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07號原 告 蘇珀弘訴訟代理人 宋國鼎律師原 告 蘇美月訴訟代理人 林榆涵原 告 蘇慧娥被 告 吳昌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A03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A03、蘇美月及蘇慧娥為被繼承人蘇吳綉英之繼承人,而原告A03起訴被告A08自蘇吳綉英帳戶中盜領存款,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其返還予蘇吳綉英全體繼承人等情,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自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起訴。惟蘇美月、蘇慧娥均表示不同意成為原告,經A03訴請法院裁定追加上開兩人為本件原告,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裁定命蘇美月、蘇慧娥為本件追加原告,有本院裁定、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二第25至27、37、39、41頁)。因追加原告逾期未追加為本件原告,視為追加原告已一同起訴而補正當事人適格,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A03主張:蘇吳綉英於112年4月9日死亡,原告則均為蘇吳綉英之法定繼承人;詎被告明知其所受領蘇吳綉英農保喪葬補助新臺幣(下同)306,000元已足支付喪葬費用,竟於112年4月11日利用其保管蘇吳綉英所有苗栗縣○○鎮○○○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及印章之機會,持該存摺及印章至後龍鎮農會,填寫不實之取款憑條並蓋用蘇吳綉英之印鑑章後,將該帳戶內之87,196元(下稱系爭存款)轉入蘇萬帳戶中,而為詐欺及偽造文書之不法行為,侵害蘇吳綉英全體繼承人即原告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7,1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公同共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蘇美月、蘇慧娥主張:不同意A03對被告起訴,蘇吳綉英及蘇萬(下稱蘇吳綉英等2人)於生前就委託被告全權處理喪事,系爭存款係蘇萬要被告去提領至蘇萬帳戶以支付喪葬費使用也確實用於支付喪葬費,系爭存款加上農保的錢根本不足以支付喪葬費用等語。
三、被告則以:蘇吳綉英等2人為被告之原生父母,生前即委任被告處理渠等身後事,蘇吳綉英於112年4月9日過世後,被告雖有執其管理蘇吳綉英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將系爭存款轉至蘇萬之帳戶內,惟系爭存款均係為支付蘇吳綉英之喪葬費用,蘇吳綉英等2人之喪葬費用合計近七、八十萬,系爭存款及蘇吳綉英之農保喪葬費給付均不足支付喪葬費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下列不爭執事項,兩造同意屬實,法院得逕採為判決基礎:㈠原告為蘇吳綉英等2人之子女。被告亦為蘇吳綉英等2人之子,惟已於59年出養吳侑靜。
㈡蘇吳綉英於112年4月9日過世、蘇萬於112年4月16日過世。兩
造於112年5月2日、蘇萬及蘇吳綉英之告別式(苗栗縣○○鎮○○○000 號福祿壽生命紀念園區孝慈廳)均同在場。
㈢被告於112年4月11日有執蘇吳綉英所有系爭帳戶存摺及印章
,填寫取款憑條,將蘇吳綉英該帳戶內之系爭存款轉存入蘇萬之帳戶內(見本院卷一第163頁)。
五、法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司法判解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前開侵權行為,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被告之行為具歸責性、違法性及不法行為與所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證人A01於本院中證述:我是蘇慧娥的女兒,蘇吳綉英
等2人是我的外公外婆,我平時約兩周會回去探望蘇吳綉英等2人,我有聽到他們說身後事要委任吳侑靜跟舅舅即被告處理,就是同意被告用蘇吳綉英等2人之存款支付喪葬費用,蘇萬在立遺囑的時候我也知道,因為立遺囑之前需要確認精神狀況,也是我陪蘇萬去醫院的,蘇吳綉英雖然沒有立遺囑,但她口頭上常提到都要給被告處理喪葬事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77、578頁)。又依被告所提蘇萬所立遺囑所載「我夫妻百年後身後事由吳侑靜、A08全權處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5頁),核與前開證人所述相符,堪認蘇吳綉英生前,確有委任被告處理蘇吳綉英過世後之喪葬事宜。
㈢又衡情被繼承人身故後,治喪事宜繁雜且需款孔急,舉凡遺
體移置、靈堂設置及相關儀式等,無不需要現金支應,依我國社會民俗與人倫常情,親屬間於遭逢變故之際,往往由實際主辦喪事之人先行處理財務,以求死者安息;被告既獲蘇吳綉英生前授權處理身後喪葬事務,於其死亡後,本急需進行後續喪葬事宜,據被告所提相關喪葬費用之單據(見本院卷㈠第159頁、第533至567頁)所示金額顯逾系爭存款金額,甚至被告於蘇吳綉英逝世翌日與喪葬禮儀公司委任喪葬服務所支付現金9萬元(見本院卷㈠第567頁之簽約書),即已逾系爭存款金額;故不論被告係依蘇萬指示或依自己意思轉匯系爭款項至蘇萬帳戶,目的均係在支付蘇吳綉英之喪葬費用,難認被告轉匯系爭存款之行為主觀上有何侵權行為之故意及過失,此情於A03依本事實對被告提出告訴之偵案中,亦據檢察官認被告有經蘇吳綉英等2人授權處理後事而無何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罪責,而為不起訴處分在卷(見本院卷㈡第71至77頁),益徵被告並無不法侵權行為。
㈣又查,被告雖有提領蘇吳綉英之農保喪葬津貼306,000元,有
勞保局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493頁);惟該款項係於112年5月23日乃撥付予被告(見本院卷㈡第105頁),被告轉匯之際,豈有可能知悉農保喪葬津貼已足支付蘇吳綉英之喪葬費;況且,縱被告所提針對蘇吳綉英之喪葬費用收據或單據低於農保喪葬津貼加計系爭款項之金額,然考量喪葬事務繁雜,諸多細項如祭祀雜支、習俗紅包、臨時性採買等,本難以逐一取得正式憑證,而被告抗辯蘇吳綉英等2人喪葬費約7、80萬元,則蘇吳綉英部分約40萬元,亦與一般禮儀行情相符。從而,原告所主張被告明知農保喪葬津貼已足支付蘇吳綉英之喪葬費仍動用系爭存款之侵權行為事實,顯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有何侵權行為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則其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予原告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予以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末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3項追加原告,如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僅由原起訴之原告負擔,同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A03聲請法院裁定追加蘇美月、蘇慧娥為原告;本院審酌蘇美月、蘇慧娥自始不同意起訴被告等情,係因A03所主張之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而經追加為原告並同受全部敗訴之判決,認本件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5項規定,由提起本件訴訟之原告A03負擔,始符公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