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07號原 告 蘇珀弘
蘇豊棋共 同訴訟代理人 宋國鼎律師
謝瓊萱律師被 告 吳昌錡
蘇美月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林榆涵被 告 蘇慧娥
林大新王宏翔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黃啟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法院得命分別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04條前段定有明文;另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一部之終局判決,同法第382條前段亦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蘇珀弘、蘇豊棋以一訴起訴被告吳昌錡、蘇美月、蘇慧娥、林大新、王宏翔(合稱被告,下分稱姓名)於民國112年5月2日共同傷害原告之傷害事件,及起訴吳昌錡於112年4月11日違法提領被繼承人蘇吳綉英之存款遺產之請求返還遺產事件,該二事件所主張之訴訟標的乃各自獨立而本可分別起訴,相互間無牽連關係,亦無何合一確定之必要,而本院就上開原告起訴被告共同傷害事件部分,分別辯論,並先行為一部終局判決,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12年5月2日在福祿壽生命紀念園區孝慈廳(位於苗栗
縣○○鎮○○里○○○000號)所舉辦被繼承人蘇萬及蘇吳綉英(下稱蘇萬等2人,渠等為蘇珀弘之父母、蘇豊棋之祖父母)之告別式上,適蘇珀弘介紹蘇萬等2人生平,詎吳昌錡竟向外招手示意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A男)進場,蘇美月伸手乃向A男示意蘇豊棋手持攝影機拍攝,A男乃抓住蘇豊棋欲搶下其攝影機,且欲將其強行拖出會場,吳昌錡更從蘇豊棋背後推擠、林大新亦出手欲搶攝影機,經蘇豊棋奮力抵抗故攝影機未被搶走,但蘇豊棋因此摔倒,眼鏡也被打掉,手部亦遭抓傷;蘇珀弘見此欲上前解圍,遭林大新以身體阻擋,吳昌錡再從後方環抱蘇珀弘,王宏翔則出手掐住蘇珀弘脖子,蘇珀弘掙扎反抗後遭撂倒在地,又遭林大新出腳猛踹蘇珀弘頭部數下,致蘇珀弘一度失去意識昏迷;蘇豊棋見狀欲上前搭救蘇珀弘,遭蘇慧娥阻擋、推擠並勒住脖子,A男再度自後方拉扯蘇豊棋。原告在家人護送下勉強脫身,並至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下稱苗栗醫院)驗傷,經檢視蘇珀弘臉部有2.5x1.6公分之擦傷,蘇豊棋則手部、膝蓋均有抓傷,右小腿有瘀青,且原告均有頭痛、頭暈之症狀。被告有前開共同傷害之行為,自應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因被告前開傷害行為致受有下列損害:
⒈蘇珀弘部分:
①受有支出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5,849元之損害:
⑴於112年5月2日至苗栗醫院就診,支出800元。
⑵於112年5月5日至竹南診所身心失眠科就診,支出200元。
⑶於112年5月底因發現心臟持續不舒服,經檢查發現罹冠狀動
脈疾病,因遭受攻擊後病情加重,須住院治療,於112年5月24日接受心導管檢查手術、冠狀動脈氣球擴張術,支出醫療費用9,917元。
⑷於113年7月8日進行放射線診療,支出4,932元。
②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慰撫金999,200元。
⒉蘇豊棋部分:
