價金均分匯入全體股東帳戶之會議紀錄,是被告公司前開所辯,尚無可採。
6、縱認證人邱哲安得以監察人之身分依公司法第220條之規定召集股東臨時會,然其依被告公司監察人身分發出通知召集系爭第4次股東臨時會時,雖為被告公司之監察人。惟被告公司於召集系爭第2次股東臨時會時,已決議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並由侯美玲當選為監察人,有系爭第2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9頁)。是於改選後證人邱哲安已非被告公司之監察人,則其於113年7月20日上午10時50分,仍以被告公司監察人之身分,主持該次股東臨時會,有系爭第4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9頁)。顯見證人邱哲安於主持系爭第4次股東臨時會時,已非被告公司之監察人,而不得以監察人之身分主持系爭第4次股東臨時會,是其主持系爭第4次股東臨時會,屬無召集權人召集股東臨時會,該次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亦屬無效。
7、綜上,證人邱哲安召集系爭第4次股東臨時會,並不符公司法第220條之規定,縱認符合,亦屬無召集權人之召集,其決議亦屬無效。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公司系爭第4次股東臨時會選舉案決議無效,尚屬可採。
五、從而,原告請求⑴確認被告公司系爭董事會第2案決議無效。⑵確認被告公司系爭第3次股東臨時會選舉案決議無效。⑶確認被告公司系爭第4次股東臨時會選舉案決議無效,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一部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智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