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305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侯中珏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律師被 上訴 人即 被 告 大同熱水瓶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羽甄上列當事人間因114年度訴字第305號確認臨時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屬因財產權涉訟,惟其客觀上利益難以金錢量化,上訴人亦未提出證據供本院判決其如受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何,可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207元。上訴人提起上訴僅繳納29,708元,尚應補繳1,49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聲請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智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