①受有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550元之損害:
⑴於112年5月2日至苗栗醫院就診,支出800元。
⑵於112年5月11日苗栗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費用,支出300元。
⑶因此事件罹患焦慮症、創傷後壓力症,需接受藥物治療及心理諮商,支出醫藥費450元。
②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慰撫金999,200元。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⒈吳昌錡、蘇美月、林大新、王宏翔應連帶給付蘇珀弘1,150,0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吳昌錡、蘇美月、蘇慧娥、林大新、王宏翔應連帶給付蘇豊棋1,000,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蘇萬等2人告別式上蓄意搗亂鬧場,由蘇珀弘趁致詞機會胡亂辱罵蘇萬等2人及被告,吳昌錡為維持秩序,乃揮手請訴外人即親戚朱進財(非A男)入場勸導蘇珀弘,盼能平息原告之胡鬧行為,並非請A男入場,且為免A男傷害蘇豊棋而為防免行為;另林大新為避免蘇豊棋持攝影機拍攝其他與會親友乃欲取下其攝影機不讓其拍攝,又因對於原告違反倫常破壞告別式進行感到悲憤不平,乃出腳踹告別式現場擺設物品,並無攻擊蘇珀弘之頭部;又當時原告脫序行為發生衝突,吳昌錡、王宏翔、蘇慧娥為免事態擴大傷及他人,乃制止原告繼續行為,並無出手傷害之情形;從而,被告對原告並無何共同傷害之行為;縱認原告有此請求權,其請求之損害亦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不爭執事項,兩造同意屬實,法院得逕採為判決基礎:㈠蘇珀弘及蘇美月、蘇慧娥為蘇萬等2人之子女。吳昌錡亦為蘇
萬等2人之子,惟已於59年出養吳侑靜。王宏翔則為蘇慧娥之子;另林大新為蘇慧娥之女婿。
㈡蘇吳綉英於112年4月9日過世、蘇萬於112年4月16日過世。兩
造於112年5月2日、蘇萬及蘇吳綉英之告別式(苗栗縣○○鎮○○○000 號福祿壽生命紀念園區孝慈廳)均同在場。
四、法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固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司法判解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共同傷害渠等之行為,應連帶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情,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被告之行為具歸責性、違法性及不法行為與所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經本院勘驗112年5月2日衝突現場由不詳民眾所拍攝之
手機錄影畫面及告別式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斯時發生衝突之情狀如附表所示,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影片截圖畫面在卷。是依現場影片可見:
⒈蘇珀弘在靈堂最前方發言致詞時,吳昌錡係站在蘇珀弘右後
