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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08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卓翠雲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被 告 鐘偉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8月19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鐵柵欄及鐵柵欄內之鐵皮屋(面積1

07.35平方公尺) 、鐵架(27.55平方公尺)、電表等地上物拆除,刨除鐵柵欄內水泥地面(面積168.5平方公尺),並將前開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鐵柵欄及鐵柵欄內之鐵皮屋(面積15.47平方公尺) 拆除,刨除鐵柵欄內水泥地面(面積6.1平方公尺),並將前開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54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4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606元。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11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5年2月1日起至返還第2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44元。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7萬3000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2萬5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雖於該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但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仍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為趙子賢,並有委任訴訟代理人(卷第13、17頁),嗣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卓翠雲,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而原告於民國114年8月1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卷第73至75頁),應屬有據。

二、原告主張:苗栗縣○○鎮○○○段○○○○○地段○0000○0000地號土地,均為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遭被告自113年7月1日起占用1780地號土地,即如附圖(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14年8月19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以鐵皮屋(面積

107.35平方公尺) 、鐵架(27.55平方公尺) 、電表等地上物、水泥地面(面積168.5平方公尺)占用;自110年2月1日起占用1781地號土地,即如附圖所示鐵皮屋(面積15.47平方公尺)、 水泥地面(面積6.1平方公尺),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三、被告則陳述:其已經用了快要30年,其會盡快拆除地上物,因為尚在尋找放置地上物之其他地方等語。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參照)。國有公用不動產收益原則第5點規定「租金計收基準:(一)逕予出租:1.年租金最低為土地按當期申報地價總額乘以5%」。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113年7月1日、110年2月1日起分別無權占用原告管理之1780、1781地號土地,即如附圖所示之鐵柵欄內範圍,並每月分別受有相當租金606元、44元之不當得利,已經提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現況照片圖、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資料為憑,復經被告為認諾之表示,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為有理由而應准許。

五、原告已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故酌定適當之擔保請額予以准許;另依職權宣告被告亦得預供相當數額之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靜芳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26-03-11