方朝座位區招手,一名穿著淺藍上衣之男子立刻自座位區後排走到蘇珀弘旁邊,惟遭蘇珀弘揮開,而繼續致詞(即附表編號3影片,本院卷第602頁照片),嗣旁人再介入勸導蘇珀弘,此時蘇珀弘已移動至走道中間處,A男(身穿黑衣黑褲)甫至會場外向內走(見本院卷第603頁照片),足見吳昌錡並無向外招手示意A男進場,亦難認吳昌錡有指示A男於其後與蘇豊棋發生拉扯等情。又A男於進場後,抓住蘇豊棋之攝影機而發生拉扯,吳昌錡則是上前阻止,並欲將2人分開、避免衝突(即附表編號1影片),難認有何原告所指自背後推擠蘇豊棋或出手傷害蘇豊棋之行為。嗣林大新欲取走蘇豊棋之攝影機而發生拉扯時,吳昌錡仍以手護住蘇豊棋,避免其遭衝突波及,另蘇珀弘與王宏翔發生拉扯時,吳昌錡亦係抱住蘇珀弘阻止其推王宏翔,並以身體隔開蘇珀弘與王宏翔阻止渠等繼續拉扯等情(即附表編號2影片),足徵吳昌錡縱與原告間有肢體接觸,顯然均係避免原告與他人間之衝突,而非有出手傷害原告之行為及意圖。從而,原告所主張吳昌錡有共同傷害原告之行為,並無可採。
⒉另蘇美月於A男進場時,雖有與A男交談並以右手手指指向蘇
豊棋,惟至多僅得證明其有對A男示意蘇豊棋正在攝影,難以逕認蘇美月有指使A男於其後與蘇豊棋拉扯乙情,此外,依現場影片內容亦均未見蘇美月有何傷害原告之行為,故原告主張蘇美月有共同傷害之行為,顯無可採。
⒊又林大新雖有拉扯蘇豊棋,惟其係出手拉扯蘇豊棋之手持攝
影機(即附表編號2、4影片)而欲取走攝影機,惟並無出手毆打蘇豊棋之行為。蘇豊棋固於衝突當日驗傷後而受有手部抓傷與腳部瘀青及抓傷等傷害,有其所提苗栗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惟參以林大新一出手拉扯蘇豊棋之手持攝影機後,現場除被告以外之親屬多人均即蜂擁而上參與推擠(見本院卷第333、335、608頁),現場十分混亂,是造成上開傷勢之原因,究竟係因林大新拉扯攝影機或另出手傷害蘇豊棋所致,亦或是遭其他在場人士出手抓傷或欲將渠等分開所致,自現場影片均難以判斷,尚難認林大新此部分與蘇豊棋接觸之行為,造成蘇豊棋受有上開傷害。再者,原告主張林大新有出腳踹蘇珀弘頭部等情,然自現場影片觀之,蘇珀弘先與王宏翔發生拉扯後,遭訴外人B男出手拉扯並敲打蘇珀弘頭部,蘇珀弘乃跌坐於靈堂前方(即附表編號2影片,本院卷第339頁照片),其後林大新往靈堂前方走去,惟影片因前方有人站立遮擋,畫面中無法看到蘇珀弘倒地位置,而林大新固有在靈堂前方用力踩踏兩下之動作,惟其踩踏當下同時伴有物品發出聲響(類似木板撞擊聲),而非踩踏於人體上會有之聲響,此與其所辯稱因氣憤原告破壞告別式乃踩踏現場設置出氣等語相符,並與證人在場者即林大新配偶王宜庭證述:當時林大新是生氣在跺腳等語(見本院卷第578頁)亦大致相符。況且,依蘇珀弘所提衝突當日驗傷之診斷證明書可見,其當日驗傷之傷勢僅為左臉頰約2.5x1.6公分之擦傷,果其遭受林大新如此用力踩踏頭部兩下之攻擊,豈有可能僅有如此輕微之擦傷,足見原告所主張林大新出腳猛踹蘇珀弘頭部數下之情節,與其所提證據及現場影片狀況,顯有未合。又原告雖提出蘇珀弘與在場者陳美雪(即為附表編號2影片中之C女)之對話錄音及譯文為證,並以陳美雪於對話中陳:「他是用腳把你踹啊」、「有(看到)啊」等語(見本院卷第381頁),並聲請傳喚陳美雪為證人;惟查,縱認陳美雪是陳述看到林大新踹蘇珀弘,然依現場影片及蘇珀弘事後之傷勢等客觀證據綜合觀之,林大新之踩踏行為實與原告所主張猛踹蘇珀弘頭部致其受傷乙情未合,故本院認並無再行傳喚陳美雪之必要,原告此部分之證據調查聲請,應予駁回。從而,依現場影片觀之,林大新雖有與蘇豊棋拉扯攝影機及於靈堂前方踩踏之行為,惟難認有造成原告身體之傷害,如前所述,又原告所提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所指頭痛或手痛之症狀,僅為渠等之主訴觀感,亦難認為林大新上開行為所造致,故原告主張林大新有渠等起訴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並無可採。
⒋又王宏翔於林大新與蘇豊棋拉扯攝影機時,亦同時趨前跟在
蘇豊棋旁,嗣因蘇珀弘出手拉住王宏翔,並向前推王宏翔一下,王宏翔遭推後旋轉身以左手掐住蘇珀弘脖子,惟旋即放開(附表編號2影片),且由吳昌錡阻止兩方繼續衝突,又參以蘇珀弘所提之診斷證明書之傷勢,其脖子位置亦無何傷勢,難認王宏翔此部分行為,有造成蘇珀弘受傷;且依現場影片觀之,亦未見王宏翔有何再出手毆打蘇珀弘臉部之行為,或另有出手傷害蘇豊棋之行為,故原告主張王宏翔有渠等起訴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亦無可採。
⒌另蘇豊棋雖主張其見狀欲上前搭救蘇珀弘,遭蘇慧娥阻擋、
推擠並勒住脖子等情,然斯時情況實為,蘇豊棋經眾人推擠跌坐於靈堂座位第一排前方處,蘇慧娥於A男將蘇豊棋自該處拉起向會場外移動時,乃出手抓住蘇豊棋左後方衣服,惟旋經王宏翔阻止,嗣蘇慧娥則再伸手欲拿取蘇豊棋右手之攝影機而與蘇豊棋拉扯,此時蘇豊棋是彎腰低頭狀態,並遭A男勾住脖子,無法辨識蘇慧娥有無掐住蘇豊棋脖子;再者,依蘇豊棋所提驗傷之傷勢,亦無其所主張遭蘇慧娥勒脖子之傷勢,故其所主張蘇慧娥前開侵權行為事實,尚屬難以證明。
㈢此外,除蘇美月外之被告,雖與蘇珀弘或蘇豊棋有前開所述
之肢體接觸,然難認有何侵權行為或造致原告所提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已如前述。至原告另主張蘇珀弘因前開衝突後致心血管疾病加重而支出醫療費用,及蘇豊棋因此罹患焦慮症或創傷壓力症等情;惟查,蘇珀弘所治療之心血管疾病乃其自身原有疾病之治療,而其疾病是否需治療,亦係於蘇珀弘自身身體健康狀況,與本件兩造衝突事件難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又依蘇豊棋所提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9頁)可見其於本件兩造衝突事件發生前,本有就上開身心疾病就醫之紀錄,而其所提收據(見本院卷第243頁)亦載明其創傷後壓力症為非特定,難認林大新、蘇慧娥與其拉扯攝影機之行為係造成其上開疾病之原因,亦或與蘇豊棋事後繼續就醫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至收據上雖載有醫生所記載「家族財產糾紛、對方動手」等文字,亦僅為蘇豊棋就醫主訴之記載,為蘇豊棋單方面認定遭侵權行為之陳述,難憑此證明被告有何侵權行為致造成其主張之損害。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有何共同侵權行為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則其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雅琪附表:
編號 影片出處 影片檔案名稱 本院勘驗影片內容 勘驗筆錄頁數 影片截圖頁數 1 在場某不詳之人之手機錄影之影片 0000000-0 原告2人出現在畫面,吳昌錡與蘇豊棋講話,吳昌錡轉身往台前走去,蘇豊棋站在原地、右手舉高Go Pro攝影機鏡頭對著吳昌錡背後,此時蘇珀弘離開畫面,王宏翔則拉住蘇美月不讓其靠近蘇豊棋,並說道:「不要再講了,不要理他啦」(00:00-00:09);吳昌錡轉身高舉右手喊道:「叫警察來,叫警察來(台語)」,林大新站在畫面右側未見有何舉動(00:13);A男走進現場(00:17),蘇美月與A男講話並以右手食指指向蘇豊棋(00:18),A男轉身推了蘇豊棋一下示意其離開,蘇豊棋向後退了一步,A男再抓住蘇豊棋右手持之Go Pro攝影機,蘇豊棋雙手抓住Go Pro攝影機不讓A男取走,此時吳昌錡上前欲解開2人拉扯之衝突(00:22-00:28);A男欲強行將蘇豊棋拉出場,吳昌錡上前抓住A男手臂阻止(00:32)。 本院卷第313頁 本院卷第319至327頁 2 0000000-0 眾人聚集於靈堂前方,林大新在前方左側、蘇珀弘在右側,蘇豊棋則持攝影機向前走向蘇珀弘(00:00至00:02),林大新面向蘇豊棋並猛力拉扯蘇豊棋至畫面左側,並與蘇豊棋持續拉扯,眾人趨前(包括吳昌錡、蘇珀弘)查看(至00:12),吳昌錡左手護住蘇豊棋向右側移動、蘇珀弘則在吳昌錡後方,以左手搭在吳昌錡手臂拉扯,王宏翔則緊跟蘇豊棋(蘇豊棋此時跌坐在第一排座位前方,為倒地之狀態),蘇珀弘則出手拉住王宏翔,並向前推王宏翔一下,吳昌錡旋以雙手抱住蘇珀弘阻止(00:17),王宏翔遭推後旋轉身以左手掐住蘇珀弘脖子(00:18),吳昌錡則擋在王宏翔與蘇珀弘中間,並將蘇珀弘轉向左側並阻擋、避免王宏翔繼續攻擊蘇珀弘,此時一名灰白髮之年老男子(下稱B男)自後拉住蘇珀弘肩膀近左側脖子處,並將蘇珀弘拉倒跌坐在地,並以右手出拳毆打蘇珀弘右側頭部(至00:21),一名戴紫色口罩、穿著紫色背心之女子(下稱C女)旋即將B男推開(至00:25)。 (00:21至00:47)第一排座位前方可見蘇慧娥、一名綁馬尾之女子、王宏翔在在綁馬尾之女子後方、林大新則背對鏡頭站著,此時A男進入畫面,A男彎腰將蘇豊棋拉起望向出口處,以右手示意要蘇豊棋出去(00:33),嗣拽著蘇豊棋後衣領向出口處移動,蘇慧娥自後方抓蘇珀弘左後方衣服,王宏翔抱住蘇慧娥阻止,蘇慧娥再伸手欲拿取蘇豊棋右手之攝影機與蘇豊棋拉扯,蘇豊棋以左手阻擋蘇慧娥,蘇慧娥有伸左手至蘇豊棋身體處,A男則以右手反手勾自蘇豊棋後側鉤住其脖子,此時蘇豊棋是彎腰低頭狀態,並遭A男勾住脖子,無法辨識蘇慧娥有無掐住蘇豊棋脖子;A男勾住蘇豊棋脖子將其與蘇慧娥分開,嗣經蘇豊棋掙脫,A男則走向靈堂前方。 (00:30至00:40)林大新望向A男拉起蘇豊棋後,旋向靈堂前方走去,並用力踩踏兩下,踩踏時並有物品發出聲響(類似木板撞擊聲)(00:39、00:40),嗣往後走向座位區;此段影像未見蘇珀弘。(00:47至1:12)蘇豊棋站在座位第二三排處與某男交談,蘇珀弘則出現在靈堂左前方,由一灰白頭髮老年女子自後環抱將蘇珀弘帶往出口處,蘇豊棋則在其後隨同移動。 本院卷第313、314頁 本院卷第333至347頁 3 告別式現場之監視器錄影應片 357F8B8A92D42B8A396D4C061AEA7A6C7DE21400 【畫面顯示時間09:13:23至09:16:04】 蘇珀弘站在台前面向座位區致詞,吳昌錡站在蘇珀弘右後方朝座位區招手,一名穿著淺藍上衣之男子自座位區後排走到蘇珀弘旁邊,惟遭蘇珀弘揮開,蘇珀弘不顧旁人阻止繼續致詞,A男走進會場往台前走去(09:14:50),突然轉身與蘇豊棋發生拉扯(09:15:03),吳昌錡上前阻止欲拉開A男、蘇豊棋(09:15:09),A男、蘇豊棋分開後,A男遭帶往台前,蘇珀弘繼續對座位區說話,蘇豊棋跟在蘇珀弘身後,突遭A男自後抓住衣領(09:15:49),A男再自後以雙手環抱蘇豊棋(09:15:52),一名戴墨鏡之男子自台前欲靠近A男及蘇豊棋衝突處,惟遭林大新、王宏翔、吳昌錡阻擋(09:15:59)。 本院卷第574、575頁 本院卷第602至607頁 4 F61A49FA00000000B5D6566C6BE79AC5E768A0D7 【畫面顯示時間09:16:05至09:18:44】 旁人將A男、蘇豊棋分開後,A男遭帶往場外,蘇豊棋走向台前,惟林大新伸手欲搶走蘇豊棋手中GoPro(09:16:46),蘇豊棋緊抓不放,二人拉扯過程中眾人圍上前,惟因畫面距離過遠無法辨識衝突狀況,A男走進會場至台前拉起倒地之蘇豊棋(09:17:09),以右手示意要蘇豊棋與其出場(09:17:14),蘇豊棋不從轉身,A男則緊抓蘇豊棋背後衣服,嗣旁人上前阻止始分開二人。 本院卷第575頁 本院卷第608至610頁 5 Z000000000AZ000000000000ECA2D80748F58F97 【畫面顯示時間09:18:45至09:21:24】 A男遭帶往場外時與蘇珀弘交談,嗣蘇珀弘走向台前拿取隨身物品後,與蘇豊棋離開會場(09:19:37)。 本院卷第575頁 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